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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徽保捷船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与被告上海鹏义物流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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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1-29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案例字号】 (2011)沪海法商初字第846号
【案例摘要】

原告安徽保捷船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许范时,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凌云,上海灵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鹏义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鞠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汉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安徽保捷船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与被告上海鹏义物流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此前,原告曾于诉前申请对被告银行存款人民币300,000元予以保全,并提供了相应担保。经审查,本院作出(2011)沪海法海保字第64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银行存款人民币300,000元予以冻结。由于本案为追偿案件需等待另案处理结果,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和2012年1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凌云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汉炎两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负责人许范时参加第二次庭审。审理期间,原告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交了将原保全金额人民币300,000元变更为人民币210,000元的申请。本院审查后,于2012年1月16日依法作出准许原告申请的民事裁定书,并实施了变更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案外人宁波市鄞州对外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鄞州外贸)委托上海迅宇物流有限公司(下称迅宇物流)代理8个集装箱货物的内陆运输,由浙江海盐运至上海港。迅宇物流接受委托后又委托原告,原告又转委托被告。被告于同年9月28日安排了8个集装箱的承运业务,期间3个集装箱货物被盗。上海港公安局(下称公安局)破案后,鄞州外贸向本院起诉迅宇物流,请求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371,970元。迅宇物流被起诉后又起诉本案原告,该案在本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赔付人民币210,000元的调解协议,现原告就该项损失向被告进行追偿,并将原诉请金额人民币371,970元变更为人民币21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当庭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货运代理委托关系,也无任何业务往来,原告依据被告为案外人陈汉平代开的非涉案运费发票,主张原、被告存在货运代理关系,不符合事实,被告认为其与陈汉平既无雇佣劳动关系,也未授权陈汉平代表被告从事货运代理业务,故原告对陈汉平代理资质失查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被告开具的两份发票,用以证明双方存在货运代理委托关系。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非涉案发票,系陈汉平要求被告代开的其他业务发票,与本案纠纷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目的持有的异议并不影响该证据自身的效力,予以确认。

二、迅宇物流出具的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与迅宇物流之间存在的货运代理委托关系。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该证据与涉案纠纷无涉,不予确认。

三、公安局立案、破案、鉴定结论通知书以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用以证明公安局对涉案货物被盗的侦破情况及货损金额。被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法院依据前案当事人申请向公安局调取的相关证据材料,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予以确认。

四、陈汉平在公安局的陈述笔录,用以证明陈汉平系被告的业务经理。被告质证认为,陈汉平无被告员工身份,也无被告正式授权,该笔录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委托关系。本院认为,被告虽否认陈汉平的员工身份,且陈汉平以被告证人身份出庭作证时亦否认其在公安局对其身份的陈述,但陈汉平当庭确认在公安局做笔录时未曾遭受外界压力和干扰,按照常理本院有理由相信,陈汉平在公安局陈述内容系真实可信的,在被告未能提供有效相反证据加以证明的情况下,对该份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五、(2011)沪海法商初字第757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被告负责承运的集装箱货物被盗后,原告承担了人民币210,000元的赔偿责任。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前述案件形成的法律文书,与原告主张的损失存在关联性,予以确认。

六、被告传真给原告业务员许立新的致客户公开函,用以补强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的货运代理委托关系。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制作,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是否系被告传真给原告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传真原件加盖了被告公章,被告对印章及函件内容并无异议,结合许立新与陈汉平之间存在较长时间的业务关系,故陈汉平曾发传真通知原告完全在情理之中,本院予以确认。对陈汉平行为的法律后果归属,本院将另行综合认定。

