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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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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12-1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北海海事法院
【案例字号】 (2011)海商初字第120号
【案例摘要】

原告上海××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公路698号。

法定代表人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大道131号××国际恒福中心22楼2222号房。

法定代表人张×,执行董事。

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西××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区××路68号。

法定代表人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路118号海澜国贸大厦19楼。

法定代表人周××,总经理。

原告上海××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5日受理后,根据被告的申请,追加第三人广西××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下称润丰公司)、江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江阴公司)参加本案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及第三人润丰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江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16日,原告接受江阴公司的委托,办理江阴公司装有不锈钢复合钢板的2个40英尺集装箱,从中国广西防城港出口至印度孟买新港的出口货代事宜。原告接受江阴公司的委托后,将上述出口货代事项转委托给被告,其中包括出口报关事宜。鉴于江阴公司出口不锈钢复合钢板的生产商在广西柳州,故一直以来该类货物的出口口岸是防城海关,以前的报关公司广西海格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也一直以72109000的商品编码向海关申报,该商品编码的退税率是13%。原告委托被告办理同类型的不锈钢复合钢板出口报关,并说明商品编码为72109000后,被告将报关事宜转委托给润丰公司办理,润丰公司却以商品编码72085120向海关申报出口。根据国家税务机关的规定,该商品编码不享受出口退税,导致江阴公司损失出口退税66 930元。原告员工王××以原告名义向江阴公司赔付上述款项后,原告获得了向被告索赔的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出口退税损失66 930元;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江阴公司将报关事宜直接委托给了润丰公司,有报关委托书予以证实。二、根据海关法律规定,出口货物的实际状况和报关单证的记载相符才能通关。既然货物已经出口通关,说明货物和报关编码相符。三、江阴公司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主张,原告并无实际损失。虽然原告主张其员工王××是以原告名义赔偿损失,但是王××的身份及是否代原告支付款项无充分证据证明。故原告没有索赔的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润丰公司述称,一、原告没有索赔的主体资格。涉案货物的出口人为江阴公司,原告以先行赔付的方式向被告、第三人索赔没有法律依据,存在与江阴公司串通的嫌疑。原告对江阴公司的赔付并没有附随相应的赔偿协议和赔偿依据。二、报关企业必须如实向海关提出申报,但货物的商品编码最终由海关查验核定,其办理的报关工作符合海关法律的规定及委托人的要求。原告要求货物按照72109000申报的依据不足。三、原告提出的退税款损失并无计算依据,亦未附随任何进项单据,不能证明损失的真实存在。四、原告从未向防城海关提出过货物的商品编码有误或申请修改报关单。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1、出口货物明细表,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办理涉案货物的出口货代及报关事宜,商品编码为72109000;

证据2、提单确认单,证明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办理货物的出口事宜;

证据3、中国银行付款凭证;

证据4、发票;

以上证据3、4,证明原告已将货物的海运费及杂费等给付被告;

证据5、出口发票,证明涉案货物的价值;

证据6、出口货物报关单(720620100060006997),证明涉案货物报关的价格及商品编码,被告以商品编码72085120向海关申报;

证据7、出口货物报关单2份,证明同类货物报关的商品编码是72109000;

证据8、上海市税务局出口商品编码和退税率,证明被告误报商品编码72085120,导致原告未能办理出口退税;

证据9、江阴公司证明及王红梅付款记录等,证明王红梅以原告名义向江阴公司赔款。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出口货物明细表系原告单方提供,实际出口货物应以海关检验为准。对证据2,其认可代理江阴公司货物出关的事实,但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6无异议。对证据4的电汇凭证无异议,汇款时间是2011年7月30日,原告在被告报关后付款,说明原告认可该报关行为。对证据5,系英文版本,无中文译本,无签章,不予认可。证据7,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认可,货主是江阴公司,应按照江阴税务部门的规定计算。对证据9的真实性不认可,应由原告和江阴公司签订赔偿协议并支付赔偿款项,而不应是个人之间的资金往来,且无证据证实王红梅是原告员工。对于借记卡的复印件,未经银行确认,其不予认可。

