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典型案例
原告濮阳市华瑞通工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环路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字体:
【判决时间】 2011-12-16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案例字号】 (2011)沪海法商初字第893号
【案例摘要】

原告濮阳市华瑞通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花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现民,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环路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邬辛伟,上海市成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邬亮华。

原告濮阳市华瑞通工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环路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现民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邬辛伟律师、邬亮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份,原告委托被告办理一票货物从中国厦门至缅甸仰光的海运事宜。被告接受委托后办理了该票货物的订舱、报关等事宜,出口货物提单号为xyng11030001,船名/航次为kota pelangi/v.130w,报关单编号为37112011011195237。原告依约于2011年3月16日向被告付清海运费美元649.80元和包干费人民币1,805元,但被告至起诉时仍未将出口货物报关单、核销单退还给原告,造成原告无法及时核销退税。被告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约行为,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上述全套出口货物报关单、核销单;如不能立即返还,则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出口退税损失人民币6,518.15元;2、赔偿原告补缴销项税款损失人民币10,214.17元;3、承担诉前保全申请费及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诉讼中,原告将第2项诉请调整为赔偿原告补缴增值税损失人民币9,856.22元、附加费损失人民币1,182.75元及补缴两项税款时缴纳的滞纳金损失人民币61.11元,共计人民币11,100.08元。

被告辩称,2011年3月8日,被告收到原告发出的海运《出口委托书》,委托被告办理一票货物从中国厦门至缅甸仰光的出口事宜。被告即委托厦门市嘉林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林公司”)订舱,后被告收到原告的报关资料后又办理了该票货物的报关事宜,出口提单号为xyng11030001,船名/航次为kota pelangi v.130w。同年4月7日,被告与嘉林公司结清全部费用。同年4月28日,被告从嘉林公司处得知此票货物运抵目的港后,收货人为政府机关,并以此为名义在未付任何港口费用的情况下将货物借走。嘉林公司据此一直未将该票货物的单证退回,被告通知原告让其联系目的港收货人,及时付清港口费用。同年6月10日,被告将核销单退单的几联扫描件发给原告,以便原告办理延期申请。

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收到出口货物的报关单、核销单,系由于嘉林公司拒绝向被告交付,被告也就无法将单据退还给原告,而根本原因在于原告的收货人未支付目的港费用,责任不在被告。在原告自身行为存在错误的情况下,不能归咎于被告。关于税收损失,被告认为除实际发生的退税损失以外,其他补税损失尚未实际发生。据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认为,目的港费用已经包括在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费用中,不应再向原告收取,而补税损失是根据国家税收政策确定应予缴纳的。庭审中,被告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为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其无法交付涉案单证。

2011年12月14日,原告明确被告再行交付单证已无法挽回其已经发生的各项损失,因此原告不再请求被告返还涉案单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和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1、海运费及包干费发票,证明被告开具发票给原告;2、银行付款回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付清费用;3、报关单及快递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出口单证;4、律师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进行催收单证;5、出口退税率表,证明涉案出口货物的出口退税率为16%;6、客户运费确认书,证明被告与原告确认的费用明细,约定金额与发票金额一致;7、货物进仓通知书,证明被告通知原告货物进仓;8、提单复印件,证明被告签发提单给原告,运费预付;9、出口退税延期申请,证明原告向税务部门申请延期;10、增值税发票,证明货物采购价值及进项税额;11、收汇凭证及发票等,证明原告已收取出口货物的货款;12、补税凭证,证明原告按货物视为内销补税,后原告确认该份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属错误提交。上述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庭审中,原告还提供了税务机关的相关规定及损失明细,以说明原告损失的依据及计算方法。

被告对原告上述除4以外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被告表示没有收到律师函,但其在答辩中表示就目的港费用事宜与原告交涉以及被告发给嘉林公司关于催讨单证的公函内容可以佐证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涉案单证的事实,因此原告的证明目的已经达到。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及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1、原告致被告的出口委托书,证明被告收到该委托书,由原告委托被告办理涉案货物从中国厦门至缅甸仰光的出口事宜;2、被告致嘉林公司的出口委托书、货物进仓通知书,证明被告收到委托书后即向嘉林公司订舱,并回复原告进仓通知书;3、货物报关单及提单确认通知书,证明被告已按约在货物卸下后及时办理了涉案货物的报关出运事宜;4、电汇凭证,证明被告已和嘉林公司结清全部费用;5、被告、原告及嘉林公司之间的电子邮件内容公证件,证明被告收到嘉林公司通知,收货人在未支付任何港口费用的情况下已在目的港将涉案货物提走;6、公函,证明被告向嘉林公司催讨涉案货物的单证及嘉林公司扣押单证的理由。上述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原告对被告证据材料1、6予以确认,对证据材料2中的货物进仓通知书予以确认,对出口委托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认为该出口委托书显示为零运费,被告涉嫌违规操作。针对证据材料3,原告认为不能证明涉案货物及时到港,也不能证明原告在业务过程中知道或同意被告的转委托行为。原告对证据材料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嘉林公司与涉案货物的出运有任何联系,也无法证明被告与嘉林公司结清了全部费用。针对证据材料5,原告无法确认被告与嘉林公司之间邮件内容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被告证据材料5经公证机关公证,形式合法,但其中的内容系当事人的陈述,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下难以证明其内容真实性,因此对被告的该项事实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被告的其他证据材料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2011年10月10日,原告为证明其补税损失实际发生,向本院提交了由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国税局盖章出具的未退税证明、由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国税局中原路分局盖章出具的补税证明、原告补缴国税及滞纳金的付款凭证以及地税完税凭证等四份证据材料,均为原件。

