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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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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05-12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粤高法民四终字第58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

负责人:何永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运福,广东恒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永刚,广东恒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储粮油脂工业东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麻涌镇新沙港后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建民,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超,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唐云云,北京市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储粮油脂工业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储公司)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不服广州海事法院(2010)广海法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保险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9年初,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被保险人侨建工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建公司)与中储公司签订油脂中转协议,约定中储公司为侨建公司接卸、中转进口精炼棕榈油。3月26日,载运侨建公司进口棕榈油的船舶抵达黄埔,卸货前船上商检检验货物重量为15,996吨,随后货物被全部卸入中储公司经营的岸罐,商检机构出具了干舱证明。然而,货物进入中储公司岸罐后,经商检检验重量仅有15,920吨,比前一商检数短少了约76吨,损失约47,272美元,折合人民币322,395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向侨建公司支付货损保险赔款人民币147,754.77元,取得了代位求偿权。请求判令:(一)中储公司赔偿因货物短少导致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赔款人民币147,754.77元及利息(从2009年0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二)中储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中储公司一审中答辩称:(一)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保险公司行使的是代位求偿权,不仅要证明货损指向的是由侨建公司委托中储公司仓储的货物,还要证明货物确实在中储公司责任期间发生了货损。但是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以及权益转让书中并没有看到指向的就是油脂中转协议的货物,太平洋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供货损的证据;(二)中储公司作为港口保管合同的保管方,无论是合同法的法律规定,还是和侨建公司的合同约定,中储公司的责任期间是从油卸入岸罐之后,本案即使发生了货损也是在卸入岸罐之前发生的。综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2日,侨建公司和WilmarTrading Pte Ltd签订棕榈油购销合同。该合同相关约定如下:买方为侨建公司,商品为精炼散装棕榈油,数量为16,000公吨,允许1%短装,不允许溢装,价格为622美元/公吨CFR黄埔,信用证付款,装运期为2009年3月20日之前,原产地为马来西亚或印度尼西亚,装货港为马来西亚或印度尼西亚任何港口,由卖方决定,目的港为中国黄埔。

编号为TTR0409-01的提单记载,通知方为侨建公司,运费预付,提单项下的货物为15,998.814公吨的散装精制棕榈油,该票货物分别装在“THERESATAURUS”轮1P、1S、2P、2S、3P、3S、4P、4S、5P、5S、6P、6S船舱中。该提单签发日期为3月20日。

侨建公司与中储公司对提单号为TTR0409-01项下的货物签订了油脂中转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中储公司为侨建公司接卸、中转进口棕榈油,船舶预计到港日期为2009年3月31日前。第二条,中储公司协助侨建公司将约16,000公吨精炼棕榈油卸入中储公司罐内,按侨建公司要求从中储公司油罐中转发至其他运输装载工具。第三条,中储公司收取中转费人民币50元/吨。第六条,中转接油数量以商检数为准。第七条,“甲方(侨建公司)的油脂品质在存入乙方(中储公司)油罐前由甲方负责,在存入乙方油罐后由乙方负责。如因乙方责任致使甲方油脂出现品质问题和出现毁损灭失,由乙方负责赔偿;如因甲方进罐油脂本身问题而造成之损失由甲方承担;油脂进入甲方运输车辆后,乙方将不承担任何品质带来之损失。”对于协议第六条的商检数量,庭审中太平洋保险公司称是指船舱计量数,中储公司称是指货物被卸入岸罐后的计量数。太平洋保险公司还认为第七条仅对油脂品质进行责任期间的划分。

3月26日,涉案精炼棕榈油由“THERESATAURUS”轮运抵新沙港,并于当日开始卸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检疫局)对整个卸货过程进行监督检验。检疫局于3月26日出具的船舱空距报告记载,卸货前涉案货物的重量为15,996.174公吨,并备注了“只对空距和温度确认”。船载货物经管线卸入中储公司8、9、10号立式岸罐。3月28日卸货完毕。检疫局于3月31日出具重量证书,显示卸入中储公司岸罐的棕榈油重量为15,920.529吨。检疫局于3月31日出具的监卸报告表明,该轮卸毕后经检视,船舱内所有货物已卸空。

