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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东某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某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广东某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陈某某、杨某某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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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12-23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
【案例字号】 (2011)广海法初字第395号
【案例摘要】

原告:广东某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何某某,均为该公司职员。

被告:广州某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广东某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陈某某。

被告:杨某某。

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广东博导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某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某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称“某某货代公司”)、广东某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某某物流公司”)、陈某某、杨某某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5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于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9月1日进行了补充质证。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7日,原告与某某货代公司签订货物托运单,约定:委托某某货代公司办理14吨货物(包括硫酸铜8吨、硫酸镍5吨、氯化镍1吨)的运输,后因某某货代公司的原因导致被退柜,由此产生巨额费用150,321.88元(以下如无特指均为人民币)。某某货代公司名称后变更为某某物流公司。经原告多次追讨,某某货代公司一直拒绝向原告赔偿。陈某某和杨某某实际经营某某货代公司和某某物流公司,并向原告收取有关费用,同时作为股东亦应对某某物流公司实缴注册资本不足部分,负有连带清偿的责任。请求判令:1、某某货代公司和某某物流公司向原告赔偿损失150,321.88元及自2010年8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陈某某和杨某某对某某货代公司和某某物流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四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广东高力表面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称“高力公司”)出具的证明;2、海运出口货物托运单;3、保函;4、收款名称更改的函;5、某某物流公司出具的证明;6、押金付款凭证、转账记录、收据;7、进口货物报关单2份;8、换单费账单、发票2份;9、码头费发票;10、柜租账单、付款凭证2份、发票2份;11、退运代理费支出凭证、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2份、发票2份;12、退运操作费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发票2份;13、中华人民共和国黄埔老港海关(以下称“黄埔老港海关”)滞报金缴款通知、滞报金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票据、付款凭证各2份;14、进口增值税和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各2份;15、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2份;16、委托书;17、货物退运费用清单;18、证明;19、育龄夫妇基本情况;20、电子邮件;21、货物运输条件鉴定书3份;22、何大伟出具的操作经过自述。原告于开庭后向本院补充提供了以下证据:1、出口货物报关单2份;2、退运协议2份;3、托运单;4、形式发票2份;5、高力公司出具的证明。

四被告共同辩称:一、涉案货物的货主除原告外还有高力公司,原告无权以自己的名义代高力公司进行诉讼;二、涉案货物退运的原因是原告没有按照船公司的要求提供非危证明;三、某某物流公司是在涉案货物退运之后成立的,货物退运与某某物流公司无关;四、涉案货物退运之前,原、被告已达成和解,由某某物流公司负责把货物运回,原告支付相关费用,原告不得反悔;五、陈某某和杨某某作为某某物流公司的股东不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况,即使出资不实承担的也是补充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六、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依据。

被告某某物流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出具的《货物退运申请书》2份;2、高力公司出具的《货物退运申请书》2份。

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各方提供的证据,合议庭查明如下事实:

2009年12月17日,原告向某某货代公司传真了海运出口货物托运单,委托某某货代公司办理涉案货物出口的海上货物运输代理业务。该托运单记载:发货人原告,收货人METAC SA,船名航次为CSAV香港27号截关大船,装货港中国黄埔,目的港阿根廷布宜诺斯艾利斯,货物为硫酸铜8件、硫酸镍5件、氯化镍1件,毛重15,333千克。货运代理事宜由某某货代公司和船公司联系。

2009年12月21日,某某货代公司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告知原告:某某货代公司委托司机曾军军到原告处提取货物。

2009年12月25日,涉案货物在黄埔老港海关于船期截放行条前成功通关。

2009年12月27日,涉案货物从黄埔运至深圳赤湾码头等待上大船。

2009年12月30日,船公司通知某某货代公司,涉案货物属于危险品,不允许装船运输。

2010年1月13日,原告将上述货物送样检验,中国科学院广州化学研究所于1月19日出具了货物运输条件鉴定书,鉴定结论为:硫酸镍、氯化镍属于普通货物,硫酸铜属于《联合国关于危险货物运输的建议书》(第十三版)第六类第一项的毒害品。船公司坚决拒载涉案货物。

