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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舟商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为与马鲁巴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马鲁巴航运有限公司船舶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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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0-09-13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
【案例字号】 (2010)沪海法商初字第696号
【案例摘要】

原告上海舟商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国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孝春,广东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炬英,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马鲁巴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展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江,上海海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鲁巴航运有限公司(marubas.c.a.)。

法定代表人萨缪尔·罗德里格斯(samuelrodriguez),该公司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王灿明,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树锋,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上海舟商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舟商船代)为与被告马鲁巴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鲁巴货代)、被告马鲁巴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鲁巴航运)船舶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舟商船代委托代理人王孝春律师,马鲁巴货代委托代理人林江律师,马鲁巴航运委托代理人王灿明律师、杨树锋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舟商船代诉称,马鲁巴货代和马鲁巴航运都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并被批准具有国际海上货物运输资格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经营人,双方共同经营着一条从中国上海、宁波、深圳至南美的国际集装箱班轮航线。马鲁巴航运为注册经营人,马鲁巴货代负责在国内各港口订舱、结算等具体业务的实际操作。该航线所有船舶在上海港口的船舶代理业务均委托原告办理,双方已合作多年。在合作过程中,马鲁巴货代具体负责告知船期、委托原告安排船舶进出港手续、委托原告签发提单、与原告结算并支付各项港口费用及代理费等。在2010年2月7日contisinga轮939e1航次中,发生费用24,304.82美元。马鲁巴货代曾对上述费用予以确认并承诺尽快支付,但马鲁巴货代与马鲁巴航运至今没有支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马鲁巴货代与马鲁巴航运连带支付所拖欠的24,304.82美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币种存款利率计息,自2010年7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马鲁巴货代辩称,其与舟商船代间并无任何关系,舟商船代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舟商船代告错对象并扣错财产,其保留索赔的权利;舟商船代与马鲁巴航运间存在某种法律关系,故舟商船代的诉请应向马鲁巴航运提起。

马鲁巴航运辩称,其与舟商船代间并无合同关系,舟商船代对此也已确认;马鲁巴航运虽有经营班轮运输的资格,但从未指示或授权马鲁巴货代办理涉案业务,故舟商船代起诉马鲁巴航运缺乏法律依据。

各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舟商船代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三组证据:

1、付款确认函及航次结算单,用以证明马鲁巴货代曾书面确认涉案航次的费用,并承诺尽快支付。马鲁巴货代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航次结算单系舟商船代单方制作,不能证明马鲁巴货代需向舟商船代支付确认函中的费用。马鲁巴航运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马鲁巴货代向舟商船代作出的确认,与其无关。本院认为,付款确认函及航次结算单可相互印证,在马鲁巴货代与马鲁巴航运均确认该组证据真实性的情况下,因马鲁巴货代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加以反驳,对其证据效力应予认定。

2、舟商船代船务部、业务部及财务部与马鲁巴货代间往来的电子邮件、发票、预抵通知、委托书及马鲁巴货代宁波分公司向舟商船代发出的函件,用以证明马鲁巴货代以委托人身份委托舟商船代办理船舶代理业务并结算相关费用,舟商船代与其有长期业务往来。马鲁巴货代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发票、预抵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委托书及马鲁巴货代宁波分公司向舟商船代发出的函件确认真实性,但认为与涉案纠纷无关。马鲁巴航运认为该组证据涉及舟商船代与马鲁巴货代之间的业务往来,其无法确认真实性;因舟商船代确认该组证据系其与马鲁巴货代众多业务往来中随机选取,故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鉴于马鲁巴货代在庭审中确认其曾为涉案业务提供过相关辅助服务,并曾转递舟商船代与实际航次经营人间的相关往来业务信息与单据,故该组证据材料的证明内容与马鲁巴货代的自认可以相互印证,对于舟商船代所主张的“其与马鲁巴货代就涉案船舶代理业务曾进行直接业务往来”一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3、马鲁巴货代刊登于《船务公报》上的班轮信息表、马鲁巴货代向上海海关缴纳船舶吨税的专用缴款书,马鲁巴航运的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登记证,用以证明马鲁巴航运具有经营涉案船舶代理业务相关太平洋班轮航线的资格,而马鲁巴货代负责班轮航线的实际经营。马鲁巴货代对班轮信息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船务公报》在香港出版,属于境外证据,舟商船代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对其合法性与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余证据认为系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马鲁巴航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确认其具有国际班轮运输资格,但认为不能证明涉案业务相关航次由其经营。本院认为,在马鲁巴货代、马鲁巴航运认可班轮信息表真实性的基础上,本院对“马鲁巴货代曾以自己名义公告班轮信息”的事实予以认定,但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马鲁巴货代实际经营了涉案班轮航线”;专用缴款书系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登记证经资格主体马鲁巴航运确认,对其证据效力应予认定,但其对“马鲁巴航运经营涉案业务相关航次”并无直接证明力。

