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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港务管理局、北海市北海港股份有限公司因港口货物保管货损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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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05-08-19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05)桂民四终字第20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海市港务管理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海角路75号5栋。

法定代表人:李东风,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俊钢,仁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海市北海港股份有限公司(原北海新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海角路145号。

法定代表人:徐文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年长,广东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工艺美术(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大街101号。

法定代表人:邓英,总裁。

委托代理人:陆敬武,该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波,北京市天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中国北海外轮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海角路145号海港大厦4楼。

法定代表人:张凤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年长,广东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业武,北海市北海港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北海市港务管理局(以下简称港务局)、北海市北海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海港公司)因港口货物保管货损纠纷一案,不服北海海事法院(2004)海商初字第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7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港务局的委托代理人吴俊钢,上诉人北海港公司、一审被告北海外轮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海外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尹年长,被上诉人中国工艺美术(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工艺美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波、陆敬武,一审被告北海外代的委托代理人杨业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5月,工艺美术公司代理昆明飞越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业公司)进口一批提单号为babh-01的铜精矿10096.40吨。5月20日,该货物从伊朗运至北海港后,北海检疫局进行了检验,出具了重量证书,载明货物卸出船舱时重量10096.40吨,扣除7.39%的水份后,货物干重9350.276吨。6月1日,工艺美术公司与北海外代签订“代理报关委托书”。6月5日,工艺美术公司与港务局订立“协议书”,约定由港务局为工艺美术公司代理进口的精铜矿进行报关、检验、发货。货物堆存于北海港码头,港务局收取了港杂费。北海外代作为工艺美术公司的货运代理,向铜业公司发货6820吨,其中,根据工艺美术公司的指示发货5980吨,另840吨,无发货指令。2002年1月11日,北海外代根据工艺美术公司的指示向铜业公司发货500吨。3月18日,工艺美术公司与北海外代、港务局就无指令发货840吨达成和解协议书,工艺美术公司不再追究无指令发货的责任。至此北海外代共发货7320吨,剩余货物应为2776.40吨,但根据磅码结果实际剩余货物仅为2031.50湿吨。在北海外代诉铜业公司等无正本提单提货索赔另案中,北海海事法院作出(2001)海商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批货物每干吨价格为2485.26元。另查明,北海新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力公司)系港务局设立的下属企业。2002年7月,港务局实行政企分开,经北海市人民政府批准,港务局分设为港务局和新力公司。港务局于2003年3月正式成立,为事业法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一、港务局是否为适格被告的问题。根据北海市委办公室北办发(2002)54号文件,港务局和新力公司系由原港务局分立而设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企业法人分立的,因分设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分立后的企业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本案纠纷发生于分设之前,故工艺美术公司以分设后的港务局和新力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于法有据。港务局辩称其系新成立的事业法人为由抗辩其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二、案涉货物是否存在货损的问题。提货过磅系行业惯例,也是确认提货数量的主要方式。从工艺美术公司提交的磅码单记载的分多天、数十次磅码且有司磅员和监磅员签名的情况看,对剩余货物进行过磅码是客观真实的。虽未有证据表明司磅员是受港务局的指派,但司磅人员作为其职员在其磅码单上签名,应视为其对工艺美术公司所剩货物磅码结果的认可。该批货物总量为10096.40吨,2002年1月11日前共发货7320吨,剩余货物应为2776.40吨,而磅码结果,剩余货物仅有2031.50吨,故货损客观存在。但由于工艺美术公司未及时提货,以致案涉货物堆存于码头长达一年半之久,在长期露天堆存过程中,必然造成一定的损耗。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按扣除4%的损耗计算货损比较公允。扣除4%的损耗即111吨后,实际应剩货物为2665.40吨,故货物损失为633.90湿吨,其干吨为587.65吨,其价值为1460756.86元。综上所述,工艺美术公司与北海外代签订的代理报关委托书及与港务局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他人合法利益,故合法有效。案涉货物卸货于港务局堆场后,港务局收取了工艺美术公司货物堆存的港杂费,其与工艺美术公司间形成了货物保管合同关系,港务局作为保管人即对工艺美术公司货物负有妥善保管之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港务局因其保管不善,以致工艺美术公司的货物在其保管期间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北海外代作为工艺美术公司的代理,其义务是根据工艺美术公司的委托为其货物代理报关、报检及发货,货物的保管与北海外代无关,北海外代依工艺美术公司的指令已履行了发货的义务。货损并非北海外代发货错误所致,故货损与其无关,北海外代不应负赔偿责任。故工艺美术公司要求北海外代赔偿货物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港务局已分设为港务局和新力公司。港务局对其前身造成工艺美术公司货损应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新力公司作为分设后的企业法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港务局以其系新成立的事业法人为由抗辩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亦于法无据,故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海市港务管理局赔偿中国工艺美术(集团)公司货差损失1460756.86元;二、北海新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赔款负连带责任;三、驳回中国工艺美术(集团)公司对中国北海外轮代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66元、其他诉讼费3853元,合计23119元,由工艺美术公司负担8000元;由北海市港务管理局、北海新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119元。

