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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深圳市××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船舶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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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07-29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
【案例字号】 (2011)广海法初字第106号
【案例摘要】

原告:深圳市××船舶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广东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上海纵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上海纵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船舶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8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王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是在上海注册成立的一家货运公司,具体负责马××船务公司太平洋航线船舶挂靠中国港口的相关事宜。为了方便开展业务,被告在深圳、宁波等地设立了非独立法人机构的分公司。其中被告在宁波的分公司(下称被告宁波公司)截止2010年7月共拖欠宁波舟×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下称宁波舟×公司)250余万元的债务,该笔债务经马鲁巴宁波公司确认后一直没有支付。2010年9月28日,宁波舟×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上海舟商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下称上海舟×公司)。上海舟×公司接受债权转让后,于2010年11月18日将其中的4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及时、直接向原告支付该笔欠款。但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40万元及其从2010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欠款确认函三份;2、债权转让书面通知两份;3、往来电子邮件若干;4、(2010)沪海法商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辩称:1、被告与宁波舟×公司、上海舟×公司不存在船舶代理合同关系,因此不存在履行合同项下的支付义务。2、本案所涉债权是基于国际船舶代理合同而产生的,宁波舟×公司应当向船舶代理合同相对方即该国际班轮运输航线的经营人马××航运公司进行追偿。3、被告是国际货运代理公司,无权经营涉案国际班轮航线,被告仅是该航线经营人马××航运公司的国内代理,为其传递相关信息,代收代付相关费用。从开展国内代理业务之初,原、被告及马××航运公司三方的运营模式是确定的,原告对此也是清楚的,被告确认并支付相关船舶代理费是受马××航运公司的委托,是代理行为,其代理结果应该由委托方马××航运公司承担。4、根据往来邮件记载,上海舟×公司与马××航运公司就船舶代理过程中的费用存在争议,原告所诉称的债权数额也是存在争议的,在债权债务不明确的前提下,原告凭此债权起诉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代理协议一份;2、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登记证。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没有异议,予以确认:

2010年5月19日,马××宁波公司向宁波舟×公司出具三份欠款确认函,确认:自2009年8月至2009年年底,马××宁波公司应支付原告船舶代理的港口使费和码头费用共计人民币2,848,773.92元;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4月18日,马××宁波公司应支付原告船舶代理的港口使费和码头费用共计人民币1,257,890.98元;自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5月22日,马××宁波公司应支付原告船舶代理的港口使费和码头费用共计人民币285,077.72元。三份确认函均具体列举了每笔业务所涉的船名航次、离港日期和应付金额,三份确认函上记载的欠款金额共计人民币4,391,742.62元。马××宁波公司承诺会尽快安排付款。

2010年9月28日,宁波舟×公司向上海舟×公司、马××宁波公司及被告发出款项债权转移的通知,该通知记载:根据马××宁波公司财务与宁波舟×公司财务的对账单和2010年5月13日和6月2日的确认件,马××宁波公司尚欠宁波舟×公司款项共计人民币2,877,923.45元,扣除深圳外代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直接转付宁波舟×公司的款项52,200美元、人民币10,000元,按照2010年9月28日银行汇率6.7051折算成人民币为360,006.22元,马××宁波公司实际欠宁波舟×公司人民币2,517,917.23元,现宁波舟×公司把对马××宁波公司上述债权共计人民币2,517,917.23元及该债权项下的所有权益转让给上海舟×公司。被告及马××宁波公司收到上述通知后未予回复。

2010年11月18日,上海舟×公司向原告、被告及马××宁波公司发送一份电子邮件,该邮件记载:根据上海舟×公司财务对账单,截止2010年8月19日,被告仍欠上海舟×公司87,944.44美元及人民币177,130元,折合人民币共计761,960.50元(汇率按6.65计算);另根据宁波舟×公司2010年9月28致被告及上海舟×公司“关于马××宁波公司欠宁波舟×公司款项债权转移”的邮件,宁波舟×公司已将马××宁波公司应付宁波舟×公司的人民币2,517,917.23元的债权全部转移给上海舟×公司,现被告共欠上海舟×公司人民币3,279,877.80元;根据有关记录,截止2010年11月18日,上海舟×公司代被告收取运费已到帐223,390美元和人民币78,510元,折合共计人民币1,564,053.50元(汇率按6.65折算);上海舟×公司将已到帐的运费冲抵被告上述欠款后,被告尚欠上海舟商金额共计人民币1,715,824元,上海舟×公司将其中的4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请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剩余人民币1,315,824元欠款,请被告尽快安排付款,否则上海舟×公司将采取法律措施维护自己的权益。被告收到上述债权转让通知后,于次日向上海舟×公司回复电子邮件称:根据被告查实,上海舟×公司还有代被告收取的滞柜费2815美元(发票号16698514)、3125美元(发票号16699163)以及租箱手续费6,612.75美元和12,992美元没有包括在上海舟×公司提供的代收费用中,请上海舟×公司在原来的基础上予以更正和确认;另外,由于上海舟×公司从2010年6月份起拒绝为被告提供有关上海舟×公司代收滞箱费的情况和具体金额,致使被告无法向上海舟×公司收回代收的滞柜费,请上海舟×公司提供被告滞箱费的相关数据和金额,以便明确被告和上海舟×公司的债权债务。

