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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外轮代理浦东有限公司与盖拉多海运有限公司船舶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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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04-08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
【案例字号】 (2011)沪海法商初字第119号
【案例摘要】

原告上海外轮代理浦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奚向军,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华姿,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宁波分所律师。

被告盖拉多海运有限公司(gallardo maritime ltd)。

法定代表人mahmut gokcin serter,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正洋,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勇,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上海外轮代理浦东有限公司为被告盖拉多海运有限公司所有的“nord star”轮被强制拍卖,向本院办理了债权登记,并就与被告盖拉多海运有限公司船舶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确权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奚向军律师、孔华姿律师,被告原委托代理人段潇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在上海港为被告所有的“nord star”轮提供船舶代理服务。“nord star”轮于2008年6月14日进入上海港后,原告为该轮安排了包括引航、供应物品、遣返船员等事宜,共计发生费用人民币453,761.12元。被告在账单和相应的发票上盖章确认,但至今仍未支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引航费、船员遣返费、代理费、其他垫付费用等各项费用人民币453,761.12元及其利息损失(从2010年3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和债权登记费。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费用表示认可,但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为“nord star”轮支付的各项费用系原告用银行贷款来支付,故不同意按照贷款利率偿付利息损失。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航次结账单,用以证明“nord star”轮进入上海港后,原告为该轮提供代理服务所产生的费用项目、金额以及结账日期。

2、费用凭证,包括引航签证单及发票、拖轮费发票、供水服务费发票、乘车证及发票、杂费项目发票、船员/船东代表费用清单等,用以佐证航次结账单中的费用项目明细及金额构成。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材料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材料均由“nord star”轮船长盖章确认,被告也都予以认可,本院确认原告证据1、2的证据效力。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本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8年被告委托原告提供“nord star”轮在上海港的船舶代理服务。由于“nord star”轮需到中海工业(上海长兴)有限公司进行修理,该轮于2008年6月18日从锚地被引航至长兴岛,产生引航费人民币31,241元,拖轮费人民币28,800元;“nord star”轮靠泊后,原告委托上海腾悦船务有限公司为该轮供应淡水,产生供水服务费人民币53,982元;在“nord star”轮停泊期间,原告工作人员为了办理该轮的各种事项,往来于船舶和市区之间,产生交通费用人民币17,790元;原告为“nord star”轮打捞落水包裹、办理登轮证、提供电话卡等支出了杂项费用人民币8,874元。此外,2009年4月22日,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航交所办事处为“nord star”轮办理除鼠证书,产生检验费人民币360元;原告为安排“nord star”轮患病船员就诊,垫付了医药费人民币20,722.62元;原告为“nord star”轮船员邮寄信件、物品以及提供电话、电传服务,产生了邮寄费用人民币1,449.5元、电传费人民币1,330元以及相应的手续费人民币916元;2008年6月10日至2009年4月16日间,原告为被告办理了有关备件的空运事宜,支付了空运费用人民币25,350元;在“nord star”轮修理期间,因部分船员离船回国,原告垫付了船员遣返费用人民币131,238元;因被告要求派出监督人员到长兴岛处理船舶修理事宜,原告为此发出邀请函方便监督人员办理签证和履行职务,产生了邀请函费用人民币37,830元、监督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人民币76,878元;原告为“nord star”轮提供船舶代理服务,还应收取代理费人民币17,000元。上述所有费用的发票及账单,“nord star”轮船长均盖章确认。

原、被告双方在航次结账单中约定的结账日期为2010年3月19日。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选择中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为外国籍当事人,本案为涉外的合同纠纷。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原、被告均选择适用中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本院确定以中国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的准据法。

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为其所属的“nord star”轮提供上海港的船舶代理服务,原、被告之间的船舶代理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nord star”轮停靠上海港期间,原告为了被告的利益产生了服务费用并垫付了各项费用,这些费用是原告履行船舶代理合同而发生的必要费用,被告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照双方约定的结账日期起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未能举证这些费用系通过银行贷款来支付,原告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作为计算标准,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作为计算标准比较合理。关于债权登记费的负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债权登记的申请费应当由申请人负担。原告关于债权登记费由被告负担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船舶代理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为履行船舶代理合同而发生的必要费用及其利息损失,被告应当及时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盖拉多海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外轮代理浦东有限公司偿还引航费人民币31,241元、船员遣返费人民币131,238元,共计人民币162,479元及其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2010年3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盖拉多海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外轮代理浦东有限公司偿还拖轮费、杂费、代理费等费用人民币291,282.12元及其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2010年3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对原告上海外轮代理浦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06.42元,由被告盖拉多海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利荣
代理审判员: 顾晓飞
代理审判员: 陶冶
二o一一年 四月 八日
书记员: 张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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