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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海华东物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精工钢结构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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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2-14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案例字号】 (2011)沪海法商初字第1080号
【案例摘要】

原告(反诉被告)中海华东物流有限公司。

法代表人赵邦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静姝,上海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华姿,上海汇盛(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精工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关富,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张恺,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中海华东物流有限公司(下称“华东公司”)为与被告(反诉原告)浙江精工钢结构有限公司(下称“精工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期间,精工公司于同年10月27日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1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华东公司委托代理人邵静姝律师,精工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恺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东公司诉称,2011年6月,精工公司委托华东公司办理上海至沙特阿拉伯出口货物的货运代理手续。华东公司接受委托后,依据精工公司指示办妥订舱、报关等出运事宜。为此,精工公司应向华东公司支付海运费18,000美元、货运代理费人民币52,510元,华东公司多次催讨,精工公司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精工公司支付上述费用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精工公司负担。

精工公司当庭辩称,华东公司接受精工公司委托后,由于其过错导致精工公司货物未能按时出运,由此多产生的费用,应由华东公司承担,精工公司仅需按照货运委托书约定向被告支付海运费16,000美元和货运代理费人民币18,460元,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华东公司的诉讼请求。

精工公司反诉称,华东公司在为精工公司办理涉案货物出口货运代理报关过程中,错误申报货物价格,导致该票货物出口退税损失1,440美元,请求法院判令华东公司赔偿上述损失,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华东公司负担。

华东公司就反诉当庭辩称, 精工公司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出口货物报关申报错误,系精工公司原因所致,华东公司没有过失和责任,请求法院驳回精工公司的反诉请求。

华东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和反诉抗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货运委托书,用以证明精工公司委托华东公司办理涉案货物出口事宜;2、提单复印件,用以证明华东公司妥善安排货物出运事宜;3、报关单,用以证明华东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办理了货物出口报关手续;4、业务请款书,用以证明精工公司拖欠华东公司费用金额;5、照片,用以证明精工公司委托出运货物为y型桥墩;6、捆轧报告及翻译件,用以证明根据船东要求在仓库对货物进行捆轧并产生费用;7、未上船证明,用以证明因台风原因货物首次出运未成功;8、电子邮件,用以证明将货物未能成功出运的原因告知了精工公司;9、捆轧报告及翻译件,用以证明为货物第二次出运进行捆轧并产生费用;10、东海大桥管理办法,用以证明第二次货物出运需分体吊扎重新捆轧;11、发票,用以证明精工公司提供报关的发票金额为41,031.82美元;12、垫付证明(含情况说明、费用结算说明、付款凭证),用以证明华东公司已经结清第三方费用。

精工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双方约定了港前费用和海运费,开航时间2011年6月24日;证据2可以证明系华东公司过错导致货物延误出运;证据3可以证明与委托书记载的海运费16,000美元一致;对证据4精工公司否认收到过;证据5无异议,证据6认为捆轧费用应包含在委托书中约定的港前费用中;证据7证明的事实,精工公司无异议,但认为未成功出运过错在华东公司;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精工公司认为第二次出运华东公司没有与被告沟通及确认;证据9、10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所有发生费用在委托书中已经包含;证据11精工公司无异议;证据12精工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精工公司对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华东公司证明内容虽有异议,但该证据系货运代理过程中形成的原始证据,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4业务请款书精工公司否认收到,原告未提交补强证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5至11精工公司并无异议,但对证据6捆轧费用归属及证据7至10华东公司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异议并不影响证据本身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2精工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本院结合涉案货物两次安排出运的事实,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精工公司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和本诉抗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2011年6月26日精工公司开具的货物发票,用以证明该发票含运费和货款金额;2、2011年6月18日精工公司开具的货物发票,用以证明该发票未含运费仅含货款金额;3、两份收据,用以证明华东公司分别收到精工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报关单、合同、发票、装箱单等出运资料,证明华东公司在涉案货物出口报关过程中存在价格申报错误;4、出口报关单,用以证明涉案运费约定16,000美元;5、华东公司发给精工公司的邮件,用以证明原告在进出口货运代理中存在过错;6、精工公司发给华东公司的邮件,用以证明精工公司主张扣除争议款项后会将应付款项支付给华东公司;7、华东公司张晓红8月25日与精工公司王克强的往来邮件,用以证明华东公司在办理涉案货物的货运代理过程中存在过错;8、华东公司张晓红8月26日发给精工公司的邮件,用以证明由于华东公司过错造成精工公司出口退税损失;9、贸易合同,用以证明涉案货物价格为41,031.82美元,运费为32,600美元;10、出口退税受理申报通知单、出口货物退(免)税审核审批表、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用以证明涉案出口退税应为人民币23,363.30元,实际取得退税款为人民币14,048.46元。

