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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远大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常熟外代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港口货物仓储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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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08-09-22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案例字号】 (2007)甬海法商初字第415号
【案例摘要】

原告:浙江远大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彩虹南路16号13-14层。

法定代表人:沈志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童哲,浙江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外代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通港路88号滨江国际大厦9-10楼。

法定代表人:姚东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琪、蔡磊,北京天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浙江远大进出口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常熟外代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港口货物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被告于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予以驳回,被告不服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6日裁定维持本院裁定,并将案由改为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被告于2008年5月13日申请追加常熟兴华港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后,被告又于2008年6月19日申请撤销,本院于次日通知常熟兴华港口有限公司退出诉讼。本案于2008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远大进出口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童哲,被告常熟外代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琪到庭参加诉讼。开庭结束后,原、被告向本院申请调解,但最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远大进出口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3月28日,宁波前程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程公司)将其进口的“米都”轮123-07号提单项下的8999.545立方米俄罗斯原木交被告代理进口报关。报关完毕后前程公司将上述货物的货权转给原告,原告遂与被告于2007年4月9日签订编号为zjyd-cswd-3的仓储保管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该批货物委托被告在常熟港仓储保管;被告收到原告正本出库单或特定传真机传真的出库单才能放货;如违约则违约方需向对方支付相当于对应货值10%的违约金;协商不妥产生争议的,提交签约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裁决。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入库单一份,载明在“米都”轮123-07号提单项下被告保管的8999.545立方米俄罗斯原木,存放在常熟港兴华码头。此后,原告陆续向被告发出出库单,指示被告放货3532立方米,尚有5467.545立方米在被告处保管。2007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出库单要求提走剩余的5467.545立方米原木,被告拒绝履行。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交付123-07号提单项下尚未支付5467.545立方米俄罗斯原木;如不能交付则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4405402.8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进口代理报关协议,证明被告为前程公司代理涉案货物的报关;

2、委托书,证明前程公司通知被告将涉案货物的货权已经转移给原告;

3、仓储保管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

4、商业发票,证明涉案原木进口价款;

5、进口付款通知书,证明前程公司已支付了货款;

6、外汇会计凭证2份,证明前程公司为涉案货物进口支付的银行费用金额;

7、海关专用缴款书,证明所涉货物已缴纳了关税及增值税的事实及金额;

8、入库通知单,证明被告为原告保管原木数量为8999.545立方米;

10、出库单11份,证明2007年7月26日前,原告已通过被告出库原木2772立方米;

11、出库单及公证书,证明原告于2007年12月要求被告出库原木5467.545立方米未果的事实;

12、原告对被告函件的回复函,证明被告未放货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一、对于原告要求交付货物的诉请,认为案外人常熟兴华港口有限公司现已无法交付货物;二、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港口货物保管合同关系,即使有该合同关系,由于合同并未约定保管费用,是无偿保管,根据法律规定,在无重大过失的情况下,被告作为保管人不应承担责任;三、对原告索赔金额中,有以下几点异议:1、2007年5月30日前有部分货物超发,该情况原告方是知情的,并书面确认超发部分由原告自行向案外人浙申公司补回,故该部分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2、涉案货物提单数字与实际到港检验数字不一致,应以实际检验数字为准,损失应扣除该部分差额;3、原告已收取案外人苏州浙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申公司)10%的保证金,该部分应扣除;4、银行代理费用与不当放货之间无因果关系,不应向原告索赔;5、关税应为案外人浙申公司缴纳,并非原告的义务,原告无权向被告索赔。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案外人兴华公司与浙申公司签订的港口装卸仓储合同,证明兴华公司接受浙申公司委托为涉案货物提供仓储保管服务;

2、兴华公司仓储清单原件,系兴华公司诉浙申公司仓储费纠纷另案中向武汉海事法院提供的,证明除库存的3310立方米原木外,其余货物均已放行给浙申公司的事实;