上诉人港务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2002年7月4日至2004年10月13日北海市存在两个港务局,一个是许炳忠任局长的北海港务局,其性质为企业法人,另一个是李东风任局长的北海市港务管理局,其性质为事业法人。原北海港务局1986年5月8日注册登记为企业法人,至2004年10月13日因该局不参加年检被北海市工商局依法吊销。2000年6月5日与工艺美术公司签订《协议书》的就是该局。2004年4月26日工艺美术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时该局依然存在。在诉讼期间该局被北海市工商局依法吊销就应该由其清算人应诉。上诉人港务局是2002年7月4日经北海市委、市政府批准成立的事业法人。一审法院无视以上事实,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工艺美术公司对上诉人提起的诉讼。

上诉人北海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港务局与工艺美术公司之间存在货物保管合同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000年6月5日《协议书》只约定报关、检验、发货等三项业务,未约定保管业务,双方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工艺美术公司没有提供港务局出具保管凭证和收取保管费用等证明其与港务局之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的相关证据。双方2002年3月18日订立的《和解协议书》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着保管合同关系;港口费用只是和“发货”等委托工作相关的如报关、检验、装车、场地使用等费用,即使港务局依法收取了港杂费也并不必然地在法律上对工艺美术公司诉求的“货差”承担“保管”责任。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重量证书》只是约束发货人或海上承运人的证据,不能直接约束港口经营人。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北海港公司由原港务局分立而来是严重错误的。上诉人是在1996年已经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单位。北海市政府文件是政府内部的行政性意见,不能代替工商登记,也不能超越《公司法》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关于企业分立、合并等重大事项均应办理变更登记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有债权债务的承转协议。北海港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一审法院判令北海港公司对港务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三、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货差“事实客观存在”是错误的。从2002年6月起,工艺美术公司签发14份发货指令和15份提货单,提走了全部货物,不存在短少744.90吨货物的事实。案涉提货单应作为指令发货双方交接货物的唯一依据,磅码单不应作为认定案涉货差的依据。磅码单是孤证,从形式和内容上均无法证明案涉货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对北海港公司的判决事项,驳回工艺美术公司对北海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工艺美术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工艺美术公司答辩称:工艺美术公司与港务局之间的《协议书》应为保管合同,双方已成立保管合同关系,理由是工艺美术公司已向港务局交付保管标的物,并按照约定支付了全部港杂费和其他港口费等保管费用。涉案货物完全处于港务局的监管之下,港务局负有妥善保管的责任和义务,并应对保管不善导致的货损承担赔偿责任。港务局与新力公司上诉认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的货差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涉案货物卸货时的总重量为10096.40吨,截止2002年1月11日前累计共发货7320吨,剩余货物应为2776.40吨,而磅码结果,剩余货物仅为2031.50吨,相差744.90吨,货物损失客观存在。一审法院判决港务局赔偿工艺美术公司货差,新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完全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北海外代口头述称:北海外代在本案中作为工艺美术公司的代理人已经完成发货义务,在代理过程中没有过错。一审判决第三项对北海外代的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港务局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04年6月8日北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北海港务局电脑咨询单,拟证明北海有两个不同的港务局;证据2、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北民初字第40号通知,拟证明北海市中院审理另案遇到类似情况时将两个北海港务局区别对待。

上诉人北海港公司、一审被告北海外代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

被上诉人工艺美术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1载明的企业名称为“北海港务局”,与本案中的“北海市港务管理局”名称不一致;证据2不是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使用。故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支持上诉人港务局的主张。

