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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海口港集团公司诉被告海南省生产资料集团有限公司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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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6-13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海口海事法院
【案例字号】 (2012)琼海法商初字第152号
【案例摘要】

原告海口港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毅。

委托代理人王建海。

委托代理人劳世全。

被告海南省生产资料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廷波。

原告海口港集团公司诉被告海南省生产资料集团有限公司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海口港集团公司于2012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陈运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2012年6月1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海、被告法定代表人吴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港口作业,但未付清港口堆存费用,至今仍拖欠原告港口堆存费用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65857.11元未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港口堆存费用65857.11元,并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辨称:一、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不存在,被告未拖欠原告任何费用;二、原告所述事件发生于2000年,距今已有12年,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海口港集团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2、被告于2000年4月26日写给海口港务集团公司一区函件一份,内容为:“贵港九七年度各货轮化肥交货情况经我司核对,一区交货溢短相抵,尚欠我司货款4164.31元;二区交货溢短相抵,尚欠我司货款61692.80元,两区合计共欠我司货款65857.11元。此事拖延至今已有数年之久,为了尽早解决该遗留问题,我司将从结欠贵港的堆存费用395505.10元中减除,实际应付款329647.99元”。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是否是其出具,因时间太长,已难以核对,但承认印章是其公司印章。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采信。证据2是被告写给原告的一封函件,既然被告已承认函件上的公章是其公司的公章,则函件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认为因时间太长,已难以核对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而该函件的内容是被告想从结欠原告的港口堆存费用中减除交货溢短的货款65857.11元,这说明被告已承认尚有65857.11元的港口堆存费用未支付给原告。而交货溢短与港口堆存费用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在原告不同意相抵的情况下,应另案起诉予以解决。故对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65857.11元的港口堆存费用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被告承认尚欠原告港口堆存费用的时间发生于2000年4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2年5月16日,原告起诉已超过两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有使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事由发生,故被告关于原告起诉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辨,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海口港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44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23元,由原告海口港集团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运洪
二о一二年 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焦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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