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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广发实业投资公司诉东莞市东信小轮公司、东莞市信益实业总公司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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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03-10-13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
【案例字号】 (2003)广海法初字第287号
【案例摘要】

原告:广东广发实业投资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东风东路713号34楼。

法定代表人:刘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称华、张翼韬,均为广东广发实业投资公司职员。

被告:东莞市东信小轮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博头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庆祥,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信益实业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运河北路。

法定代表人:刘志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庆祥,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广发实业投资公司诉被告东莞市东信小轮公司(下称小轮公司)、东莞市信益实业总公司(下称信益公司)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15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7月15日、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称华,被告小轮公司和信益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庆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广发实业投资公司诉称:1994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小轮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出资10,000,000元购买三艘俄罗斯水翼船出租给小轮公司使用,小轮公司从1994年11月22日至1996年11月22日分24期向原告支付租金共14,800,000元,小轮公司支付上述租金后,可以1,000元的名义价格购得该三艘船舶。被告信益公司就该合同的履行为小轮公司提供担保。原告已依约为小轮公司购买租赁物并出租给其使用,但小轮公司至今为止仅向原告支付了1,000,000元的租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小轮公司偿还原告租金13,800,000元,被告信益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2、原告的汇款凭证、收款收据等;3、小轮公司的付款凭证;4、两被告的申请报告、关于减免银行贷款利息的申请、以股权抵债建议书等;5、到逾期投资本金及收益催收通知书。

被告小轮公司辩称:小轮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起诉状所述事实属实。小轮公司在租用原告三艘水翼船期间,因运量大为减少,经营严重亏损,无法依约支付租金,故小轮公司未能依约履行义务,是因为不可抗力所致。现小轮公司租用并代管的三艘水翼船已经于1997年被东莞市人民法院等法院扣押,原告应向有关法院主张权利。

被告信益公司辩称:信益公司对原告起诉状所述事实没有异议,信益公司确为小轮公司提供担保。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信益公司只是在租赁物没有灭失、毁损,小轮公司不按期支付租金的情况下才承担代付租金的责任。现作为本案租赁物的船舶已于1997年被东莞市人民法院等法院扣押,原告应向有关法院主张财产所有权。信益公司不应超出合同约定范围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信益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小轮公司、信益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共同提供以下证据:1、东莞市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财产清单;3、“东安号”轮、“东信号”轮的船舶登记证书;4、“西昌号”轮、“东安号”轮的购销合同。

经被告小轮公司、信益公司申请,本院向东莞市人民法院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了部分案卷材料。被告小轮公司、信益公司向本院支付调查取证费5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和被告小轮公司、信益公司对以下证据和事实没有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

1994年11月21日,原告与小轮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出资10,000,000元购进三艘俄罗斯“波列西耶”水翼船,租赁给小轮公司使用;船舶由小轮公司根据自己的需要选定,并提供必要的各种批准或许可证明,由原告委托小轮公司购买;租期从1994年11月22日起至1996年11月22日止,租金总额为14,800,000元,由小轮公司在租期内分24期于每月22日分别向原告支付;在租赁期内,船舶的所有权归原告,小轮公司只享有船舶的使用权,未经原告同意,小轮公司不得将船舶销售、转让、转租、抵押或采取其他侵犯船舶所有权的行为;小轮公司负责船舶的验收、安装、调试使用、保养、维修和租用期间的保险事宜,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如因小轮公司的原因,船舶遭到灭失或损坏,应由小轮公司赔偿并继续按期支付租金给原告,直至租期届满为止;租赁期满时,小轮公司支付完租金,并向原告支付名义价格1,000元后,租赁物的所有权即自动转移给小轮公司。合同还约定,信益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担保和负责小轮公司切实履行合同,如小轮公司不按期向原告支付租金,信益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在收到原告书面通知的3日内,无异议地代小轮公司向原告支付包括迟延罚金在内的租金。如果小轮公司违约或因小轮公司的原因致使船舶灭失、毁损而无力补偿时,信益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负责清理和偿还小轮公司的一切债务。原告和被告小轮公司、信益公司均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该合同的附件《委托代保管协议书》约定,船舶的原始发票归原告所有,被告小轮公司受原告的委托,在租赁期内为原告代保管船舶的原始发票。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1994年11月21日、28日各向小轮公司支付投资款3,000,000元(其中11月28日的款项中有200,000元是小轮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其他款项的利息,由原告转给小轮公司作为投资款),加上原告在合同签订前的8月15日和11月7日分别支付给小轮公司的3,000,000元和1,000,000元,原告共支付小轮公司10,000,000元。小轮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于1994年底至1995年上半年期间,分别与黑龙江航道经济贸易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购买了三艘俄罗斯“波列西耶”水翼船。小轮公司购得该三艘水翼船后,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该三艘船舶的登记手续,将船名分别登记为“东信号”、“东安号”和“西昌号”,将船舶所有人均登记为小轮公司。

小轮公司在使用“东信号”、“东安号”和“西昌号”轮期间,分别将该三轮抵押给他人进行借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1997年1月28日至2000年12月4日期间,该三轮分别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东莞市人民法院查封,最后被拍卖或折价清偿小轮公司的债务。至今为止,小轮公司除于1995年6月9日向原告支付租金1,000,000元外,其他租金均没有支付。

