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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粮昌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森和物流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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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1-3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案例字号】 (2011)沪海法商初字第1345号
【案例摘要】

原告上海粮昌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童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鸣,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森和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栾培新,该公司经理。

原告上海粮昌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森和物流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季鸣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30日,因涉案进口货运代理业务需要,原告按照货运代理人上海联通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下称联通公司)业务员莫正荣要求,向被告出具了一份本票业务委托书,金额人民币1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用途“滞箱费”。2010年1月25日,原告提箱后,被告出具了一份发票,由联通公司莫正荣转交给原告,滞箱费金额为36,955元,余款63,045元被告至今未退还原告。为此,原告曾委托莫正荣向被告索要无果,原告又起诉联通公司请求其归还该笔费用,未获法院支持。现原告起诉被告,请求判令被告退还预缴滞箱费余款63,045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1月25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本票业务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预付滞箱费100,000元;2、滞箱费结算发票一份,用以证明nyks6050612130提单项下产生的滞箱费36,955元;3、原告律师函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追索滞箱费余款63,045元;4、进口派车联系单和联通公司收取涉案的运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进口货运代理委托情况。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对原告证据材料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可以形成证据链,印证了原告诉请的事实,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庭前提交了一份案外人冯永辽出具的证明材料和被告开具给上海焱军物流有限公司(下称焱军物流)的支票,用以证明冯永辽要求被告将该款退至焱军物流账户以及被告已将滞箱费退款63,045元退至焱军物流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于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于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认为焱军物流与其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存有异议,该异议并不影响证据本身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09年12月30日,原告就编号nyks6050612130提单项下的海运进口集装箱货物的用箱事宜,按照其货运代理人联通公司业务员莫正荣的指示,向被告开具了一份付款人为原告,收款人为被告,金额100,000元,用途“滞箱费”的本票业务委托书,由联通公司业务员莫正荣负责转交被告。2010年1月25日,原告提取集装箱后,被告出具了一张日本邮船(中国)有限公司抬头的收费发票,滞箱费结算金额36,955元,该发票经莫正荣转交给原告,剩余款项63,045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

被告提交冯永辽于2011年5月23日出具的证明材料显示,被告是应冯永辽要求将nyks6050612130提单项下的滞箱费余款63,045元支付给焱军物流,而且冯永辽已提取了该笔款项抵作联通公司应向其支付的运费。2010年2月4日,被告向焱军物流出具了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金额为63,045元的支票,用途栏空白,支票右下方盖有“禁止背书转让”的印章。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交的现有证据,可以确定被告作为原告进口海运货运代理合同项下提箱环节的放箱人,其要求原告预付滞箱费100,000元的行为,不违反海上货运代理行业的惯例,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建立了事实上的用箱关系。通过原、被告之间发生的提、放集装箱货物以及收取、支付集装箱滞箱费的行为,进一步佐证了原、被告之间的履约行为,均系履行涉案海上货运代理合同项下的具体代理行为,属于海上货运代理范畴,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原告按约预缴被告滞箱费100,000元,扣除实际产生滞箱费36,955元,滞箱费余款应为63,045元,被告应当如数退还原告。现被告向焱军物流支付该款的行为,原告事先并不知情,事后亦未获得原告的授权或确认,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应当依法退还原告预缴的滞箱费余款63,045元,并向原告承担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

原告关于按照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请求,因其未提交相关的贷款依据,本院适当调整利率计算标准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原告请求按照滞箱费开票日期2010年1月25日作为起算利息日期,考虑到付款的在途期间,本院酌情调整起息日期为2010年2月5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森和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粮昌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退还预缴滞箱费余款人民币63,045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0年2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被告上海森和物流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688元,诉前保全费人民币720元,由被告上海森和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上海粮昌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森和物流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莉莎
二〇一二年 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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