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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浙江家和门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天时利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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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11-30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案例字号】 (2011)甬海法商初字第286号
【案例摘要】

原告:浙江家和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缙云县浙江缙云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章礼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岳振宏,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天时利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中兴路719号华宏第五大道8—5、8—6室。

法定代表人:乐振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斌,浙江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义康,浙江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家和门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天时利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于同月18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宁波天时利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银行存款78000元,本院于同月26日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同年11月9日、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家和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振宏、被告宁波天时利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乐振天(第一次开庭未到庭)、委托代理人胡义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家和门业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11月24日,原、被告双方就出口编号为cvabd037001、cvabd036024(提单号为pbqerjm00、pbqenf400)的两票货物的海事强制令纠纷经和解达成一致,被告同意涉案货物的目的港费用超过人民币10000元的部分由其承担,后两票涉案货物分别产生目的港费用35830、43900南非兰特,实际承运人智利南美轮船公司通过其代理向收货人收取了上述费用,原告也以扣减货款的方式赔付了收货人。根据和解协议的约定,上述费用超过人民币10000元部分应由被告承担,但原、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目的港费用69278.9南非兰特及公证认证费用1250美元,共计折合人民币74326.11元,并支付截止到实际付款日的利息损失(自2011年1月1日暂计至2011年7月18日,按年利率6.65%计3045.7元)。

被告宁波天时利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发生实际损失;2、双方的和解协议仅涉及提单交付日2010年11月24日之前已产生的目的港费用中超过10000元部分的费用承担,而原告未能证明截止提单交付日目的港费用超过人民币10000元;3、原告对目的港费用的发生及扩大存有过错,且原告未按协议提供目的港费用账单给被告进行申请减免。故原告无权向被告追偿。

原告浙江家和门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之间于2010年11月24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以下简称“和解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约定,若出口编号为cvabd037001、cvabd036024的提单产生的目的港费用超过人民币10000元,超过部分由被告承担的事实;

证据2、提单,用以证明和解协议所涉的编号为cvabd037001、cvabd036024所对应的提单号码为pbqerjm00、pbqenf400;

证据3、船公司账单及银行水单,用以证明pbqerjm00、pbqenf400两份提单项下共计产生目的港费用为79730南非兰特,船公司智利南美轮船公司已向收货人收取了目的港费用;

证据4、形式发票、报关单、提单、银行水单、电子邮件,用以证明收货人已从应支付给原告的货款中扣除了目的港费用及公证认证费用;

证据5、收货人的电子邮件,证明收货人确认已将涉案的目的港费用支付给承运人的代理,并在应当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了该费用和公证费用。

被告宁波天时利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一、律师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和解协议系针对提单交付日(2010年11月24日)已产生的目的港费用承担问题进行协商、约定;

证据二、原、被告以及案外人宁波广博赛灵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之间的三方和解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和解协议”),用以证明在案号为(2010)甬海法商初字第321号和(2010)甬海法强字第6、7号案件处理过程中,包括原、被告在内签订了三方和解协议,由原告赔付被告欠款的事实,可以证明原告自身对涉案货物目的港费用的发生存在过错;

证据三、南美轮船(中国)船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下称“南美轮船宁波公司”)电放邮件,证明涉案货物为电放,电放时间是2010年11月29日;

证据四、南美轮船德班分公司关于进口滞箱费的费率计算表,证明滞箱费的计算费率。

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1和解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之间的协议仅针对被告扣单期间产生的目的港费用;证据2提单没有异议,予以认可;证据3船公司账单及银行水单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账单抬头为truro货运代理公司,与本案无关联;费用清单中的操作费、修改费与本案无关;银行水单系船公司进账单,无法看出支付方身份,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4形式发票系复印件,也未盖章,不予认可;报关单、提单与本案均无关联,不予认可;银行水单的形式没有异议,但付款人并非本案的收货人,不予认可;电子邮件未经过公证认证,且邮件的收发件人无法确认,不予认可;证据5收货人的电子邮件未经公证认证,无法确认发件人的身份,且该份证据从形式上看属于证人证言,应当出庭接受质询。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一律师函、证据二三方和解协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律师函的证明内容存在异议,律师函可以证明和解协议系对整个过程产生费用承担的约定;三方和解协议无法证明原告存在过错。对证据三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有异议,虽然有南美轮船宁波公司的改港转船专用章,但没有公章,且英文中没有提到电放,同意由法院进行核实;对证据三费率计算表,无任何盖章,真实性有异议。

