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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武汉某某疏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光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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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7-12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
【案例字号】 (2011)广海法初字第470号
【案例摘要】

(2011)广海法初字第587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广东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武汉某某疏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詹某某,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武汉某某疏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光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于2011年8月26日对原告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8日、2011年10月26日、2012年6月4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对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某某、梁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詹某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8月15日签订《租船协议》约定,由被告租用原告非自航绞吸式挖泥船“浚波五”轮,租期二年半,年租金1,760,000元,一年以11个月计算,每月租金160,000元(租金含税);协议生效5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50万元船舶保证金,租金每3个月结算并支付一次,首期3个月租金从船到工地后40天内支付,以后每3个月的首月5日前支付租金,逾期支付,按每天2,000元计提滞纳金;承租方如果不按规定时间支付租金,延迟支付租金超过一个月,出租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承租方的船舶保证金50万元作为合同违约金支付给出租方。同时双方对船舶维修、使用和管理以及双方的责任作了明确约定,并将交还船地点定在广州市。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保证金,原告依约提供了符合约定的工程船给被告使用,并约定起租时间为同年的9月1日。直到2009年5月11日,被告才支付第一笔租金50万元。租船期间,原告应被告的工程需要,为被告代租了管线设备,并由被告指定的工程人员办理了管线设备接收手续,盖章确认了《管线设备出租结算清单》,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为此,原告于2009年8月21日给被告发出《关于尽快履行租船协议的函》(某某函字【2009】22号),要求被告支付到期的租船费用。直至2011年1月21日,被告又支付了30万元租金,但拖欠租金数额巨大,被告已不能继续履行合同。为了减少损失,原告于2011年4月决定收回出租的工程船,追讨上述租船费用和相应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双方形成光船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已构成违约,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船舶租金3,746,666.67元,滞纳金1,944,000元,员工工资、伙食、社保、公积金167,363.34元,船舶检验费5,019元,还船地点更改调遣费用47万元,管线租用费1,044,000元,管线租用费利息107,851.22元,损坏管线赔偿金12,000元,将船舶保证金50万元抵作合同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租船协议;2、“浚波五”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3、银行入账通知回执、特种转账贷方凭证、电子汇划收款凭证和收款收据2份;4、管线设备租赁合同、交付管线设备清单、归还管线设备清单、管线设备出租结算清单及管线出租费发票2份;5、关于尽快履行租船协议的函和EMS回执各2份;6、拖航合同、拖航合同终止协议及拖航费发票2份;7、张水德、陈光励工资汇总表、张水德工资明细表、陈光励工资明细表、文件明细清单及关于未发工资报告;8、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船舶检验报告、检验费账单及付款凭证;9、厦门港东渡港区现代码头船舶回旋水域工程施工分包合同;10、厦门长洋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企业登记资料;11、海上拖航合同、收款收据及银行水单;12、“浚波五”船租赁结算表。

