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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赫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得斯威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被告上海得斯威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杰盛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字体:
【判决时间】 2011-12-0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案例字号】 (2011)沪海法商初字第851号
【案例摘要】

原告南京赫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群。

委托代理人查立新。

委托代理人刘伟。

被告上海得斯威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负责人曹滨惠。

委托代理人顾晓江。

被告上海得斯威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克劳斯·迈克尔·托马森(claus michael thomsen),。

委托代理人张玉琦。

委托代理人陈琦。

原告南京赫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得斯威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得斯威南京公司)、被告上海得斯威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斯威公司)、被告上海杰盛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盛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年9月9日,原告以其系与得斯威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关系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杰盛公司的起诉。同年9月20日,本院裁定准许。同年10月14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查立新、被告得斯威南京公司委托代理人顾晓江和被告得斯威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玉琦、陈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10日,原告作为托运人,委托得斯威南京公司办理一批出售给澳大利亚客户的出口货物的订舱出运事宜。得斯威南京公司此后安排杰盛公司出运该批货物。杰盛公司于2010年8月6日出具编号为55875858291的无船承运人提单。涉案货物自中国上海港运至澳大利亚fremantle港后,实际承运人以没有正本海运提单为由,拒绝向收货人放货。后经多方协商,实际承运人同意在缴付包括滞港费、滞箱费等各项费用的情况下予以放货,造成货物滞港30多天。为此,收货人向实际承运人缴付了滞港费、滞箱费等合计27,952.21澳元。此后收货人将此项费用在应付给原告的货款中扣除。经查,杰盛公司无视海运提单的流转规则,致使原告的买方无法及时提货,其签发的无船承运人提单未在中国交通部登记备案,且该公司目前已无从查找。原告认为,得斯威南京公司在接受原告委托并收取海运费、代理费后,没有恪尽职责,将货物委托给既无合法资质又涉嫌虚假登记的企业,导致原告遭受重大损失,应向原告承担赔偿义务。由于得斯威南京公司系得斯威公司开办的非独立法人性质的分公司,因此应由得斯威公司对得斯威南京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诉请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码头仓储费19,911.21澳元和集装箱超期使用费8,041澳元的费用损失共计27,952.21澳元(折合人民币195,383.23元,按照2010年11月2日美元:澳元1:1.0733的汇率折算为30,001.11美元,再按照2011年4月30日美元:人民币1:6.5125的汇率折算为人民币)以及上述款项按照依法可支持的利率自2010年12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两被告辩称,得斯威南京公司在涉案运输中仅为货运代理人而并非承运人;涉案收货人无法及时提货并非是由于两被告转交的提单有问题,而是因为杰盛公司遗失实际承运人签发的海运提单,实际承运人要求登报声明提单遗失并出具担保才同意电放货物,因此责任应由杰盛公司或者两被告转委托的江苏安森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安森)承担。此外,得斯威南京公司确认原告诉请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8,041澳元的合理性,但认为诉请的码头仓储费中应扣除正常提货也应支付的相应费用。

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法院认证情况如下: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得斯威南京公司开具的货代发票,用以证明得斯威南京公司在涉案运输中兼具货运代理人与承运人的双重身份;2、付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已向得斯威南京公司支付了报关费、订舱费、运费等相关费用;3、出口货物明细单、装箱单、报关单、申报要素清单等出口货物单据,用以证明涉案货物及收货人的相关情况;4、编号为55875858291的提单,用以证明得斯威南京公司自行将涉案货物委托给杰盛公司承运;5-6,2010年9月20日和9月29日原告致得斯威南京公司的函,用以证明由于得斯威南京公司和杰盛公司的过错,导致收货人无法提货,原告向得斯威南京公司进行交涉;7、备忘录,用以证明涉案货物未能及时提取;8、2010年10月26日原告致得斯威南京公司的函,用以证明原告要求得斯威南京公司承担需额外支付的费用;9、税票、汇款通知、受理回单、证明、银行转账记录等付款凭证,用以证明为提取涉案货物,买方被迫支付了额外费用及其金额;10、原告与买方的往来电子邮件,用以证明原告应收货款中被买方扣除了因迟延提取货物而额外支出的费用;11、截至2010年8月13日中国交通部公布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名单,用以证明杰盛公司签发涉案提单时并无合法的无船承运人经营资质。

得斯威南京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得斯威南京公司在涉案运输中的身份不正确,其应为货运代理人,并认为原告主张的码头仓储费中应当扣除正常提货也应支付的费用。

得斯威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得斯威公司并未同意原告函件中的意见,只是帮助原告解决问题,而杰盛公司出具的备忘录实际是三方协商后达成一致的结果,最终应由杰盛公司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均未提出异议,对有关证据证明内容的异议不影响其在本案中作为证据使用,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明力均予确认,相关证明内容应结合在案证据综合认定。

