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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戴某某为与被告胡某某光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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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4-13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案例字号】 (2011)甬海法商初字第354号
【案例摘要】

原告:戴某某,男,19XX年X月X日,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XX镇XX村。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浙江省XX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胡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XX镇XX村。

原告戴某某为与被告胡某某光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胡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对其公告送达应诉法律文书,并于2012年2月2日组成合议庭转为按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某起诉称:被告因生产所需经人介绍向原告租赁“浙宁渔11035”钢质渔船,租赁时间从2011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租赁费用每年75000元,每年4月20日支付,并签订船舶租赁合同一份。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支付了第一期租赁费后,原告将“浙宁渔11035”船交付给被告使用,并同时提供了该船的相关证书。2011年11月14日,“浙宁渔11035”船被舟山市渔政局以冒用他船船名船号案在舟山市沈家门渔政码头依法查扣,发现“浙宁渔11035”船被篡改成“浙象渔11086”,同时发现船上缺少相关证件,该案被移送至原告所在地宁海县渔政部门处理。现原告将该船拖回放置在宁海县西店镇团堧码头。因被告在租用期间遗失了相关证件,还拆除了船上雷达一只,原告已无法正常使用船舶,期间原告还垫付了资源费、渔港费和船员人身平安互保费。被告在船舶租赁期间非法使用船舶已构成重大违约,故诉请法院判令:

1、解除原、被告间的船舶租赁合同;

2、被告赔偿原告已支付的资源费和渔港费5372.8元、船员人身平安互保费11700元,新购雷达15000元及船舶修理费5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庭审中,仅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间的船舶租赁合同,对其余诉讼请求均予撤回。

原告戴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浙宁渔11035”船所有权证书,证明该船系原告所有;

2、船舶租赁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赁“浙宁渔11035”船的事实;

3、照片两份,证明被告在使用期间把“浙宁渔11035”改成“浙象渔11086”。

4、资源费、渔港费、船员人身平安互保费发票,证明在渔船租赁期间原告为被告支付三项费用的事实。

被告胡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证据2系原件,该合同上有被告的签名,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确认该合同真实有效。证据1虽为复印件,但能与证据2相印证,故予以认定。证据3系核对件,有“宁海县海洋与渔业执法大队”的盖章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表面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仅能证明涉案船舶被宁海县海洋与渔业执法大队以冒用他船船名船号为由立案查处。证据4因原告撤回了相关诉请,本院对此不予认证。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船舶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浙宁渔11035”船光船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1年4月20日至2014年4月19日;三年租金225000元分三期支付;原告提供除船舶所有权证书外的全套证书;船员保险费、资源费由被告支付等。2011年11月14日,宁海县海洋与渔业执法大队将涉案船舶以冒用他船船名船号为由立案查处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船舶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合法有效。该船在租赁期间被相关执法部门以冒用他船船名船号立案查处至今,表明被告没有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存在预期违约,且被告又拒不出庭对合同解除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戴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之间的船舶租赁合同。

本案案件受理费73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3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审判长: 朱志庆
审判员: 张辉
代理审判员: 孟云凤
二〇一二年 四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郑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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