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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舟山市普陀永安海运有限责任公司与满孝武、济南济通轮船运输有限公司定期租船合同履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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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05-01-12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案例字号】 (2004)沪海法商初字第314号
【案例摘要】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省舟山市普陀永安海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德仁坊弄8幢201室。

法定代表人谢波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定军,浙江星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满孝武,男,1961年2月19日出生,住址山东省微山县留庄乡马口二村,“鲁济南货0223”轮所有人,身份证号码:370826610219461。

委托代理人沈国民、胡嘉,上海市国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济通轮船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凤凰山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李东,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迎春、崔金强,山东安邦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省舟山市普陀永安海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满孝武(以下简称“被告”)、被告济南济通轮船运输有限公司定期租船合同履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7月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审理。2004年6月1日,根据原告的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扣押了被告满孝武所有的“鲁济南货0223”轮。被告满孝武于200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将两诉合并审理。2004年8月24日、11月23日两次开庭,进行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定军,被告满孝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国民、胡嘉,被告济南济通轮船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任迎春、崔金强出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张定军、沈国民、胡嘉还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满孝武双方于2004年5月11日签订了定期租船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租用被告的“鲁济南货0223”轮来完成南汇大治河工地的砂石运输任务,租期为2004年5月15日至11月15日,租金为每月人民币10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支付了首期租金人民币40,000元,并为“鲁济南货0223”轮添加了3吨柴油和3桶机油。但被告仅营运到2004年5月21日就停止运载,终止了协议,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的定期租船合同关系,退还预付租金人民币16,000元,退还剩余的柴油折价款,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人民币2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前海事请求保全费和耗油鉴定费。同时认为被告济南济通轮船运输有限公司作为“鲁济南货0223”轮登记所有人,应对被告满孝武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满孝武答辩确认双方签订定期租船合同事实,也确认合同签订后承运砂石从长兴岛造船基地到南汇滨海大治河第四期工程工地三个航次。反诉称原告欺骗被告满孝武航行区域,违反航行规定,强迫被告满孝武航行。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支付从2004年5月11日至7月10日止两个月的租船费人民币212,000元,赔偿船舶修理费人民币20,000元,并由原告承担反诉费用。

被告济南济通轮船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其为“鲁济南货0223”轮船舶登记所有人,满孝武为实际所有人。满孝武与本公司为挂靠关系。满孝武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定期租船合同,既未得到公司授权,又未得到追认,所签合同超出了公司经营许可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被告满孝武的反诉,答辩称双方虽然签订了定期租船合同,但被告满孝武从2004年5月15日起履行合同,到2004年5月21日凌晨即单方终止履行合同义务,实际履行合同7天就拒绝接受指派运输砂石。被告满孝武违约在先,无权要求原告支付租金。原告否认自己违反航行约定,强行要求被告满孝武航行事实,辩称被告满孝武损失人民币20,000元没有证据,请求法院驳回被告满孝武反诉。

原告、被告满孝武、被告济南济通轮船运输有限公司三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

一、为证明原告、被告满孝武及被告济南济通轮船运输有限公司三者在本案中的身份,原告提供了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济南济通轮船运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两被告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证据效力。

二、为证明原告、被告满孝武双方已经建立了定期租船合同关系,而且双方已经履行了相关义务,原告、被告满孝武提供了相同的一份船舶租赁协议。原告提供了被告满孝武收款人民币40,000元的收款凭证,又提供了给被告满孝武船加柴油数量的测量单、加油费收据,对这些证据材料,被告满孝武确认其真实性。本院确认这些证据所证明的事实。

三、原告、被告满孝武对“鲁济南货0223”轮在定期租船期间的耗油量有争议,原告据此向本院提出申请鉴定。被告满孝武反对鉴定,认为耗油不管多少均应由租船人承担。本院据此召开听证会。经过听证,认为原告、被告满孝武在履行租船合同时,双方共同监督、测量,给被告满孝武的“鲁济南货0223”轮加柴油及机油,已经履行了手续。2004年5月21日凌晨终止运输砂石,原告雇员2004年5月26日离船,未对船上剩余柴油进行测量,既然发生争议,无法达成一致,有必要进行鉴定。本院据此委托上海船舶工业行业协会对燃油消耗量进行评估。上海船舶工业行业协会2004年11月9日出具了评估报告,并于2004年11月23日派评估、审核专家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原告确认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和权威性。被告满孝武质证认为评估报告未经实地勘查,是推算的,有异议。评估专家解释之所以未上船实地勘查是因为被告满孝武不配合,不同意安排专家上船。现在的评估报告是根据被告满孝武提供的柴油机规格资料,并且找到发电机生产厂的技术规格资料经过计算后出具评估报告的。本院认为评估报告出具方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足,符合本案事实,对该鉴定予以确认。

四、被告满孝武为证明其已向原告告知自己船舶航行区域为a类航区以及被告满孝武船舶柴油机耗油情况,提供了“鲁济南货0223”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潍坊柴油机厂柴油机使用保养说明书、常柴股份有限公司柴油机使用说明书。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未表示异议。本院确认三份证据的证据效力,同时确认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上未有记载“鲁济南货0223”轮航行区域。

五、被告济南济通轮船运输有限公司为证明“鲁济南货0223”轮只能进行内河运输,不能从事沿海货运,出示了济南济通轮船运输有限公司“水路运输许可证”及山东省济南市地方海事局、济南市运输管理处2004年7月19日出具的证明,原告及被告满孝武对证据都不表示异议。本院确认证据的证明效力。