上诉人北海港公司、一审被告北海外代向本院提交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信息中心2005年7月27日出具的电脑咨询单,拟证明原北海新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上诉人北海港公司以及该公司没有承接北海港务局的资产。

上诉人港务局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意见。

被上诉人工艺美术公司质证认为,对北海港公司的名称变更情况无异议。

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1、向北海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调取北海市港务管理局2003年3月6日的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备案)申请书。申请书中载明该局设立的审批机关为:北海市委、市政府,批准文号为:北办发[2002]54号;2、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北海新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商业企业开业申请登记表、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等工商登记材料,内容为该公司自1988年成立以来工商登记情况及部分登记事项变更情况。

两上诉人、一审被告北海外代质证均认为,对二审法院调取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可。

被上诉人工艺美术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新力公司的工商材料表明港务局以1989年年底的全部净资产入股新力公司,入股后该局从法律上已经不存在。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港务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虽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1条第(二)项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但经上诉人北海港公司、被上诉人工艺美术公司、一审被告北海外代同意,本院根据该《若干规定》第34条第二款的规定组织质证。上诉人北海港公司提交的原新力公司工商电脑咨询单形成于2005年5月,属于前述司法解释第41条第(二)项规定的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以上证据均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其证明的内容由本院结合案情及其他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为查明上诉人港务局及北海港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当事人,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北海市港务管理局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备案)申请书、原新力公司工商登记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关于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5条第(二)项关于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的规定,以上证据亦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审理查明:除认定新力公司为北海市港务管理局下属企业及该局分设为北海市港务管理局和新力公司外,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北海港务管理局成立于1986年5月8日,为国有企业,注册资金2560.8万元,主管部门为北海市交通局。2002年5月8日,北海市交通局为落实北海市政府关于港务局与新力公司实行政企分开后,成立“北海市港务管理局”的决定草拟《北海市港务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下设)机构、人员编制方案》,并以北交字[2002]116号文上报北海市编委。2002年7月4日,北海市委、市政府办公室以北办发[2002]54号文批准北海市港务管理局与新力公司分设。分设后,北海市港务管理局为事业机构。2003年3月6日,北海市港务管理局向北海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递交《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备案)申请书》,申请书载明审批机关为:北海市委、市政府,批准文号为:北办发[2002]54号文。同月,该局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因不参加年检,2004年10月13日,北海市工商局吊销北海港务管理局的企业法人资格。

本院还查明:1987年12月12日,北海市政府以北政函[1987]147号文批复北海市经委,同意成立集体所有制性质的新力公司。1988年,新力公司成立。1989年12月14日新力公司《第四次董事会会议纪要》第六条载明:“港务局加入新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事宜及上述决定需经各股东以协议形式加以确认,并修改公司章程,由各股东单位签字盖章即生效。”同日,包括港务局在内的新力公司各股东签订《关于吸纳北海港务局入股新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协议书》并制订《北海市新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北海港务局以截止到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全部净资产(按会计表:全部净资产为贰仟玖佰捌拾万元)入股新力公司”;第三条约定:“在原有董事基础上,由港务局增补六名董事,并出任董事长和总经理,今后由港务局负责新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一切经营事务。”该章程亦规定吸纳北海港务局入股相关事宜。各股东均在以上协议、章程上加盖公章。1989年12月15日,北海港务管理局向其主管部门提交《关于申请加入北海新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报告》,表示“将北海港务局截止到1989年12月底的全部净资产(2980万元)入股新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并请求“为对外继续履行港务管理的职能,建议保留‘北海港务局’的牌子。”次日,北海市政府以北政函[1989]159号文批复“同意北海港务局以其截止到1989年12月底的全部净资产入股北海新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并“同意以‘北海新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港务局)’名义更改原登记注册,对外保留北海港务局牌子”。据此,新力公司于1990年4月24日办理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手续,申请将企业法人名称变更为“北海新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北海港务局)”。此后,在一九九二年度《企业法人(经营单位)年检报告书》以及一九九三年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新力公司均以“北海新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港务局)”的名义出现。1995年10月19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具《关于北海新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上市的复审意见书》[(证监发审字[1995]60号)],明确将北海市政府《关于要求成立“北海新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北政函(1987)147号])和《关于吸纳北海港务局入股新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北政函(1989)159号])作为批准同意新力公司股票上市的依据。2005年5月26日,新力公司名称变更为北海市北海港股份有限公司。