被告答辩并反诉称:一、原被告之间是定期租船合同法律关系,不是光船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二、双方签订的租船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范,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不得以该轮在海域施工作业为由主张免除其依法依约应承担的对船舶维修至正常施工状况的义务。三、根据租船合同约定,租期两年半,每年按11个月计算,合同期限应从2008年8月15日开始到2010年11月30日期满。合同未约定期满自动顺延,双方也未就续租船舶达成一致,原告主张合同期满后的租金缺乏依据。四、原告作为出租方,未履行保证船舶适航且在租期内必须符合约定使用条件的先合同义务,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停付相应租金系依法行使后履行抗辩权的正当行为。五、基于被告据以租船之用的工程施工合同已被发包人解除,本案定期租船合同目的明显已无法实现的前提下,对于出租人擅自滞留该船期间产生的所谓租金以及船员工资等全部费用,被告无支付义务。六、“浚波五”轮自2009年9月28日起即处于完全停工状态,累计实际施工时间仅为五个月,根据公平原则,对于该轮不具备正常施工条件而停工的期间,应作为停租期从租期中予以扣除。“浚波五”轮的停租期为22个月,应当扣除相应的租金352万元。七、被告已支付船员工资、借支款及机票交通费用合计159,885元,该费用应抵扣原告请求的船员工资、伙食、社保、公积金。因“浚波五”轮系老龄报废船,老化严重,自然机损导致的船舶故障不断,无法满足正常施工的需要,被告不得不经常停工以不间断地进行修理、更换、改装工作,被告为此支付了巨额船舶修理、更换、改装费用,依约应从原告租金中扣除18,060元,并由原告负担842,059.50元。被告还因此额外支付了燃油、机油、液压油款1,038,255元,也应由原告赔偿。被告承包的工程施工合同被发包人解除后,被告多次要求“浚波五”轮撤离,但原告却不愿收回,致使船舶长期滞留大连长兴岛,被告为此遭受维持费用损失658,524.80元,另因工程施工合同被发包人解除,被告遭受可得利益损失3,424,202元,也均应由原告赔偿。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向被告支付“浚波五”轮修理、更换、改装费用842,059.5元;2、原告赔偿被告“浚波五”轮燃油、机油、液压油款损失1,038,255元;3、原告赔偿被告“浚波五”轮维持费用损失658,524.80元;4、原告赔偿被告可得利益损失3,424,202元;5、原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租船协议;2、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公用岸线港池疏浚(吹填)工程施工协议书;3、“浚波五”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内河船舶吨位证书、内河船舶载重线证书、内河船舶防止油污证书;4、双方往来报告、函件、说明、修理、采购合同及清单等;5、船员工资明细表、借支单及原告方人员往来广州与大连间机票等票据;6、“浚波五”轮加装柴油发电机组及配件费发票;7、“浚波五”轮加装柴油机等修理、更换、改装费用发票;8、“浚波五”轮额外支出的燃油、机油及液压油费发票;9、“浚波五”轮拒不撤离滞留期内的维持费用支出凭证清单及工资明细等凭证;10、大连长兴岛项目发包方解除合同联系函、分包工程款付款申请表;11、被告用于“浚波五”轮拒不撤离滞留期内的维持费用支出的由“姚克勤”银行卡账号转入“马克”银行卡账号的财务记录集资金查询明细;12、被告关于公司财务付款情况的说明及附件;13、“浚波五”轮租船期间设备更新及配件清单;14、“浚波五”轮调遣航前会签到单;15、关于“浚波五”轮拖航封舱事宜的工作联系单;16、照片。

原告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一、原告提供的船舶符合租赁协议约定的施工能力。二、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三、合同履行中,船舶的调动和使用由被告负责,期间发生的修理费用也由被告负担。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浚波五”轮登记为内河船,总吨336,净吨165,总长32.00米,型宽13.47米,型深2.85米,船舶种类为非自航绞吸式挖泥船,结构型式为浮箱结构,船体材料为钢质,船籍港为广州,造船地点为荷兰,造船厂为荷兰IHC公司,建成日期为1975年1月10日,航区为A级、港口作业,最低配员为6人,船舶所有人和船舶经营人为原告,取得所有权的日期为2008年7月1日。该轮船舶证书齐全有效。