第三人润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因无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可以证明江阴公司和被告存在委托关系,但不能证明货物必须以原告要求的商品编码72109000通关。对证据3、4电汇凭证和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发票可能与本案无关,也非出口退税的计算依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案涉货物不能按照这份报关单上的商品编码报关。海关是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核对编码的,此报关单上编码对应的货物和涉案货物不符,货物的厚度、涂层表述、单价均有不同。证据8,系打印的网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退税损失无计算依据及损失由王红梅承担也无依据,不能证明原告向江阴公司真实赔付。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

证据1、商品编码72085120和72109000的申报要素要求,证明原告提供的出口货物特征要素,与72109000不符;

证据2、代理报关委托书,证明江阴公司授权并确认润丰公司代理报关,商品编码是72085120。原告也认可被告转委托行为;

证据3、防城海关查验科签署的装货单,证明货物经海关检验与申报数据相符,同意放行;

证据4、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被告在授权权限范围内代理报关,已经防城海关确认;

证据5、原告支付海运费、报关费给被告的银行回单及被告向润丰公司支付的委托费的凭证,证明原告认可被告完成代理事务并支付有关费用,被告也向润丰公司支付了委托费。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没有按照原告要求的72109000报关。证据2是江阴公司通过原告转交给被告,除了江阴公司签章外,其他内容是被告于报关时填写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报关单上的商品名称是不锈钢复合板,案外人海格公司按照72109000编码对同样货物报关通行,被告按照72085120实属报关错误。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中原告对被告付款行为认可,被告和润丰公司的交易情况不清楚。

第三人润丰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润丰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

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商品规范申报目录》(下称《海关进出口商品申报目录》)第462-464页,证明商品编码72085120的申报要素;

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装货单》、《圆通速递物流详情单》、《邮寄登记本》,证明防城海关查验核定货物的商品编码为72085120并验货放行,委托人已经接受了出口单据并未提出异议。

证据3、《海关进出口商品申报目录》第465页,证明涉案货物不能按照商品编码72109000进行申报。

原告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被告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在本案审理中,本院依职权在防城海关调取以下证据:

证据1、出口货物报关单;

证据2、代理报关委托书和委托报关协议;

证据3、售货确认书;

证据4、商业发票;

证据5、装箱单;

证据6、尚未办理原产地证书的情况说明;

证据7、货物运抵报告。

以上证据1-7系润丰公司在报关时向防城海关提交的全部报关材料。代理报关委托书和委托报关协议上的内容系润丰公司经办人填写,商品编码为72109000。

本院依职权向第三人润丰公司调取以下证据:

证据8、询问笔录,说明代理报关委托书和委托报关协议是江阴公司签章的空白报关资料,其中内容由润丰公司在报关时填写,商品编码最初是72109000;

证据9、电子信件,说明原告与被告就报关及货物信息进行沟通。

原被告、第三人润丰公司质证认为,对法院调取的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认为电子邮件未经公证无法确认,但是认可邮件中邓联华原系被告单位员工。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3、4、6,被告证据1、3、4,第三人润丰公司证据1-3,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9,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对双方有分歧的证明内容本院结合案情和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原告证据1、2,系复印件,对方当事人亦不认可,故不作为证据使用;原告证据5,与本院在防城海关调取的证据4相同,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原告证据7,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原告证据8,系网页打印的资料,未由相关国家机关出具或证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证据9中江阴公司出具的证明有原件,第三人润丰公司予以认可,本院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其证明内容,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被告证据2,与本院依职权在防城海关调取的证据2不符,不能作为定案证据。被告证据5,因原被告及润丰公司均确认已经交清相关业务费用,故可作为定案依据使用。第三人江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

据此,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7月,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向印度公司STATE BANK OF BIKANER&JAPIPUR INDUSTRIAL ESTATE KOTA 324007(RAJ.)出售不锈钢复合钢板。双方约定:“货物15件,单价4 956.25美元,总价74 343.75美元。FOB,出运港中国防城港,目的地印度孟买新港。2010年7月28日前,货物全部出齐。第三人江阴公司系上海矿海贸易有限公司的代理出口企业”。