3、提货单及放行单收件,证明前程公司是涉案提货单上的收货人;

4、兴华公司收件证明,证明原告通过公证邮寄的10份出库单正本,已及时转交给兴华公司;

5、被告分别于2007年5月16日、30日致原告的传真及原告回传确认传真,证明原告在知道之前发货已超过数量的情况下继续指示放货,并说明对超过的数量逐步补回,即证明原告对之前超发的数量进行确认的事实;

6、原告出具的另两条船货物的出库单,证明原告对超发部分进行了确认;

7、商检证书,证明检验证书上的数量少于提单的数量,证明原告诉请的货物数量不实;

8、兴华公司木材盘点汇总,证明原告起诉的数量不准确;

9、进口代理协议,证明原告、前程公司与浙申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10、进口税单、水单及滞报金收据,证明原告主张的税费系案外人浙申公司支付;

11、兴华公司提供的同一批次三条船货物出库码单,证明出货的实际数量。

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3、6、7、8、9、10、1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5,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商业发票未经公证认证,形式上有缺陷,而银行进口付款通知书所显示的也是该款于6月23日前付款,并不能证明该款已实际进行了支付,通知书上显示的金额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银行进口付款通知书系原件,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该通知书表明原告系通过信用证进行贸易结算,如原告未支付该款项,则无法取得涉案货物相关单证,本案原告已取得货物相关单证,证明已实际支付该货款。对证据12,被告当庭承认已收到过,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的举证,原告认为举证1是案外人浙申公司与兴华公司间的仓储合同关系,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举证2,原告认为兴华公司也没有在清单上盖章确认,无法确认是由兴华公司所出具的清单,即使是兴华公司出具的,清单所列明的数据也未得到原告的确认,无法证明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质证意见有理,虽然上述证据系兴华公司诉浙申公司仓储费纠纷另案中向武汉海事法院提供,但被告无法证明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对举证3,原告认为签收人身份不明,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该证据是为了证明前程公司为收货人的事实,原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故予以认定;对举证4,原告认为无法确认签收人身份,而且被告与案外人兴华公司之间的确认并未向原告披露,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质证意见有理,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举证5,原告认为无法看出是否是传真件原件,即使是真实的,按5月30日传真内容,超发部分已经在编号161192的出库单中予以补回,5月30日以后被告明确承诺将按照原告出库单发货,以立方数为主,根数作参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上述传真内容予以确认,故予以认定;对举证6,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另两票货物的出库单,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质证意见有理,故仅对该证据表面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举证7,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举证8,原告认为签字人身份不清楚,且记载的仅仅是件数而非立方数,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质证意见有理,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举证9,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举证10,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税款支付是浙申公司与前程公司之间的约定,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认定;对举证11,原告认为涉及“艾德林”轮和“克契先锋”轮货物的码单与本案无关,而“米都”轮货物的码单是被告与兴华公司间对货物进出库的内部结算和单据,对原告无约束力,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质证意见有理,故对上述证据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基于以上证据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3月28日,案外人前程公司与被告签订代理报关协议,将其进口的“米都”轮123-07号提单项下的8999.54立方米俄罗斯原木交被告代理进口报关。同年4月9日,原告与前程公司签订委托书,将上述货物货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仓储保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接受原告委托保管8999.545立方米俄罗斯原木,货值为823652.55美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入库通知单,载明收到原告委托保管货物数量为8999.545立方米的俄罗斯原木,并在备注栏载明,此数量为单证数量,实际数量以国检数量检验证书为准,上述货物存放在常熟港兴华码头。2007年4月21日,常熟ciq出具数量检验证书,确认涉案货物实际数量为8788.901立方米,比单证数量短少210.644立方米。此后,原告陆续向被告出具出库单,被告依据出库单已放货3532立方米。现由于原告于2007年12月向被告出具出库单要求提取其余原木,被告未依约放行,遂诉至本院。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并评析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认为,涉案货物货权不明;原、被告虽签订了仓储保管合同,但原告清楚涉案货物卸货在兴华码头的事实,其从未将货物向被告交付,故双方之间的保管合同未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查认为,2007年3月28日案外人前程公司委托被告代理进口涉案货物,但同年4月9日,前程公司已出具委托书,将货权转移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故原告拥有涉案货物的合法货权;原、被告签订仓储保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在合同签订后,被告实际使用兴华公司的仓库,且出具了入库通知单,表明已收到原告委托保管的涉案货物,故双方之间的港口货物保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应确认有效。