综合诉辩各方的分歧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两上诉人港务局、北海港公司是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2、上诉人港务局与被上诉人工艺美术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货物保管关系;3、应以提货单还是磅码单作为计算剩余货物数量并由此确定货差的依据。

一、关于两上诉人港务局、北海港公司是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的问题

上诉人港务局认为,工艺美术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北海市有两个港务局。2000年6月5日与工艺美术公司签订《协议书》的是1986年5月8日成立、2004年10月13日因不参加年检被吊销、性质为企业法人的北海港务局。上诉人北海市港务管理局2002年7月4日经北海市委、市政府批准成立为事业法人,2003年3月25日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上诉人北海市港务管理局与工艺美术公司没有任何民事法律关系。原来的北海港务局1986年5月8日已成立,并非与新力公司一起2002年由北海港务局分立而设立。北办发(2002)54号文是将港口的行政管理职能分设,而不是机构分设。新力公司不是北海港务局设立的下属企业,北海港务局也不是新力公司的股东。故工艺美术公司应起诉另一个港务局,上诉人港务局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

上诉人北海港公司认为,北海港公司和港务局均是独立法人。北海港公司更名前企业名称为“北海新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6年8月7日,是在深交所上市的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信息中心2005年7月27日出具的《电脑咨询单》没有表明它曾承受过港务局资产。港务局成立于1986年5月8日,2004年10月13日,因未参加年检被注销。一审判决认为,“根据北海市委办公室北办发(2002)54号文件,港务局和新力公司系原北海港务管理局分立而设立”,此认定缺乏依据。该文件是北海市政府内部的行政性意见,不能代理工商管理部门的变更登记,不能超越相关法律关于企业分立、合并等重大事项均应办理变更登记的强制性规定,目前没有任何工商登记材料表明2002年北海港务管理局分立为港务局和新力公司。此外,作为北海港公司前身的新力公司是96年新成立的上市公司,与89年曾吸纳过港务局资产入股的新力公司是两个不同的主体,两者之间无任何联系。故上诉人北海港公司亦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一审判决判令北海港公司更名前的新力公司对港务局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工艺美术公司认为,工商登记材料显示,经北海市政府批准,1989年12月底港务局以全部净资产入股新力公司。这种状况一直延续到北海市政府下发北办发[2002]54号文将港务局分设为港务局和新力公司。此文件及工商登记材料足以证明港务局和新力公司均是本案适格被告。

本院认为:

本院依法调取的北海市港务管理局2003年3月6日的《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备案)申请书》表明,作为本案上诉人的港务局,其设立经北海市委、市政府审批,批准其设立的依据是北海市政府北办发[2002]54号文。该文是基于国务院办公厅和交通部有关文件,以及北海市政府2002年第25次常务会议决定港务局与新力公司实行政企分开后,成立“北海市港务管理局”的精神而下达的。综合分析以上证据材料,54号文提及的“北海市港务管理局与新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分设”,其实质是将原来政企不分的港务局的职能和机构进行划分,分设为性质为事业单位并统一行使全市港务行政管理职能的港务局和企业法人性质的新力公司。据此可以认定,港务局成立于86年、性质为企业法人,89年入股新力公司后出现政企不分状况,作为本案上诉人的港务局尽管性质变为事业单位法人,但其由原来的港务局演变而来这一事实是客观存在的。2003年3月,作为本案上诉人的港务局已领取事业单位法人执照,但原来的企业法人执照未注销,故2003年3月至2004年10月工商部门吊销其企业法人资格前,港务局同时持有事业单位法人和企业法人两套手续。综上,前述手续不规范的情况并不能推论出当时北海存在两个不同的港务局。上诉人港务局延续了原港务局的主体资格,理应成为本案适格当事人。