江阴公司随后将涉案货物的出口货代事宜委托给原告办理。原告又将上述出口货代事项转委托给被告,其中包含出口货物报关。2010年7月12日-14日,原被告就不锈钢板的报关资料事项通过电子邮件进行沟通。被告询问:“防城海关需提供商检出的正本原产地证,如果无原产地证书,需要提供情况说明,并盖公章。不锈钢复合钢板的商品编码是多少,是否做商检。若做商检,需提供防城版的报检委托书。请提供商检编码72109000所需要的申报要素:1、形状;2、材质;3、加工方法(经包覆、经镀层、经涂层);4、成分含量(铁、碳、合金元素、非合金元素的含量);5、规格;6、涂层种类(锡、铅、电镀锌、涂锌等);7、涂层厚度;8、级别。”原告答复:“形状:长方形平板;材质:不锈钢;加工方法:两层复在一起的;规格:厚度25mm;级别:304不锈钢;商品编码:72109000。”

2010年7月16日,润丰公司以商品编码72109000向防城海关提交代理报关委托书和委托报关协议,同时还提交了出口货物报关单、售货确认书、商业发票、装箱单、尚未办理原产地证的情况说明、货物运抵报告。润丰公司实际报关的商品编码为72085120。7月20日,防城海关审单放行。该出口货物报关单记载:经营和发货单位为江阴公司,运抵国印度,境内货物源地柳州,15件,商品编码72085120,商品名称不锈钢复合钢板,46 340千克,单价4 956.25美元,总价74 343.75美元,平板,非合金钢,厚度25毫米,无级别,钢号:A515,除热轧外未经进一步加工,碳0.05-0.15%,锰1.1%。7月21日,货物出口。7月3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相应的代理运杂费及海运费。被告与第三人润丰公司的报关代理费用也已经结清。8月6日,润丰公司向被告邮寄了涉案出口报关单。

另查明,《海关进出口商品申报目录》的第十五类“金属及其制品”、第七十二章“钢铁”规定:商品编码7208的商品描述为“宽度在600毫米及以上的铁或非合金钢平板轧材,经热轧,但未经包覆、镀层或涂层”。申报要素为“1、品名;2、形状(平板、卷板);3、材质(铁、非合金钢);4、加工方法(热轧等);5、加工程度(酸洗、轧有花纹、未包覆、未镀层、未涂层等);6、成分含量(铁、碳、合金元素、非合金元素的含量);7、规格(板材的厚度、宽度);8、技术参数(屈服强度);9、级别;10、钢号”。子目录72085120商品描述为“厚度在20毫米,但不超过50毫米”;商品编码7210的商品描述为“宽度在600毫米及以上的铁或非合金钢平板轧材,经包覆、镀层或涂层”。申报要素为“1、品名;2、形状(平板、卷板);3、材质(铁、非合金钢);4、加工方法(经包覆、经镀层、经涂层);5、成分含量(铁、碳、合金元素、非合金元素的含量);6、规格(板材的厚度、宽度);7、涂层种类(锡、铅、电镀锑、涂锌等);8、涂层厚度(0.5毫米等);9、级别”。 子目录72109000商品描述为“其他”。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综合当事人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第三人润丰公司是否有委托关系;被告在履行委托事务中是否存在过错;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成立问题。

一、原告与润丰公司是否有委托关系

原告认为,原告与润丰公司没有委托关系,其也未向润丰公

司提起诉讼请求。

被告认为,代理报关委托书由江阴公司盖章确认,可以证明

江阴公司直接向润丰公司委托报关,其不应对报关承担责任。此外,原告也同意被告向润丰公司的转委托。

第三人润丰公司认为,被告向其委托出口报关业务,也支付

了代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办理包括报关在内的出口货代事宜,并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和报酬,货物最终报关出运,原被告间形成了委托代理关系。关于被告抗辩原告同意被告向润丰公司转委托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与润丰公司的委托关系成立是事实,但是原告与润丰公司既没有签订书面的转委托协议,也未向润丰公司实际支付过任何费用或报酬。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同意其向润丰公司转委托或存在紧急情况为维护原告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的情形,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被告的该抗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下称《海关法》)第九条的规定,进出口货物,可以由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委托海关准予注册登记的报关企业办理报关纳税手续。被告是具有报关资质的企业,接受原告的委托,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本案中,被告将代理报关业务转委托给第三人润丰公司实际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四百条的规定,转委托未经委托人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被告向润丰公司转委托办理出口货物报关,未经原告同意或也不存在其他必须转委托的紧急情况,被告应当对润丰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