为支持其抗辩,两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江苏安森开具的货代发票2张及江苏安森与得斯威南京公司签订的《国际海运货运代理协议》,用以证明两被告委托案外人江苏安森办理涉案货代业务,应由江苏安森向原告承担责任;2、2010年10月11日的《索赔函》、2010年11月22日的《关于及时支付目的港滞期费的通知》及2010年10月27日的《回函》,用以证明得斯威南京公司在纠纷发生后积极配合原告解决问题,与案外人联系索赔事宜;3、杰盛公司出具的备忘录,用以证明原、被告已确认涉案纠纷的责任应当由杰盛公司承担。

原告认为,两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两被告与案外人的法律关系与原告无关;认为证据2中的索赔函可以证明两被告知悉原告提出的索赔要求,并及时向下家提出,但不能据此免除两被告对原告应当承担的责任;关于证据3,只能证明原告客户无法提货而产生相关费用且杰盛公司表示愿意承担责任,但不能证明原告放弃对两被告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两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证据2相互印证,且原告依据该份证据主张得斯威南京公司赚取运费差价、系承运人,因此该证据的证明力可予确认。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未提出异议,对有关证据证明内容的异议不影响其在本案中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对两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明力均予确认,其证明内容应结合在案证据综合认定。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8月,原告向澳大利亚客户air tools w.a. pty. ltd.(以下简称air tools)出口一批空气压缩机等货物。为此,原告委托得斯威南京公司办理涉案货物订舱出运事宜。2010年8月18日,原告向得斯威南京公司支付了出口报关费、文件费、港口操作费、订舱费和运费共计人民币15,419.90元。此后,得斯威南京公司将涉案业务转委托江苏安森,并向其支付了人民币1,550元和1,960美元的两笔运费。货物装船出运后,得斯威南京公司从江苏安森取得并向原告转递了编号为558758291的无船承运人提单。该提单系2010年8月6日签发的已装船提单,抬头为“jms lines”,盖有“jms shipping line as carrier”的签章。提单载明:原告为托运人,收货人凭指示,通知人为air tools,船名为maersk drory v.1010,转运港为中国上海港,卸货港为澳大利亚fremantle港。

2010年9月20日,原告致函得斯威南京公司,称“自2010年8月30日客户来电诉称无法凭贵司提供的正本提单(提单号:558758291)提货,迄今仍未解决……”,并要求书面确认担保原告客户能在9月26日前提到货物,并承担相应损失和费用。

同年9月27日,杰盛公司出具《目的港货物无法正常提货的处理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称“上海杰盛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即提单签发方jms shipping line)预计2010年9月30日前可以电放maersk提单号为558758291在fremantle被扣货物”,并表示如涉案货物在2010年9月30日前顺利提出的,杰盛公司将承担由于无法提货所产生的目的港滞港费、堆存费、滞箱费等额外费用,杰盛公司将授权r.j.evans pty ltd与目的港收货人直接沟通如何偿还目的港所垫付的费用事宜;如涉案货物无法在9月30日之前电放,杰盛公司愿意按报关金额向发货人赔偿55,906.78美元作为收货人无法正常提货的赔偿,并愿意进一步讨论由于无法提货所产生的其他损失。原告、得斯威南京公司以及昆山运鸿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运鸿)派员作为“见证人”在备忘录上签字。

同年9月29日,原告致函得斯威南京公司,称客户仍不能提货并已退回涉案正本提单,并提出具体索赔要求。

同年10月11日,得斯威公司向江苏安森发出索赔函,称涉案货物“运抵目的港已一月有余,但由于贵司原因迄今未能提货,并且经调查贵司提供的以jms shipping line名义签发的提单,该单位并未列于交通部无船承运业务名单中,该提单(的)可能非法无效。我司就上述事故现通知贵方,相关损害及损失因贵司原因所致,贵司需就此承担全部责任。”

同年10月26日,原告再次致函得斯威南京公司,称“昨日贵司来函明确此海单已电放。……今收到客户来函,货物仍然无法及时提出。原因为货物到港后未按期提取,已产生额外费用总计aud21535.69。此部分额外费用客户明确不愿代付,而目的港货代rj evans也不愿支付。……”

同年11月22日,得斯威南京公司向杰盛公司、江苏安森和昆山运鸿发出《关于及时支付目的港滞期费的通知》,称就涉案货物,“由于贵司原因导致我司客户目的港收货人无法及时提货所产生滞期费用等合计rmb193,124.03元。……鉴于该费用因贵司责任导致,需由贵司全部承担,贵司对此也已认可。为尽快解决此事,以免影响贵司声誉,请贵司收到本通知函后立即支付相应款项。”