1989年12月14日新力公司第四次董事会会议决定港务局加入新力公司后,各股东为此签订协议、修改公司章程,北海市政府亦下文批准。此后,港务局以至89年底的全部净资产入股到新力公司,1990年4月24日新力公司已变更企业名称为“新力公司(港务局)”,原港务局法定代表人许炳忠变更为新力公司法定代表人。1993年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新力公司、港务局两者以“新力公司(港务局)”名义出现,新力公司以港务局原住所地作为经营场所。按照《关于吸纳北海港务局入股新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协议书》,港务局还负责新力公司的一切经营活动。1996年中国证监会的文件将北海市政府成立新力公司的北政函(1987)147号文和同意吸纳港务局入股新力公司的北政函(1989)159号文作为批准新力公司股票上市的依据,由此可见,1996年上市的新力公司是原新力公司改制后形成的,其并非新设的、与此前88年成立的新力公司毫无关联的两个企业。新力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改制时港务局原入股的资产从新力公司剥离出来,由港务局承继。直至96年7月17日,港务局仍出具《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将其所有的房产33442.93m2无偿提供给新力公司使用50年。因此,虽然港务局、新力公司均各自保留自己的牌子,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但从1990年至1996年新力公司上市前,港务局、新力公司的资产、经营场所、经营活动人员存在交叉、重叠、政企不分现象。1996年新力公司上市后,二者资产、经营场所混同、政企职能不清的现象仍延续至2003年港务局重新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鉴于上述情形,上诉人北海港公司也应成为本案适格当事人。

二、关于上诉人港务局与被上诉人工艺美术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货物保管关系的问题

上诉人港务局认为,与被上诉人发生货物保管关系的是另一个港务局,而不是作为本案上诉人的港务局。

上诉人北海港公司及一审被告北海外代认为,一审举证期限内,工艺美术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与港务局订立了保管合同。工艺美术公司与港务局2000年6月5日订立的《协议书》和2002年3月18日订立的《和解协议书》均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保管合同关系。案涉货物只是根据惯例卸到港口码头堆放,双方没有进行交割确认货物数量,工艺美术公司也未能出示港务局出具的保管凭证或收取保管费的单据。港务局收取港杂费并不必然承担货物保管义务。因为双方订立的《协议书》只约定报关、检验、发货三项业务,所以港杂费仅与这些业务相关,不包含保管费。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存在货物保管合同关系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工艺美术公司认为,工艺美术公司已向港务局交付货物,新力公司也一直认可货物到北海港后直接存放在港务局堆场。从本案客观履行情况看,货物交付给港务局后,一直处于其监管下,不经其同意,任何人都无法提走货物。并且,新力公司亦认可工艺美术公司向港务局交纳了港杂费。工艺美术公司已如约向港务局交纳报关、检验等费用,还另行交纳装车费、过磅费等实际费用。港杂费应为货物的保管费用。因此,工艺美术公司与港务局之间的货物保管合同关系客观存在。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案涉货物堆存于北海港码头均无异议,此乃本案不争的事实。此外,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中的14份发货指令(发货通知、放货通知)及15份提货单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从发货指令、提货单反映的货物流转、提取情况看,除2002年1月11日500吨铜精矿的放货外,工艺美术公司提取其余铜精矿均向港务局出具发货指令,作为货代的北海外代放货时亦向港务局签发提货单。因此,尽管本案中当事人没有签订货物保管合同,工艺美术公司也未能提供交付案涉货物给港务局保管或将案涉货物转移给港务局占有的凭证,但纵观本案上述情况,货物堆存于北海港码头后,实际处于港务局掌控下。再者,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港务局收取了港杂费这一事实亦无异议。港务局、北海外代、工艺美术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书》表明,除关税、检验费、提货时新发生的装车费、过磅费等实际费用外,工艺美术公司应支付港杂费24.5万元。港务局不能举证证明其收取的港杂费涵盖哪些具体服务项目,亦不能证明其可不因收取此费用而承担对涉案货物的保管义务。综上,应确认上诉人港务局与被上诉人工艺美术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货物保管关系。

三、关于应以提货单还是磅码单作为计算剩余货物数量并由此确定货差的依据的问题

上诉人港务局认为,应成为本案适格当事人的是另一个港务局,而不是作为本案上诉人的港务局,故对此焦点问题不发表意见。

上诉人北海港公司、一审被告北海外代认为,提货单应作为交接案涉货物的唯一依据。工艺美术公司认可已提走货物7320吨以及主张剩余货物为2776.4吨无不以提货单为计算标准,已生效的北海海事法院(2001)海商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也以提货单作为判决依据。除7320吨货物外,工艺美术公司分别于2002年4月11日、4月19日、4月29日三次指示发货,北海外代根据指令出具提货数量为400吨、340吨、1260吨、918.214吨的四份提货单,工艺美术公司的职员在提货单上签名证实收到上述货物,故工艺美术公司已提走全部案涉货物,不存在货差。磅码单是孤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从形式上看,无法证明所记载的货物是工艺美术公司的货物;从内容上看,单上没有任何签章,不清楚司磅和监磅人员的身份,也不是港务局的磅码单。