华东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货物出运前华东公司从未见过该份发票;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系报关所用发票;对证据3两份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两次报关使用的发票金额均一致,不存在出口货物价格申报错误;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6、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华东公司存在过错;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精工公司的反诉请求;对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华东公司存在过失;证据10因无原件核对,华东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即使有原件,精工公司主张的退税损失仍然与华东公司无关,系精工公司自身原因造成。

本院认为,华东公司称证据1发票未收到,庭后精工公司确认出运前华东公司确实未收到该发票,对该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2发票华东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收据华东公司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异议不影响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出口报关单华东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8华东公司与精工公司互发的邮件,华东公司对精工公司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异议不影响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华东公司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庭后精工公司提交了该合同5.1款合同金额的节录中文译本,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10因无原件核对,且无税务机关确认章,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6月15日,精工公司作为发货人向华东公司出具一份货运委托书,委托华东公司办理毛重15,000公斤,体积101.60立方米的钢结构件(建筑柱头)的海运出口手续,托书上载明起运港上海,目的港沙特阿拉伯吉达港,运输条款cif(cy-cy),箱形箱量约定为1×40fr,开船日期2011年6月24日,双方确认港前货运代理费人民币18,460元,海运费16,000元。华东公司接受精工公司委托后,委托上海启洲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下称启洲公司)办理订舱手续,由ym okland 0020w航次承运,提单号shajed006595,集装箱号cclu9401789。6月22日,安全海洋船舶服务公司出具捆扎报告,证明涉案货物适合正常的海上运输。同日,华东公司收到精工公司交付的出口核销单、空白出口报关单、正本报关委托书、合同(英文件)、发票、装箱单。6月23日,华东公司委托报关公司向海关报关。6月24日,货物进外高桥码头准备装船出运,后因米雷台风影响遭船方拒载,货物重新拉回仓库。精工公司要求华东公司继续出运,同日18:51华东公司张晓红发邮件给精工公司兰总,就涉案货物未能如期出运进行了说明和沟通,表示华东公司正在积极寻找件杂货船。华东公司需重新报关,承运人向上海海关出具了未上船证明,精工公司再次向华东公司提交了除合同外全套报关资料,货物发票金额与2011年6月18日首次报关发票一致仍为40,310.82美元。华东公司通过启洲公司再次订舱,由新香港0053w航次承运,提单号shajed006760,集装箱号仍为cclu9401789。2011年7月6日涉案货物在洋山港装船出运。此前,由于东海大桥有限高要求,货物进行了重新捆扎并分体吊装。7月6日,安全海洋船舶服务公司再次出具捆扎报告,证明货物适合正常的海上运输。货物安全出运后,8月10日17:00,华东公司张晓红发邮件给精工公司丁经理,称“货物已经抵达目的港15天,该笔费用精工公司已拖欠超过10天,请贵司确认相关费用并尽快支付海运费17,900美元,货运代理费人民币51,510元”。8月25日10:02,精工公司发邮件给华东公司,称“出口以目前所报贸易方式(cif)金额40,310.82美元,运费16,000美元不能退税,退税总金额将减少约1,440美元。请在结算费用前处理相关事宜,……”。同日16:46,华东公司发邮件给精工公司,称“……贵司当初的发票金额显示40,310.82美元,其他并未显示,该报关单的制作依据也源于此,请贵司尽快安排付款,将拖欠我司的海运费、港口费等如数支付我司。……”。8月26日15:14,华东公司发邮件给精工公司兰总,称“……这笔少退税的费用不大,来日方长,我司愿意在今后的业务中陆续给予贵司补偿,……请您综合考虑所有因素,尽快支付我司各项费用,……。”8月29日10:29,浙江精工发邮件给华东公司张总,称“根据上次会议的有关内容,结合你司对付款的要求,为了尽快完成对你司进出口业务费用的结算支付,意见如下:……2、出口柱头业务:扣除无法退税的1,440美元后,其余一次性支付你司;上述意见请张总尽快确认回复,并与我司王克强协调具体办理付款事宜,以免影响付款时间,特此催促”。