经庭审调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鲁济南货0223”轮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济南济通轮船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满孝武为实际所有人。该公司所属运输船舶属内河运输船舶,经营范围为长江中下游干线及支流省际普通货物运输,不得从事沿海货物运输。2004年5月11日,原告方负责人蒋海波以原告名义与被告满孝武签订船舶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因工程业务需要向被告满孝武租用“鲁济南货0223”轮用于装运砂石。租期从2004年5月15日至11月15日半年。月租金为106,000元。协议约定,船舶进场前,原告应向被告满孝武支付40,000元租金,十五天后再付50,000元,其余16,000元到一个月底全部付清。出租期间的柴油、机油由原告承担,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满孝武承担。航行中驾驶不当或船舶质量所造成事故,船舶靠泊码头时不听原告方指挥,造成事故由被告满孝武负责。船舶运沙过程中如有大风大浪,是否停航应由双方协商。被告满孝武不能自作主张停航。协议未约定航行区域。2004年5月12日,原告方蒋海波支付了人民币40,000元的租金。5月14日,在被告满孝武监督下,原告向“鲁济南货0223”轮加入柴油3吨,机油3桶。2004年5月15日,被告满孝武的“鲁济南货0223”轮开始根据原告指示装运砂石,从长江口的长兴岛造船基地附近(东经121?43’,北纬31?21’)装到南汇滨海大治河第四期工程码头(东经121?59’,北纬30?56’)卸。2004年5月21日凌晨,在卸完第三航次的砂石后,被告满孝武以航行超出船舶适航区域,在航道上有时会搁浅为由,拒绝继续履行租船合同。2004年5月26日,原告派往被告满孝武船上联系砂石的雇员离船上岸,双方对剩余的柴油、机油并未清点。由于双方对如何继续履行合同未能达成一致,原告向本院提出海事请求保全,本院经审查同意,于2004年6月1日扣押了“鲁济南货0223”轮。

另查明,合同约定月租金为人民币106,000元,每天折合人民币3,533.33元。被告满孝武实际履行租船协议7天,租金为人民币24,733.33元。根据“鲁济南货0223”轮燃油消耗量的评估报告,“鲁济南货0223”轮3个航次实际耗油量为2.142吨。原告为其加油3吨,尚余0.858吨,每吨油价3,620元,折价为3,105.96元。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满孝武双方签订定期租船合同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原告、被告满孝武双方都没有证据证明对方欺诈或者胁迫自己签订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定期租船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约定的由出租人配备船员的船舶,由承租人在约定的期间内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并支付租金的合同。定期租船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名称、船名、吨位、燃料消耗、航区、用途、租船期间、交、返船时间、地点、租金及支付,以及其他有关事项。本案争议的定期租船协议没有约定租用船舶的航行区域,仅约定了船舶用途是装卸砂石。现在没有证据表明被告满孝武将其船舶不能航行在涉案航区的情况在合同订立前告知原告,也没有证据表明原告在订立定期租船协议前知晓“鲁济南货0223”轮不能航行至南汇大治河工程工地。合同实际履行三个航次后,被告满孝武发现其船舶确实不适宜在这样的航区内运输,中止履行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现双方虽未达成一致,但合同已经中止履行,而且双方都在庭审中提出终止履行合同的请求。因为“鲁济南货0223”轮的适航区域为a类航区,确实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双方订立合同的目标不能实现,本院准许双方解除合同的请求,终止合同的履行。终止合同履行的时间,应该以被告满孝武明确以自己的行为拒绝承运砂石的2004年5月21日为妥。由于双方在订立定期租船合同时对航行区域没有约定,对于合同的不能履行双方都有过失,因此对因不能履行合同对双方造成的损失,原告、被告满孝武应该各自承担责任。根据合同法,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的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原告、被告满孝武应该根据合同实际履行时间结算租金和燃料油。被告济南济通轮船运输有限公司虽是涉案“鲁济南货0223”轮登记所有人,但本院已查明该轮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满孝武,而且没有证据表明被告济南济通轮船运输有限公司参与了涉案定期租船合同的订立与履行,原告要求济南济通轮船运输有限公司对涉案定期租船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被告满孝武反诉请求判令原告支付两个月的租金,而实际仅履行了7天就因船舶不适航而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其请求既不符合本案事实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被告满孝武反诉称原告强迫被告航行,造成其船舶损坏,请求判令原告赔偿修理费人民币2万元,却没有提供证据来支持。而且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船协议,因驾驶不当、船舶质量或在停靠码头时不听指挥造成的一切事故都应由被告满孝武自己负担。因此其要求原告支付修船费人民币2万元的请求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能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浙江省舟山市普陀永安海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满孝武签订的《船舶租赁协议》;

二、被告满孝武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浙江省舟山市普陀永安海运有限责任公司租金人民币15,266.67元,剩余柴油款人民币3,105.96元;

三、对原告浙江省舟山市普陀永安海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对被告满孝武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75.7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994.72元,被告满孝武负担人民币680.9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90元,由反诉原告满孝武负担。本案诉前海事请求权保全费人民币1,000元、燃油消耗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由被告满孝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晏圣民
审判员: 王国梁
代理审判员: 陈岚
二oo五年 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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