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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西贵港市××船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李××、第三人冯××光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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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12-07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北海海事法院
【案例字号】 (2011)海商初字第118号
【案例摘要】

原告广西贵港市××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水泥厂内。

法定代表人杨××,该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男,197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该司办公室主任,住广西贵港市××区×××路1001号院99-2号。

委托代理人滕××,女,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该司财务科科长,住广西贵港市××区×××路1001号院16栋3单元401室。

被告李××,男,197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镇××村××屯16号。

第三人冯××,男,197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镇××村××屯14号。

原告广西贵港市××船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李××、第三人冯××光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19日签订船舶代管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属的“港贵×××”号船承租给被告,被告每年向原告交纳租金42 000元。原告将“港贵×××”号船交给被告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其行为已表明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6月19日签订的船舶代管合同;被告返还“港贵×××”号船及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最低船员配备证书、水路运输许可证、安全检查簿、签证簿给原告;由原告处理被告交付的船舶押金1万元;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48 403.16元(暂计至2011年8月2日,之后另计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及第三人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1、船舶国籍证书,证明原告拥有“港贵×××”号船所有权的事实;

证据2、船舶交接单,证明第三人已接收“港贵×××”、“港贵×××”、“港贵×××”号船的事实;

证据3、船舶委托代管合同,证明被告已取得“港贵×××”号船租赁权的事实;

证据4、保险单据,证明被告以自己为受益人为“港贵×××”号船投保, 被告己接收“港贵×××”号船的事实;

证据5、押金收据,证明被告已履约交付押金,接管“港贵×××”号船的事实。

本院于2011年11月2日依职权对第三人制作了一份询问笔录,第三人对原告提交法庭的上述5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同时第三人述称已将案涉“港贵×××”号船移交被告。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及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的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据此,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与第三人口头约定,由第三人承租原告所属的“港贵×××”、“港贵×××”、“港贵×××”号船。2009年4月27日,原告将上述三条船交给第三人,第三人在船舶交接单上签字确认。后由于第三人资金不足,不能承租“港贵×××”、“港贵×××” 号船,第三人遂向原告建议将“港贵×××”号船承租给卢××,将“港贵×××”号船承租给被告。故原被告于2009年6月19日签订了船舶委托代管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属的“港贵×××”号船承租给被告;期限为2009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每年应交费用总额为42 000元,按季度缴交,每季度应交10 500元,且须在上季末15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逾期未付,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按合同法有关规定收取违约金;其中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的年租金42 000元用于维修“港贵×××”号船;被告须向原告交纳1万元作为履行合同的抵押金,合同期满退还被告。如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造成原告损失的,原告有权依法对抵押金进行处理,以补偿原告的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纳了押金1万元,原告通知第三人向被告移交“港贵×××”号船。第三人在询问笔录中证实其已向被告移交了“港贵×××”号船。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上载明的被保险人系被告,保险船舶系“港贵×××”号船,签单日期是2009年12月31日。之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遂将被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张押金1万元与被告应赔偿的损失48 403.16元相抵扣。

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在桂平市××信用合作联社(下称桂平信用社)存款48 403.16元,本院于当日作出(2011)海保字第20-1号民事裁定,自即日起冻结被告在桂平信用社的存款48 403.16元;自即日起扣押原告用于担保的其所属的“港贵×××”号船。

再查明,“港贵×××”号船为干货船,船籍港为广西贵港港,总长41.10米,型宽8.25米,型深2.94米,总吨326.00吨,净吨182.00吨,内燃机功率99.30千瓦,建成日期1993年10月2日。登记船舶所有人、经营人为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系光船租赁合同纠纷。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名称为船舶委托代管合同,但是认定合同的性质不能仅凭合同名称而定,而应根据合同内容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即合同约定的原被告的权利义务认定。就本案而言,原告向被告提供不配备船员的“港贵×××”号船,在约定的期间内由被告占有、使用、营运及收益,被告每年应交租金42 000元给原告,完全符合光船租赁合同的特征,该合同实际上系光船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之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

虽然原告、第三人将“港贵×××”号船交由被告承租时,没有办理书面的船舶交接手续,但是结合原告提供的保险单载明的被保险人系被告,保险船舶系“港贵×××”号船,投保日期是2009年12月31日;押金收据载明原告收到被告押金1万元 ;第三人在本院的询问笔录中亦证实其已将“港贵×××”号船交给被告,故本院认定被告已接收“港贵×××”号船。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至今下落不明,被告的行为不但表明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且其违约行为已经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即原告不能从被告处获取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船舶代管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鉴于本案合同已经履行,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和性质,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被告应将“港贵×××”号船及该船的权利凭证,即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最低船员配备证书、水路运输许可证、安全检查簿、签证簿返还原告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由于原被告已经约定 “港贵×××”号船的租金每年42 000元,故原告主张参照案涉合同的约定计算损失的赔偿数额公平合理,截至2011年8月2日,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 733元[42 000元÷12个月+42 000元+(42 000元÷12个月÷30天×2天)],原告主张48 403.16元,对超过45 733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供原告的履约押金1万元,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的规定,鉴于原告主张押金1万元与被告应赔偿的45 733元相抵扣,被告尚需支付原告35 73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及《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广西贵港市××船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于2009年6月19日签订的“港贵×××”号船的《船舶代管合同》;

二、被告李××返还“港贵×××”号船及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最低船员配备证书、水路运输许可证、安全检查簿、签证簿给原告广西贵港市××船务有限公司;

三、被告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 733元(计至2011年8月2日,之后按央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广西贵港市××船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 260元,由原告广西贵港市××船务有限公司负担69元,由被告李××负担1 191元。

本案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以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账号:20-01730104000377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梁向明
审判员: 梁恩铭
代理审判员: 杨斌
二0一一年十二月 七日
书记员: 杨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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