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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广州市某某船务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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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5-07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
【案例字号】 (2012)广海法初字第266号
【案例摘要】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广州市某某船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广州市某某船务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忠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30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某某、刘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3月31日至2011年12月30日在被告所属的“某某机031”轮上任船长,被告至今拖欠原告工资合计237,086.4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237,086.40元,确认原告的上述请求对“某某机031”轮具有船舶优先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船员服务簿、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证书、欠条三份材料。

被告对原告证据和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提交了停航工资标准说明、花名册、工作证明书、船舶适航证书、船舶国籍证书和船舶所有权证书六份证据。

经审理查明:“某某机031”轮登记为内河船舶,船舶所有人和船舶经营人为被告。原告于2008年3月31日开始间断在被告所属的“某某机031”轮任船长。原、被告共同确认,原告在“某某机031”轮工作期间,该轮所有船员均与被告形成劳动法律关系,被告指定原告管理“某某机031”轮,被告将应发给“某某机031”轮船员的工资付给原告,再由原告付给船员。被告拖欠“某某机031”轮船员的工资,已由原告代被告向船员垫付。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2008年至2011年期间的工资237,086.4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船员劳务合同纠纷。被告是“某某机031”轮的所有人和经营人。原告自2008年3月31日断续在被告所属的“某某机031”轮任船长,尽管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该劳动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享受权利,并承担和履行相应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负有向作为劳动者的原告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的义务,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08年至2011年期间拖欠的工资237,086.40元。因“某某机031”轮为内河船而非海船,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原告主张其工资债权对“某某机031”轮享有船舶优先权,没有法律根据,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某某船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徐某某支付拖欠的工资237,086.40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该受理费,经原告同意,由被告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清退。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尹忠烈
二○一二年 五月 七日
书记员: 申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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