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典型案例
原告中山市××××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有限公司航道疏浚合同纠纷一案
【字体:
【判决时间】 2011-03-10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北海海事法院
【案例字号】 (2011)海商初字第3号
【案例摘要】

原告中山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镇新明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罗××,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镇长堤路53号。

法定代表人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该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有限公司航道疏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1月11日、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李××到庭参加 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雇请原告为其抓挖、运输钦州港10万吨级进港航道Ш标段工程的土方,约定按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施工完工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 353 407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 353 407元及利息(利率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2007年1月2日计至清偿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存在航道疏浚合同关系是事实,但原告起诉的工程量及尚欠工程款的金额计算不准确;2、对于“粤中山工××××”船工程款的权利主体为原告,被告予以认可。但对于“粤新会货××××”船的工程款,因原告不能证明该船系其所有,故该船的工程款与原告无关;3、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1、2005年12月至2006年12月的月度工程款结算单,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被告雇请原告为其抓挖、运输土方,按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证据2、“粤中山工××××”船内河船舶检验证书、内河船舶吨位证书、内河船舶适航证书、内河船舶载重线证书、内河船舶防止油污证书,拟证明“粤中山工××××”船属原告所有,船舶证照齐全;

证据3、中国建设银行联网业务入账通知;

证据4、确认书;

证据5、中山市××镇××商店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黄××身份证、工商登记机读资料、结婚证书;

以上证据3-5拟证明被告于2008年2月5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万元,该款由中山市××镇××商店代为收取,该商店经营者黄××与原告股东许××是夫妻关系;

证据6、律师函及邮寄证明,拟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主张权利;

证据7、对账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承认尚欠原告工程款1 383 407元;

证据8、“粤中山工××××”船的船舶基本情况,拟证明该船为原告所有;

证据9、施工日报表,拟证明原被告存在施工合同关系;

证据10、2006年12月份月度工程款结算单,拟证明该结算单经被告代表李××确认;

证据11、2006年12月份施工日报表,拟证明该月份的工程量,原告为被告施工,“粤中山工××××”和“粤新会货××××”船均参与工程;

证据12、保险发票和保险单,拟证明卢××是原告雇请的工人, “粤新会货××××”船工程款的权利人是原告;

证据13、卢××的身份证及其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有权收取“粤新会货××××”船的工程款。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中关于2006年12月份的工程量未经被告确认,对该月份的工程量不予认可,其他关于“粤中山工××××”船的工程量无异议,“粤新会货××××”船的结算单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3-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7未经双方签字确认,且上面的数额不准确,对其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9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签字确认,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李××的签名可能是伪造的,即使是真实的,但也是事后补签的,其无权再代表被告确认工程量;对证据11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12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为卢××买保险,不能证明原告与卢顺和的雇佣关系;对证据13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认签名人是否是卢××本人。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

证据1、借支单,拟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被告处借支31 810元;

证据2、收据、进账单,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3万元;

证据3、抛泥协议,拟证明“粤新会货××××”船所做的工程量与原告无关。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详细的借支情况应以月结单为准;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粤新会货××××”船系原告所有,协议上签名人的身份无法确认,工程施工于2005年就已开始,而协议的落款时间为2006年12月,时间上不吻合,是被告事后为了诉讼才制作的。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5、8,被告提交的证据1-2,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对有分歧的证明事项由本院根据案情和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原件核对,且与证据8相互印证,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是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催收工程款的律师函,该函件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与本案显然有关联,被告否认其关联性没有理由,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未经双方共同确认,且被告提出异议,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能与证据10-11相互印证,故对该三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可证明原告2006年12月份所完成的工程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能与证据13相互印证,结合卢××在庭审中所作的证人证言,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工程施工于2005年12月就已开始,但协议的签订时间为工程完毕的2006年12月,有悖常理,且证人卢××否认该协议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故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据此,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承接了钦州港10万吨级进港航道Ⅲ标段航道疏浚工程。为完成该工程,2005年12月,被告雇请原告派船进入钦州港10万吨级进港航道Ⅲ标段进行疏浚施工,双方达成口头施工协议,约定工程款按月结算,工程量按船面方计算,挖泥单价为2.40元/ m3,运泥单价为2.20元/ m3。2005年12月16日,原告安排“粤中山工××××”、“粤新会货××××”船进场施工,一直施工至2006年12月31日。施工期间,原被告每月进行一次工程量结算。根据月结算单和施工日报表,“粤中山工××××”船完成的抓挖工程量为1 655 075m3,“粤新会货××××”船完成的运泥工程量为207 895 m3。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3万元,并向原告预支加油费等各种费用889 428元,合计已付3 119 428元。余下工程款被告一直拖欠未付,原告遂于2010年1月5日向被告发出催收工程款的律师函,被告职员麦××签收了函件。

本院认为,本案系航道疏浚合同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有权主张“粤新会货××××”船的工程款;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原告是否有权主张“粤新会货××××”船工程款的问题。

原告认为,“粤新会货××××”船与“粤中山工××××”船的所有权人都为原告,两船一同施工,一起结算,且“粤新会货××××”船的结算单等权利凭证就在原告手里,足以证明原告是“粤新会货××××”船工程款的权利人。

被告认为,原告未能提交“粤新会货××××”船的船舶权属资料以证明其是该船所有权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该船的工程款与原告无关,原告无权主张。

本院认为,“粤新会货××××”船是否为原告所有,与原告是否有权主张该船工程款无必然联系,关键看该船所指向的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是谁。首先,在本案中,“粤新会货××××”和“粤中山工××××”两船都是原告为履行其与被告间的施工合同而安排进场施工的船舶,两船所指向的施工合同当事人均是原告和被告,显然,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支付该两船所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其次,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持有“粤新会货××××”船施工工程量的月结算单原件,且有两张月结算单是该船与“粤中山工××××”船一起结算的,再结合证人卢××在庭审中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原告为“粤新会货××××”船工程款的权利人,不存在另外的权利人。再次,被告否认原告为“粤新会货××××”船工程款的权利人,却不能证明其认为的其他权利人是谁,且未能提供其向其他权利人支付过工程款的相关证据以证明其抗辩,故被告关于“粤新会货××××”船工程款属另外权利人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对“粤新会货××××”船的工程款享有向被告主张的权利。

二、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原告认为,其于2010年1月5日向被告发出书面的催款函件,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认为,其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08年2月4日,至原告起诉时已超过2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0年1月5日向被告发出催收工程款的律师函,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亦签收了函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之规定,在法律上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并即时重新起算,至原告向法院起诉时并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故被告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成立。

综上,原被告之间口头达成的航道疏浚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对约定的工程施工完毕,并经被告验收,被告应及时依约支付工程款,但其无故拖欠原告剩余工程款未付,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尚欠工程款及利息的义务。根据原被告的每月结算单及施工日报表,本院认定原告完成的抓挖工程量为     1 655 075m3,运泥工程量为207 895 m3, ,即被告应付工程款总额为4 429 549元(1 655 075 m3×2.40元/ m3+207 895 m3×2.20/ m3),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 119 428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金额为   1 310 121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告请求自2007年1月2日开始计付,其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中山市×××有限公司工程款1 310 121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自2007年1月2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 867元,由原告中山市××××有限公司负担 635元;被告中山市××××有限公司负担19 232元,并随上述债务迳付原告,本院对原告诉讼费用预交款不另行清退。

本案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帐号:20-017301040003777,开户行:农行南宁市万象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傅晓明
代理审判员: 刘海
代理审判员: 蒋有益
二〇一一年 三月 十日
书记员: 黄思奇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