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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泉茂诉毛顺忠定期租船合同欠付租金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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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05-09-2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案例字号】 (2005)沪海法商初字第282号
【案例摘要】

原告蒋泉茂,男,1956年3月3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志全,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顺忠,男,1969年4月26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永泉,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泉茂诉被告毛顺忠定期租船合同欠付租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6月14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同年8月26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全,被告毛顺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永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2月18日,被告因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了船舶租赁合同,约定自2005年2月23日开始租用原告的船舶“浮吊机0508”号。2005年2月23日,被告开始安装机械,同年2月26日,被告开始使用船舶,至5月12日使用船舶结束。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共计人民币201,585元,但在结算时,被告只同意支付租金148,305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至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了租金人民币80,000元,尚欠租金人民币121,585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人民币121,58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的请求与事实不符:1、合同的开始时间为2005年2月23日下午,故该日的租金只能计算半天。2、合同的结束时间为2005年4月27日上午,并非5月12日。3、2005年2月26日、27日原告在修理船舶,被告无法正常使用,应当扣除两天的租金。4、被告预付了人民币20,000元油款押金,根据估算,被告实际用油及垫付修船灯费用为人民币6,153元,尚余人民币13,847元,可在被告所欠租金中抵扣。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予以判决。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1、船舶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船舶租赁的合同关系。被告认为,船舶实际租用之日为2005年2月23日下午,其他均无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所称的事实是2005年2月23日下午开始装载施工设备,其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船舶实际租用之日为2005年2月23日下午,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

2、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有合法的经营资格。被告认为,该营业执照为临时执照,且发照时间晚于租船合同签订时间,故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原件,其真实性、合法性可予确认,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取得合法经营资格的事实可以确认。

3、船舶所有权证书,用以证明“浮吊机0508”号为原告所有。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事实予以确认。

4、船舶年检合格证,用以证明出租船舶年检合格。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

5、被告出具的租赁船舶费用结算清单,用以证明被告对租金结算的单方意思表示。被告对该清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否认清单最下面一行的字迹为其书写。本院认为,该清单最下面一行书写的是一个时间,被告提出的异议并不影响该证据作为结算清单的主体内容及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事实予以确认。

6、费用清单,用以证明被告应支付租金的数额。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材料为原告单方计算的清单,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计算依据,其本身不能作为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7、上海市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的柴油机技术参数,用以证明涉案船舶所用机器的耗油量。被告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新的柴油机的耗油量,在本案中没有证据效力。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可以确认,但不能直接证明涉案船舶的耗油量。

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认定如下:

1、租金的收据存根、收据,用以证明被告支付的租船费用和油款押金,原告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

2、工程有效工时记工单,用以证明以下施工进程:2005年2月23日下午船舶进场,2月24日、25日安装设备,2月26日、27日修理齿轮箱,4月21日施工结束,4月22日-4月25日停止施工,4月26日、27日拆除设备。原告认为该记工单系被告申请的证人制作,证人与被告是雇佣关系,即有利害关系,故对该证据不确认,且原告开船时间在2005年2月23日上午。本院认为,证人系施工单位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勘查设计院的员工,并非被告雇佣的船员,不具备原告指称利害关系,且该证据经证人确认,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的开船时间与船舶进场时间并不矛盾,该事实本院亦予确认。

3、购柴油发票,用以证明施工结束后,还有存油在原告船上。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是谁购买了柴油,又是用在什么地方,因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原件,真实性可以确认,但其记载的内容无法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缺乏关联性,不予确认。

4、证人陈永年、吴金祥的调查笔录及证言,用以证明租船时间、修船时间、施工结束时间。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是雇佣关系,即有利害关系,故对该证据不确认。本院认为,证人系施工单位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勘查设计院的员工,并非被告雇佣的船员,不具备原告指称的利害关系,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作为施工人员仅能证明与施工相关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租船的事实,故对被告主张租船时间这节事实不予确认。

5、修船灯发票,用以证明该费用应由原告支付。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从该证据记载的内容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确认。