2010年11月15日,原告因本案和另案纠纷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马××深圳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80万元,本院于2010年11月16日裁定准许。

另查明:马××宁波公司是被告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公司。

被告对马××宁波公司与宁波舟×公司之间以及被告与上海舟×公司之间进行过船舶代理业务来往的事实并无异议,但主张被告及马××宁波公司均为马××航运公司的代理,代马××航运公司传递信息以及确认、收取、支付费用,并提供了宁波舟×公司与MARUBA S.A.签订的代理协议复印件。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该份证据与被告主张的事实并无关联性。合议庭认为,上述代理协议均为复印件,没有其他可印证的证据,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而且马××航运公司和MARUBA S.A.为不同的法律主体, MARUBA S.A.与宁波舟×公司签有代理协议不能证明马××宁波公司与宁波舟×公司之间以及被告与上海舟×公司之间存在代理关系。被告的上述主张没有足够证据支持,依法不能成立。

原、被告一致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行使的债权因船舶代理服务而产生,本案是一宗涉外船舶代理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22条的规定,本案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本案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的被告对人民法院管辖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该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被告在诉讼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选择适用中国法律,本案应依法适用中国法律处理。

原、被告虽然没有提供宁波舟×公司和马××宁波公司、上海舟×公司和被告之间签订书面船舶代理合同的证据,但被告确认马××宁波公司和被告分别与宁波舟×公司和上海舟×公司就船舶代理业务进行过直接业务往来,宁波舟×公司和上海舟×公司分别为马××宁波公司和被告提供船舶代理服务、代垫费用,马××宁波公司和被告定期向宁波舟×公司和上海舟×公司支付相应的船舶代理费。尽管被告表示被告及马××宁波公司是受马××航运公司委托代为传递信息以及确认、支付费用,宁波舟×公司和上海舟×公司是与马××航运公司成立的船舶代理合同,但被告未就上述抗辩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应认定宁波舟×公司和马××宁波公司、上海舟×公司和被告之间分别成立了船舶代理合同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宁波舟×公司将其享有的为马××宁波公司提供船舶代理服务产生的债权人民币2,517,917.23元转移给上海舟×公司,并依照法律规定通知了债务人马××宁波公司,该债权转让行为应依法有效。上海舟×公司接受债权转让后,将马××宁波公司所负债务作为被告所负债务,将受让的债权与其向被告提供船舶代理服务产生的债权相加后,再与上海舟×公司在船舶代理业务中代被告收取的费用进行抵销,最终确认被告应向其支付的船舶代理费用为人民币1,715,824元。上海舟×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中的一部分即人民币40万元转让给原告,并依照法律规定通知了作为债务人的被告,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作为债权受让人的原告享有对债务人即被告所负人民币40万元债务的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的规定,被告有权向原告主张被告对上海舟×公司的抗辩。被告提出有部分上海舟×公司代被告收取的滞柜费没有在被告所负债务中予以扣减的抗辩,因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明上海舟×公司代被告收取了滞柜费的证据,且即使上海舟×公司代被告收取了其主张的滞柜费,上海舟×公司对被告的债权也超过上海舟×公司转让给原告的债权,对该转让的债权没有影响,因此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上述人民币40万元的债务,被告应当在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除应支付上述人民币40万元的债务外还应支付拖欠债务期间所产生的利息损失。上海舟×公司向原告转让债权及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的时间为2010年11月18日,利息损失应从债权转让行为生效的次日即2010年11月19日开始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和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40万元及其从2010年1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由被告负担。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元平
代理审判员: 李立菲
代理审判员: 翟新
二○一一年 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曾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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