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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与广东发展银行、广东省阳江市闸坡南海渔业发展有限公司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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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01-02-19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
【案例字号】 (2000)广海法事字第28号
【案例摘要】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住所地:广州市东风中路509号。

代表人:顾京圃,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航、许粤胜,均为广东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阳江市闸坡南海渔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闸坡新港路。

被告:阳江市江城区闸坡金鸥渔业管理区。住所地:阳江市闸坡镇。

被告:广东发展银行阳江分行。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

代表人:张建社,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友华,广东发展银行阳江分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中炎,广东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下称广东建行)诉被告广东省阳江市闸坡南海渔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南渔公司)、阳江市江城区闸坡金鸥渔业管理区(下称金鸥渔管区)、广东发展银行阳江分行(下称阳江发行)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东建行委托代理人周航,被告阳江发行委托代理人陈友华、刘中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渔公司、金鸥渔管区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建行诉称:1989年7月28日,原中国农村信托投资公司南方公司(下称南方公司)与被告南渔公司签订了一份《联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南方公司投资人民币3,000,000元,委托被告南渔公司新建两艘单船功率840马力的拖网船,购买两艘单船功率600马力的旧船;上述船舶由被告南渔公司承包经营8年,每年向南方公司缴纳承包费人民币1,000,000元,8年期满后,船舶所有权归被告南渔公司;对于上述承包费的缴纳,被告金鸥渔管区和阳江市工业品进出口(集团)总公司(下称工业品公司)分别作第一及第二担保人,保证在被告南渔公司不能按期、按量履行合同时,由第一担保人被告金鸥渔管区代交,被告金鸥渔管区不能履行合同时,工业品公司须无条件支付不足金额。同年8月22日,南方公司向被告南渔公司付款3,000,000元。1990年1月20日,由于南渔公司投资规模扩大,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联营承包补充协议》,约定:由南方公司追加投资1,000,000元,由被告南渔公司完成在建的两艘单船功率840马力的拖网船,并由被告南渔公司承包经营8年,每年向南方公司缴交承包费300,000元,承包期满后,船舶所有权归被告南渔公司。加上原合同的承包费,被告南渔公司需缴交承包费10,400,000元。由工业品公司作为上述承包费的保证人。同年1月22日,南方公司向被告南渔公司付款1,000,000元。被告南渔公司除于1990年10月10日缴付500,000元、11月8日缴付500,000元及1993年8月17日缴付100,000元承包费外,未能依约缴付其它应缴承包费,至今两合同均承包期满,共欠付承包费人民币9,300,000元。工业品公司的名称后变更为阳江市工业发展投资公司(下称工业公司)。1992年,阳江市人民政府作出第28号《关于偿还中农信公司贷款问题的会议纪要》。根据纪要,被告阳江发行承接了工业品公司的债权、债务。南方公司与南渔公司所签两份合同均订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实施之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保证人应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责任。1998年2月24日,国务院决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宣布中国农村发展信托投资公司(简称中农信公司)及其金融性分支机构解散,其债权由中国建设银行承接、清理。原告受总行委托,承接、清理中农信公司广东办事处及南方公司债权,对本案被告所欠南方公司债务或相应担保债务享有合法追索权利。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南渔公司向原告支付承包利润9,30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6,900,000元从1997年7月28日起计至2000年9月28日;2,400,000元从1998年1月20日起计至2000年9月28日;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为准);二、被告金鸥渔管区、阳江发行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广东建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联营承包合同》;2、《联营承包补充协议》;3、1989年8月22日购船款票汇委托书;4、1990年1月22日购船款票汇委托书;5、1990年10月10日电划补充报单;6、1990年11月8日电划代收补充报单;7、1993年8月17日电划补充报单;8、阳江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偿还中农信公司贷款问题的会议纪要》;9、南渔公司工商登记资料。

被告南渔公司、金鸥渔管区没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阳江发行辩称:一、阳江发行不是本案当事人,原告将阳江发行列为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广东发展银行是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与地方政府没有隶属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条的规定,被告阳江发行依法开展业务,实行自主经营,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阳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1992年11月2日所发第28号工作会议纪要,是一个政府意向性文件,是对被告阳江发行的行政干预,实际上并没有执行,该会议纪要没有法律约束力。工业公司是独立核算企业法人,从该公司工商企业登记材料、企业变更资料、年检资料看,其主管部门原来是阳江市经济委员会(下称阳江市经委),后转为广东华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阳江发行根本没有接管工业公司,该公司与被告阳江发行没有任何隶属关系。二、就南方公司与南渔公司所签的联营承包合同内容看,该合同签于1989年7月28日,合作期限8年,签订之日生效,主债务最后履行期限是第8年的7月28日。该联营承包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该联营承包合同的保证期间始于主债务履行期的最后一日1997年7月28日,终于起始日起6个月届满的当日,即1998年1月28日。该合同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没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合同的保证人对合同的履行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阳江发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阳江发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业公司工商登记资料;2、阳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同意将工业品公司更名为工业公司的复函;3、1996年4月21日工业公司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4、1998年度工业公司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