七、原告传真给陈汉平2010年1月8日和11日制作的两份装箱通知书、被告向原告收取运费30,100元的明细对账单及相应发票、原告支付被告30,100元的贷记凭证,用以补强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关系。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明细对账单收付对象为泰富(即上海泰富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许立新是泰富员工,证明陈汉平是与泰富合作,与原告无关。原告解释了明细对账单收付对象为泰富系被告电脑生成,因许立新原先系泰富员工故在被告电脑上形成了对应的默认符号,后许立新成为原告员工,被告未对该符号作相应修改,导致收付对象仍为泰富,故原告当庭确认许立新与陈汉平之间的业务往来代表原告。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解释,结合在案证据,原告支付被告人民币30,100元中包含了上述两份装箱通知载明的货运代理业务,明细对账单中日期显示2010年1月12日的两票运费印证了上述两份装箱通知项下的货运费用,对该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八、被告向原告收取运费人民币63,400元的对账明细单、与对账明细单对应的一票货物的做箱通知,用以补强证明原告证据1中支付被告运费人民币63,400元的相应依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货运代理业务关系。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应与陈汉平有关,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对证据1支付金额的补强证据,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与证据1可以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九、2010年6月12日原告发给陈汉平的做箱通知、与做箱通知对应的有被告抬头和公章的2010年6月份账单,用以补强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关系。被告质证认为,除6月份账单记载金额与被告先前开具的发票一致外,其他无法查实,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该账单系原件,其载明的编号zimusnh4353481提单项下货物与做箱通知记载的提单号一致,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两份做箱通知,用以证明原告是委托陈汉平做箱,与被告无关。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做箱通知日期为2010年9月28日14:29的传真件与涉案业务有关,14:31传真的第二份做箱通知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做箱通知系原告业务员许立新转发给陈汉平,第一份做箱通知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第二份因无关联性,不予确认。

二、上海泰富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上海昊宇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集装箱陆路运输合同及附件,用以证明上海泰富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许立新与上海昊宇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与被告无关。原告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也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尚未具备合同生效的必备条件,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

三、两份付款凭证,用以证明被告为陈汉平代开发票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被告与陈汉平存在事实上的雇佣关系,该凭证存在事后补做的可能性,对证据形成时间和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凭证需有相应收付账册佐证,才可确认其证据效力,被告未作补强,本院不予确认。

四、被告申请陈汉平出庭作证的证言,陈汉平当庭作证称其非被告员工,其在公安局的陈述是随意编造的。原告质证认为,陈汉平对其身份的陈述与事实有出入,应以事发当时陈汉平在公安局陈述的笔录为准。本院认为,陈汉平作为被告方证人出庭作证时当庭确认,其在公安局接受调查时,未受到任何干扰,现陈汉平当庭否认原在公安局对其身份的陈述,缺乏可信度,本院不予采信。

五、上海齐利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收取2010年3、4月运费发票,用以补强证明陈汉平业务与被告无关。原告质证认为,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款单位系被告指定,发票亦由该公司代开,原告针对该证据提供了一份被告支票退票凭证,支票的被背书栏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和被告法定代表人鞠玲印章,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确实建立了业务关系。被告对原告该份反驳证据质证认为,该证据虽系原件,但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运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异议不影响证据的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反驳证据未明确否认其的真实存在,而且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亦未作出明确回应,故本院对原告该份反驳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六、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四份、2010年7、8月份出口账单各一份,用以补强证明陈汉平与许立新的业务关系与被告无关。原告质证认为,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因无原件核对,且付款账号非原告账号,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原告确认已向被告指定账户上海兴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支付7、8月份运费的事实。本院认为,电子回单因无原件核对,且被告未能证明付款账号即为原告账号,故对电子回单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但对原告自认的实际支付行为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7、8月份出口账单记载数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隐匿了账单上的被告抬头,为此原告提供了有被告抬头的2010年7、8月份出口账单各一份,用以反驳被告隐匿其抬头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抬头可以自行添加,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2010年7、8月份出口账单,原、被告提交的内容一致,被告隐匿其账单抬头的行为,不影响该证据的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对上述证据材料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9月,案外人迅宇物流委托原告承运8个20英尺集装箱货物,由浙江海盐内陆运输至上海港。再由上海港运至巴西维多利亚港。原告业务员许立新接受迅宇物流委托后又委托陈汉平完成涉案集装箱的内陆运输。2010年9月28日,许立新传真涉案8个集装箱的做箱通知给陈汉平,陈汉平接受委托后,因集装箱卡车运力不足,通过一拼通网络平台招揽3个集装箱货物的内陆运输承运人,一名张姓男子承揽了业务,3个集装箱在陆路运输过程中被该张姓男子等犯罪嫌疑人合伙盗卖。2010年11月29日,公安局立案侦查涉案盗窃案件。2011年1月19日,公安局对3个被盗集装箱货物的价格进行鉴定,确认编号为medu3997671的集装箱被盗螺栓、螺母价值人民币141,154元,编号为medu3997497和medu3997820的集装箱被盗螺母价值人民币303,923元。2011年5月4日,公安局向受害方发出破案告知书。据此,货运委托人鄞州外贸起诉迅宇物流,迅宇物流起诉原告,原告又起诉被告。前述两案经法院调解结案,迅宇物流赔付鄞州外贸人民币255,000元;原告赔付迅宇物流公司人民币210,000元;遂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上述损失人民币210,000元。

