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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生命科学与生态环境国际合作有限公司诉中远远达航运有限公司海事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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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07-02-13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
【案例字号】 (2006)广海法初字第219号
【案例摘要】

原告:上海生命科学与生态环境国际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东路101号汇丰大厦21层。

法定代表人:姜元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祥满,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春华,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远远达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环市东路412号。

法定代表人:徐惠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云,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玉生,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生命科学与生态环境国际合作有限公司诉被告中远远达航运有限公司海事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科雄独任审判。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8月8日裁定驳回;被告不服裁定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1月8日裁定维持原审裁定。本院于2007年1月10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春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云、被告申请的证人林新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1月18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世纪星企业(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星公司”)向被告提供“白沙岭”轮自马来西亚关丹港至中国岚山港的运费保证金160万元人民币,被告于收到运费365,168.55美元的同时将保证金退还原告,原告已于合同签署当日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160万元人民币。2006年4月17日,被告通过与租船人和解的方式收取到上述全部运费,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却无理拒绝退还款项。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160万元人民币及其利息,利息从2006年4月1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2006年1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2、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的电汇凭证;3、青岛海事法院(2006)青海法日保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和扣押命令;4、被告与米瑞巴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瑞巴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书》;5、被告出具的运费票据;6、青岛海事法院(2006)青海法保字第14号解除扣押命令;7、原告于2006年6月5日致被告的催款函及特快转递详情单;8、被告与米瑞巴公司签订的租船确认书;9、被告致米瑞巴公司的催款函。

被告辩称:1、原告无诉权。根据《协议书》的记载,原告系为世纪星公司向被告垫付保证金160万元人民币,因此,提供担保的主体是世纪星公司,而非原告。世纪星公司已经更名为亚洲矿业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洲矿业”)。亚洲矿业也从未直接向被告支付约定的运费,因此,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返还担保金。2、涉案保证金同时也是2006年2月16日“富平山”轮航次租船合同的履约保证,在亚洲矿业不履行担保债务的情况下,亚洲矿业或原告均无权要求返还保证金。3、亚洲矿业没有任何可以追索的财产,被告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或债务抵消权,不返还保证金或者以保证金抵偿“富平山”轮的部分毁约损失。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保证金汇付说明;2、邢志耕的名片;3、原、被告于2006年1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4、亚洲矿业注册资料;5、证人林新武所作证言;6、(2006)广海法初字第293号案受理案件通知书。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证据6、证据8-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4、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质证,本审判员认定如下事实:

2005年12月20日,被告与米瑞巴公司签订租船确认书,约定由米瑞巴公司承租被告所属的“白沙岭”轮,运载最少29,500公吨、最多30,000公吨散装铁矿石,装货港为马来西亚关丹港,卸货港为中国日照,运费为每吨12.3美元,米瑞巴公司应在被告签发提单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支付运费到被告指定账户。该租船协议签订之后,被告向米瑞巴公司提供了“白沙岭”轮进行运输,共产生运费365,168.55美元,但米瑞巴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向被告支付运费。

因“白沙岭”轮承载铁矿砂及米瑞巴公司拖欠运费一事,原、被告于2006年1月18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为全资子公司世纪星公司向被告垫付船运保证金160万元人民币,被告在收到世纪星公司直接向被告支付的365,168.55美元运费的同时将160万元人民币退回给原告;“白沙岭”号于2006年1月9日离开马来西亚关丹港,原定1月19日到达中国日照港,现正式请求转到岚山港卸货,被告保证按时进港下货。同日,神华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160万元人民币,注明代原告垫付运费保证金。

2006年2月15日,被告向米瑞巴公司发出“白沙岭”轮催款函,要求米瑞巴公司在2月16日之前支付365,168.55美元海运费,否则,被告将申请扣押和拍卖米瑞巴公司货物。米瑞巴公司未能及时付款,被告向青岛海事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2006年3月16日,青岛海事法院作出(2006)青海法日保字第14号民事裁定,扣押了自“白沙岭”轮卸下的、堆存于山东日照岚山港的20,000吨铁矿砂。4月7日,米瑞巴公司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向被告支付运费365,168.55美元及逾期利息1875美元,诉讼费29,670元人民币。被告确认收到上述费用。4月18日,青岛海事法院解除对米瑞巴公司货物的扣押。

世纪星公司系在香港登记注册的有限公司,股东为邢志耕、李剑英。2006年1月4日之后更名为亚洲矿业。

被告为与原告及亚洲矿业关于“富平山”轮航次租船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06)广海法初字第293号。

另,原告为本案纠纷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06年7月11日依法作出(2006)广海法保字第5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203,942美元。原告提供了15万元人民币现金担保,并预交了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8670元人民币和执行费1000元人民币。

