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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厦门象屿太平综合物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厦门市象屿诚盛达贸易有限公司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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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0-12-18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厦门海事法院
【案例字号】 (2010)厦海法商初字第293号
【案例摘要】

原告厦门象屿太平综合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象屿保税区胜狮办公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张水利,该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靖华,男,汉族,1981年7月16日出生,该司职员,住厦门市湖里区象兴一路15号。

委托代理人黄君长,男,汉族,1984年2月29日出生,该司职员,住厦门市湖里区东渡路258号六楼。

被告厦门市象屿诚盛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现代物流园区(保税区)银盛大厦16楼Q单元。

法定代表人张子忍,该司执行董事。

原告厦门象屿太平综合物流有限公司(下称物流公司)为与被告厦门市象屿诚盛达贸易有限公司(下称贸易公司)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贸易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0年9月15日在《法制今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2010年8月18日,本院根据原告货运公司的申请,做出(2010)厦海法商初字第29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物流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冻结被告贸易公司银行存款53,882.98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本案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君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贸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物流公司诉称,2004年8月27日,原告受被告委托,将被告进口的织带(件数:882件、占用面积:60平方米、毛重:21,490千克),报关进保税区并存放在原告的保税仓库内。双方约定:如货物仓储期在60天内,仓租费按1元/平方/天(人民币,下同)收取;如超过60天则按1.5元/平方/天收取。被告应于每月15日前支付上个月的费用,如逾期支付,应按每天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2005年2月28日、7月29日,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先后共出仓货物3,711千克。此后再未有货物出仓,至今仍余存货物17,779千克,共占用面积50.5442平方米。按约定被告每月应按1.5元/平方/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仓储费2,274.49元,被告也据此支付了费用直至2009年1月2日。但自2009年1月3日至今,被告未再支付任何费用。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自2009年1月3日起至2010年8月12日仓储费44,049.27元,并按日万分之八点四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833.71元。庭审时,原告表示放弃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

原告物流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时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入库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区进境货物备案清单、出仓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税货物物流服务关系及货物的数量。证据2仓储保管合同、费用一览表,用以证明被告应支付费用的金额以及付款时间。证据3帐单(2008年2月至7月)及付款凭证,用以证明被告支付仓储费的情况。

被告贸易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并认可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具有证明力。

根据上述证据认定及本院庭审笔录,本院查明:

原告物流公司与被告贸易公司存在长期的港口货物保管合同关系。2004年8月17日,被告向厦门海关东渡办事处申报进口一批共882件织带,贸易方式为保税区仓储转口。8月27日,该批织带存进原告仓库,入库单记载的仓位为TH3-16,数量882件,面积60平方,毛重21,490公斤,净重21,225公斤。厦门源鑫泰包袋制品有限公司于2005年2月28日和7月29日,分别从原告仓库中分别提取两票及一票织带,出仓单记载的重量分别为1,034公斤、1,131公斤和1,546公斤。后货物再无出仓。

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订立了一份《仓储保管合同》,约定原告提供仓库存放被告的货物并由专职人员负责管理;仓租为60天内1元/吨/天或1元/平方/天,超过60天1.5元/吨/天或1.5元/平方/天,计费单位取大计算;租金费用按月缴纳,双方应在次月10日前确认上月发生的有关仓储费用,并于15日前缴纳上月租金及费用;若被告要将货物全部出仓,则需在出仓之前将所有费用结清;合同有效期自200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被告有优先续约权,合同到期前一个月,可由双方协商修订、续订或终止。该合同有效期届满后,双方未再书面续订协议,但仍按原协议履行。后原、被告双方协商将仓租费调整为758.16元/月,被告并据此标准支付仓储费用至2009年1月2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港口货物仓储合同纠纷。原告物流公司与被告贸易公司之间的港口货物仓储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原告证据已经充分证明被告的涉案织带现仍存放于原告仓库,而被告贸易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如期支付仓储费,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仓储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已就仓储费调整为758.16元/月达成一致,故原告主张按原合同约定的仓储费标准计算缺乏事实依据,被告应支付的自2009年01月03日起至2010年08月12日共19个月零10天的仓储费数额为:758.15元/月X19个月+758.15元/月X10天/30天=14,657.57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市象屿诚盛达贸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象屿太平综合物流有限公司自2009年01月03日起至2010年08月12日仓储费14,657.57元;

二、驳回原告厦门象屿太平综合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7元、财产保全费559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物流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981元、财产保全费392元,被告贸易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66元、财产保全费167元及公告费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蔡福军
审判员: 洪志峰
代理审判员: 俞建林
二○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陈伟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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