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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泽聚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亚东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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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2-10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案例字号】 (2011)沪海法商初字第1288号
【案例摘要】

原告上海泽聚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湘军,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亚东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倩,上海嘉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德龙,男,公司法务。

原告上海泽聚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亚东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湘军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聂倩律师、刘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接受重庆知者利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知者利公司)委托,代办涉案货物海运出口手续,船期定在2011年8月21日eugen maersk v.1108。由于被告原因导致货物未能如期装船,船期延至2011年9月4日,延误了货物交付期限,原告为此赔付了知者利公司人民币40,551元。该损失系被告过错所致,应由被告负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40,55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当庭辩称:1、原、被告存在仓储合同关系,非货运代理关系;2、原告应及时跟踪货物装船情况,海关查验导致货物未能如期装船,与被告未告知查验信息无关,被告不具有告知的合同义务;3、原告无证据证明该批货物已延迟交付,其索赔没有合理依据,不能证明原告有实际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1、协议书,原告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被告对其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是一份仓储协议,非货运代理协议,原告仅提交了前两页。为此,被告提交了完整内容的协议书,用以证明协议中约定了“对……政府行为、官方行为导致的货损、灭失或迟延履约,任何一方都不承担责任”。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条款未作提示标志,系不公平条款。本院认为,该协议书系原、被告盖章确认并由双方分别提供,彼此虽对各自证明目的持有异议,但该异议并不影响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2、海运出口货物代运委托单、装箱单、集装箱货物托运单、熏蒸/消毒证书(模拟)、托书整箱、装货单场站收据副本,原告用以证明提单号601622312、箱号seau2254142集装箱原定2011年8月21日出运。被告质证认为,对装箱单无异议,系其出具,其他单证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与其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海上货运代理中形成的单证,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可予确认。

3、qq对话记录摘录,原告用以证明将配船信息已告知被告,最终因被告原因延误至2011年9月4日,导致货物延期交付。被告对该份证据形式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显示涉案贸易为信用证结算,不可能仅付部分货款。本院认为,该证据虽未经公证,但该qq对话记录是在原、被告工作人员之间进行,其真实性极易辨别,被告在形式上提出异议的同时,仍然以对话内容作为反驳原告主张的依据,表明被告对其工作人员参与qq对话从根本上未予否认,本院予以确认。

4、索赔函和函,原告用以证明其向知者利公司赔付人民币40,551元。被告质证认为,索赔函系复印件,函系彩色打印扫描件,因二者均无原件核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的索赔金额没有依据,无法证明原告已向知者利公司做出赔付。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上述证据在无原件核对且无相关赔付协议及赔付凭证佐证下,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5、情况说明及关于情况说明的回复,原告用以证明被告认同了延误装船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被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情况说明中提及的抽单行为应属报关单位职责,与其无关。为此,被告提交了知者利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和浦江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撤销申请表,用以证明延误船期系原告没有及时改配所致。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原告没有及时改配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该组证据系原、被告之间往来函件,对证据本身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该组证据系其申请法院向海关调取的第一次报关资料,原告对被告证明目的持有的异议,不影响该组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6、嘉宏国际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原告用以证明为原告订舱公司的基本情况。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该证据与涉案纠纷缺乏关联性,不予确认。

7、洋山深水港区码头服务指南,原告用以证明上海海关对洋山港区的监管模式,出口货物实行“先报关后进港”运作模式。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任何过错。对此,被告提供了“上海深水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作业申请单”和一组网上下载的亿通平台电子放行信息查询系统网页查询资料,用以证明原告可以随时跟踪货物信息。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原告未及时改配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对方证据证明目的持有的异议,不影响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8、唐军娥的证言,原告用以证明货运代理服务的操作规范,集卡司机必须通知货代,再由货代通知报关公司派报关员协同海关人员开箱查验;李金军的证言,用以证明集装箱运输进洋山码头途径海关卡口,实际要去卡口盖章然后通知车队,由车队通知货代再由货代处理。被告质证认为,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对两位证人证言不予确认。本院认为,由于该证言的证人身份不明,其所作的证言因本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无法确认。

根据对上述证据材料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0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对原告的货物提供仓储管理,并根据原告要求代理海运出口内装、集装箱进港运输及相关的货物打托、贴唛、分拣、换包装等;还约定,由于任何一方无法预见、无法控制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地震、台风、洪水、火灾、战争、国际或国内的交通中断、政府行为、官方行为、实际承运人行为、瘟疫、罢工和任何其他不能预见、防止或控制的事件,包括国际商业活动中得到普遍认同的类似事件所导致的货损、灭失或迟延履约,任何一方都不承担责任。