2008年8月15日,原告作为出租方与被告作为承租方签订一份《租船协议》,约定:一、租赁标的为“浚波五”轮,船舶类别为1450m3/h非自航绞吸式挖泥船(钢质工程船)。二、租赁方式及用途:1、按本协议约定时间为租赁周期。2、按照本协议约定管理责任实行双方共同管理。三、租期、租金及结算:租期二年半,年租金1,760,000元,一年按11个月计,每月租金160,000元,租金含税;本协议生效5天内,承租方向出租方支付50万元船舶保证金,租金每3个月结算一次,首期3个月租金从船到工地后40天内支付,以后每3个月的首月5日前支付租金,逾期支付,按每天2,000元计提滞纳金。四、船舶维修:1、交船前双方共同对船机设备进行协商确定维修项目,由承租方对租用船舶的船机设备进行维修和改造。其中:①坞修时原有船舶的船体缺陷需改造和更换的钢板及设备,其费用出租方负担90%,承租方负担10%。②为提高挖泥效率,拟在该船加装一组400-450kv的发电机组,该发电机组的费用在50万元以下的,双方各负担50%,超过50万元部分由承租方负担。③以上维修费用由承租方垫付,属出租方应付部分待合同期满退船时在结算款中扣除。2、维修由出租方派人监修,维修项目需经出租方签认后方生效。3、维修时间约定15天。4、交船后,租赁期间若发生主机体、曲轴、调速器、凸轮轴、钢桩液压油缸等大部件损坏,由双方请专业部门评定,属自然机损的,其维修费由出租方负担90%,承租方负担10%,若属承租方责任(如操作不当、维修保养不到位等),其维修费用由承租方负责,若维修时间超过半个月,出租方减免超出部分的租金。五、交船和还船:1、交船和还船地点定在广州市。还船时若出租方因工程需要,需调往所属工地,按还船时承租方所属工地与还船地点广州市的距离为基数,参照当时的价格,调遣费用多还少补。2、中华人民共和国船级社证明船舶所在的状态,由他们出具的证明和检验结果应准确无误,由双方一致接受船舶交接时的状态,并对出租方和承租方具有约束力。3、船舶物料:①出租方和承租方应分别在交船和还船时按当时的市场价格接受和支付船舶剩余的大宗物料款。剩余物料由双方在交船时现场确认,剩余物料费用按交、还船时市场价格结算。②承租方因工程施工需要,委托出租方代租水上管线450米,出租方租赁该管线的一切合同条款,适用承租方,承租方须履行租赁条款。六、船舶的使用及管理:1、承租方应按维修与修理标准对船舶进行维护和日常保养,使船舶保持正常的操作状态,并承担一切费用。2、承租方负责在租期内所发生的港口使用费、船舶签证费、税收及其他相关一切费用。3、承租方需要保持船舶船籍登记和其他所需证书的有效性,重办或延期证书的费用由承租方负责。4、租赁期内承租方只有使用权,承租方不得将该船转租给第三方使用,不得转让、抵押。5、承租方在使用船舶时,如需改动船上项目,需经出租方同意。七、出租方责任为:1、为承租方提供船舶年度检验信息。2、协助承租方进行坞检。3、跟踪、监控船舶动态,及时解决出现的异常现象。4、交船调遣时的封舱加固工作由承租方负责,出租方协助,船舶的两根钢桩随船调遣。承租方责任为:1、负责对出租方船舶的全过程施工管理及施工技术指导。2、负责提供租赁期间的维修费用。3、对租期内船舶设备和人员的安全负责,所有工作人员按有关规定持证上岗,并接受出租方的监督。4、负责支付出租方在船工作人员的工资、奖金、伙食费、公休路费、通信费及各种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按出租方标准支付;其中工资及各种保险费用由承租方随租金支付给出租方,由出租方发放;奖金由承租方在工地直接发放给船员。5、负责船舶在租期内的防台拖轮及费用。6、负责船舶用油、用水费用及加油加水发生的费用。7、负责由承租方原因造成的船舶、设备损坏责任及修复费用。8、按本协议的约定条款支付租船款,承租方如果不按规定时间支付租金,迟延支付租金超过一个月,出租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承租方的船舶保证金50万元作为合同违约金支付给出租方。八、租期内在施工区域遇水下障碍物或因承租方原因致使船舶及设备损坏,由承租方承担责任及修理费用。九、补充条款:1、协议自盖章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租期结束、费用结清时止。2、其它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

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浚波五”轮交给被告,被告将“浚波五”轮拖航到大连长兴岛海域工地,起拖日期为2008年8月31日,达到工地日期为2008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合同租期起算点为2008年8月15日,租金起算点为2008年9月1日。2008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船舶保证金50万元。2009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50万元。2011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30万元。