另查明,启洲公司向华东公司收取涉案海运费17,500美元,货运代理费人民币50,510元。华东公司邮件中要求精工公司支付海运费17,900美元,货运代理费人民币51,510元。

本诉争议焦点,涉案货物未如期出运,继续出运的费用是否仍应按原约定金额执行;

反诉争议焦点,华东公司报关内容是否有误,是否应该承担精工公司主张的退税损失。

本院认为,华东公司与精工公司建立的涉案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当予以保护。本诉中,双方就货物未如期出运,继续出运产生的费用是否仍应按原约定金额执行产生争议。根据委托合同约定,华东公司将精工公司货物安排装船出运后,精工公司应向华东公司支付海运费和货运代理费。履约过程中,华东公司按约完成了货物订舱、报关、陆运、绑扎、装箱等事项,并于2011年6月24日如期将货物运至外高桥码头等待装船,由于米雷台风影响,导致货物未能按期出运,此时,除双方约定的海运费尚未发生外,其余货运代理费均已产生,同时还增加了回运至仓库的运费,精工公司由于货运需要继续委托华东公司办理出运手续,华东公司再次订舱、报关,并于9月6日安排货物从洋山港装船出运,产生了新增加的货运代理费。此前,华东公司与精工公司未就后续发生的各项费用签订书面协议,货物出运后,华东公司曾就收费金额与精工公司通过邮件进行确认,精工公司以解决赔付退税损失1,440美元为前提,同意支付华东公司要求给付的运费17,900美元,货运代理费人民币51,510元。该确认,表明双方对涉案货物继续出运产生的费用是认可和确认的。按照法律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根据在案证据及货运过程中突发的因台风影响货物未能出运的情况,可以证明两次安排货物出运并非华东公司主观希望或客观追求的结果,台风原因导致货物未能正常出运,精工公司是明知的,且事后要求华东公司继续安排货物出运,华东公司作为精工公司的货运代理人,其对因台风原因造成两次安排货物出运,不具有过失或过错,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涉案货物已安全运抵目的港,精工公司作为货运委托人和受益人,应当依法向华东公司支付约定的海运费17,900美元,货运代理费人民币51,510元。

反诉中,精工公司以华东公司报关时以cif价格申报导致其退税损失为由,要求华东公司承担报关内容填写错误的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依据在案证据,华东公司填写报关单的成交方式cif,是按照精工公司委托书载明的运输方式cif填写,与精工公司的贸易价格吻合,精工公司提供的货物发票金额与报关单上记载的金额相同。货物出运后,精工公司提出华东公司应按fob价格申报或以cif加上海运费的金额申报,没有合同依据。因为精工公司事先并未在委托书上载明此项要求,华东公司按照委托书记载的内容填报,并无过错,精工公司欲通过华东公司审查其贸易合同对成交方式做出筛选,超越了货运代理人的职责范围,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华东公司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1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鉴于华东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贷款合同,本院认为应调整利率计算标准为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计息较为合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浙江精工钢结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中海华东物流有限公司支付海运费17,900美元、货运代理费人民币51,51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计息,自2011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对原告(反诉被告)中海华东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对被告(反诉原告)浙江精工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7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中海华东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6.85元,被告(反诉原告)浙江精工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833.1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浙江精工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倪湧
代理审判员: 杨莉莎
代理审判员: 李懿
二〇一二年 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计晓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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