2011年8月10日,案外人知者利公司出口一批铝板至俄罗斯,委托原告办理货运代理手续,委托书上未写明出运日期。2011年8月16日10:43:21至8月19日9:34:30,原、被告业务员通过qq对话,互相传递了涉案货物数量、体积、报关等信息。被告据此出具了装箱单,提单号记载为601622312,船名、航次eugen maersk v.1108(船期2011年8月21日)。2011年8月19日,被告按照原告进港指令对货物进行装箱,并安排集装箱卡车运至洋山港,进港时电子屏幕显示海关需查验,遂货物被送至海关查验区停放在l511场箱位。由于原告未能及时配合海关查验,故货物未在8月21日出运。

2011年8月20至21日为双休日,原、被告业务员在双休日均未进行qq对话。8月22日12:48:12双方回复对话,部分对话内容摘录如下:“……被告业务员告诉原告业务员该箱子遭查验,原告业务员提出为什么无人告诉……;12:59:46被告业务员称调度员把查验通知给我们同事,但忘了告诉我……;8月23日9:41:59原告业务员称我今天得去港区去抽单和场站收据……; 8月25日13:00:35原告业务员告知被告业务员改配好了9月4日”。2011年9月4日,涉案货物出运并安全运抵目的港。

2011年10月8日,被告收到原告情况说明,原告称“由于仓库未及时通知导致8月21日船期未能如期出运,且因车队未及时去洋山抽取原先单子,导致延误两个航次,客人已安排不付运费并且提出3万元索赔,并要求拿到手1.8万元(此费用已将和你仓库所发生得费用抵扣最终金额)”。被告回复称,“因车队与仓库联系上的问题,未能及时通知贵司箱子查验,我司深表歉意,但并不能说明这就是导致箱子未能上船的原因,导致未能上船的真正原因在于贵司没有能够及时跟踪货物信息,准确掌握船期及时反馈信息,箱子上不了船的事情是不会发生的。车队未能及时去洋山抽取原先单子导致延误航次的表述,不符合事实。贵司索赔不合程序,索赔3万元依据什么,赔偿金额降至1.8万元依据是什么,贵司单方面决定‘此费用已将和你仓库所发生得费用抵扣最终金额’,不合情理、也不符合程序,对此,我司表示遗憾”。

另查明,洋山深水港区码头服务指南中明示,……上海海关对洋山港区的监管模式,出口货物实行“先报关后进港”运作模式。出口集装箱报关后,海关在出口场站收据上加盖单证章,表示准许进港,集装箱通过海关芦潮卡口后,经东海大桥上岛。出口集装箱进港后,码头会及时通过亿通信息平台向海关发送集装箱运抵报告,海关接收出口箱运抵报告后,电脑系统进行自动放行,按票发送电子放行信息给码头,码头凭该信息配载装船。

本案争议焦点,协议书中约定的集装箱进港运输中是否含有海关查验的通知义务,原告索赔依据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协议书,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依法应当受到保护。该协议涵盖了仓储管理为主,海运出口内装、集装箱进港运输等为辅的代理事项,系货运代理性质的合同,非单纯性的仓储合同。被告在涉案业务中主要从事了仓储、海运出口内装、集装箱进港运输等货运代理事项。涉案纠纷症结在于集装箱进港运输中被海关抽检,集装箱未直接送至港区现场而被送至港区海关查验区域,该查验信息的告知义务是否为被告应该履行的合同义务或附随义务。对此,原告认为,被告负有该项附随义务,应该承担相应的后果。被告认为其不具有该项合同义务,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确立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基础是合同,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是签约方应当自觉遵守的行为准则,合同约定被告负有集装箱进港运输之职责,被告按约将集装箱运至洋山港,并按海关查验要求将集装箱送至查验区域,应该属于完成了集装箱进港运输的义务。qq对话内容反映出被告获悉查验信息后未能及时反馈给原告,只能表明被告服务质量存在瑕疵,并不代表被告负有该项通知义务。鉴于原、被告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进港运输中负有该项通知义务,而且原告作为报关人通过亿通信息平台可以查询到货物是否按期进港,及时掌握海关查验信息,原告依赖被告车队转告海关查验信息的主观意愿,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以船期延误导致货物迟延交付已赔偿知者利公司人民币40,551元为由,向被告追索该项损失。对该项损失,本院认为,知者利公司出具的货运委托书并未约定出运日期,依据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货物已迟延交付,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损失业已发生,如果原告为维护与客户的良好合作关系而自愿做出赔付,该赔付行为对被告不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因其超出了合同约定和被告可以预见的损失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泽聚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407元,由原告上海泽聚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莉莎
二〇一二年 二月 十日
书记员: 张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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