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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锦程国际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与被告上海亿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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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1-06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案例字号】 (2011)沪海法商初字第1092号
【案例摘要】

原告锦程国际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王文,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继宏,锦程国际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帆,该分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亿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柏建江,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赵岩岩,该公司职员。

原告锦程国际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与被告上海亿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继宏,被告委托代理人柏建江、赵岩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绍兴县逸轩阁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轩阁公司”)委托其办理出口货物的订舱、报关、报检等事宜,原告遂委托上海东信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信公司”)办理,后东信公司又将该票业务的报关事宜委托给被告。被告于2010年6月2日向上海浦江海关申报涉案出口货物,提单号为shacb10014082,报关单号为222920100791822227,船名航次为stx dalian/006s,发货单位为逸轩阁公司,货物为双面布,数量为23,293米,单价为每米1.8295美元。但被告公司单证人员录入报关单时将数量和单价打错,实际申报的数量为2,329.30米,单价为每米18.2950美元,导致逸轩阁公司无法改单和退税,造成出口退税损失人民币54,507.50元,逸轩阁公司为此起诉原告要求赔偿,上海海事法院于2011年8月15日判决原告向逸轩阁公司赔偿出口退税损失人民币54,507.5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8元,共计人民币55,125.50元,原告已于同年9月15日履行完毕。原告认为,上述损失系因被告过错造成,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55,125.50元及利息,利息损失自2011年9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日止,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被告于2010年6月受东信公司委托,向上海浦江海关申报涉案货物出口,其按东信公司提供的手写报关单、发票、装箱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报关资料向海关申报,货物如期出运,报关业务正常结束。后原告通知其报关数据有误,逸轩阁公司要求更改报关单。被告确认申报数据和客户提供的报关数据完全吻合,不存在错误,根据海关业务规定,此票单证不能更改。但被告为配合客户要求,向海关提供《情况说明》以申请改单。海关抽调原始资料比对后发现,申报数据与原始数据一致,不同意更改。被告认为其在报关过程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客户的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的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1、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由于被告单证人员的疏忽,导致报关单数据录入错误;2、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实际报关单位为被告;3、上海海事法院(2011)沪海法商初字第629号判决书,证明由于被告过错导致了原告的损失;4、电汇凭证,证明原告发生的实际损失;5、被告企业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确认《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但认为该《情况说明》只是为向海关申请改单而出具,不能说明被告存在过错;被告对上述其他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的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1、原始报关资料的复印件,包括海关审批表、报关单、商业发票、装箱单;2、逸轩阁公司的撤单申请,上述证据材料用以证明被告在办理业务过程中无过错。原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经本院向海关调查核实,确认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可。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5月,逸轩阁公司委托原告办理出口货物的订舱、报关、报检等事宜,原告委托东信公司办理,后东信公司又将该票业务的报关事宜委托给被告。被告于2010年6月2日向上海浦江海关申报涉案出口货物,提单号为shacb10014082,报关单号为222920100791822227,船名航次为stx dalian/006s,经营单位和发货单位均为逸轩阁公司,涉案货物为cvc60/40双面布,向海关申报的数量为2,329.30米,单价为每米18.2950美元,总价为42,614.55美元。而根据销售发票记载,涉案货物的数量应为23,293米,单价应为每米1.8295美元。因申报的数量及单价与实际货物情况及相关单据记载不一致,逸轩阁公司要求更改报关单数据,为此被告向上海浦江海关出具《情况说明》,称由于其单证人员疏忽,录入报关单时将g1法定数量,申报数量和单价打错,客户提供的资料正确,要求将g1法定数量更改为申报数量23,293米,单价每米1.8295美元。

由于手写的原始报关单据及其他单据上均无涉案货物的米数单价,而原始报关单据上的记载的米数又和申报数量一致,海关无法查明货物真实情况,因此其未同意改单申请。后逸轩阁公司申请撤单,并起诉原告要求赔偿涉案货物不能退税造成的各项损失。上海海事法院于2011年8月15日判决原告向逸轩阁公司赔偿出口退税损失人民币54,507.5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8元,共计人民币55,125.50元,原告于同年9月15日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履行情况,双方就涉案货物的报关事宜构成事实上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履行相应的义务。

根据相关海关法规规定,委托人委托报关企业办理手续的,应当向报关企业提供所委托报关事项的真实情况;报关企业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办理报关手续的,应当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合理审查。本案原、被告双方对手写报关单内容由谁填具这一事实存在争议,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该内容系由对方提供,同时也不排除逸轩阁公司与被告之间通过其他方式传递涉案货物申报信息的可能。但被告向海关盖章出具《情况说明》,明确录入错误系被告单证人员疏忽造成,客户提供的资料正确。本院认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依法如实向海关申报,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和风险,被告辩称“预录错误”只是改单的通俗说法,此种操作系行业惯常做法等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作为专业的报关企业,其接受委托办理报关手续时,应当承担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合理审查的义务,审查的内容包括有关进出口货物实际情况的资料及相关商业单据等。报关单上的“数量及单位”栏是指进出口商品的成交数量及计量单位,计量单位分为成交计量单位和海关法定计量单位,海关法定计量单位又分为海关法定第一计量单位和海关法定第二计量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商品目录》,涉案货物的海关法定第一计量单位为米,按照涉案货物总价及手写报关单上填写的第一法定数量2329.30米,可以得出的每米单价为18.2950美元,该单价与申报底单资料中商业发票记载的每千克单价4.95美元相对比,明显不合理,被告工作人员应当发现该错误,并及时向客户予以核实,该数据错误最终导致了逸轩阁公司未能改单和退税。本院认为,被告工作人员未能发现该错误,显然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存在明显过错,由此引起的后果应由其所属的报关企业承担。

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计息期间系从原告对外赔偿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本判决之日止。本院认为,以判决生效日作为截止日更为合理。原告主张以贷款利率为计息标准,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以活期存款利率作为计息标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亿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锦程国际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55,125.5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1年9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8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589元,由被告上海亿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邱浩
二o一二年 一月 六日
书记员: 陆培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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