被上诉人工艺美术公司认为,提货单并不是单纯存在的,其记载的重量也应当有磅码的事实作为依据。提货过磅是行业惯例,也是确认提货数量的方式,货物实际重量当然只能以磅码结果为标准。且货物在港务局的监管之下,每次发货时过磅确认数量都应有港务局工作人员在场方可进行,否则就是港务局失职,由此产生的货物短少责任也应由其承担。因此,港务局应当对根据磅码单计算出的货差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案涉货物到港后,北海检验检疫局应工艺美术公司委托出具的重量证书,其真实性得到各方当事人的认可。在本案没有当事人自行确定案涉货物数量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作为专司港口检验检疫职责的北海检验检疫局,其出具的重量证书应作为确定案涉货物重量的初步证据。并且,该证书载明的货物重量10096.4湿吨(9350.276干吨)与北海海事法院已生效的(2001)海商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货物重量约10000吨基本相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尽管北海港公司和北海外代一、二审诉讼中均对此重量证书有异议,但始终未能提供反证。本院据此认定案涉货物重量为10096.4湿吨,即9350.276干吨。案涉货物提货过程中出现了北海外代向港务局出具的提货单和北海检验检疫局出具的磅码单两种单据。首先,从出具单据的主体来看,北海检验检疫局作为港口专司检验检疫职能的机构较之于作为本案一方当事人的北海外代更具有中立性;其次,从提取货物的正常流程分析,工艺美术公司和北海外代分别出具的发货指令和提货单仅表明工艺美术公司历次要求提货的数量和作为货代的北海外代拟发货的计划,仅此仍无法确定提货数量;再者,结合考察当事人对案涉货物的监管控制情况,货物自堆存于北海港码头后,一直处于港务局实际掌控之下,未经其许可,对剩余货物过磅无从进行。上诉人北海港公司,一审被告北海外代对磅码单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否定磅码单的真实性,亦未举证证明在磅码单上签名的工作人员不具备司磅、监磅资格。因此,遵循货物过磅这一行业惯例形成的磅码单应作为合理确定剩余案涉货物数量及货差的依据。本院由此认定实际剩余货物数量为2031.50吨。货物总量是10096.40吨,扣除各方认可的已提货物7320吨,剩余货物应为2776.40吨。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扣除4%的损耗率及7.39%的水份,确定案涉货损为587.65干吨是客观公允的,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港务局与被上诉人工艺美术公司虽未签订保管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货物保管关系,本案案由应为港口货物保管货损纠纷。上诉人港务局作为保管人应对案涉货物尽妥善保管职责,鉴于2000年5月至2002年案涉货损事实发生时正值港务局和原新力公司资产、职能、机构交叉、混同期间,两个主体无法截然分清。故港务局、北海港公司均应共同赔偿港务局怠于履行妥善保管之责造成的案涉货差价值1460756.85元(按货差587.65干吨,每吨2485.75元计),并互负连带责任。上诉人港务局关于北海市存在两个不同的港务局,其与本案无关,不应成为本案当事人的上诉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上诉人北海港公司上诉主张港务局与工艺美术公司之间不存在货物保管关系以及案涉货差不存在,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相悖,本院予以驳回;其以北海市存在两个新力公司,其与原吸纳港务局资产的新力公司无关,故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作为免责的抗辩理由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确认北海外代对本案货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从而驳回工艺美术公司对北海外代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但认定新力公司系港务局下属企业错误,判令港务局赔偿货差损失,新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海海事法院(2004)海商初字第02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北海海事法院(2004)海商初字第024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项;

三、上诉人北海市港务管理局、北海市北海港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赔偿被上诉人中国工艺美术(集团)公司货差损失1460756.8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共计23119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9266元(上诉人港务局已预交19266元、上诉人北海港公司已预交19266元),由上诉人港务局、上诉人北海港公司各负担9633元,两上诉人多预交的上诉费,本院各退还9633元。

本案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六个月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梅
代理审判员: 王一君
代理审判员: 程丽文
二oo五年 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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