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和解协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提单,被告无异议,可以证明涉案货物的提单号,予以认定;证据3船公司账单及银行水单已经过公证认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4形式发票系复印件,计算方式系原告自行书写,亦无其他证据相互应证,不予认定;报关单虽与提单相互印证,且报关单系原件,但该两份证据所涉提单号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银行水单虽系原件,但因付款可分批支付,本单无核销单相应证,不予认定;电子邮件未经公证认证,不予认定;证据5收货人的电子邮件未经公证认证,且被告对发件人的身份存在异议,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律师函、证据二“三方和解协议”,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三电子邮件,经本院向南美轮船宁波公司调查,该公司盖章核实涉案货物确于2010年11月29日电放,予以认定;证据四费率表,被告亦不能说明合理来源,又系打印件无任何盖章,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2010年11月24日,原、被告双方就出口编号为cvabd037001、cvabd036024(提单号分别为pbqerjm00、pbqenf400)的两票货物的海事强制令纠纷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协助配合向船公司申请减免部分目的港费用,费用确定后,若金额不超过10000元,由原告承担,超过部分由被告承担;原告、原告目的港收货人或其指定的第三方,在向船公司代理确定提货时间,并获得船公司付费账单后,如果目的港费用超过10000元,需及时将账单回传给被告,由被告向船公司出面申请减免。次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上述两份提单。同月29日,被告向南美轮船宁波公司申请电放,该公司于同日向目的港电放了涉案两票货物。2010年12月8日智利南美轮船公司分别出具了涉案两票货物产生目的港费用账单,账单抬头均为truro货运代理公司。根据账单记载,提单号为pbqerjm00的集装箱于2010年10月15日到港,至2010年12月8日共产生修改费400南非兰特,滞箱费2940美元、操作费550南非兰特、堆存费13950南非兰特,共折算为35830南非兰特;提单号为pbqerjm00的集装箱于2010年10月8日到港,至2010年12月8日共产生修改费400南非兰特,滞箱费3640美元、操作费550南非兰特、堆存费17050南非兰特,共折算为43900南非兰特。次日,有关公司向智利南美轮船公司的代理支付了上述费用。之前的2010年12月1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告知了目的港产生了费用,要求被告申请减免,但未提供账单。过后,2010年12月24日,原告通过浙江百铭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出具律师函,要求被告依据和解协议的约定承担超过人民币10000元部分的目的港费用,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涉案货物的出运成立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涉案两票货物出运后,原告因被告未及时交付提单而向本院申请强制令,之后,原、被告双方就海事强制令纠纷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本案涉及的目的港费用应按该协议进行承担。和解协议载明的“货物已到达目的港,并已产生相关目的港费用”,只是对事实的一个描述,并无仅指截止定约当日的目的港费用的意思,故被告提出其不承担和解协议订立之后发生费用的抗辩,不符合文义解释原理和事实情理,本院不予采纳。

但原告在和解协议达成时,已知目的港已经产生并正在按日增加费用,但当其次日取得涉案提单时,却无故不及时采取电放等措施尽力减少损失,而等到当月29日才进行电放,而收货人等到2010年12月8日才还完箱,亦超出了正常的提箱还箱的合理时间。原告对因此而扩大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被告提出其未及时交付原告提单,系因原告拖欠被告另票货物的费用所引起,原告对本案损失存在过错的抗辩,本院认为原告是否拖欠被告另票货物费用,不影响被告对未及时交付涉案货物提单所应承担的责任,况且本案中双方已经对责任承担达成协议,故被告抗辩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提出谁支付目的港费用,谁有权向被告追偿,因原告未直接支付目的港费用,亦未证明其已经偿付给支付目的港费用之人,故无权向被告追偿的主张不符合和解协议的原意,不予采纳。按和解协议约定,原告、原告目的港收货人或者其指定的第三方有权根据付费账单向船公司全额支付费用后,就超出人民币10000元的金额向被告追偿。从方便诉讼原则出发,追溯协议原意,本院认为对该句中“原告、原告目的港收货人或者其指定的第三方”(下称“三者”)在前后句中均应作并列解释,即该债权应为共同债权,其中任何一方支付费用后,原告作为其中之一有权按协议进行追偿。

但原告主张权利的前提是履行完自己的义务,根据和解协议约定,上述三者获得船公司付费账单后,需及时将账单回传给被告,由被告向船公司申请减免,只有当申请未在获得账单后三个工作日内通过时,上述三者才有权支付全额费用并进行追偿。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已于2010年12月1日提供账单给被告,却不能提供该账单作为证据,相反,根据查明事实,目的港费用的账单是在2010年12月8日才出具的,原告主张之前已经将其提供给过被告,不符合逻辑,本院不予采信。而支付费用的实际时间是账单出具的次日,上述三者未将账单提供给被告以申请减免,按和解协议约定并根据严格履行的合同原则,原告无权向被告追讨。被告提出的其在订立协议时已经估算了其能申请减免目的港费用至人民币10000元内,而原告未按约履行回传账单的义务,致被告无法申请减免,原告无权就超出人民币10000元部分向被告主张的抗辩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的公证认证费用,其未提供公证认证机构的发票或有效收据作为证据予以证明,况且其主张的主债权亦未得到支持,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诉请,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家和门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730元,减半收取865元,保全费800元,共1665元,由原告浙江家和门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73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单位编码: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代理审判员: 肖梓孛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陈玉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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