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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因与被告贵港市××商贸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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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12-0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海事法院
【案例字号】 (2011)广海法初字第664号
【案例摘要】

原告:上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上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白家某,上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贵港市××商贸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因与被告贵港市××商贸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翟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诉称:2011年5月被告委托原告办理货物出口运输,货物为拖布把手。之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委托现代商船有限公司出运货物,现代商船有限公司出具了编号为YNEG0544614的提单。2011年7月底货物被运抵目的港,然而被告目的港的收货人已经表示弃货。原告积极与被告联系要求其与新的收货人沟通及早提货,并发送公司函告知其应当支付运费及当地产生的相关费用,但被告以收货人未提货为由拒绝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2000美元及当地费用人民币232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海运出口委托书;2、提单;3、付款通知单;4、运费发票;5、订舱确认单;6、公司函;7、快递单送达证明;8、银行支付凭证。

被告贵港市××商贸有限公司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可查明如下事实:

2011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海运出口委托书,委托原告订舱托运1个40英尺集装箱的拖布把手从深圳蛇口到埃及的达米埃塔港。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后,实际委托现代商船有限公司运输该批货物。2011年6月13日,现代商船有限公司承运该批货物并签发了编号为YNEG0544614的提单。该提单记载托运人为被告,收货人为M/S FARO IMP&EXP CO,装载港为中国蛇口,卸货港和交货地为埃及达米埃塔港,船名航次SAN FRANCISCO EXPRESSV#050W,货物为一个40英尺集装箱装的拖布把手,装船日期2011年6月10日。2011年6月17日,现代商船(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付款通知单,要求原告支付该批货物的运输费用1750美元和人民币2125元,并开具了运费分别为人民币2125元和1750美元的两张发票。2011年6月21日,原告向现代商船(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了上述费用人民币2125元和1750美元。2011年6月28日,该批货物运抵埃及的达米埃塔港。2011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一份公司函,告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本案提单项下货物的运输费用共计2000美元和人民币2325元,被告没有答复。原告在庭审称此运输费用与其支付给承运人的运输费用差额为其在本案货运代理合同中的利润,即处理委托事务的报酬。

本院认为:被告委托原告订舱托运本案货物,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后,委托承运人现代商船有限公司将本案货物安全运抵目的港,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被告是委托人,原告是受托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23条的规定,本案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因本案货运代理合同的履行地属于本院地域管辖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货物被运往埃及,本案货运代理合同具有涉外因素,原、被告双方未选择处理本案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争议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由于本案合同履行地和原、被告住所地均在中国境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与本案具有最密切联系,因此本案争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

货运代理合同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分则中规定的有名合同,根据该法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可以适用该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适用该法分则或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货运代理合同的法律特征与委托合同最相类似,因此,本案货运代理合同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总则等有关法律规定,并参照适用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处理。

原、被告双方达成的本案货运代理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原告已依照被告的委托订舱托运了本案货物并向承运人现代商船(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了运输费用,完成了被告委托的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关于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的规定,第四百零五条关于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的规定,被告应依约定向原告支付代垫的运输费用和处理委托事务的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案货物的运输费用2000美元和人民币2325元,原告主张该运输费用包括其代垫的运输费用和处理委托事务的报酬,因被告收到原告要求支付该运输费用的函后,没有提出异议,且没有到庭参加庭审提出相反证据和意见,故对原告主张的该运输费用金额予以认定。被告未依约支付原告上述运输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将上述拖欠的费用支付给原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港市××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运输费用2000美元和人民币2325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8元,由被告贵港市××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以上金钱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翟新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 一日
书记员: 赵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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