卸货后,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广州海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检验。根据保险赔款计算书的记载,短量(15,998.814-15,920.529)-15,998.814×0.3%=30.29吨。太平洋保险公司依照其于3月20日签发的编号为ASHZ30124109Q000022V的货物运输保险单,于9月23日向侨建公司赔付人民币141,754.77元。侨建公司向太平洋保险公司出具收据及权益转让书,将保单项下货物损失的代位求偿权转让给太平洋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本案中称其以船舱空距报告重量与检疫局在岸罐中测得的重量之差主张货差数。

中储公司提交的装涉案货物的8、9、10岸罐的检定证书表明,涉案岸罐经广东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检定合格并在有效期内。

此外,中储公司提交的历史交易全套资料凭证表明,侨建公司与中储公司在与本案类似的其他各票货物的仓储业务中,双方以岸罐中计量的重量作为接货物数量并计算仓储费用。中储公司在庭审中称,侨建公司与中储公司对此并无争议,且本案货物地磅计量交接给侨建公司后,侨建公司并无主张短少。

2009年6月22日,中储公司的名称由东莞市中储粮粮油有限公司变更为中储粮油脂工业东莞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因第三人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太平洋保险公司于2009年9月23日向被保险人侨建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取得了代位侨建公司向有责任的第三人求偿的权利。太平洋保险公司依据侨建公司和中储公司之间签订的油脂中转协议向中储公司索赔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受理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仅就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故本案应就侨建公司和中储公司之间签订的油脂中转协议进行审理。该油脂中转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合法有效。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涉案货物有无在油脂中转协议项下中储公司的责任期间发生短少。根据涉案油脂中转协议第六条,侨建公司和中储公司约定中转接油数量以商检数为准。双方当事人对“商检数”的解释不同,导致双方对中储公司有无责任的争议。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庭审中称该商检数指的是船舱的空距报告重量,与岸罐数有差额,因此在中储公司的责任期间货物有短少。中储公司称该商检数即指油进入岸罐后测得的重量数,中储公司仅对入罐后的重量负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油脂中转协议属于仓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保管人验收时发现入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合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保管人验收后,发生仓储物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可见,合同法关于仓储合同保管人和存货人之间的责任期间划分是以入库为界线。本案中储公司和侨建公司签署的油脂中转协议第七条第四款约定“甲方(侨建公司)的油脂品质在存入乙方(中储公司)油罐前由甲方负责,在存入乙方油罐后由乙方负责。如因乙方责任致使甲方油脂出现品质问题和出现毁损灭失,由乙方负责赔偿;如因甲方进罐油脂本身问题而造成之损失由甲方承担;油脂进入甲方运输车辆后,乙方将不承担任何品质带来之损失。”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该条款仅是对油脂品质责任期间的划分。对该条款的内容应该作为一个整体进行理解,从该条款中“如因乙方责任致使甲方油脂出现品质问题和出现毁损灭失,由乙方负责赔偿”的约定来看,该条款并不仅仅是对油脂的品质责任进行约定,也包括了对油脂重量责任进行约定。因此,本案合同中双方的货损货差责任划分也是以存入中储公司岸罐为界线。结合侨建公司与中储公司以往履行油脂中转协议的做法是以岸罐中计量的重量作为接货的数量依据等因素来看,本案双方具有争议的侨建公司与中储公司约定的中转接油“商检数”应理解为存入中储公司岸罐时由检疫局出具的重量证书记载的重量。本案油脂中转协议中侨建公司与中储公司关于货物短量的责任起点是油脂入罐由商检部门计量。太平洋保险公司以船舱空距报告的载重量与检疫局在岸罐中测得的重量之差向中储公司主张货差索赔,不符合油脂中转协议的约定,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462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

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对合同性质认定错误。《油脂中转协议》不是仓储合同,而是包含卸货服务和仓储服务的综合性合同,具体理由包括:合同第1条约定,中储公司的合同义务是接卸和中转,不是仓储;第3条约定中储公司收取的费用性质为中转费用,而非仓储费;第6条约定中转接油数量以商检数为准,而非仓储数量以商检岸罐数量证书为准。(二)一审对中储公司的责任期间认定错误。本案上诉人索赔的是货物在卸离船舶后、卸入岸罐前产生的损失,根据《油脂中转协议》第7条第1点的约定,中储公司负责安排接卸,即负责安排从船上接卸货物,负责安排港务公司,货物在卸离船舶后一直处在被上诉人中储公司的安排和控制之下,一直到货物运离岸罐。因此,中储公司的责任期间从货物卸离船舶之时开始,一审判决依据侨建公司和中储公司以往的费用结算情况认定中储公司的责任期间从货物卸入岸罐之时开始错误,费用结算仅表明双方对计费标准的确认,不涉及双方的责任期间。《油脂中转协议》第7条是针对仓储方面的服务,而非整个接卸和中转服务,该约定不能影响中储公司在协议下的整体责任期间。综上,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判决中储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本案一二审支出的有关费用。