“浚波五”轮交付被告后,被告在船上配备船员20多人。原告派出员工张水德和陈光励从2008年11份开始到“浚波五”轮上工作。原告向张水德支付2008年9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工资105,050元(其中2008年9月、10月工资为3,800元),向陈光励支付2008年9月至2011年3月期间工资、伙食补助、社保和公积金84,487.58元(其中2008年9月、10月工资等为6,705.90元,伙食补助2,916元)。被告向张水德支付2008年1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工资98,000元,向陈光励支付2009年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工资29,000元。2010年5月12日,张水德向被告大连项目部经理刘文波借款3,000元,用作回广州路费。2010年11月1日,被告大连项目部垫付张水德住院费8,000元,并预支工资款10,000元给张水德。2011年7月28日,张水德、陈光励提交一份《关于未发工资报告》给原告,陈述被告未向张水德发放2010年10个月的工资,每月7,000元,合计70,000元,因张水德在2010年5月份拿了3,000元,被告垫付住院费8,000元,出院回家预支了1万元,尚拖欠张水德工资49,000元;被告未向陈光励支付2010年全年和2011年1、2月份共14个月工资,每月2,500元,合计35,000元。该报告陈述的工资数额和拖欠工资情形能与被告提供的工资清单、借据等证据相互印证,对张水德、陈光励在《关于未发工资报告》中陈述的拖欠工资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租船合同关于承租方委托出租方代租水上管线450米的约定,原告向中交广州航道局有限公司(下称广州航道局)租赁水上浮管及配套设备一批(包括钢管、法兰胶管、红浮体、锚、锚标),限于配套绞吸船“浚波五”轮施工使用。根据原告与广州航道局于2009年6月30日签订的管线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初定为2年(2008年9月至2010年9月),以管线设备调离广州航道局位于广州市番禺区的龙沙基地之日为起租日,以管线设备全部调回龙沙基地(或广州航道局另行指定的地点)并办理完交接手续之日为解租日;管线设备租赁采用固定月租方式,月租金5万元;租赁期内原告自起租日起每满3个月向广州航道局支付一次租金。该合同还确定了钢排泥管损坏的赔偿标准为每条12,000元。2008年9月1日、9月2日,原告将上述管线设备在大连工地交付被告,由被告工作人员签收。2009年8月31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签署管线设备出租结算单,就上述管线设备的租赁情况进行结算,共同确认起租日为2008年9月1日,本期结算日为2009年6月30日,计租时间段为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每月租金5.8万元,10个月租金为58万元。2010年3月4日,被告将上述管线设备归还原告,由广州航道局直接签收,并共同确认其中1条钢管损坏不可使用。

2011年4月9日,原告与浙江鸿茂海岸航道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鸿茂公司)签订拖航合同,约定由鸿茂公司将“浚波五”轮从大连长兴岛拖航至广东中山南头,拖航费用包干(含税)52万元,合同签订即付26万元,余款在拖航结束时付清,起拖日期暂定为2011年4月10日。

2011年4月11日,原、被告和鸿茂公司三方召开“浚波五”轮调遣航前会,协调“浚波五”轮拖航事宜。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拖航日期为2011年4月11日,在此之前,双方均未提出解除租船合同。

拖航过程中,“浚波五”轮在浙江舟山发生事故,原告为此与鸿茂公司签订拖航合同终止协议,约定原告向鸿茂公司支付21万元作为该次拖航的全部费用。后原告与叶建辉签订海上拖航合同,约定由叶建辉将“浚波五”轮从浙江舟山拖回中山南头,原告为此向叶建辉支付了拖航费26万元。

另查明,原告于2009年6月向中国船级社申请年度检验,并向中国船级社广州分社支付了检验费5,019元。

又查明,“浚波五”轮交付被告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在船舶投入工地前对“浚波五”轮进行坞修。在租赁期间,“浚波五”轮多次发生故障,被告多次对“浚波五”轮进行维修,并存在停工的情况。被告在租赁期间支付了修理、更换、改装费用971,741.66元,在2008年10月6日至2009年11月13日期间支出燃油、机油、液压油费用1,038,255元。被告除了支付给张水德、陈光励的工资等款项外,还支付了其他在船人员工资、生活费、电话费、住宿费、交通费及船舶还船移交前的维修费等维持费用658,524.80元。

再查明,2011年4月12,原、被告双方签署《浚波五租船期间设备更新或配件》,共同确认租船期间设备更新或配件有:1、绞刀头前齿轮箱盖板更新;2、五缸马达8个;3、3412柴油机一台(二手);4、4105发电机一台;5、起桩油缸更新一个;6、空压机(打浮管用)型号(有过火痕迹,不确定能否使用);7、2吨锚(一口);8、电焊机400一台;9、柴油;10、3412配套液压泵更新五台。

合议庭成员一致认为:关于本案租船合同的性质,根据租船协议约定的内容和实际履行情况,“浚波五”轮最低配员6人,被告在船上配备了船员和施工人员共计20多人,原告只派出张水德、陈光励两名船员从2008年11月开始到船上工作,包括张水德、陈光励在内的船上全部人员的工资报酬由被告承担,可认定船舶的配员由被告负责配备,原告提供的是不配备船员的船舶,且船舶由原告交由被告占有、使用,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因此,原、被告双方关于租船协议的约定和履行情况符合光船租赁合同的特征,本案租船合同为光船租赁合同。

