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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浙江天海海洋经济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乐文波光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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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1-10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案例字号】 (2011)甬海法舟商初字第218号
【案例摘要】

原告:浙江天海海洋经济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祥园路33号。

法定代表人:宋国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连骏,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文波,男,196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小西湖弄17号304室。

委托代理人:邱静波,男,196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虾峙镇大岙村沙峧一区99号。

委托代理人:林海伟,浙江晓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天海海洋经济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海公司)为与被告乐文波光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乐文波于2011年10月31日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受理并合并审理。本院于201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天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连骏,被告(反诉原告)乐文波的委托代理人邱静波、林海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海公司起诉称:2008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船舶租赁合同》,该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被告承担 “浙普驳606”轮在租赁期船舶的正常使用保管、日常维护维修、两年年检年修等费用并承担船员工资、保险、奖金、差旅费及营运一切的费用和各项规费的开支。被告保证在船舶租赁期结束后,将船舶处于正常运行状态交还给原告,并将完整的船舶证书及资料一并交给原告。租赁期届满后,被告未依约进行船舶年检年修,反而一再要求原告收回船舶,原告只能先行收回船舶,自行进行该轮的船舶安全检验、配备缺失的船舶ic卡、双向高频无线电话等设备,并进行相应维修,原告先行垫付相关年检年修费用后,致函被告尽快向原告支付相应费用共计174877元,但被告未作回应。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浙普驳606”轮的年检年修费用共计17487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乐文波答辩并反诉称:2011年3月9日,被告已将状况良好的“浙普驳606”轮交付给原告,故该轮无需修理;即使需要修理,也仅对原告主张修理费用中的购买双向无线电话、船舶ic卡、磁罗经校正费、油污水检测报告费及船舶检验费共计11803元予以认可,对其它修理费用均不予认可。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多次电话和发函通知原告收回涉案船舶,但遭原告拒绝,直至2011年3月9日,原告才派员接受该轮,为此给被告造成船舶管理费等各项损失,故被告反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船舶管理费用等各项损失共计128420元。

针对被告乐文波的反诉,原告天海公司答辩称:被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该项损失客观存在,亦系被告未依约履行船舶租赁期间的年检年修义务所致,理应由被告承担,故请求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天海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对反诉的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1、船舶租赁合同,证明被告应承担涉案船舶年检年修等费用;

证据2、律师函,证明原告两次要求被告承担该轮船舶年检等相关费用;

证据3、(2011)甬海法舟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同意承担该轮年检年修等费用;

证据4、结算清单、税务发票、发货清单、销货清单、收款收据、浙江省港航事业规费专用票据,证明被告造成原告涉案船舶年检年修的各项损失。

被告乐文波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及反诉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移交确认书、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将完好的“浙普驳606”轮移交给原告;

2、律师函,证明涉案船舶交接后仅存在该函所载明的部分问题;

3、船舶检验收费通知单,证明涉案船舶进坞年检产生的费用不合理;

4、工资单、领款凭证,证明船员工资款、伙食费、遣散费等相关支付费用;

5、收款收据,证明涉案船舶停泊期间的水电费和码头费;

6、供油凭证、领付款凭证、银行业务委托书,证明被告存在的油料损失。

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已于2011年3月9日将状况良好的“浙普驳606”轮交付给原告,其无需进行修理;即使需要修理,也仅对原告主张修理费用中的购买双向无线电话、船舶ic卡、磁罗经校正费、油污水检测报告费及船舶检验费共计11803元予以认可,对其它修理费用均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5、6,原告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未能提供相应发票或支付凭证予以证明,工资单、领款凭证系被告自行制作,未载明领款时间,无法证明相关人员系“浙普驳606”轮船员,上述船员未出庭作证,被告也未提供劳动合同、社保等证据证明,如果被告足员配置船员亦说明该轮正常营运,其理应承担该期间的租金费用;供油凭证记载日期为2010年11月1日,涉案船舶仍处于被告正常租赁期间,被告依约应自行承担该项费用,且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轮在停泊期间产生油料损失,无法证明购买的油料系用于涉案船舶,此外,油料款的领款凭证并无领款人的公司盖章,银行业务委托书的涉及人员均系案外人,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综上,对被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系原件,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各项损失的合理性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原告对表面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5、6,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情况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船舶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乐文波承租原告海天公司所有的“浙普驳606”号轮,租期暂定为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被告承担在租赁期间船舶的正常使用保管、日常维修维护、两年年检年修等费用并承担船员工资、保险、奖金、差旅费及营运的一切费用和各项规费;船舶租赁期结束后,被告应将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船舶及完整的船舶证书及资料交还原告;双方对责任承担及管辖等其他事宜亦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浙普驳606”号轮交付被告运营。2010年6月份,被告将涉案船舶停运并一直停泊在码头。同年12月17日,原告以被告拖欠涉案船舶租金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船舶租金并归还“浙普驳606”号轮。2011年1月5日,被告以涉案船舶租赁合同已到期为由致函原告,要求其收回涉案船舶。同年1月11日,原告回函告知被告,需待被告支付完毕涉案船舶租金、办理船舶年检年修且承担相应费用等事宜后,方可办理船舶交接手续。2011年2月18日,本院依法做出(2011)甬海法舟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确认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愿意承担涉案船舶的年检费用并支付涉案船舶租金及利息,故双方可自行办理涉案船舶交接手续。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且生效。2011年3月9日,双方办理了交接手续。此后,原告对涉案船舶进行修理并于同年3月29日进行了年检。后原告以被告未支付涉案船舶年检年修费用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光船租赁合同真实合法,应确认有效。根据该合同约定,涉案船舶租赁期间的年检年修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的各项损失所提供的证据确实存在瑕疵,其中7万余元船舶修理费仅提供收款收据,尚未提供正式发票予以佐证,但涉案船舶确实进行修理并进行年检,被告对部分费用亦予以认可,故结合原告证据及被告自认,本院综合认定涉案船舶年检年修费用为13万元,该项费用依约应由被告承担。涉案船舶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未根据被告要求及时接收船舶,被告必然产生相应船员工资、水电费、伙食费等各项损失,对此,原告应予相应赔偿。结合同类船舶停泊期间的通常费用、原告自身过错程度以及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综合认定原告应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6.5万元。综上,原、被告诉讼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乐文波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天海海洋经济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船舶年检年修费用13万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天海海洋经济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反诉原告)乐文波各项损失6.5万元;

三、上述第一、二项冲抵后,被告(反诉原告)乐文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天海海洋经济科技开发有限公司6.5万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天海海洋经济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乐文波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天海海洋经济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75元,被告(反诉原告)乐文波负担28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 1434元,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天海海洋经济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26元,被告(反诉原告)乐文波负担 7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23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审判长: 王凌云
代理审判员: 张建生
代理审判员: 原楠楠
二○一二年 一月 十日
代书记员: 项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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