中储公司二审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油脂中转协议》的性质为仓储合同正确,接卸工作是中储公司的协助义务。涉案货物的接卸过程中,港务部门也提供了接卸服务,检疫局提供了监督接卸服务,三家机构都向侨建公司收取了费用。检疫局出具的重量证书和监卸证书均是向侨建公司出具,侨建公司是鉴定申请人,因此也是接卸过程中的责任主体。由于液体产品的特殊性,交付一定需要储存到容器中,因此《油脂中转协议》类似于仓储合同。(二)一审判决认定中储公司自油脂入罐后始承担责任正确。《油脂中转协议》第7条第4款明确约定以油脂入罐为界限分配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短重正是货物部分灭失的结果,故该条款不仅是对货物品质的约定,也包括了对货物数量的约定。此外,依据《合同法》规定,保管合同中保管物的责任是以保管物交付来划分,仓储物的责任是以货物入库保管人验收来划分。《油脂中转协议》第3条、第5条、第6条,均以商检部门出具的重量证书作为数量、损耗及仓储费的计算标准,具备仓单中确认保管人责任数据的重要功能。(三)承运人责任期结束至油脂入罐之间的责任和风险,应由侨建公司自行承担。侨建公司以CNF价格进口货物,货物的责任和风险,自卸货港船舶输油管线与岸罐输油管线连接的法兰盘末端即转移给了侨建公司。(四)监卸证书记载,货物卸入储罐的整个过程处于商检部门鉴定人员监视之下情况良好,故中储公司在提供接卸协助义务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或过失行为。(五)在油脂中转业务实践中,油脂中转费通常只占油品价格的千分之五,按油脂仓储企业的平均利润率15%计算,油脂中转业务的利润不到油品价格的千分之一,如果短重损失转嫁到仓储企业,即使是行业约定免赔率最低的千分之三由仓储企业承担,油脂中转行业将会崩溃。综上,请求驳回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太平洋保险公司和中储公司二审期间的诉辩陈述,涉案货物的短少是否发生在中储公司在《油脂中转协议》下的责任期间内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

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检疫局于2009年3月26日出具的船舱空距报告记载卸货前涉案货物的重量为15,996.174吨,检疫局3月28日出具的重量证书显示涉案货物卸入中储公司岸罐后的重量为15,920.529吨,两者相差75.645吨,即双方均确认涉案货物在卸货开始之时至卸入中储公司岸罐期间发生了短少。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称涉案货物的短少发生在中储公司责任期间内,中储公司抗辩称涉案货物的短少并非发生在其责任期间内。《油脂中转协议》第七条第4款约定:“甲方(侨建公司)的油脂品质在存入乙方(中储公司)油罐前由甲方负责,在存入乙方油罐后由乙方负责。如因乙方责任致使甲方油脂出现品质问题和出现毁损灭失,由乙方负责赔偿;如因甲方进罐油脂本身问题而造成之损失由甲方承担;油脂进入甲方运输车辆后,乙方将不承担任何品质带来之损失”,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确认该条款约定的以入罐为风险分担界限同样适用于涉案货物的数量短少正确。此外,《油脂中转协议》第七条第3款约定:“侨建公司和中储公司共同配合商检进行打尺计量并监护接卸和出库全过程”,即接卸过程是侨建公司和中储公司共同参与的,检疫局出具的监卸证书也显示涉案货物的卸货过程处于检疫局监视下且情况良好,港口出具的结算清单及发票显示港口也向当事人收取了卸货包干费用,因此,侨建公司、中储公司、检疫局和港口四家单位均实际参与了涉案货物到港后的接卸工作。据此,中储公司在《油脂中转协议》项下对涉案货物的责任期间应自货物存入中储公司岸罐后开始,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中储公司承担卸货前至入罐后涉案货物数量短少的赔偿责任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因太平洋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涉案货物在《油脂中转协议》约定的中储公司责任期间内发生短少,故本院对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42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向磊
代理审判员: 莫菲
代理审判员: 王晶
二○一一年 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叶丽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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