关于江阴公司与润丰公司是否为委托关系。被告抗辩称涉案代理报关委托书由江阴公司盖章确认,可以证明江阴公司直接向润丰公司委托报关,故其对于报关不承担法律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润丰公司已经在询问笔录中阐明该报关委托书原系江阴公司盖章的空白件,其在报关时根据具体情况再填写内容并加盖其公司公章。该报关委托书不能被视为江阴公司对润丰公司的报关委托。而且,润丰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受被告委托代理报关,收取被告支付的报酬,润丰公司与江阴公司并未成立委托关系。故被告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在履行委托事务中是否存在过错

原告认为,被告变更了原告的指示,而以商品编码72085120

的报关,实属错误代理。

被告和第三人润丰公司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货物信息,涉

案货物与商品编码72109000的要素不符,只能以商品编码72085120报关,且得到了防城海关的确认。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以双方当事人的互相信任为基础。委托人将自己的事务交由受托人处理,受托人应忠实地遵照委托人的意愿为之,这是受托人的忠实义务。委托人的意愿是通过其对委托事务的指示体现出来。本案中,原告的指示是货物以商品编码72109000申报,它是原告对出口报关事务应如何处理的要求,构成了委托合同的一个组成部分。虽然货物的实际状况与该商品编码不符,若出口通关必须变更原告的指示,但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的规定,润丰公司变更指示,原则上需要经委托人同意,即润丰公司在变更商品编码前必须由被告征得原告的同意。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事前表示同意,原告事后也拒绝追认。虽然原告在货物出口后向被告给付了代理报关的报酬及费用,但被告不能证明原告给付报酬发生在原告收到出口报关单后,故无法认定原告事后表示追认。本案中,原被告一直通过电子邮件保持联络,并不存在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原告联系的情形。润丰公司对原告要求以商品编码72109000 申报是清楚的,其可以选择放弃本次出口报关,但不应不经由被告取得原告的确认而擅自变更委托指示,该行为超越了委托权限,违反了委托合同的忠实义务。如前述,润丰公司的报关行为应由被告向原告负责。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二款“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超越代理权限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三、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成立

原告认为,根据国家法律规定,编码72109000的商品的退税率是13%,按照货物价值乘以退税率,即为原告的损失。

被告和第三人润丰公司认为,原告的退税损失并不真实存

在,损失的计算依据和方法也是错误的。

本院认为,润丰公司接受被告的委托,作为实际报关的企业,应当遵守海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海关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委托人委托报关企业办理报关手续的,应当向报关企业提供所委托报关事项的真实情况;报关企业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办理报关手续的,应当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进行合理审查。”润丰公司并非涉案货物的出口发货人,其只是受托代为办理报关纳税手续的报关企业,委托人应当向润丰公司提供涉案货物的真实情况。案涉货物没有进行商检,货物的要素情况也只能由委托方提供。而润丰公司受被告委托,被告受原告委托,原告受货主委托。本案中,原被告确实以电子邮件就货物要素、有无原产地证书等进行沟通,被告通过原告得知货物信息等情况。而润丰公司向防城海关申报的货物要素、提交的无原产地证书说明也与上述信息相符,故润丰公司通过被告得知原告提供的货物信息,与事实相符,也合情合理,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货物以商品编码72109000申报出关,就必须提供该编码所需要的申报要素,且须与货物的实际状况相符。根据《海关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进出口商品归类按照国家有关的商品归类确定。按照《海关进出口商品申报目录》的规定,商品编码72109000的商品要素与涉案货物明显不同,就加工方法而言,前者要求经包覆、经镀层、经涂层;后者则“除热轧外未经进一步加工”。报关企业有对货物的真实情况合理审查的义务,海关有按照商品编码核准出口的权利,货物的实际状况必须与商品编码相符才能通关。涉案货物除热轧外未进一步加工,厚度25毫米,符合商品编码72085120要求的“经热轧,但未经包覆、镀层或涂层”、“厚度在20毫米,但不超过50毫米”的特征,润丰公司根据与货物要素相符的商品编码72085120申报出口,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防城海关也在报关单上签章放行。原告虽主张涉案货物与商品编码72109000的要素相符,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也从未向防城海关申请修改报关单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涉案货物出口不可能以原告指示的商品编码72109000出关,原告主张其根据该商品编码享受的出口退税实际上并不存在。故原告关于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1 473元,由原告上海××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账号:20-017301040003777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张可心
代理审判员: 周诚敏
代理审判员: 黄思奇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韦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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