另马鲁巴货代认为舟商船代提供证据中的电子邮件、发票、委托书、船舶吨税专用缴款书、航次结算单已超过举证期限。本院认为,本院于2010年8月19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舟商船代在证据交换日补充提供了上述证据。在本院指定日期进行证据交换的情况下,举证期限至证据交换日届满。舟商船代补充提供的上述证据并未超过举证期限,故本院对马鲁巴货代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马鲁巴货代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马鲁巴航运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了2005年1月25日签署的船舶代理协议(上海港),协议有效期截止至2006年底,用以证明marubas.a.曾与舟商船代签订船舶代理协议,而其与marubas.a.系两家独立的公司,涉案业务发生期间其与舟商船代并无合同关系。舟商船代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曾与marubas.a.签订过上述协议,并确认马鲁巴航运与marubas.a.是两家独立的公司;同时,舟商船代还确认其与马鲁巴航运间未签订过任何委托进行船舶代理业务的协议,也未发生过直接的业务往来,其均与马鲁巴货代进行业务往来。马鲁巴货代认为该证据系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同时作为境外形成的证据未经公证认证手续,又未提供中文译本,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系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且可能系境外形成,但对“马鲁巴航运与舟商船代间就涉案业务未签订过任何委托进行船舶代理业务的协议,也未发生过直接业务往来”的事实,已经马鲁巴航运及舟商船代双方确认,在马鲁巴货代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对在案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庭审中各方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舟商船代与马鲁巴货代间有长期业务关系,2009年9月至2010年4月间,双方曾就船舶代理业务进行直接业务往来。2010年5月14日、6月9日,马鲁巴货代分别向舟商船代发出三份加盖有马鲁巴货代财务专用章的付款确认函,确认自2009年9月至2009年底发生船代费用1,120,951.66美元,自2010年1月1日至3月26日发生船代费用283,245.10美元及人民币14,060元,自2010年4月1日至17日发生船代费用70,918.78美元及人民币960元,并表示将尽快支付费用。上述付款确认函中马鲁巴货代确认的船代费用共计1,475,115.54美元、人民币15,020元。舟商船代确认马鲁巴货代已支付部分费用,但仍拖欠1,184,329.01美元、人民币15,020元至今未付。本案所涉2010年2月7日contisinga轮939e1航次中发生费用24,304.82美元亦包括于其中。

另查明,就涉案船舶代理业务,马鲁巴航运与舟商船代间未签订过任何委托进行船舶代理业务的协议,也未发生过直接业务往来。马鲁巴航运与马鲁巴货代均确认,马鲁巴航运从未指示或授权马鲁巴货代办理涉案船舶代理业务。

还查明,马鲁巴航运具有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马鲁巴货代不具有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但其曾以自己名义公告班轮信息。

又查明,马鲁巴货代确认就涉案业务提供过相关辅助服务,并曾转递舟商船代与实际航次经营人间的相关往来业务信息与单据,但没有披露实际航次经营人的身份。其表示涉案业务系受marubas.a.委托,代为接收、转达marubas.a.与原告间的代理费用单据;据marubas.a.告知其,marubas.a.与原告间有船舶代理合同;除此之外,其与原告间没有任何业务往来或其他联系。就涉案业务,原告曾向其寄送过一些发票,抬头均为marubas.a.,其已将这些单据转送至marubas.a.。

本院认为,因马鲁巴航运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立的法人,故本案系具有涉外因素的船舶代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若未作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庭审中,舟商船代与马鲁巴货代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马鲁巴航运未作出选择。本院认为,涉案船舶代理合同项下业务的发生与履行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中华人民共和国系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涉案合同争议的准据法。

马鲁巴货代虽不具有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但其确认曾与舟商船代就涉案船舶代理业务进行过直接业务往来。尽管其表示marubas.a.与原告间有船舶代理合同关系,其系受marubas.a.委托代为接收、转达marubas.a.与原告间的代理费用单据,但未就其抗辩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依据在案证据,应认定马鲁巴货代系涉案船舶代理业务的委托人,其与舟商船代间有效建立起了事实上的船舶代理合同关系。舟商船代已履行相应船舶代理服务义务,马鲁巴货代亦确认发生的相关费用并承诺尽快支付,则其理应按约履行支付船舶代理费用24,304.82美元的义务。现马鲁巴货代拖欠费用不付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舟商船代主张的利息,系马鲁巴货代拖欠费用的法定孳息,本院对该项诉请亦予以支持。

关于马鲁巴航运是否应与马鲁巴货代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在案证据表明马鲁巴航运与舟商船代、马鲁巴航运与马鲁巴货代间均不存在合同关系,故无法认定马鲁巴航运系涉案船舶代理合同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不应在涉案船舶代理合同中向舟商船代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鲁巴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舟商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支付船舶代理费用24,304.82美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币种存款利率自2010年7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对原告上海舟商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马鲁巴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23元,由被告马鲁巴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马鲁巴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向本院交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上海舟商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被告马鲁巴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马鲁巴航运有限公司(marubas.c.a.)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汪洋
审判员: 杨帆
审判员: 张雯
二o一o年 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赐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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