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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方木为与被告朱志见、童柯建、谢罗云光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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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12-05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案例字号】 (2011)甬海法商初字第241号
【案例摘要】

原告:胡方木,男,1958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象山县鹤浦镇谷桶村2组36号。

委托代理人:杨根飞,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一晟,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朱志见(又名朱志建),男,198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鹤浦镇黄金坦村41号。

被告:童柯建,男,198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鹤浦镇新广弄29号。

被告:谢罗云,男,198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鹤浦镇南村黄金盘3组36号。

原告胡方木为与被告朱志见、童柯建、谢罗云光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由于被告朱志见、谢罗云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8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同月22日向三被告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应诉材料。本案于201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根飞、被告童柯建、谢罗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志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方木起诉称:2010年6月18日,原告与三被告就订立租船协议,约定三被告租用原告木质渔船一艘,租期为3个月零8天,租金20000元,同日交船,9月25日前还船,逾期还船按500元/天罚款,如三被告无船还给原告,则应赔偿65000元。协议订立后原告即将船舶交付三被告,三被告当场支付16000元租金,剩余4000元由朱志见向原告出具欠条。但三被告至今未按时还船,未支付剩余租金,亦不还船,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支付租金4000元,还船或赔偿损失65000元,同时支付逾期还船违约金暂计154500元(自2010年9月26日起至被告还船或赔偿损失,按500元/天计算)。

被告童柯建、谢罗云当庭答辩称:租船是事实,但船开出去不久就沉没了,我们当时和原告就赔偿问题已达成协议,三个人每人出具大约16700元的欠条给原告,共计50000元,所以原告不应再起诉。

被告朱志见未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租船协议书及欠条以证明租船事实及租金支付情况。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童柯建、谢罗云对租船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质疑无证船舶是否可以出租;认为欠条是朱志见出具的,不清楚具体情况。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0年6月18日,原告与三被告订立租船协议书,约定三被告租用原告木质渔船一艘,租期为3个月零8天,租金20000元,同日交船,2010年9月25日前还船,逾期还船按500元/天罚款,如三被告无船还给原告,则应赔偿65000元。协议订立后原告即将船舶交付三被告,三被告支付了16000元租金,剩余4000元租金由朱志见于2010年6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于7月14日付清。其后三被告未支付剩余租金,并称该船已沉没无法还船。

本院认为:租船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实际已履行该协议,被告童柯建、谢罗云以原告提供的船舶系无证船舶为由对合同效力的质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协议订明,租金20000元应一次性付清,且不论何时还船,租金均以20000元计,故原告提供船舶后,三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额支付租金,故三被告应支付未付租金4000元。

被告童柯建、谢罗云称该船于租期到期前即已沉没,且已告知原告,庭审中原告承认三被告曾告知其该船沉没,本院认为,该船在租期到期前即沉没,三被告已无法实际还船,应依约赔偿原告65000元。被告童柯建、谢罗云称该船沉没后已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但无证据证明,原告亦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该船在租期内灭失,已无法实际还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船违约金已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部分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事实与理由不足部分,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志见(又名朱志建)、童柯建、谢罗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方木租金4000元;

二、被告朱志见(又名朱志建)、童柯建、谢罗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方木损失65000元;

三、驳回原告胡方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50元,由原告胡方木承担3255元,由被告朱志见(又名朱志建)、童柯建、谢罗云承担13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6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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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张辉
审判员: 胡立强
代理审判员: 孟云凤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 五日
代书记员: 郑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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