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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程国际物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青岛远洋大亚物流有限公司、万年兴港杂费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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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09-10-27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09)鲁民四终字第111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锦程国际物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祝贺街35号。

法定代表人李东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文卿,辽宁智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邰洋,辽宁智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远洋大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海路3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筠,康达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万年兴,男,汉族,1969年4月17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小港沿3号。

委托代理人宋文斌,男,汉族,1968年3月7日出生,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戚谷疃小区8号楼603。

上诉人锦程国际物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远洋大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亚公司)、原审被告万年兴港杂费纠纷一案,不服青岛海事法院(2008)青海法烟海商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锦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卿、邰洋,被上诉人大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筠,原审被告万年兴的委托代理人宋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1月15日,锦程公司与锦程国际物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分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由万年兴承包经营青岛分公司。2004年3月5日,青岛分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负责人登记,由杨猛变更为万年兴。锦程公司在申请上加盖公章确认。

此后,大亚公司与青岛分公司签订协议书,就青岛分公司在大亚公司装箱事宜达成协议,“双方核对账单无误后,cfs费、港务港杂费等由青岛分公司每月20日前付清上月费用。”

2005年,青岛分公司与大亚公司签订债务偿还备忘:截至2005年3月,青岛分公司欠大亚公司场站及港杂费734228元,商定于2005年10月底前,最迟不超过2005年11月30日与大亚公司结清上述款项。该备忘上大亚公司、青岛嘉联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万年兴)、青岛分公司(万年兴)分别加盖公章,万年兴签字。

2006年8月25日,万年兴向大亚公司出具还款备忘,“锦程物流及平凡货运公司所欠大亚公司业务款项734228元,本人将催促及保证以上款项于本年底前还清。”

2006年12月26日,万年兴向大亚公司出具还款备忘,“锦程物流及平凡货运公司所欠大亚公司业务款项734228元,本人将催促及保证以上款项于2007年3月31日前还清。”

2007年3月28日,万年兴向大亚公司出具还款备忘,“锦程物流及平凡货运公司所欠大亚公司业务款项734228元,本人将催促及保证以上款项于2007年6月30日前还清。”后于2007年6月21日修改为7月30日还清。

锦程公司提交2004年5月25日至2004年12月15日共15笔由青岛分公司支付大亚公司的款项,总计716475.22元。

应锦程公司的委托,大连连渤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15日出具专项审计报告,对青岛分公司2004年2月1日至2005年6月30日间的财务报表,包括此期间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予以审计。在“其他重大事项”栏中,载明本案大亚公司起诉的明细:在2003年9月至2005年3月期间共欠付734228元。并说明能获得的财务明细帐及原始凭证,未发现青岛分公司与大亚公司存在应记应付款项的业务往来。因此无法判断该欠款明细表中业务发生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2008年8月27日,万年兴向法庭出具情况说明,称本案所涉业务,系2003年后由青岛平凡货运有限公司青岛办事处名义与大亚公司所产生的业务,期间由于业务延续,但一直没有使用锦程与大亚公司签约,实际也是非锦程业务,被大亚公司默认为锦程业务所致。

另查明,锦程国际物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成立日期:1999年10月9日,负责人万年兴,吊销日期:2007年1月1日。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锦程公司、青岛分公司与大亚公司的法律关系;二、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三、大亚公司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四、大亚公司的损失及利息的计算。

一、工商登记材料显示,万年兴系青岛分公司的负责人,直至2007年1月1日青岛分公司被吊销营业资格。万年兴在此之前对外签订合同作出欠款确认、还款保证应视为公司行为。

青岛分公司在万年兴承包经营期间与大亚公司签订协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

万年兴于2005年与大亚公司签订的债务偿还备忘,对青岛分公司欠付大亚公司场站及港杂费事实及数额予以确认,此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万年兴在答辩中也对欠款事实与数额予以确认,故认定大亚公司与青岛分公司间存有债权债务关系。万年兴所称本案所涉业务为青岛平凡货运有限公司青岛办事处名义与大亚公司所产生的业务,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而后续的万年兴分别于2006年8月25日、2006年12月26日、2007年3月28日、2007年6月21日作出的还款备忘,实际为大亚公司要求万年兴出具,其真实目的为宽限万年兴及青岛分公司还款期限,并保证诉讼时效中断。

锦程公司的分支机构青岛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主体资格,并已于2007年1月1日被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资格,其承担法律责任主体应为锦程公司。

万年兴在2005年与大亚公司签订的债务偿还备忘、2006年8月25日、2006年12月26日、2007年3月28日、2007年6月21日作出的还款备忘上,均作为保证人,未特别说明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保证。

另外,2005年与大亚公司签订的债务偿还备忘中,青岛嘉联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万年兴)的盖章和签字法律地位的认定,在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应视为证人或者还款保证人。因大亚公司并未向该司主张权利,该院对此不再查实。

2006年8月25日、2006年12月26日、2007年3月28日、2007年6月21日作出的还款备忘上,措辞中债务主体为“锦程物流及平凡货运公司”,因在2005年大亚公司签订的债务偿还备忘中已有真实意思表示,对平凡货运公司作为债务主体锦程公司及万年兴均未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交相应证据,故该院认定债务主体为锦程公司。

二、万年兴与青岛分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协议,工商登记显示出任负责人直至2007年1月1日。故万年兴对外与大亚公司订立协议、确认欠款、保证还款等行为均视为青岛分公司行为,虽锦程公司称万年兴确认所欠大亚公司的款项相应业务并非万年兴承包期内行为,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万年兴行为的法律责任,由青岛分公司承担,因青岛分公司非独立法人,由其开办公司即锦程公司承担,万年兴负连带还款责任。

