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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深圳市××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马××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马××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船舶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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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07-2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海事法院
【案例字号】 (2011)广海法初字第107号
【案例摘要】

原告:深圳市××船舶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广东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上海纵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上海纵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

负责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上海纵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上海纵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马××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马××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船舶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9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王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马××货运有限公司是在上海注册成立的一家货运公司,具体负责马××船务公司太平洋航线船舶挂靠中国港口的相关事宜。马××货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是马××货运有限公司在深圳注册成立的非独立法人的分公司,具体负责经营马××货运有限公司在深圳地区的业务。2009年至2010年期间,马××货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委托原告作为代理人,具体安排马××船务公司太平洋航线运营船舶挂靠深圳港口船舶代理的相关事宜,所发生的费用由马××货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两个月内向原告支付。截止2010年7月,马××货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确认共拖欠的费用为人民币1,016,047.25元。时至今日,马××货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都没有付款行为。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人民币1,016,047.25元及其从2010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并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欠款确认函;2、电子邮件若干;3、发票和银行付款回单;4、(2010)沪海法商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马××货运有限公司、马××货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共同辩称:1、两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国际班轮代理法律关系,因此也不存在履行该合同项下的支付义务。2、原告提出的债权是基于国际船舶代理合同,原告应该向该合同相对方即该航线经营人或受益人马鲁巴航运有限公司(MARUBA S.C.A,下称马××航运公司)进行追偿。3、两被告作为货运代理公司,没有涉案集装箱班轮航线的经营权,也从未经营过该航线,原告不应该将该船舶代理合同项下的支付义务和责任随意扩大到没有合同关系的两被告身上。两被告仅是该航线经营人的国内代理,为其传递相关信息,代收代付相关费用,两被告的上述行为也是在代理权限之内,该代理行为的结果依法应由被代理人马××航运公司承担。综上,请求判令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代理协议两份;2、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登记证;3、往来电子邮件若干;4、航次结算单;5、业务发票。

经庭审质证,原告和被告马××货运有限公司、马××货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予以确认:

原告与马××货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之间有长期业务关系。2009年11月至2010年6月间,双方曾就船舶代理事宜进行直接业务往来。双方之间业务往来的操作程序是:马××货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向原告提供船名、航次、到港时间、作业计划等具体资料,然后由原告提供船舶进出深圳港口的相关服务、代垫费用。原告将每笔业务产生的费用以航次结算单或账单形式告知马××货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并开具相应的国际海运业船舶代理专用发票,由马××货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安排付款。2010年4月之前,原告向马××货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开具的发票上记载的付款单位均为马××货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4月份之后,原告按照马××货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要求将发票上的付款单位记载为MARUBA S.A.。2010年7月22日,马××货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盖有马××货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付款确认函,确认自2009年11月至2010年6月30日发生港口使费和码头费共计人民币1,016,047.25元,并具体列举了每笔业务所涉的日期、帐单号、船名、航次和金额。马××货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确认函上承诺会尽快安排付款,但其至今尚未支付上述费用。

2010年11月15日,原告因本案和另案纠纷共同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请求冻结马××货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80万元,本院于2010年11月16日裁定准予。

另查明:马××货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是马××货运有限公司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公司。

两被告为证明其提出的马××货运有限公司是马××航运公司的代理人、原告是与马××航运公司成立的船舶代理合同关系的主张,提交了上海舟××公司与MARUBA S.A.签订的代理协议、MARUBA S.A.与马××货运有限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以及马××货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给MARUBA ASIA的申请付款邮件。原告对该两份代理协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且认为此三份证据与两被告所主张的事实并无关联性。合议庭认为,上述两份代理协议均为复印件,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印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而且原告、上海舟×公司、马××航运公司和MARUBA S.A.均为不同的民事主体, MARUBA S.A.与马××货运有限公司签有代理协议以及马××货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向MARUBA ASIA提出付款申请不能证明马××货运有限公司与马××航运公司存在代理关系,上海舟×公司与MARUBA S.A.签有代理协议亦不能证明原告与马××航运公司之间存在代理关系,两被告的上述主张没有证据支持,依法不能成立。

两被告还对欠款确认函中的账单号为MARSK20100301和MARSK20100402的两笔费用提出异议,并提交了这两笔业务的账单复印件。原告提交的欠款确认函对上述两笔费用记载如下:日期为2010年3月5日、帐单号为MARSK20100301、船名为MARUBA PARANA、航次为1003的该笔业务应付金额为人民币28,381.48元;日期为2010年4月9日、帐单号为MARSK20100402、船名为PESCARA、航次为1010W的该笔业务应付金额为人民币39,143.73元。被告提交的两份账单没有标明账单编号,记载:到达日期为2010年3月5日、船名为MARUBA PARANA、航次为1003的该笔业务应付代理费为人民币5,462.24元;到达日期为2010年4月21日、船名为PESCARA、航次为1010W的该笔业务应付代理费为人民币5,462.24元。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上述两份账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还指出,即使上述证据是真实的,原告对一笔业务开具几份账单也是可能的,两被告的提交的账单可能仅记载了这两笔业务的部分费用。合议庭认为,两被告提交的两份账单为复印件,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其证明效力小于原告提交的被告马××货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盖章确认的欠款确认函原件的证明效力,且两被告不能证明其提供的两份账单上记载的金额是原告和马××货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针对这两笔业务最终确定的费用,因此应按照原告提供的欠款确认函上记载的金额确定本案所涉债务的数额。

原告和两被告一致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

合议庭成员一致认为:原告以两被告不支付船舶代理服务费用为诉因提起本案诉讼,本案是一宗船舶代理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22条的规定,本案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本案被告马××货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本院辖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案原告提供代理服务的船舶为进行国际货物运输的班轮,本案具有涉外因素。本案各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

马××货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确认虽不具有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但其在2009年11月至2010年6月间委托原告提供船舶代理服务,并确认欠付原告船舶代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16,047.25元。虽然两被告表示马××货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是受马××航运公司的委托在原告和马××航运公司资金之间传递相关信息,代收代付相关费用,原告是与马××航运公司成立的船舶代理合同关系,但两被告未就上述抗辩提供足够证据加以证明,应认定马××货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原告之间成立了船舶代理合同关系,马××货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为船舶代理合同的委托人,原告为受托人。原告和马××货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达成的船舶代理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相应的船舶代理服务义务,马××货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按照约定向其支付代理过程中产生的费用人民币1,016,047.25元。马××货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费用,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原告有权要求马××货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上述费用以及拖欠该费用期间所产生的利息损失。原告请求利息损失从2010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应当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或合同依据,原告提出的马××货运有限公司作为设立马××货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法人单位,应当对没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马××货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所负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鉴于马××货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没有独立的民事责任能力,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所负担的债务的,依法应由具有独立民事责任能力的设立单位马××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补偿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船舶代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16,047.25元其从2010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马××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资产不足清偿上述债务的,由被告马××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944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元平
代理审判员: 李立菲
代理审判员: 翟新
二○一一年 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曾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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