此后,原告称涉案货物未在买卖合同约定的时间内运输,外国客户取消了订单,要求退运。

2010年1月27日,某某货代公司向原告出具保函,记载:现经由托运方原告同意的前提下,由某某货代公司代理向CSAV申请退运之操作(由赤湾经由香港然后退至黄埔)。退运之前,原告必须支付某某货代公司全额代理费用(可以先以人民币的形式支付作为押金)23,375.5元。某某货代公司保证收到押金后,会正式向CSAV递交退运申请,并保证按照船东CSAV报给某某货代公司的路线:由赤湾经由香港然后退至黄埔。退运操作费用的押金付至陈某某的账户。某某货代公司保证收到等同金额的对公款项后,保证及时将押金原数退回支付账户。

原告于2010年1月28日支付上述押金后,由某某物流公司办理了涉案货物的退运手续,该押金于2010年8月20日经由杨某某的招商银行账户退还原告。

原告因退运涉案货物向广东中外运国际货代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支付了换单费170元,向广东中外运黄埔仓码有限公司支付了码头包干费1,017元,向广东中外运国际货代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支付了柜租15,930元,向某某物流公司支付了出口退运代理费3,474元、退运操作费13,357.5元,向黄埔老港海关支付了报关滞纳金4,218元、进口增值税23,280.89元、进口关税7,139.39元,合计68,586.78元。高力公司因退运向广东中外运国际货代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支付了换单费170元、柜租15,930元,向某某物流公司支付了出口退运代理费3,534元、退运操作费10,018元,向黄埔老港海关支付了报关滞纳金6,340元、进口增值税34,992.26元、进口关税10,730.84元,合计81,735.1元。上述柜租为2010年2月3日至6月10日共128天的柜租,第1至10天为每天90元,第11至20天为每天180元,第21至128天为每天270元,由原告和高力公司各承担一半。

2010年4月22日,原告和高力公司向黄埔老港海关进行进口货物报关的申报。

黄埔老港海关于2010年4月26日向原告发出黄埔老港海关滞报金缴款通知,记载:你公司于2010年4月22日在我关报关进口的硫酸铜,已滞报63天,产生滞报金4,218元。黄埔老港海关于2010年4月26日向高力公司发出黄埔老港海关滞报金缴款通知,记载:你公司于2010年4月22日在我关报关进口的硫酸镍,已滞报65天,产生滞报金6,340元。

2010年9月1日,高力公司出具证明,记载:高力公司于2009年12月7日将货物硫酸镍5吨、氯化镍1吨交给原告委托某某货代公司代为办理出口货运,货柜号为IPXU3093368,由于某某货代公司的原因导致货柜被退运回来,致使高力公司直接经济损失达81,735.1元。现高力公司同意由原告代为向四被告追讨全部损失。

2011年8月25日,高力公司出具证明,同意将其对四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

某某物流公司的成立日期为2010年2月11日,某某货代公司和某某物流公司的股东均为陈某某和杨某某,陈某某和杨某某系夫妻关系。

另查明,硫酸铜属于国家标准《危险货物品名表》中第6类第1项的毒害品(二级其他无机农药)。

对原、被告争议的事实,合议庭认定如下:

一、某某货代公司在向船公司订舱时是否进行了如实申报

原告提供了电子邮件,以证明某某货代公司在从事涉案货运代理事务中以家具品名向船公司订舱。

南美轮船(中国)船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作为Norasia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于2010年1月19日发出的上述电子邮件记载:订单号CHIWVLCS0DT00,集装箱号IPXU3093368,上述这个柜子,我司收到订舱单的时候,品名显示是家具,但是等到柜子从黄埔运到赤湾之后,货物申报为硫酸铜、硫酸镍、氯化镍,此货物不能从赤湾运出,因为此货物被我司的上海DC部门确认为属于危险货物。发货人告知我司:这些货物之前在其他轮船公司是按普通货出运的,当订舱时出现了错误。

四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认为是原告要求按普通货物托运的。

合议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某某货代公司作为原告的货运代理人,有义务按照原告申报的货物向船公司订舱,因此,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此项义务。并且某某货代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货运代理人负责与船公司联系,应当持有有关的证据,但某某货代公司至今未提供其向船公司订舱的有关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关于“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可以推定原告关于“某某货代公司以家具品名订舱”的主张成立。