本案属于光船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本案《租船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成立光船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是出租人,被告是承租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关于“浚波五”轮是否适于约定用途的问题。从查明的事实看,“浚波五”轮为非自航绞吸式挖泥船,属于工程船,船舶证书齐全且在有效期内。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明知“浚波五”轮将用于大连长兴岛海域岸线疏浚工地施工用途,该施工性质符合“浚波五”轮的固有性能,该施工区域属于港口作业,符合“浚波五”轮的作业航区要求。“浚波五”轮在施工期间,虽然多次进行维修,并存在停工的情形,但“浚波五”轮进行了实际的施工作业,并实际完成了部分工程量,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浚波五”轮按合同约定进行保养和维修后仍不适于租船协议约定的用途。被告关于“浚波五”轮不适于约定用途的主张,缺乏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关于租期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确认租期的起算日为2008年8月15日,该日期与双方签订合同的日期一致,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合同约定的租期为两年半,每年按11个月计算,租期应为2008年8月15日至2010年11月30日。租船协议在第三部分约定了租期、租金及结算条款,其中租期条款约定租期为两年半,租金条款约定年租金为1,760,000元,一年按11个月计,租金每月160,000元,租金含税。租船协议中关于“一年按11个月计”是在租金条款中约定的,是原被告双方关于租金的具体约定,其原意应理解为承租人支付11个月的租金即可使用船舶12个月,不能作为解释租期的依据。根据合同关于租期为两年半的约定,合同约定的租期应为30个月,即自2008年8月15日至2011年2月15日。然而,根据查明的事实,合同约定的租期届满后,“浚波五”轮仍由被告实际占有和使用,原告将“浚波五”轮从大连长兴岛工地拖航的日期为2011年4月11日,在此之前,双方均未提出解除租船合同,租船合同的实际履行期限为2008年8月15日至2011年4月11日。因此,租期应按实际履行期限确定,即为2008年8月15日至2011年4月11日。

关于原告请求的租金。原告主张自2008年9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期间的租金为4,546,666.6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租金80万元,被告尚欠租金3,746,666.67元。被告认为,合同未约定租期届满后自动顺延,双方也未就续租船舶达成一致,原告主张合同约定租期届满后的租金缺乏依据。另外,“浚波五”轮在合同期限内的停租期为22个月,应当扣除相应的租金352万元。合议庭认为,2008年8月15日至2011年3月31日属于租期内期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期间的租金,因原、被告双方确认应扣除15天的免租期,因此,被告应向原告实际支付2008年9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期间的租金。根据《租船协议》约定,被告作为承租方,在租赁期间负责船舶的维护和日常保养,使船舶保持正常的操作状态,并承担费用。如维修时间超过半个月,出租方减免超出部分时间的租金。被告关于船舶故障应扣除停租期22个月租金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因原告的原因导致“浚波五”轮停工,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单次维修时间超过半个月,该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还抗辩在租船期间加装柴油发电机组及购买其配件,产生费用36,120元,应由原告按50%的比例承担18,060元,从原告请求的租金中扣除。根据租船协议的约定,该加装项目需经出租方签认后方生效,但被告未能提交该加装项目已由原告签认的证据,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自2008年9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期间的租金,未超出租期,应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年租金为176万元,按12个月计算,每月租金应为146,666.67元,据此可计算得出2008年9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期间的租金为4,546,666.67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租金80万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船舶租金3,746,666.67元。