事发前,2010年4月23日,被告曾将盖有公章的致客户公开函告传真给许立新,告知原告运费已作上调。2010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运费人民币30,100元,该运费中含有2010年1月8日和1月11日两份装箱通知下的运费人民币2,900元。2010年8月1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运费人民币63,400元,该运费中含有2010年5月19日做箱通知下的运费人民币11,250元。2010年4月20日,被告发给许立新3月份明细对账单,运费总价人民币38,590元,要求确认签字回传66761648,该传真号与被告当庭确认的被告传真号码一致。2010年6月23日,原告以支票形式向被告支付的3月份运费部分款项人民币18,590元遭退票,退票的被背书栏内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和被告法定代表人鞠玲印章,原告遭退票后又向运费发票出具方上海齐利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账户支付了3月份部分运费人民币18,590元。2010年5月20日,被告发给原告4月份明细对账单,运费总价人民币72,650元。该笔费用原告确认已按照被告要求向发票出具方上海齐利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支付完毕。2010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加盖被告公章的6月账单,运费总价人民币72,510元。2010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账户支付了6月账单项下的运费人民币72,510元。2010年9月8日,被告向许立新出具了有被告抬头的2010年7月和8月份出口账单,7月份运费总价人民币55,600元,8月份运费总价人民币62,144元,原告确认已按照被告要求向发票出具人上海兴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账户支付了上述两笔款项。

另查明,涉案3个集装箱盗卖事件发生后,陈汉平在接受公安局洋山分局调查时表明其身份为被告业务经理。

本案争议焦点,在原告与陈汉平之间的涉案货运代理业务往来中,陈汉平是否构成对被告的表见代理。

对此,原告认为,陈汉平与原告业务员许立新之间建立的货运代理委托关系,与被告直接有关,通过原、被告之间来往的多份对账明细单,其中还有加盖被告公章的对账单,以及被告向原告开具收费发票,原告向被告账户付款,以及原告按照被告指令向其他账户付款的实际情况,可以证明陈汉平在公安局对其身份的陈述是符合本案事实的,陈汉平作为被告业务经理,其对外以被告名义从事货运代理业务,应该构成对被告的表见代理。被告认为,陈汉平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与被告无涉。被告仅为陈汉平代开发票,实际与原告并无业务往来,不应承担涉案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陈汉平作为从事货运代理业务的非正式从业人员,其在办理货运代理业务过程中,需要挂靠或实际借他人抬头从事此项工作,从原告提交的与陈汉平业务往来的多份对账明细单和收费发票及支付凭证中包括的一份盖有被告公章的6月账单,可以证明陈汉平以被告名义对外经营业务,被告不但明知、默认,而且还参与了其中的业务结算活动,并多次收取了原告向其支付的运费,结合陈汉平在与原告业务往来对账单上加盖被告公章及向原告传真被告致客户公开函的行为, 足以表明陈汉平与原告之间建立的货运代理委托关系与被告直接相关,在案证据已经证明的事实与陈汉平在公安局对其身份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本院认为陈汉平的行为足以让原告相信其系代表被告,对被告应当发生构成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原、被告之间通过双方业务人员建立的事实上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当给予保护。鉴于陈汉平在转委托过程中,未谨慎选择陆路运输承运人,对承运人的资质缺乏必要的了解和审查,在履行货运代理义务过程中存在过错。陈汉平作为被告的表见代理人,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赔偿涉案货损人民币210,000元。

鉴于前述案件各方当事人在调解中均做出一定让步并分担了部分损失,原告为表示诚意,愿意在本案最终处理过程中自行承担损失人民币20,000元,以减轻被告的部分负担。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放弃部分债权的善举,符合和谐社会的基本准则,本院予以认可,赔偿金额相应调整为人民币190,000元,被告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鹏义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保捷船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涉案货物损失人民币190,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50元、诉前保全申请费人民币2,020元,由被告上海鹏义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安徽保捷船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上海鹏义物流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汪洋
代理审判员: 杨莉莎
代理审判员: 李懿
二o一二年 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计晓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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