经审理查明: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阳江发行没有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对被告阳江发行提供的证据,原告亦无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

合议庭综合以上确认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1989年7月28日,南方公司与南渔公司签订《联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南方公司投资3,000,000元,委托南渔公司新建两艘拖网船,单船功率840马力,购买两艘600马力配有卫星导航、雷达、探渔器等助航设备及配套拖网捕鱼作业设施的旧船。二、南渔公司负责在资金落实后6个月内将两艘新船造好,并投入使用。三、南方公司将船承包给南渔公司经营,南渔公司每年上缴给南方公司利润1,000,000元。四、双方合作期限为8年,即在合作期内,南渔公司需向南方公司上缴累计8,000,000元。五、合作期间,船舶所有权属南方公司,使用权属南渔公司,合作期满后,所有权归南渔公司。六、为保证南渔公司按期将南方公司应得利润如数上缴给南方公司,金鸥渔管区和工业品公司同意分别作为南渔公司的第一担保人和第二担保人。为保证上缴利润,南渔公司可以在每航次产值中按比例提取金额,分期交给第二担保人代管,由第二担保人按规定日期交给南方公司。七、南渔公司若不能按期、按量履行合同,第一担保人须无条件代南渔公司垫支不足部分的金额。第一担保人不能履行合同时,第二担保人须无条件代垫不足部分的金额。八、南渔公司如违反合同,南方公司有权要求南渔公司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如南渔公司或担保人不能抵偿损失,南方公司有权拍卖乙方的不动产或船只,直至收回南方公司应得上缴利润。金鸥渔管区和工业品公司作为第一担保人及第二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1989年8月22日,南方公司将3,000,000元转入南渔公司帐户。

1990年1月20日,南方公司与南渔公司签订《联营承包补充协议》,就追加投资约定如下:一、南方公司追加投资1,000,000元,委托南渔公司完成在建的两艘拖网船。二、南渔公司负责在资金落实后,2个月内将两艘新船造好并投入使用。三、南方公司将船承包给南渔公司经营,南渔公司每年上缴给南方公司利润300,000元。四、双方合作期限为8年,即在合作期内,南渔公司需向南方公司上缴累计2,400,000元。加上原合同需上缴的利润8,000,000元,总共10,400,000元。五、合作期间,船舶所有权属南方公司,使用权属南渔公司。合作期满后,所有权归南渔公司。六、为保证南渔公司按期将南方公司应得利润如数上缴给南方公司,工业品公司同意作为南渔公司的担保人。为保证上缴利润,南渔公司可以在每航次产值中按比例提取金额,分期交给担保人代管,由担保人按规定日期交给南方公司。工业品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1990年1月22日,南方公司将1,000,000元转入南渔公司帐户。

被告南渔公司于1990年10月10日、11月18日及1993年8月17日分别向南方公司缴款500,000元、500,000元和

100,000元,共计1,100,000元。此后,南渔公司没有再向南方公司支付利润。

1990年3月1日,阳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工业品公司更名为工业公司。2000年9月6日,阳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工业公司工商登记情况表明,该公司成立日期为1988年8月6日,核准日期为1999年4月20日。没有证据证明工业公司已被注销登记。

1992年11月2日,阳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的第28号《关于偿还中农信公司贷款问题的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10月25日上午,莫章德副市长主持召开专门会议,就如何偿还中农信公司贷款问题,与有关部门进行了协商,并基本达成协议。会议有关内容纪要如下:一、信贷关系的大致经过:1991年8月工业公司由阳江发行担保,向中农信公司贷款8,300,000元,期限为1991年8月8日至1992年8月7日。原来的贷款,由阳江市经委分别转借给酒厂、小刀工业公司、胶管厂、空调厂、漆器厂、小刀总厂、机械厂、食品厂、电瓷厂等9家下属企业。按合同规定,到期应还贷款本息、手续费等共计9,777,100元。目前除食品、电瓷两家企业还清贷款外,其余均未还款。会议认为,用款单位长期拖欠的作法,不仅违反合同规定,也影响阳江市的信誉,必须采取措施还款。二、还款办法:1、把原来隶属于阳江市经委的工业公司所有的人、财、物和一切债权债务,划归阳江发行承担和管理。之后,由工业公司向市经委一次性补交600,000元的管理费。2、工业公司所欠中农信公司的上述贷款共9,777,100元(含息),由阳江发行如数偿还给中农信公司。3、原中农信公司借给企业的贷款,一律改为向阳江发行贷款,有关企业要立即与阳江发行建立信贷关系,并缴交所欠利息。借款单位必须抓紧时间还款,否则在通过法律程序后,阳江发行有权处理企业的财产用以归还借款。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上述会议纪要已经得到具体落实。

