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杰瑞斯姆远东私人有限公司与盖拉多海运有限公司船舶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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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04-08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
【案例字号】 (2011)沪海法商初字第112号
【案例摘要】

原告杰瑞斯姆远东私人有限公司(girisim far east pte ltd)。

法定代表人umit dogruoglu,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戴玉鑫,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军,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盖拉多海运有限公司(gallardo maritime ltd)。

原告杰瑞斯姆远东私人有限公司为被告盖拉多海运有限公司所有的“nord star”轮被强制拍卖,向本院办理了债权登记,并就与被告盖拉多海运有限公司船舶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确权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玉鑫律师、江军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从2008年4月起原告就为被告所属的“nord star”轮提供新加坡港口的船舶代理服务,在该轮停靠新加坡港口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了港口费用、备件、物料费用等各项费用。经原告数次催缴,被告仍未支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nord star”轮供应费、代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3,290.17新加坡元及其利息损失(按照账单以及发票确定的支付日期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新加坡元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和债权登记费。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1、总账单,用以证明被告应付原告的款项明细及总金额。

第二组证据,包括:2、部分费用分账单;3、运输费发票;4、燃油费发票;5、“nord star”轮2008年5月20日进新加坡港至次日离港的港口规费发票;6、“nord star”轮拖欠2008年4月18日港口规费的利息发票两份;7、岱明海事服务私人有限公司开具的水下检验费发票以及水下检验报告;8、astro fire&safety pte ltd开具的检验服务费发票;9、jason electronics pte ltd开具的无线电年检费发票以及检验报告。该组证据的3至9对应证据2分账单中的明细,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港口规费、船员运输费、检验服务费等费用共计15,048.40新加坡元。

第三组证据,包括:10、包括食品供应发票;11、甲板物料供应发票;12、工具、杂物供应发票;13、日用品供应发票;14、通信设备材料发票;15、ba海图费发票;16、备品供应发票;17、驳运费发票;18、代理费发票;19、清理中转费发票。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的一系列服务或供应品项目的费用及其金额。

第四组证据,20、原告就总账单中的各项费用发票向有关方付款的付款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已经为被告的利益垫付了各项费用,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已公证、认证,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第一组至第三组证据均为“nord star”轮在新加坡港口停泊期间原告为该轮提供服务所产生的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认可该三组证据的证据效力;第四组证据与第二、第三组证据中涉及的发票均能对应,本院认可第四组证据的证据效力。

根据本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自2008年起为被告所属的“nord star”轮提供在新加坡港的船舶代理服务。2008年5月20日,“nord star”轮到达新加坡港,次日离港。在此期间,“nord star”轮产生港口规费982新加坡元;原告接送船员花费90新加坡元;“nord star”轮进出码头消耗燃油768.26新加坡元;应被告要求,原告委托岱明海事服务私人有限公司为“nord star”轮进行燃料舱水下检验,产生水下检验费5,060新加坡元;astro fire&safety私人有限公司为“nord star”轮进行救生设备检验,产生检验费6,270新加坡元;jason electronics私人有限公司为“nord star”轮进行无线电设备年检,产生检验费1,550新加坡元;由于“nord star”轮于2008年4月18日靠泊新加坡港时还有部分港口规费尚未付清,新加坡海事和港口局向原告开具了两张利息发票,金额分别为268.66新加坡元和59.48新加坡元。原告均已向相关方支付了上述费用,并于2008年5月20日向被告开具了账单。

在“nord star”轮于2008年5月20日停靠新加坡港后,原告为“nord star”轮提供了一系列物资,其中食物,价值8,138.77新加坡元;甲板备件,价值794.25新加坡元;船上工具和备件,价值1,844.55新加坡元;烟酒等日用品,价值1,988.10新加坡元;通信设备,价值432新加坡元;10包ba海图,价值669.60新加坡元;船上备品,价值1,489.50新加坡元;为运输相关备品产生驳运费1,450新加坡元;清理船上多余物品产生了中转费275新加坡元。此外,原告为“nord star”轮进出港口和签约、解约船员还发生了代理费1,160新加坡元。上述应向案外人支付的费用,原告均已经向相关方支付,并于2008年5月20日就每项供应品分别向被告开具发票,发票显示的付款期限均为45天。

庭审中,原告确认选择中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为外国籍当事人,本案为涉外的合同纠纷。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原告选择适用中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法律适用问题发表意见,据此本院确定以中国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的准据法。

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为其所属的“nord star”轮提供新加坡港的船舶代理服务,原、被告之间的船舶代理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nord star”轮停靠新加坡港期间,原告为了被告的利益垫付了各项费用,这些费用是原告为了完成船舶代理事项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产生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照账单以及发票确定的支付日期起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债权登记费的负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债权登记的申请费应当由申请人负担。原告关于债权登记费由被告负担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船舶代理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为了完成船舶代理事项而产生的服务费、垫付的必要费用及其相应利息损失,被告均应当及时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盖拉多海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杰瑞斯姆远东私人有限公司偿还港口规费、船员遣返费1,400.14新加坡元及其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币种活期存款利率自2008年5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盖拉多海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杰瑞斯姆远东私人有限公司偿还其他垫付费用、代理费31,890.03新加坡元及其利息损失(其中18,241.77新加坡元从2008年7月5日起算,13,648.26新加坡元从2008年5月20日起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币种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对原告杰瑞斯姆远东私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44元,由被告盖拉多海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利荣
代理审判员: 顾晓飞
代理审判员: 陶冶
二o一一年 四月 八日
书记员: 张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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