二、涉案货物的数量。关于货物数量,原告认为委托被告保管的货物数量为8999.545立方米,已经提取了3532立方米,故被告仍应交付货物的数量为5467.545立方米;被告认为,货物实际数量应以ciq检验数字为准,且2007年5月30日前已超发部分货物,原告对该超发事实予以确认,同时被告依据原告出库单放行货物,该出库单载明可多发货10%,现原告已发出库单记载数量为3532立方米,故货物数量应扣除353.2立方米。本院经审查认为:1、被告出具入库单备注栏载明,8999.545立方米为单证数量,“实际数量以国检数量检验证书为准”,现被告提供的常熟ciq2007年4月21日出具的数量检验证书,确认涉案货物实际数量为8788.901立方米,比单证数量短少210.644立方米,故货物数量应扣除210.644立方米,被告此项抗辩,证据和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对于2007年5月30日前超发部分,根据被告提供的传真内容来看,原告同意在编号为161192出库单中予以扣回,故不影响剩余货物的数量,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超发数量及未扣除的事实,故被告的此项抗辩,证据和理由均不充分,本院难以采信;3、原告出库单发货须知第七条载明的条款为“本次放货…误差不得超过10%”,其含义并非为可多发货10%,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原告出具的3532立方米货物出库单项下已多发10%货物,故被告认为根据原告出库单,货物数量应扣除353.2立方米的抗辩,证据和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被告还应交付的货物数量为人民币5256.901立方米。

三、涉案货物的价值。原告认为8999.545立方米货物货款为823652.55美元,按缴纳关税时汇率1:7.7408折合人民币为6375729.6元,银行费用人民币8392.97元,税金828844.90元人民币,代理进口代理费38298.36元人民币(劳务费等),该总额除以8999.545立方数后可以得出货物每立方米单价;被告认为原告已收取案外人浙申公司10%的开证保证金,该部分应扣除;银行费用与不当放货之间无因果关系,不应由被告承担;税款为案外人浙申公司缴纳,原告无权向被告索赔。本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浙申公司缴纳开证保证金及税款的行为系原告与浙申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被告无关,不影响本案对涉案货物价值的认定,故被告关于扣除上述款项的抗辩,证据和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经或应当支付货款为823652.55美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按缴纳关税时汇率1:7.7408折合人民币并无不妥之处,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认定;银行费用及代理费用系原告为进口涉案货物的合理支出,应计入货物总价,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了代理费用及代理费用的计算依据,应在货物总价中予以扣除。综上,原告关于货物单价的主张,证据和理由充分,在总价扣除代理费38298.36元人民币后,本院确定涉案货物单价为801.48元人民币/立方米,因被告需交付货物数量确认为5256.901立方米,故总金额应为人民币4213301元。

综上,原告委托被告保管货物,被告理应依约妥善保管,并按照合同约定依据原告的指示交付保管物。被告未能按原告要求交付保管物,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无法交付保管物并非被告的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熟外代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浙江远大进出口有限公司交付“米都”轮123-07提单项下5256.901立方米俄罗斯原木;

二、如被告常熟外代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未能按本判决第一项按期交付货物,则应赔偿原告浙江远大进出口有限公司损失4213301元人民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040元,由原告浙江远大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4204元,被告常熟外代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负担378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20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邬先江
审判员: 姚雪锋
代理审判员: 胡立强
二〇〇八年 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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