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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苏远洋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张家港分公司为与被告福州鑫银海船务有限公司、耀华船务有限公司船舶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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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03-16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海事法院
【案例字号】 (2010)厦海法商初字第341号
【案例摘要】

原告江苏远洋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张家港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金港镇江海北路。

代表人蔡永强,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振东,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鑫银海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广达路378号汇多利大厦1号楼909室。

法定代表人黄贞银,该司执行董事。

被告耀华船务有限公司(CHINA BRIGHT SHIPPING LTD),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广达路378号汇多利大厦1号楼909室。

法定代表人黄贞银。

原告江苏远洋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张家港分公司为与被告福州鑫银海船务有限公司、耀华船务有限公司船舶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1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州鑫银海船务有限公司、耀华船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远洋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张家港分公司诉称, 2009年12月17日至2010年4月15日期间,被告耀华船务有限公司所属之“银海”轮(M.V. YIN HAI)两次挂靠张家港卸木材(“银海”轮V0912航次及V1002航次),均由被告耀华船务有限公司的船舶管理公司——福州鑫银海船务有限公司委托原告担任其卸港代理。两航次共产生代理费及港口使费184,564.01元(人民币,下同)。2010年7月20日,被告福州鑫银海船务有限公司向原告书面确认上述债务,并承诺将于2010年7月31日前支付原告40,000元,并于2010年12月31日前偿清全部债务。但是,被告屡次爽约,没有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原告认为,被告耀华船务有限公司作为“银海”轮的船舶所有人,对于上述债务应当与其船舶管理人共同承担连带偿还之责。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拖欠的债务184,564.01元,并承担上述款项自2010年7月20日起(庭审中变更为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船舶港口使费、代理费记账凭证(共33页), 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相应凭证(本组证据为复印件,原件已交付被告);

证据2、《付款计划确认函》, 用以证明被告福州鑫银海船务有限公司对债务的确认;

证据3、船舶登记证书及登记资料,用以证明被告耀华船务有限公司是案涉船舶的所有人。

被告福州鑫银海船务有限公司、耀华船务有限公司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认为,因被告福州鑫银海船务有限公司、耀华船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证据1虽为案涉费用票据的复印件,但证据2经与原件核对无误,真实性可以确认,两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为“银海”轮V0912、V1002两个航次垫付港口使费及代理费184,564.01元的事实。证据3系船舶登记证书复印件及互联网下载的有关“银海”轮的船舶概况信息,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银海”轮的船舶国籍、船舶所有权人等相关事实。

根据以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本案庭审陈述,本院查明:

“银海”轮(“YIN HAI”)系2007年12月注册为巴拿马籍的杂货船,总吨3994,净吨2424,船舶所有权人为耀华船务有限公司(CHINA BRIGHT SHIPPING LTD),船舶经营人、管理人为鑫银海船务有限公司(XIN YIN HAI SHIPPING LTD)。

自2009年起,江苏远洋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张家港分公司与鑫银海船务有限公司、耀华船务有限公司曾就“银海”轮船舶代理业务进行直接业务往来并结算费用。2009年12月17日“银海”轮V0912航次及2010年4月15日“银海”轮V1002航次,两次停靠张家港卸货,均由原告提供该轮的卸港代理服务,并代垫了相关的港口费用。2010年7月20日,鑫银海船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付款计划确认函》,该函件记载“银海”轮欠付原告港口使费184,564.01元,具体为“银海”轮V0912(0906)航次欠款70,853.09元、V1002航次欠款113,710.92元,并承诺于2010年7月31日前归还40000元,2010年12月31日结清所有港口使费。该函件出具后,鑫银海船务有限公司、耀华船务有限公司均未按约定付款。

还查明,福州鑫银海船务有限公司系注册登记于中国福建省福州市的内资企业,经营范围为船舶租赁、国内船舶管理、国内船舶代理及技术咨询。鑫银海船务有限公司注册登记地是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2010年8月25日,申请人江苏远洋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张家港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并缴纳申请费4,300元。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作出(2010)厦海法保字第4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并实际冻结了被申请人耀华船务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船舶代理引发的欠费纠纷。原告江苏远洋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张家港分公司虽未与鑫银海船务有限公司、耀华船务有限公司就“银海”轮船舶代理业务签订书面的合同,但鑫银海船务有限公司、耀华船务有限公司曾与原告就案涉船舶代理业务进行过直接的业务往来,且鑫银海船务有限公司还就案涉港口费用作出确认,据此,可认定原告与鑫银海船务有限公司、耀华船务有限公司已形成事实上的船舶代理关系。原告已履行相应的船舶代理服务义务,有权收取基于船舶代理业务而产生的港口使费和代理费184,564.01元。鑫银海船务有限公司、耀华船务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支付船舶港口使费及代理费184,564.01元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当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系被拖欠费用的法定孳息,应予支持。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福州鑫银海船务有限公司与鑫银海船务有限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本案中,确认“银海”轮欠付港口费用并出具《付款计划确认函》的是鑫银海船务有限公司,并非福州鑫银海船务有限公司。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福州鑫银海船务有限公司与本案有关联,原告诉请被告福州鑫银海船务有限公司支付港口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耀华船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远洋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张家港分公司支付船舶港口费用184,564.01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1年1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苏远洋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张家港分公司对被告福州鑫银海船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耀华船务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1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4,300元,由被告耀华船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静
代理审判员: 陈延忠
代理审判员: 朱小菁
二〇一一年 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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