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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武海疏浚工程公司诉广州保税区港航工程有限公司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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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05-08-05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
【案例字号】 (2005)广海法初字第96号
【案例摘要】

原告:珠海市武海疏浚工程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吉大九洲新村16幢201室。

法定代表人:周祥恕,局长。

委托代理人:颜戈刚,广东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保税区港航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保税区保盈大道交易会大楼三段三楼302室。

法定代表人:唐品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惠亮,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珠海市武海疏浚工程公司诉被告广州保税区港航工程有限公司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学伟独任审判,于7月26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颜戈刚,被告法定代表人唐品昌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惠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航浚14号”轮租赁合同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航浚14号”轮用于山东莱州海庙港航道、调头区疏浚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6月22日,原被告签订工程结算单,被告应在120日内向原告支付总工程款5,381,840元,延期付款被告应支付滞纳金。被告至2003年6月已向原告支付150万元,抵扣完工后随船柴油款135,300元,尚欠3,746,54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清偿3,746,540元欠款,自2003年10月23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滞纳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航浚14号”轮租赁合同协议书;2、工程结算单。

被告辩称:上海航道局第一航道工程处(下称上海工程处)就山东莱州海庙港航道、调头区疏浚工程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之后被告才与原告签订的“航浚14号”轮租赁合同协议书。因上海工程处拖欠被告工程款六百多万元,致使被告欠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另外,被告已向“航浚14号”轮代付工资等共147,611元,应从欠款总额中扣除。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与上海工程处的施工合同;2、“航浚14号”轮于2003年3月1日出具的收据1份;3、“航浚14号”轮于2003年5月13日出具的收据1份;4、2003年1月21日的银行回单1份。

本审判员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是本案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材料,对方当事人均认可其真实性,应作为本案证据采信。

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本审判员予以确认:

2003年1月6日,被告与上海工程处签订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上海工程处委托被告承担山东莱州海庙港航道、调头区疏浚挖泥施工。1月13日,原、被告签订“航浚14号”轮租赁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的“航浚14号”轮用于山东莱州海庙港航道、调头区疏浚工程;租赁期限为2003年1月18日至3月18日,具体租期以“航浚14号”轮抵达山东莱州海庙港之日起至被告通知停租之日止计算;“航浚14号”轮额定施工运转时间每月500小时,月租赁费用112万元,当实际施工运转时间与额定施工运转时间不一致时,按每小时2,240元调整月租赁费用;月租赁费用不包括港务费、航养费、抛泥费;调遣费25万元包干,不包括在租船费内;被告负责船舶燃润油、淡水供应。另外,协议书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可抗力等条款。

2003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工程结算单,记载:根据双方于2003年1月13日签订的租船合同,原告“航浚14号”轮于2003年1月18日进入莱州海庙港工地,6月19日完工退场,工程结算如下:“航浚14号”轮累计施工时间2,291小时,船舶租金每小时2,240元,共计租金5,131,840元;船舶调遣费25万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总工程款为5,381,840元;原告船舶施工完工后,多加柴油41吨,计135,300元;被告应在本结算单签字生效后120日内付清工程款,逾期应支付滞纳金。

工程结算单签字后,被告至2003年6月止,共向原告付款150万元,抵扣完工后随船柴油款135,300元,被告尚欠原告船舶租金3,746,540元。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审判员认定如下:

2003年3月1日“航浚14号”轮出具1份收据,记载:“今收到叶船长代付我轮1月份工资人民币47,611元正。”2003年5月13日“航浚14号”轮出具1份收据,记载:“今收到叶船长交来代付的2月份工资及各种报销费用共计10万元正。”该两份收据均盖有“长江武汉航道工程局航浚14号”字样的印章。被告由此抗辩其已向“航浚14号”轮代付工资等共147,611元,应从欠款总额中扣除。原告认为该款项与本案无关,不同意从欠款总额中扣除。本审判员认为,没有证据显示“叶船长”的身份及其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上述两份收据不能证明有关款项是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航浚14号”轮船舶租金的一部分,而双方的“航浚14号”轮租赁合同协议书亦未约定可以通过向船舶代付工资的形式支付船舶租金,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该两份收据的日期均在原、被告工程结算单签字之前,因而仅凭被告手中的两份收据无法否定收据日期之后的工程结算单的内容,即不能对抗收据日期之后的工程结算单的效力。

本审判员认为:本案是一宗定期租船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船舶租赁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

原告作为船舶出租人,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其有权依照约定享受合同权利,收取相应的船舶租金。被告接受了原告船舶对山东莱州海庙港航道、调头区的疏浚,享受了合同权利,根据等价有偿原则,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船舶租金。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租金,其余租金3,746,540元未向原告清偿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清偿租金及其他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工程结算单关于被告“应在本结算单签字生效后120日内付清工程款,逾期应支付滞纳金”的约定,实质是对逾期付款支付违约金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支持。双方未明确支付滞纳金的数额或标准,而原告关于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滞纳金的主张不当,不予支持,本审判员认为自2003年10月23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较为公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保税区港航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珠海市武海疏浚工程公司船舶租金3,746,540元及自2003年10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

本案受理费30,395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共计30,49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上述费用本院不另清退,被告负担的费用迳付原告。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学伟
二00五年 八月 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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