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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厦门西凌海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三善物流有限公司海事担保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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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06-07-05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案例字号】 (2006)沪海法商初字第124号
【案例摘要】

原告厦门西凌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297号(宝隆一期)1201室。

法定代表人陈晓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显明,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善物流有限公司(samsunlogixcorporation),住所地5-6f,leemabldg.146-1,soosong-dong,jongno-gu,seul,korea.

法定代表人h.c.hur,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敏、庄炜,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西凌海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三善物流有限公司海事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显明,被告委托代理人卢敏、庄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8月12日,原告因与案外人非洲海上承运人有限公司(下称amc)存在租约纠纷,在英国伦敦提起仲裁,为使仲裁裁决得以执行,原告于同年9月14日向法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请求诉前扣押“金运者”轮(m.v.goldcarrier)上的船用燃油。法院于次日裁定准许了原告的申请,并于9月21日对“金运者”轮(m.v.goldcarrier)上的船用燃油实施了扣押。被告于法院扣油次日向代表原告的英士律师出具了担保函,称保证于法院扣油裁定出具之日起10个日历日内向法院指定的帐户内按照扣油当天的市场价格计算的燃油价值,并保证若相关方在法院扣油裁定出具之日起10个日历日内向法院提出异议,则上述价款应于异议被驳回之日起10个日历日内付至法院指定的帐户内。原告在收到上述担保后,即向法院申请解除了对“金运者”轮上船用燃油的扣押。2005年11月11日,被告提出的异议已被法院驳回,但被告未履行担保义务。据此,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于2005年9月22日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函具有法律效力,并判令被告履行担保义务,将燃油费人民币261,662.84元汇入法院指定的帐户,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法定期间未作书面答辩,但其当庭辩称,本案是由于原告错误扣押燃油引起的纠纷,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担保函项下的权利义务,被告无须履行所谓的担保义务。

原告为证明其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本院2005年9月15日作出的(2005)沪海法商保字第35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本院依法对“金运者”轮上属于amc的燃油进行保全,责令被申请人amc提供15万美元的担保;

2、本院2005年9月26日作出的(2005)沪海法商保字第35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裁定准许原告申请解除诉前保全;

3、被告向原告代理人出具的担保函的传真件,以证明被告保证在本院裁定之日起10个日历日内将担保款项汇入本院指定的帐户内;

4、本院2005年11月11日作出的异议通知书,以证明被告提出的异议已被本院驳回,被告应在异议被驳回的10个日历日内汇款;

5、原告发给被告及其代理人的传真17份,以证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担保义务。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裁定书及异议通知书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裁定书的被申请人是amc,不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担保函的传真件认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17份传真认为无法辨认发送主体及内容是否真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本院诉前扣押“金运者”轮船用燃油的(2005)沪海法商保字第35号民事裁定书及本院准许原告申请解除扣押“金运者”轮船用燃油的(2005)沪海法商保字第35号民事裁定书以及本院驳回被告提出的异议的异议通知书系本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裁定书仅解决程序问题,原告诉前扣押“金运者”轮船用燃油的申请是否错误,需经实体审理才能确定;原告提供的被告向其代理人出具担保函的传真件以及原告发给被告及其代理人的传真,不能证明是原件,被告也予以否认,原告又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被告确实出具过担保函原件给原告以及被告及其代理人确实收到过原告发送的传真,对此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4日,原告以案外人amc拖欠其租金,并已就该纠纷在英国伦敦仲裁为由,向本院提起海事请求权保全申请,请求扣押“金运者”轮上的船用重油600吨和柴油20吨,以责令amc提供15万美元的担保。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供了限额为5万美元的申请担保,保证因申请错误造成amc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本院于次日裁定准许原告的申请,扣押了“金运者”轮上的船用重油600吨和柴油20吨。9月22日,原告以amc已向其提供了担保为由,向本院提出解除海事请求权保全的申请。9月26日,本院裁定准许原告的申请,对“金运者”轮上的船用燃油予以解除扣押。根据被告向本院提出的“金运者”轮上的船用燃油不属于amc所有的异议,本院于11月11日发出异议通知书,驳回了被告提出的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为海事担保合同纠纷,合同纠纷适用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法律,本案原告主张的担保函的履行地在我国境内,故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处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向原告出具过担保函。原告因amc拖欠其租金,在伦敦进行仲裁,其依照我国法律对amc租用的“金运者”轮上的船用燃油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并无不当,原告以已收取担保为由向本院提出解除诉前保全申请,亦是原告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据此本院依照法律规定裁定准许原告的保全申请及解除保全的申请。由于原告向本院申请解除扣押“金运者”轮上的船用燃油,是其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故本院在诉前扣油案件中不负有审查被告是否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否认向原告出具过担保,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也尚不足以证明被告确向原告提供过担保函。第一,原告提供的所谓被告向其出具的担保函是复印件,根据原告提供的传真记录也与该担保函的传真时间不一致,故尚不足以证明是传真件原件;第二,如果被告确实向原告传真过担保函,该担保函也是为了使“金运者”轮不被滞留而出具的,具有可执行性。作为具有可执行性的法律文件,如果没有原件,则难以作为证据使用,也不可能依据该担保函的传真件予以执行;第三,该担保函是出具给transpowerco.ltd.的,看不出transpowerco.ltd.是否就是原告的英文名称,虽然原告向本院出具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上自己注明其公司英文名称为transpowerco.ltd.,但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并未显示英文名称;第四,根据原告的起诉状及其提供的发给被告要求其履行担保义务的所谓传真件显示,原告并没有收到过担保函,而是英士律师代表原告接受担保函,要求被告履行担保义务的所谓传真件也是英士律师所发,英士律师的具体身份,与原告有何关系,是否有权代表原告,在本案中无法确认。综上,本院不能认定被告向原告出具过担保函,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厦门西凌海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620.43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厦门西凌海运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三善物流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倪涌
代理审判员: 刘琼
代理审判员: 储兴厚
二○○六年 七月 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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