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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麦某某与被告广州市xx船务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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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4-19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
【案例字号】 (2012)广海法初字第92号
【案例摘要】

原告:麦某某。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广州市XX船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汤某、张某,均为该公司员工。

原告麦某某与被告广州市XX船务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科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易某某、刘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10月1日至2011年3月1日在被告所属的“广誉”轮等船舶服务,任船长等职务。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及时向原告支付工资及其他劳动报酬。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资及其他劳动报酬等费用共计277,368.05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77,368.05元,确认原告的上述海事请求对“广誉”轮具有船舶优先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船员服务簿;2、被告出具的欠条。

被告对原告请求的金额无异议,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广誉”轮登记为内河船舶,船舶所有人和船舶经营人为被告。原告在“广誉”轮上任船长和负责人,但一直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共同确认,“广誉”轮所有船员均与被告形成劳动法律关系,被告指定原告管理“广誉”轮,被告将应发给“广誉”轮船员的工资付给原告,再由原告付给船员。经原、被告结算,被告确认拖欠原告2009年11月至2011年3月期间的船员工资及其他劳动报酬等费用共计277,368.05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员劳务合同纠纷。被告是“广誉”轮的所有人和经营人,原告在该轮上任船长和负责人,原、被告对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没有争议,而原告提供的《船员服务簿》可证实原告在被告所属船舶工作的事实,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负有向作为劳动者的原告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的义务。经原、被告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资及其他劳动报酬等费用共计277,368.05元。原告据此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及其他劳动报酬等费用共计277,368.05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因“广誉”轮为内河船而非海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三条的规定,该轮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有关船舶优先权的规定,原告主张其工资债权享有船舶优先权,没有法律根据,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XX船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麦某某工资及其他劳动报酬等费用共计277,368.05元;

二、驳回原告麦某某要求确认上述工资债权对“广誉”轮具有船舶优先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广州市XX船务有限公司负担。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科雄
二○一二年 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权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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