根据庭审调查和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其字号为泰州市第三航运公司。2005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船舶租赁合同,租赁船舶为浮吊机工程船。合同约定,船舶租用期限从被告租用之日起(2005年2月23日)约二个月。租赁费用以日历天乘日租金,每天租赁费为人民币2,670元(安装日和钻探机械拆卸日为租金的一半)。付款方式为工程船到达施工现场被告现付人民币20,000元,半个月后再支付人民币20,000元,最终款项在工程完工后半个月一次性付清。合同还约定,工程在施工期间如遇人为不可抗拒事情造成的停工费用由原被告双方协商决定。合同订立后,原告的船舶“浮吊机0508”号轮于2005年2月23日下午入场,被告开始安装机械至2月25日。同年2月26日、27日由于原告修理船上损坏的齿轮箱,致使被告停工两天。2月28日至4月21日,船舶用于施工。4月22日至4月25日,船舶等待通知。4月26日、27日,船上的设备拆除。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结算清单,原告未予认可。此外,被告分别于2005年2月28日、3月19日、4月7日、4月27日向原告支付了租金人民币80,000元。同年2月28日,被告还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20,000元作为柴油押金。

本院归纳的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及相关认定如下:

关于涉案船舶租赁起止时间及机械安装、拆卸日的争议。被告认为,涉案合同的开始时间为2005年2月23日下午,结束时间为同年4月27日上午,因此,机械安装日为2月23日下午至2月25日,时间为2天半;机械拆卸日为4月26至4月27日上午,时间为1天半;两者相加时间为4天。原告认为,涉案合同的开始时间为2005年2月23日,结束时间为同年5月12日,机械安装日为2月23日至2月25日,时间为3天;机械拆卸日为4月26至4月27日,时间为2天;两者相加时间为5天。本院认为,涉案合同仅记载了合同的开始时间为2005年2月23日,并注明“以开船为准”。现被告确认原告船舶于2005年2月23日下午入场,故与原告主张该日上午开船的事实并不矛盾,因此涉案船舶租赁合同的起始时间应为2005年2月23日。同年4月27日,船上施工人员拆除施工设备,并撤离涉案船舶,该时间与合同约定的两个月的船舶租赁期限相吻合,应当视为租赁合同终止的时间。原告称其接被告口头通知待命至5月12日,但并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此外,被告于5月12日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的行为也不能证明涉案船舶租赁合同终止时间延长至2005年5月12日。根据合同规定,只有机械安装和拆卸日,租金可以减半收取,并未约定租金可以以半天为单位收取,故本院确定2005年2月23日至25日为机械安装日、4月26日至27日为机械拆卸日,共计5天,租金可减半收取。

关于2005年2月26日、27日由于原告修理船上损坏的齿轮箱,致使被告停工两天的争议。本院认为,被告有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告虽提出修理船上损坏的齿轮箱不影响被告施工,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中因人为因素停工的条款及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该停工由于原告修船所致,故原告不应收取修船期间的船舶租赁费用。

关于被告要求将预付20,000元油款押金抵扣部分租金和修船灯费用的争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无测油记录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究竟使用了原告多少柴油,且在本案中也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这节事实。现被告认为,该押金尚余人民币13,847元可以抵扣租金,原告则认为该押金已经全部冲抵被告使用的柴油款。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行使法定抵销权必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确定的到期债权债务。现原、被告对使用柴油款的金额存在重大争议,且被告没有确切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被告主张的油款押金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确定的到期债权,其无权自行决定用油款的金额并将剩余押金在船舶租金中抵销。被告关于返还油款押金的权利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被告实际租用原告船舶的时间为2005年2月23日至2005年4月27日,扣除原告修船的两天时间,被告实际用船62天,其中5天为机械安装和拆卸日。按照合同规定,其中57天按照每天人民币2,670元计收租金共计人民币152,190元,5天按照日租金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675元,两项共计租金人民币158,865元。被告已经实际支付了租金人民币80,000元,尚欠原告租金人民币78,86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定期租船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租人的义务,有权向被告收取租金。被告作为涉案租船合同的承租人,应当全面、及时地履行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照租船合同的约定全额支付租金,应当承担相应的支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顺忠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蒋泉茂支付租金人民币78,865元;

二、对原告蒋泉茂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41.7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525.50元,被告负担人民币2,816.2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227.93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合计负担人民币4,044.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晏圣民
代理审判员: 张亮
代理审判员: 杨莉莎
二oo五年 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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