三、万年兴在2007年1月1日青岛分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前为该公司的负责人,其在此之前的2006年8月25日、2006年12月26日向大亚公司出具的还款备忘,应视为构成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定事由。此后,2007年3月28日、2007年6月21日作出的还款备忘仅是其个人向大亚公司保证付款,不能代表青岛分公司的行为。本案大亚公司于2008年8月19日向法院起诉,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

四、大亚公司损失数额万年兴已当庭确认为734228元,大亚公司已提供证据证实,该院对此认定。锦程公司提交已付款汇总表为2005年付款备忘之前的业务,与本案无关联性,该院依据2005年付款备忘认定大亚公司损失数额。

锦程公司提交的专项审计中与大亚公司诉争的相关情况,大亚公司起诉时并未提交业务明细,锦程公司自行罗列出欠款明细恰证明在锦程公司处中有此记录,故锦程公司关于大亚公司的诉请欠款与其无关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大亚公司利息损失的计算,应自大亚公司同意锦程公司还款期延展至2007年7月30日的次日(2007年7月31日)起算至锦程公司实际履行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锦程公司偿付大亚公司场站费、港杂费734228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加自2007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之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二、万年兴对上述付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锦程公司和万年兴未按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43元,财产保全费4820元,由锦程公司和万年兴负担。因大亚公司已预交,该院不再另行清退,由锦程公司和万年兴迳付大亚公司。

锦程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大亚公司对协议书的履行负有举证责任,大亚公司未提供关于协议履行的任何证据,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按行业惯例,真实的场站业务往来至少应具备托单、送货人签字确认的入货单、单票业务项下所产生的费用明细,双方约定按月结算的,还应具备每月结算单等作为业务往来及结算的依据。但大亚公司未提供任何与履行该协议有关的证据,不能认定债权真实存在,依法应驳回大亚公司诉讼请求。2、大亚公司提交的证据前后矛盾,债务主体不明,依法应驳回大亚公司的诉讼请求。大亚公司作为证据提交的万年兴四次出具还款备忘中多次明确,涉案734228元是平凡公司和青岛分公司各自业务所欠,因大亚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供协议履行相关证据,故无法认定债务主体。另大亚公司在诉状中称青岛分公司累计欠款从2003年开始,而大亚公司与青岛分公司的协议是在万年兴担任青岛分公司负责人即2004年4月签署的,因此,大亚公司关于2003年欠款不可能是青岛分公司所欠。3、青岛分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不拖欠大亚公司任何款项。4、原审法院驳回追加平凡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导致案情无法查明。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大亚公司答辩称:1、协议书签订后,结合大亚公司和青岛分公司关于债务偿还备忘及万年兴代表青岛分公司出具的还款备忘的内容,协议书的履行没有争议,不需要大亚公司举证证实。2、本案债权债务主体明确,债权人为大亚公司,债务人为青岛分公司,因债务人是锦程公司设立的,其债务依法应由锦程公司承担。3、锦程公司提交的付款记录印证了业务系大亚公司与青岛分公司发生的,其付款记录与本案债权无关联,签署备忘后锦程公司未向大亚公司履行付款义务。4、本案证据无法证实平凡公司是否存在及与本案的关联,锦程公司关于未列平凡公司作为第三人导致案情未查明的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万年兴陈述称:万年兴承认涉案债务,也希望由自己承担。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港杂费纠纷,锦程公司针对大亚公司是否对场站服务协议的履行承担了举证责任,本案债务主体的确定及是否应追加“平凡货运”为第三人、锦程公司是否履行了付款义务四个问题提起上诉,上述四个问题相互关联,综合起来需要研究的问题是锦程公司应向大亚公司支付港杂费用的数额如何确定。

本案中,大亚公司依据2005年形成的债务偿还备忘提起诉讼,该备忘明确了锦程公司欠付大亚公司港杂费数额为734228元和还款时间,债务偿还备忘的签署时间2005年3月在万年兴承包青岛分公司期间,承包人万年兴代表青岛分公司签署的该份备忘对锦程公司具有约束力。债务偿还备忘是对2005年3月之前大亚公司和青岛分公司发生港杂费的最终确认,大亚公司不再负有对场站协议履行情况的举证责任。2006年8月25日之后万年兴向大亚公司出具的四份还款备忘继续确认了欠款数额和还款时间,与2005年备忘唯一区别之处在于增加了债务主体“平凡货运”,一审中锦程公司申请追加荷兰平凡货运有限公司青岛办事处和青岛平凡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锦程公司既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第三人合法存续的证据,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第三人与本案“平凡货运”之间的关联性,原审法院驳回了锦程公司关于追加第三人的申请并无不当,本院确认四份还款备忘的债务主体仍然是2005年备忘确认的主体即青岛分公司,锦程公司二审关于追加“平凡货运”为第三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锦程公司款项支付问题,锦程公司提交了2004年5月25日至2004年12月15日向大亚公司付款71万余元的证据,但上述付款不能证明支付的是2005年备忘中确认的港杂费用,锦程公司关于“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不拖欠大亚公司款项”的上诉理由也不成立。

综上,锦程公司上诉无理,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43元,由上诉人锦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洁
代理审判员: 赵童
代理审判员: 吴之翔
二○○九年 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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