本案在审理中,被告阳江发行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00年4月14日裁定驳回被告阳江发行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阳江发行对上述裁定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8月9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合议庭认为:本案所涉合同名称虽为联营合同,但从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看,符合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的特征,合同的内容与合同的名称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合同的性质应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来确定,故本案实质上是一宗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鉴于阳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的《关于偿还中农信公司贷款问题的会议纪要》仅是一个专题会议的内容纪要,参加会议的单位并没有根据该会议纪要签订任何法律文件。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纪要已经具体落实,且没有证据证明工业公司被注销登记,应视为该公司仍存在。工业公司的债务仍应由该公司自行承担,被告阳江发行没有义务承担工业公司的债务。原告请求被告阳江发行承担本案相关责任的诉讼请求无理,应予驳回。

1989年7月28日,南方公司与被告南渔公司作为合同双方、被告金鸥渔管区及工业公司作为被告南渔公司担保人所签订的《联营承包合同》,以及1990年1月20日南方公司与被告南渔公司作为合同双方、工业公司作为被告南渔公司担保人所签订的《联营承包补充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照执行。南方公司履行了约定的合同义务,支付了相应的款项,有权向有关合同当事人主张相应的合同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中国农村发展信托投资公司经济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规定,原中农信公司解散后,其法律主体已不存在,或有资产由中国建设银行予以追索。又据中国建设银行1998年8月13日发出的《关于下发〈承接原中农信公司有关债权变更法律手续实施方案〉的通知》精神,原中农信公司的债权主体变更为中国建设银行,原中农信公司总部的债权变更由总行第二营业部以总行名义办理,原中农信公司各金融分支机构的债权变更由其所在地分行以该分行名义办理。南方公司作为中农信公司的分支机构解散后,原告广东建行有权替代南方公司主张上述合同项下原南方公司所应享有的债权。

按照本案所涉合同的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南渔公司应履行合同项下义务,支付相应的对价(即合同所称的上缴利润,实际上是租金)。按照《联营承包合同》约定,1989年8月22日南方公司将3,000,000元转入被告南渔公司帐户,此时资金已落实,被告南渔公司应在6个月内将两艘船造好并投入使用,被告南渔公司依约开始租用经营船舶的时间应是1990年2月22日。截至1998年2月22日,被告南渔公司共应向原南方公司支付租金8,000,000元。按照《联营承包补充协议》约定,1990年1月22日南方公司将1,000,000元转入南渔公司帐户,此时资金已落实,被告南渔公司应在2个月内将两艘船造好并投入使用,被告南渔公司依约开始租用经营船舶的时间应是1990年3月22日。截至1998年3月22日,被告南渔公司共应向原南方公司支付租金2,400,000元。

被告南渔公司截至1993年8月17日,共向南方公司缴款1,100,000元,尚欠南方公司租金9,300,000元。原告广东建行请求被告南渔公司支付9,300,000元,应予支持。但其中6,900,000元利息应从1998年2月23日起计至2000年9月28日;2,400,000元利息应从1998年3月23日起计至2000年9月28日。

本案所涉担保行为发生在1995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施行之前,不能适用该法,而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有关保证的若干规定》处理。根据该规定第11条的规定,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不存在债权人在6个月保证期间内没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对合同的履行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

依照《联营承包补充协议》第七条的规定,南渔公司若不能按期、按量履行合同,第一担保人金鸥渔管区须无条件代南渔公司垫支不足部分的金额。据此,被告金鸥渔管区对被告南渔公司合同项下的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由于被告金鸥渔管区不是《联营承包补充协议》的保证人,对该协议项下的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广东建行请求被告金鸥渔管区对被告南渔公司在上述补充协议项下所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法律基础,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渔公司向原告广东建行支付6,900,000元及其利息(从1998年2月23日起计至2000年9月28日止,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准);被告金鸥渔管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南渔公司向原告广东建行支付2,400,000元及其利息(从1998年3月23日起计至2000年9月28日止,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准);

三、驳回原告广东建行对被告阳江发行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2,871元,由被告南渔公司负担21,386元,被告南渔公司、金鸥渔管区共同负担61,485元。原告广东建行预交的受理费不另清退,被告南渔公司、金鸥渔管区应将所负担的受理费迳向原告广东建行支付。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自力
审判员: 邓宇锋
代理审判员: 黄秋生
二○○一年 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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