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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吉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海宇船务商贸有限公司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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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4-27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案例字号】 (2012)沪海法商初字第163号
【案例摘要】

原告安吉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煜琰,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海宇船务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加成。

原告安吉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海宇船务商贸有限公司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原告以保证案件顺利执行为由,向本院提出对由被告光租的“海宇浚8”轮予以扣押的海事请求保全申请。经审查,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的申请,对停泊于山东省日照市岚山港的“海宇浚8”轮实施了扣押。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煜琰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31日,其与被告签订船舶回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以人民币79,170,000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海宇浚8”轮,再以融资租赁方式将该轮回租给被告,租赁期为48期,以1个日历月度为1期,租金按月度支付。期满后如被告按约支付了全部租金,则该轮可归被告所有。如被告未按约支付任何1期租金,且在被告收到原告发出的书面通知的5个银行工作日内仍未支付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购船款项,获得了“海宇浚8”轮所有权,并将该轮交付被告使用。双方确认起租日期为2009年9月2日。但自2010年4月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租金。经协商,双方于2010年6月30日签订欠付租金结算协议。但此后被告并未按承诺支付已拖欠的租金,反而持续拖欠其他到期租金。2011年3月8日,被告致函原告,对截止至2011年3月7日的欠付租金情况予以确认,并再次承诺尽快归还。但此后被告依然未按承诺付款。原告认为,在被告持续拖欠租金的违约情况下,约定的解约条件已成就。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解除编号为“安吉租赁融租第[flsh00115]号”的涉案船舶回租赁合同,并责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海宇浚8”轮。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的权利。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包括船舶回租赁合同、账户共管协议、船舶交易服务专用发票、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簿、海上货船适航证书、海上船舶吨位证书、海上船舶载重线证书、海上船舶防止生活污水污染证书、海上船舶防止油污证书、船舶租赁交接书、关于合同起租日的确认函、承诺书、欠付租金结算协议以及说明函在内的一系列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间船舶融资租赁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原告履行了约定的购买义务,并将该轮光租给了被告,但被告在租期内长期拖欠租金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在被告放弃质证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均予认定。

根据前述认证意见,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安吉租赁融租第[flsh00115]号”的船舶回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以人民币79,170,000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海宇浚8”轮,并由被告租赁该轮用于近海航道疏浚,租赁期共48期,以1个日历月度为1期,其中前3期为租赁宽限期,租金为人民币725,725元/期,自第4期起,租金为人民币2,153,566.56元/期;双方还约定,如被告未支付任何1期应付租金,且在被告收到原告向其就未付租金发出的书面通知的5个银行工作日内仍未支付,则原告得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在解除事件发生时,原告可选择行使的权利包括:或要求被告即时付清所有到期应付及未到期的全部租金及其他一切应付款项并终止合同,或收回该轮并自行处置。9月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首笔船舶购置款人民币45,000,000元。9月3日,双方签署关于合同起租日的确认函,确认并明确以9月2日为合同起租日。9月17日,在按约抵扣保证金人民币6,000,000元及手续费人民币2,192,400元后,原告又向被告支付了剩余船舶购置款人民币25,977,600元。至此,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船舶购置款。

另查明,2010年4月23日被告致函原告称,由于营口港封港,造成拖欠原告2期租金,被告承诺于4月底前支付上述欠款。2010年6月30日,原、被告又签订编号为flsh00115a的欠付租金结算协议,确认截止当时被告共拖欠4月、5月租金人民币4,307,133.12元,被告承诺将于7月31日前支付该拖欠租金及相关滞纳金,原告亦再次重申如被告未按承诺支付欠付租金的,将依约解除合同并收回该轮。2011年3月8日,被告再次致函原告称,确认截止3月7日对原告的逾期租金总额为人民币13,567,832.76元,并承诺在3月31日前至少向原告支付人民币4,000,000元的逾期租金。但此后被告仍未能按承诺支付所拖欠租金。据原告陈述,被告至今已向其支付租金人民币21,028,395.30元。

还查明,根据船舶相关证书记载,“海宇浚8”轮系钢制耙吸式挖泥船,总吨5,132吨,净吨1,539吨,由宁波振鹤船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20日建成,船籍港上海。2009年9月1日,原告取得对该轮的所有权。另本案应诉材料向被告的送达时间为2012年2月8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通过签订涉案船舶回租赁合同,有效建立了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在未能按约向原告支付到期租金的情况下,虽多次承诺尽快支付所拖欠租金,但始终未能履行所承诺的义务,显然已构成违约。根据涉案船舶回租赁合同约定,如被告未支付任何1期应付租金,且在被告收到原告向其就未付租金发出的书面通知的5个银行工作日内仍未支付,则原告得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事实上,从2011年3月8日被告函件中所作书面确认来看,其自认的逾期欠付租金情况,相比较每期应付租金额与支付期间,其欠付租金数额及拖欠期间,均已符合并远远超出了合同约定原告得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原告按约享有并可以行使解约权。现原告通过向本院提出诉请方式解除涉案合同,且包括诉状副本在内的应诉材料已向被告有效送达,故原告行使解约权符合合同约定且依法有据。合同被解除的时间,应确定为涉案应诉材料向被告送达之时,即2012年2月8日。另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作为承租人的被告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作为出租人的原告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选择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庭审中,原告明确选择主张解除合同并收回“海宇浚8”轮,故本院对原告收回租赁物的确定选择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及时返还涉案船舶。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安吉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海宇船务商贸有限公司所签订的编号为“安吉租赁融租第[flsh00115]号”的船舶回租赁合同自2012年2月8日起解除;

二、被告浙江海宇船务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吉租赁有限公司返还“海宇浚8”轮。

被告浙江海宇船务商贸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7,491元,海事请求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浙江海宇船务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安吉租赁有限公司、被告浙江海宇船务商贸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沈军
代理审判员: 汪洋
代理审判员: 李懿
二〇一二年 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计晓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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