原告认为,由于被告迟迟未将涉案单证交付给原告,导致其不得不向税务机关补缴税款,补缴的日期分别是2011年9月30日、10月9日。被告以原告的上述证据材料已过举证期限为由拒绝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对上述证据材料提出反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实际发生的补税损失而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形成的,属于新的证据,且均为原件,经本院核实,原告确已补缴上述税款,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1年3月,原告向被告发出海运《出口委托书》,委托被告办理35卷剑麻绳从中国厦门至缅甸仰光的出口事宜,委托内容包括涉案货物海运出口中涉及的所有业务。被告受托后又委托嘉林公司办理订舱、报关等事宜,嘉林公司又委托厦门欧惠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实际进行报关,出口申报日期为2011年3月11日,报关单海关编号为371120110111952374,成交方式为c&f,货物总价为美金10,815元。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该笔业务的费用为包干费人民币1,805元,包括:报关费人民币150元、文件费人民币200元,操作费300元,ebs(紧急燃油附加费)和cic(集装箱不平衡附加费)人民币1,155元,以及海运费美金649.80元。同年3月13日,被告签发了托运人为原告,抬头为被告的涉案货物多式联运提单,提单编号为xyng11030001,船名/航次为kota pelangi v.130w,装运港为厦门,卸货港为新加坡,最终目的地为仰光,运费为预付,货物于次日出运。同年3月16日,被告按照约定的费用向原告开具了货代专用发票,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支付了货代费用人民币6,074.20元,但被告未能向原告交付涉案货物的全套报关单及核销单原件。同年4月7日,被告向嘉林公司支付人民币300元作为委托业务全部费用。同年4月16日,原告办理了涉案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手续。由于未能提供正确的单证,原告无法按期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国家税务局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税手续,原告于2011年6月10日以未取得报关单及核销单为由向退税部门申请延期申报,退税部门同意延期至同年8月14日,但到期后被告仍未能将全套报关单及出口收汇核销单交付原告。

涉案货物的出口退税率为16%,应退税金额为人民币6,518.15元。因原告超过期限未申报退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64号)第七条的规定,征税部门应对出口货物视同内销货物予以征税。2011年9月30日,原告向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国家税务局补缴增值税款人民币9,856.22元及滞纳金人民币54.21元,同年10月9日又向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地方税务局补缴因增值税附征的各项地方税款及滞纳金共计人民币1,189.65元。

涉案货物系原告从福州市盖山中山绳缆厂购得,并取得编号为01230824至01230828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开票日期为2011年3月14日,采购价格(含税)总计为人民币47,664元,其中进项税额为人民币6,925.53元,增值税税率为17%。2011年6月8日,原告实际收到涉案货款美金10,436.48元。

另查明,原告于2008年7月24日向主管税务机关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国家税务局申请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手续,并取得出口货物退(免)税资格,原告的纳税人类型为一般纳税人,纳税人识别号为410902785081946;2011年8月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为此向本院交纳了申请费人民币120元。

还查明,出口货物视同内销货物的,计提的销项税可以用无法退税的进项税额予以抵扣。根据税法规定,出口货物凡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退(免)税或虽申报退(免)税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补齐有关凭证,以及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自规定期限截止之日的次日起30天内,向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贸企业出口视同内销征税货物进项税额抵扣证明》,并凭此证明作为抵扣进项税额的依据。抵扣进项税额前还须在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期限内办理认证手续,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17号)规定的期限,增值税的一般纳税人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应在发票开具之日起180日内到税务机关办理认证,并在认证通过的次月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原告曾向税务部门申请抵扣,但税务部门以超过期限为由不同意抵扣。

本院认为,根据约定,原、被告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对此也予以确认,双方据此应依约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被告作为货运代理业务的受托人,应当将报关单、外汇核销单原件及时交付原告,现其不能交付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或赔偿违约造成的损失等责任。被告将相关货运代理业务转委托给嘉林公司,但未经原告同意,因此原告与被告、被告与嘉林公司之间成立各自独立的法律关系,即使因嘉林公司的原因导致被告交付不能亦应由其对合同相对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以相关单证被嘉林公司扣押,致其无法向原告交付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的损失,被告认为开庭时除实际发生的退税损失以外,其他补税损失尚未实际发生。本院认为,税收具有强制性、固定性的特征,原告未能在税务机关规定的2011年8月14日的最后日期前提供正确单证进行退税申报,由此导致出口货物被视为内销货物予以征税有明确的依据,补缴税款的金额亦可确定;原告主动申报补缴税款属守法行为,其亦应及时补缴以避免发生更多的滞纳金损失。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关于补税损失尚未实际发生的抗辩不能成立,但原告补缴税款中的滞纳金部分应由其自行承担。同时,根据国税发〔2004〕64号的规定,出口企业在申报退(免)税手续时应同时附送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出口收汇核销单等纸质凭证。被告不能交付相关单证直接导致了原告不能按期进行退税申报,从而产生相应的退税及补税损失,因此被告的不作为与原告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关于视同内销征税货物进项税额抵扣的问题,原告于2011年4月16日通过涉案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其应于认证通过的次月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以弥补损失;但此时仍在税务机关规定的退税申报期限内,原告仍有取得退税收入及避免补税损失的可能,因此原告未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通过的次月申报期内进行申报抵扣并无不当。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环路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濮阳市华瑞通工贸有限公司赔偿退税收入损失人民币6,518.15元及其他补缴税款损失人民币11,038.97元;

二、被告上海环路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濮阳市华瑞通工贸有限公司赔偿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20元;

三、对原告濮阳市华瑞通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上海环路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0.46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20.23元,由被告上海环路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邱浩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陆培彦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