关于船舶保证金的问题。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承租船舶的保证金50万元,因被告逾期支付租金超过一个月,根据租船协议关于“按本协议的约定条款支付租船款,承租方如果不按规定时间支付租金,迟延支付租金超过一个月,出租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承租方的船舶保证金50万元作为合同违约金支付给出租方”的约定,原告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并将船舶保证金50万元作为合同违约金收取。但是,原告并没有单方面终止合同,其无权将船舶保证金50万元作为合同违约金收取,应待合同期满或合同终止时将该船舶保证金抵作租金或退还被告。因此,原告请求将船舶保证金50万元作为合同违约金收取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滞纳金问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8年1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滞纳金1,944,000元。根据租船协议关于“租金每3个月结算一次,首期3个月租金船到工地后40天内支付,以后每3个月的首月5日前支付租金。逾期支付,按每天2,000元计提滞纳金”的约定,本案船舶于2008年9月15日到被告的施工工地,首期三个月租金应在2008年10月25日前支付,被告于2009年5月11日才向原告支付租金50万元,并于2011年1月21日支付原告租金30万元。被告于2008年10月26日起逾期支付租金,应从该日起按每天2,000元的标准支付滞纳金。原告请求从2008年1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滞纳金1,944,000元合理,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员工工资、伙食、社保、公积金的问题。原告主张在船舶租赁期间向派出在“浚波五”轮工作的张水德、陈光励支付员工工资、伙食、社保、公积金167,363.34元,根据合同约定,该项费用应由被告负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员工工资等167,363.34元。被告则认为,已支付船员工资、借支款及机票交通费用合计159,885元,该费用应抵扣原告请求的船员工资、伙食、社保、公积金。根据租船协议关于“承租方负责支付出租方在船工作人员的工资、奖金、伙食费、公休路费、通信费及各种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按出租方标准支付;其中工资及各种保险费用由承租方随租金支付给出租方,由出租方发放;奖金由承租方在工地直接发放给船员”的约定,原告在租赁期间已向张水德和陈光励支付的工资(包括社保和公积金,不包括伙食费),应由被告随租金支付给原告。从现有证据看,被告向张水德支付2008年1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工资98,000元,向陈光励支付2009年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工资29,000元,未再发放其他工资或奖金,因此,被告发放的上述工资应为其应该向船员发放的奖金,属于被告正常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无权主张从原告请求的工资款中扣除。至于张水德向被告的借款和预支工资款,以及被告为张水德垫付的住院费,因被告尚未支付张水德奖金70,000元,该项费用应由被告和张水德或原告另行结算,被告也无权主张从原告请求的工资款中扣除。被告关于其支付的船员及原告方人员往来机票等交通费用的主张,不属于被告在租赁期间已向张水德和陈光励支付的工资(包括社保和公积金,不包括伙食费),被告同样无权主张从原告请求的工资款中扣除。张水德和陈光励于2008年11月到大连长兴岛工地工作,原告已向两人发放2008年11月至2011年3月期间工资(包括社保和公积金,不包括伙食费)176,115.68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76,115.68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船员工资等167,363.34元,未超过原告实际垫付的工资等,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船舶检验费问题。原告于2009年6月向中国船级社申请年度检验,并向中国船级社广州分社支付了检验费5,019元。根据租船协议关于“承租方需要保持船舶船籍登记和其他所需证书的有效性,重办或延期证书的费用由承租方负责”的约定,检验费5,019元应由被告负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检验费5,019元。

关于原告请求的还船地点更改调遣费用问题。根据租船协议关于“交船和还船地点定在广州市。还船时若出租方因工程需要,需调往所属工地,按还船时承租方所属工地与还船时承租方所属工地与还船地点广州市的距离为基数,参照当时的价格,调遣费用多还少补”的约定,被告负有将船舶在广州交还原告的义务,本案被告没有在广州还船,而是由原告自行到大连长兴岛拖船,被告应负担原告为此而支付的拖航费用。原告已支付拖航费用47万元。在被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价格明显不合理的情况下,应认定从大连长兴岛至广州的合理拖航价格为47万元,被告应负担该还船费用47万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还船地点更改调遣费用47万元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损坏管线赔偿金和管线租用费及其利息的问题。根据租船协议关于“承租方因工程施工需要,委托出租方代租水上管线450米,出租方租赁该管线的一切合同条款,适用承租方,承租方须履行租赁条款”的约定,原告与广州航道局签订《管线设备租赁合同》,向广州航道局租用了水上浮管及配套设备一批,并将其交付被告使用。原告与广州航道局约定管线设备租赁采用固定月租方式,月租金5万元,租赁期内原告自起租日起每满3个月向广州航道局支付一次租金,该合同还确定了钢排泥管的赔偿标准为每条12,000元。但原被告于2009年8月31日共同签署管线设备出租结算单,确认管线设备起租日为2008年9月1日,本期结算日为2009年6月30日,计租时间段为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每月租金为5.8万元,10个月租金为58万元。合议庭认为,根据租船协议的约定,原告与广州航道局签订的《管线设备租赁合同》的一切条款适用于被告,但原、被告通过签署管线设备出租结算单的形式对租金条款进行了变更,应以原、被告共同确认的租金标准作为被告支付租金的依据,即每月租金5.8万元。上述管线设备自2008年9月1日起租,至2010年3月4日归还。原告请求18个月的管线租金1,044,000元,未超过租赁期限和租金标准,予以支持。原告未按时支付租金,会给原告造成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请求利息损失具有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广州航道局签订的管线设备租赁合同的约定,首期三个月租金174,000元应在2008年12月1日前支付,第二期租金174,000元应在2009年3月1日前支付,第三期租金174,000元应在2009年6月1日前支付,第四期租金174,000元元应在2009年9月1日前支付,第五期租金174,000元应在2009年12月1日前支付,第六期租金174,000元应在2010年3月1日前支付。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上述各期租金产生之日起,以各期租金174,000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请求自上述各期租金产生之日起,以各期租金174,000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1年6月30日止的利息107,851.22元合理,予以支持。在归还上述管线时,被告确认其中1条钢管损坏不可使用,根据原告与广州航道局确定的钢排泥管每条12,000元的赔偿标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损坏管线赔偿金12,000元。