二、关于买卖合同和退运协议

原告提供了出口货物报关单、退运协议、形式发票各2份,以证明原告、高力公司和METAC SA签订有买卖合同和退运协议。

编号为520120090519377435的出口货物报关单记载:经营单位和发货单位均为原告,指运港阿根廷布宜诺斯艾里斯,合同协议号DZ-MS20901,集装箱号IPXU3093368,商品为硫酸铜。

编号为520120090519377449的出口货物报关单记载:经营单位和发货单位均为高力公司,指运港阿根廷布宜诺斯艾里斯,合同协议号MS20901,集装箱号IPXU3093368,商品为硫酸镍和氯化镍。

协议号为DZEXP10-1的退运协议记载:日期2010年1月25日,甲方高力公司,乙方METAC SA,关于MS20901号合同下甲方向乙方出口5,000公斤硫酸镍及1,000公斤氯化镍,合同总金额为28,582美元的贸易,因货物未能在合同允许时限2009年12月31日内装运开船出口,并根据货物的价格走势,乙方坚持取消此合同,故只能退运。乙方同意甲方退运货物。

协议号为DZEXP10-A的退运协议记载:日期2010年1月25日,甲方原告,乙方METAC SA,关于DZ-MS20901号合同下甲方向乙方出口8,000公斤硫酸铜,合同总金额为19,016美元的贸易,由于南美轮船公司认定该货物为危险品而拒绝载运,因此货物未能在合同允许时限2009年12月31日内装运开船出口,并结合货物的价格走势,乙方坚持取消此合同,故只能退运。乙方同意甲方退运货物。

原告出具的形式发票记载:发票号为MS20901,日期2009年12月3日,客户METAC SA,货物为硫酸铜,8吨,收到全部款项后20天内交货,买方METAC SA,卖方原告。

高力公司出具的形式发票记载:发票号为MS20901,日期2009年12月3日,客户METAC SA,货物硫酸镍5吨,氯化镍1吨,收到全部款项后20天内交货,买方METAC SA,卖方高力公司。

四被告对上述退运协议和形式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提出异议。

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以及海运出口货物托运单可以相互印证,  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因此,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合议庭成员一致认为:本案是一宗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本案四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本院辖区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原、被告均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称“《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关于“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作为处理本案实体争议的准据法。

原告与某某货代公司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是涉案货物的托运人,也是涉案货运代理合同的委托人,并且高力公司将其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因此,原告有权就涉案货物退运给其造成的损失请求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应当依照有关海上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妥善包装,作出危险品标志和标签,并将其正式名称和性质以及应当采取的预防危害措施书面通知承运人。”某某货代公司作为原告的货运代理人,应当代原告履行上述规定的义务。并且某某货代公司作为专业的货运代理人对货物性质应当知悉,即使其不清楚涉案货物是否属于危险货物,在向船公司订舱时也应进行如实申报,但某某货代公司没有履行该义务,因此,其在办理货运代理事务中存在过错。由于某某货代公司的过错导致涉案货物退运,依照《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关于“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某某货代公司应向原告赔偿涉案货物退运的损失。因涉案货物退运造成的损失包括原告支付的换单费170元、码头包干费1,017元、柜租15,930元、出口退运代理费3,474元、退运操作费13,357.5元、报关滞纳金4,218元、进口增值税23,280.89元、进口关税7,139.39元,以及高力公司支付的换单费170元、柜租15,930元、出口退运代理费3,534元、退运操作费10,018元、报关滞纳金6,340元、进口增值税34,992.26元、进口关税10,730.84元,以上费用合计150,321.88元。

原告在知道涉案货物被船公司拒载之后,应当及时办理退运手续,但原告没有及时办理涉案货物的进口报关手续,导致损失扩大。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的规定,原告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因原告没有及时采取适当措施而扩大的损失包括报关滞纳金和因迟延报关而产生的柜租。报关滞纳金为4,218元和6,340元,因迟延报关而产生的柜租为17,550元(计算公式:270×65=17,550),合计28,108元。因此,某某货代公司应向原告赔偿损失122,213.88元(150,321.88-28,108)。原告请求自2010年8月21日起计算损失的利息,予以支持。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原告与某某物流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陈某某和杨某某作为某某货代公司和某某物流公司的股东出资不实,因此,原告请求某某物流公司、陈某某和杨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某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广东某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22,213.8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8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某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40元,由原告负担625元,被告广州某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2,715元。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程生祥
代理审判员: 吴贵宁
代理审判员: 邬文俊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卢诗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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