涉案货物至2010年11月3日才提取。为此,transitainer (wa) pty ltd.(以下简称transitainer)代表air tools向实际承运人马士基公司(a.p. moller maersk a/s)支付了集装箱超期使用费8,041澳元,向dp world支付了码头仓储费19,911.21澳元。

2010年12月2日,air tools和原告结算货款时,按照2010年11月2日美元:澳元1:1.0733的汇率,将上述垫付的码头仓储费和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共计27,952.21澳元换算成30,001.11美元,在应付货款中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双方存在以下主要争议:(一)得斯威南京公司在涉案运输中的法律地位问题;(二)原告诉请的合理性问题;(三)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关于得斯威南京公司在涉案运输中的法律地位问题,原告认为,得斯威南京公司收取运费并向其他公司转付部分运费,具有货运代理人和承运人的双重身份。对此,本院认为,从查明事实看,得斯威南京公司在涉案运输中从事的工作为通过转委托案外人为原告订舱、转递涉案无船承运人提单等货运代理工作,既未签发无船承运人提单,也未实际负责货物运输工作,在涉案运输中应当被认定为货运代理人。在航运实践中,货运代理人采用向委托人收取一笔以“运费”面目出现的总费用,还是在代收代付海运费基础上另行收取包括杂费和代理费在内的总费用,抑或在支付给有关方的海运费、杂费上另加一定金额的收费方式都符合货代行业的收费习惯和通行做法,采用哪种收费方式不影响其作为货运代理合同的受托人的法律地位,因此不能仅以得斯威南京公司向原告收取“运费”或赚取了运费差价就简单认定其具有承运人的法律地位,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诉请的合理性问题,得斯威南京公司确认原告诉请中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8,041澳元具有合理性,但认为码头仓储费19,911.21澳元中应扣除正常提货也应支付的相应费用。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诉请金额有相应的税票、受理回单、证明等证据加以支持,得斯威南京公司虽提出抗辩意见称原告诉请的码头仓储费中含有正常提货也应支付的相应费用,但未能就该项主张进行充分举证,没有证据证明如涉案货物及时被提取也将产生码头仓储费以及该项费用的具体金额,因此得斯威南京公司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从现有证据看,air tools从应付货款中扣除的金额合理,可认定原告因涉案事故遭受的实际损失为27,952.21澳元,即相当于30,001.11美元。

关于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两被告认为,其已将涉案业务转委托给江苏安森,而涉案损失是由于杰盛公司遗失实际承运人签发的海运提单所致,因此责任应由杰盛公司或者江苏安森承担。对此,本院认为,得斯威南京公司接受原告关于安排涉案货物订舱出运的委托后,未经原告明确同意将涉案业务转委托给江苏安森,因此原告与得斯威南京公司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和得斯威南京公司与江苏安森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各自独立。两被告辩称,原告与其有长期合作关系,拿到涉案提单就应当知道并非两被告签发的无船承运人提单。本院认为,根据得斯威南京公司的当庭确认,其取得并向原告转递涉案提单时货物已经出运,原告对两被告转委托的行为实际已无反对可能。更为重要的是,除非有证据证明原告与得斯威南京公司约定了转委托权限或者原告对得斯威南京公司的转委托行为明确表示同意的,才能认定为“转委托经同意”;如果仅有证据证明原告明知得斯威南京公司将货运代理事务全部或部分转委托第三人处理而未表示反对的,不能认定为“转委托经同意”。因此,得斯威南京公司未经原告同意将涉案业务进行了转委托,依法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两被告还认为,杰盛公司出具的备忘录是原告、得斯威南京公司和杰盛公司三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各方已确认责任应由杰盛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杰盛公司出具备忘录确认自身责任是其单方承诺,原告接受该备忘录并不具有免除两被告责任的法律后果。原告选择其认为适合的被告是其处分自身诉讼权利的行为,两被告不能因此免责。现两被告确认涉案损失是由于杰盛公司遗失实际承运人签发的海运提单所致,且有证据表明江苏安森接受得斯威南京公司的转委托后,再次直接或者间接转委托了杰盛公司,杰盛公司也确认了其自身责任,因此涉案损失应由得斯威南京公司先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得斯威南京公司赔偿以后,可以另案向案外人求偿。得斯威南京公司是得斯威公司的分支机构,因此得斯威公司应当对得斯威南京公司的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此外,原告关于按照2011年4月30日美元:人民币的汇率计算折算损失以及自2010年12月8日起按照依法可支持的利率计算该款项的利息损失的主张合理,可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四百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得斯威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赫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195,383.23元及该款项的利息损失(自2010年12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上海得斯威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对原告南京赫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上海得斯威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和被告上海得斯威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07.6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2,103.83元,由被告上海得斯威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和被告上海得斯威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南京赫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得斯威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和被告上海得斯威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婵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 一日
书记员: 费晓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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