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典型案例
原告林贻凯诉被告张军杰、苗涛光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字体:
【判决时间】 2010-08-3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厦门海事法院
【案例字号】 (2009)厦海法商初字第381号
【案例摘要】

原告林贻凯,男,汉族,1978年8月22日出生,住平潭县北厝镇吉钓村林厝36号,身份证号:350128197808224853。

委托代理人陈群,福建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红平,福建汇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军杰,男,汉族,1970年7月28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解放街6号,身份证号:210212700728203。

被告苗涛,男,汉族,1972年4月17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友好路173号1-6-3,身份证号:210202197204170111。

原告林贻凯诉被告张军杰、苗涛光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金刚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延忠、朱小菁参与评议的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2010年8月12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贻凯的委托代理人陈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军杰、苗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贻凯诉称,“天龙15”轮(后更名为“顺畅16”轮)系原告独资购买。2008年11月1日原告将该轮挂靠于湖北省黄石市恒风海运有限公司名下,故“天龙15”轮(即“顺畅16”轮)船舶登记经营人和船舶登记所有人黄石市恒风海运有限公司仅为名义船舶所有人,原告为该船舶实际船舶所有人。2008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张军杰签订《光船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天龙15”轮光租给被告张军杰,每月租金为17.5万元(人民币,下同),租期三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船舶给被告张军杰,被告张军杰也按约定支付了该船前8个月租金,即已付2008年3月29日至2008年11月28日的租金。其后,被告张军杰开始尚能按约定支付租金至2009年2月28日,但自2009年3月始至起诉时止,被告张军杰已经完全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张军杰拒绝支付租金,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暂计至起诉日止,被告张军杰累计拖欠的租金为105万元。依据合同约定,由于被告张军杰违约,被告张军杰还应当支付违约金17.5万元。被告苗涛为张军杰的保证人,对被告张军杰履行《光船租赁合同》项下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对被告张军杰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张军杰于2008年3月29日签订的《光船租赁合同》,被告张军杰立即在合同约定的还船地点将其所承租的“顺畅16”货轮在满足还船条件前提下交付给原告(如果被告张军杰不能还船或所还船不符合还船条件,原告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二、被告张军杰支付已拖欠的船舶租金1050000元 (暂计至2009年8月29日止,被告张军杰实际应付的租金应按每月17.5万元标准计算至实际交还船舶之日止);三、被告张军杰支付原告违约金17.5万元;四、被告苗涛对被告张军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张军杰、苗涛未答辩。

原告林贻凯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为凭:证据1光船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租金数额、船舶交付等事项。证据2船舶交接清单,证明2008年3月28日,原告交付船舶给被告。证据3船舶代管协议,证明原告为“天龙15”轮的实际所有人。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都有原件供核对,其真实性可以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原告与被告张军杰签订《光船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天龙15”轮光租给被告张军杰,每月租金为17.5万元,租期三年,从交船之日起算。交船地点大连,还船地点福建。租金的支付时间为,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支付七个月的租金给原告,并同时支付一个月的保证金;在第八个月的前十五天内再支付四个月的租金给原告;其后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每次在第三个月的前十五天支付;如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则在超过6天内,租金按每天11667元计算,如超过15天,则原告有权收回船舶,终止合同,并没收保证金。被告苗涛在上述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名并捺手印。2008年3月28日,原告将“天龙15”轮交付给被告张军杰,双方在船舶交接清单上签字确认。原告自认,被告张军杰已支付了2009年2月28日前的租金。

另查明,“天龙15”轮于2008年10月23日,变更名称登记为“顺畅16”轮,船籍港从泉州变更为武汉,船舶所有人变更登记为黄石市恒风海运有限公司。2008年11月1日,黄石市恒风海运有限公司确认“顺畅16”轮的所有权实际属于原告林贻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军杰签订《光船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履行义务,行使权利。被告张军杰尚欠原告截止2009年8月29日租金10500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军杰立即支付。因被告张军杰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75000元,并享有解除合同权利,因此案涉《光船租赁合同》应于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予被告张军杰之日,即2010年7月12日解除。被告张军杰应立即将船舶在合同约定的地点,在满足还船条件的情况下,将船舶交还原告,否则应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被告苗涛作为被告张军杰在案涉《光船租赁合同》项下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张军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军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贻凯租金1050000元;

二、被告张军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贻凯违约金175000元;

三、被告苗涛对被告张军杰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原告林贻凯与被告张军杰签订的《光船租赁合同》于2010年7月12日解除;

五、被告张军杰应立即在合同约定的地点,在满足合同约定的还船条件的情况下,将“顺畅16”轮交还原告林贻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张军杰、苗涛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25元,公告费520元由被告张军杰、苗涛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邓金刚
代理审判员: 陈延忠
代理审判员: 朱小菁
二〇一〇年 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伟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