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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远东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与陆淦海事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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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07-05-16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案例字号】 (2007)武海法商字第96号
【案例摘要】

原告:江苏远东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住×××,江苏省南京市汉中路120号东楼13层。

法定代表人:施天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学贵,汉族,生于×年×月×日,住×××,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中和桥30号34幢506室,身份证编号:320103195303281797。

委托代理人:邱维勇,汉族,生于×年×月×日,系江苏远东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江苏省南京市汉中路120号。身份证编号:110221197103168317。

被告:陆淦,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龙江小区宝地园12栋706室。

原告江苏远东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陆淦海事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3月30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东进行独任审理。4月2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学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圣鸿船务有限公司因委托原告从事船舶代理业务,拖欠其代理费及垫付的费用共计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40121.53元。被告于2006年12月27日保证,承担圣鸿船务有限公司不能归还欠款时的一切责任。因圣鸿船务有限公司一直未支付上述款项,被告也一直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向其支付代理费、垫付的费用共计40121.53元以及逾期还款利息(从2006年12月27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圣鸿船务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来往函件及航次结算单。证明圣鸿船务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船舶代理法律关系。

2.圣鸿船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圣鸿船务有限公司拖欠原告代理费及垫付的费用,被告对此债务提供了保证担保。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05年至2006年期间,原告根据圣鸿船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为其提供船舶代理方面的服务。2006年12月27日,圣鸿船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其拖欠原告代理费、垫付的费用共计40121.53元。被告在欠条上签字,表示其以个人名誉担保尽快偿还上述款项。其后,原告多次向圣鸿船务有限公司及被告催收上述款项,但圣鸿船务有限公司及被告至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接受圣鸿船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为其从事国际船舶代理业务,两者之间的船舶代理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履行了己方的船舶代理义务后,圣鸿船务有限公司应当及时向其支付相关的船舶代理费及垫付的费用,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作为自然人,在圣鸿船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表示其以个人名誉担保尽快偿还拖欠的费用。被告虽未明确其提供的保证责任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应对圣鸿船务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有权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向主债务人即圣鸿船务有限公司主张债权,也可以直接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远东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支付代理费、垫付的费用共计人民币40121.53元及利息(从2006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1615元,其他诉讼费399元,共计2014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15元,开户银行:农行武昌支行大东门分理处,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30501040003445,清算行号:83818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刘东
二○○七年 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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