关于被告请求的修理、更换、改装费用。被告在租赁期间支付了除加装柴油发电机组及购买其配件以外的修理、更换、改装费用935,621.66元,其根据《租船协议》第四条关于船舶维修的约定,主张该费用应由原告按90%的比例承担842,059.50元,由原告赔付给被告。合议庭认为,该费用均是交船后在租赁期间产生的,根据租船协议的约定,交船后,在租赁期间若发生主机体、曲轴、调速器、凸轮轴、钢桩液压油缸等大部件损坏,需由双方请专业部门评定,属自然机损的,其维修费由出租方负担90%,属承租方责任的,其维修费用由承租方负责。但从本案现有的证据看,关于维修方面的证据均是被告一方对船舶损坏情况的描述,没有原告对维修项目的确认,也没有请专业部门进行评定,仅凭现有的证据,无法认定造成船舶损坏的原因是自然机损还是被告自身的责任,也无法认定原、被告双方对维修项目进行了协商和确认,因此,在被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船舶损坏是属于自然机损或已由原告确认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请求原告支付修理、更换、改装费用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请求的额外支付的燃油、机油、液压油款。被告主张因“浚波五”轮液压油管经常破裂,导致被告额外支出了燃油、机油、液压油款1,038,255元,该额外支出的油款应由原告承担。合议庭认为,被告主张的液压油管经常破裂的事实,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属于自然机损或者被告自身的原因造成的,被告无权主张由原告承担相应的费用。而且,从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看,无法认定被告在2008年10月至2009年11月期间支付的油款属于正常施工发生的油款还是属于额外支出的油款。因此,被告请求原告赔偿额外支付的燃油、机油、液压油款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请求的维持费用损失问题。被告主张原告在施工合同已被业主单方解除的情形下拒不撤船,“浚波五”轮滞留大连长兴岛期间,被告遭受了留守人员工资、生活费、电话费、住宿费、交通费及船舶移交前的维修费等维持费用损失658,524.80元,原告应予赔偿。合议庭认为,被告没有提供证明本案合同提前解除和原告拒不接受还船的证据。2011年4月11日,被告在大连长兴岛将“浚波五”轮交还原告拖回广东中山南头,被告主张的船舶维持费用均发生在还船之前,该费用应由作为承租人的被告承担。因此,被告关于原告拒不撤船从而导致其遭受维持费用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被告主张其承包的工程未完工工程量为2,991,092.5立方米,未完工的工程价款为38,046,690.88元,按照当时疏浚工程市场的通常利润率15%,扣除并下调被告因管理、成本等因素支出占比例6%,按照9%的利润率计算,被告遭受可得利益损失3,424,202元,原告应向被告承担该可得利益损失3,424,202元。合议庭认为,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及因原告行为致使被告不能完成工程量造成被告可得利益损失,且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当时疏浚工程市场的通常利润率和被告的实际利润率,因此,被告请求原告赔偿可得利益损失3,424,202元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船舶租金3,746,666.67元、滞纳金1,944,000元、船员工资167,363.34元、检验费5,019元、还船地点更改调遣费用47万元、管线租金1,044,000元、管线租金利息107,851.22元、损坏管线赔偿金12,000元,合计7,496,900.23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船舶保证金50万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6,996,900.23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某疏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广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船舶租金等费用损失6,996,900.23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武汉某某疏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武汉某某疏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广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65,267元,由原告负担4,353元,被告负担60,91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6,771元,由被告负担。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科雄
代理审判员: 邬文俊
代理审判员: 吴贵宁
二○一二年 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卢诗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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