原、被告双方对160万元人民币保证金的用途存在争议。被告主张,该保证金系原告代世纪星公司支付,不仅用于担保“白沙岭”轮运费,同时也是原告与被告以及亚洲矿业之间关于“富平山”轮航次租船合同的履约担保。被告提供保证金电汇凭证(回单)、邢志耕名片以及证人林新武证词作为证据。2006年1月18日,有一署名为“邢志耕”的人以手写字在保证金电汇凭证(回单)的下方致被告称:“为信守承诺,我公司紧急由期货帐户中调动保证金,希望今后密切合作。我公司每月将有2船3万吨铁矿砂运到中国,希望贵公司给予支持。”被告提供的邢志耕的名片记载:邢志耕为“香港世纪星企业(国际)有限公司、上海生命科学与生态环境国际合作有限公司”总裁。证人林新武作证称,世纪星公司是“白沙岭”轮承载货物的舱单所记载的收货人/通知方,保证金本应由世纪星公司提供,但世纪星公司系香港公司,为操作方便,由原告代表世纪星公司与被告签订协议,并约定在世纪星公司支付运费后将保证金退给原告,但邢志耕后来在电话中表示,该160万元人民币保证金亦作为世纪星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富平山”轮租船合同的履约担保。林新武在作证时同时确认,其也是“富平山”轮租船合同的经办人,该合同是在2006年1月18日之后才签订。原告对此则认为,被告提供的邢志耕的名片不具有证明力,邢志耕并非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从邢志耕给被告的函件内容和“富平山”轮租船合同签订于2006年1月18日之后的事实,均可证实160万元人民币保证金与“富平山”轮租船合同无关。

本审判员认为:原告是以原、被告之间存在为海上货物运输运费提供担保的协议、被告在收到运费的情况下拒绝返还保证金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案属于海事担保合同纠纷。

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经双方认可,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该协议书,原告为世纪星公司向被告垫付船运保证金160万元人民币,被告应在收到世纪星公司支付的365,168.55美元运费后将保证金退给原告,即原告将其所有的金钱以保证金的形式特定化后,移交给被告作为“白沙岭”轮运费的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第三人可以以现金向债权人提供保证金担保,此种担保方式属于质押担保。原、被告之间的协议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原告于协议书签署当日即2006年1月18日通过神华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了上述保证金,协议书亦于该日起生效,原、被告均应受协议书的约定拘束。虽然协议中使用了“垫付”一词,但原、被告为协议主体,保证金由原告提供,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在收到运费后应将保证金返还原告,因此,可以认定原告为出质人,被告为质权人,原告有权就本案纠纷提起诉讼。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被告已经收到了“白沙岭”轮运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并且根据协议书有关返还保证金的约定,被告应在收到运费后向原告返还保证金。虽然,被告收到的运费并非由世纪星公司直接支付,但是,保证金的作用在于担保被告收到涉案运费,是否由世纪星公司直接支付对被告的权利并无影响,被告以运费并非由世纪星公司直接支付作为拒绝返还保证金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被告主张该160万元人民币保证金同时是“富平山”轮航次租船合同的履约担保金,其依据是邢志耕于2006年1月18日向被告发出的函件以及林新武的证词。但是,从邢志耕发出的函件的陈述并不能得出原告将160万元人民币保证金同时作为“富平山”轮租船合同履约保证的意思表示。虽然证人林新武证明邢志耕在电话中承诺该160万元人民币同时作为“富平山”轮租船合同履约保证金,但鉴于林新武为被告职员,且其陈述没有有效证据予以印证,原告对其陈述也不予确认,故证人林新武的证言不能采信。况且,原、被告确认“富平山”轮租船合同签订于2006年1月18日之后,故被告关于邢志耕在2006年1月18日函件中承诺以该160万元人民币同时作为“富平山”轮租船合同履约保证金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退一步讲,即使邢志耕所作的意思表示为真实,但是,并没有证据显示邢志耕在签约当时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或得到可以变更原、被告之间协议内容的授权,故邢志耕的意思表示并不足以构成对原、被告之间合同的变更。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质押合同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即使原、被告之间有变更合同的意思表示,双方也必须通过书面的形式加以变更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因此,被告前述的主张不能成立。

被告主张其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拒绝返还保证金。不安抗辩权是在同一合同项下,合同当事人互负债务并有先后履行顺序的,负有在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在预期的债权有不能实现的危险时所享有的抗辩权。被告据以主张不安抗辩权的是其与原告以及亚洲矿业就“富平山”轮航次租船合同引发的运费纠纷,属于另一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以该纠纷为由拒不退还保证金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依照协议书约定,在收到“白沙岭”轮运费的当日即2006年4月17日向原告返还保证金160万元人民币,被告拒绝退还该保证金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保证金并赔偿利息损失,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利息自2006年4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远远达航运有限公司向原告上海生命科学与生态环境国际合作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160万元人民币及其利息(自2006年4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18,010元、其他费用100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8670元、执行费1000元,合计27,78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另清退,由被告迳付原告。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科雄
二○○七年 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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