1997年4月18日,小轮公司、信益公司致函原告称,原告于1994年度投放资金13,500,000元到小轮公司用于购买船舶从事珠江水域高速客轮客运业务,但由于水上客运行业不景气,小轮公司未能按照双方的约定归还投资本金和投资回报利益。请求原告将本金13,500,000元和至1996年12月31日止小轮公司尚未支付的部分投资利益数额,经双方确认后,从1997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采取挂帐并停止继续发生投资利益。以上债务除由小轮公司以自有财产偿还外,信益公司同时作为小轮公司的履约担保单位,以其新投资项目的投资回报担保承诺得以兑现,希望原告继续予以资金支持。

1999年4月5日,小轮公司、信益公司又致函原告称,原告与小轮公司于1994年11月21日和1997年6月2日签订的合同分别有投资本金9,000,000元和850,000元以及相应投资收益没有清偿给原告,该两合同除有相应的抵押物以外,均由信益公司作为小轮公司的履约担保单位。基于小轮公司已经停止营运,信益公司无法以现金兑现承诺,建议以信益公司在西双版纳傣族园有限公司的部分股份冲抵小轮公司所欠原告的部分债务。4月6日,原告向小轮公司、信益公司发出一份《到逾期投资本金及收益催收通知书》,要求小轮公司、信益公司归还原告投资本金9,000,000元。2002年3月25日,小轮公司、信益公司致函原告,以困难为由要求原告免除其所欠贷款利息300,000元。原告没有答复。

另据查,原告属股份制企业,其2002年11月28日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其经营范围为投资、开发、经营外引内联实业、物业、旅游项目及与投资业务相关的厂房、设备的出租、出售、租赁等,其2002年11月28日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其经营范围为仅供清理本企业债权债务使用。原告承认其没有取得经营金融业务的许可,没有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经营范围和资格。

合议庭成员一致认为:原告和小轮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根据小轮公司对船舶的特定要求,出资并委托小轮公司购买船舶出租给小轮公司使用,小轮公司按约定支付租金,在租赁期满时,按约定办法取得该船舶的所有权。该《租赁合同》的内容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主要法律特征。因此,原告和被告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纠纷,应属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因本案《租赁合同》的成立和约定的履行期限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应适用原告和小轮公司签订该《租赁合同》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解决。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管理规定》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属于金融业务,只有经批准领取《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的金融机构才能从事金融业务。任何未取得许可证者,一律不得经营金融业务。原告未经批准并领取《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没有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经营范围和资格,擅自与被告小轮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从事融资租赁业务,违反了我国有关金融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原告与小轮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违法经营金融业务,对造成该合同无效应承担过错责任;小轮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时,也应当了解或知道原告有无经营融资租赁的经营范围和资格,对造成该合同无效也存在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已依据《租赁合同》投资10,000,000元委托被告代其购买了作为租赁物的三艘船舶并出租给小轮公司使用,小轮公司本应依法将该三艘船舶返还给原告。但因小轮公司将该租用的三艘船舶的所有人登记为小轮公司,并将船舶抵押给他人进行借款,致使船舶被有关法院拍卖,清偿了小轮公司的债务,造成小轮公司已无法返还该三艘船舶,且小轮公司不能提供证明现时该三艘船舶市场价值的证据,因此,小轮公司应依法将原告支付的购买该三船舶的投资款返还给原告。小轮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租金1,000,000元,依法应返还小轮公司,从应返还给原告的投资款中予以扣除,即小轮公司还应返还原告投资款9,000,000元。原告请求小轮公司偿还的13,800,000元中,其中有3,800,000元属于原告依照《租赁合同》应获得的投资收益,因该《租赁合同》无效,且原告对该合同无效存在过错,故原告对该投资收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和信益公司就担保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在《租赁合同》中予以载明,信益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租赁合同》中签名盖章后,原告和信益公司之间的担保合同成立。因信益公司的担保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实施之前的1994年11月2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和信益公司的担保合同应适用担保行为发生当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

原告和信益公司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小轮公司不履行按期支付租金等义务时,由信益公司代为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的规定,原告和信益公司约定的该担保方式应为一般保证。因主合同《租赁合同》无效,原告和信益公司之间的担保合同亦无效,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信益公司与原告达成担保合同时,应当知道在我国从事融资租赁业务需要取得相应的许可证,原告没有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经营范围和许可证,擅自从事融资租赁业务与小轮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应依法无效,却仍然为小轮公司履行该《租赁合同》提供担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的规定,《租赁合同》无效后,信益公司应与小轮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合同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小轮公司返还原告9,000,000元;

二、被告信益公司对被告小轮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9,010元,由原告负担27,482元,被告小轮公司、信益公司连带负担51,528元。调查取证费500元,由被告小轮公司、信益公司共同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另清退,被告小轮公司、信益公司应将所负担的受理费迳付原告。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詹思敏
审判员: 徐元平
审判员: 邓宇锋
二○○三年 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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