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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扬子江轮船股份有限公司为与浙江象山县荣宁船务公司定期租船合同违约赔偿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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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05-12-23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案例字号】 (2005)沪海法商初字第390号
【案例摘要】

原告中国扬子江轮船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南路935号。

法定代表人张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庆泉、李申祥,上海长江轮船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浙江象山县荣宁船务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定塘镇宁波站村。

法定代表人王成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燕东,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全忠,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扬子江轮船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象山县荣宁船务公司定期租船合同违约赔偿纠纷一案,于2005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5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于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同年9月5日本院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05年11月21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0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庆泉、李申祥,被告委托代理人徐燕东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6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租船合同》,约定原告期租被告“荣宁98”轮。被告保证在交船之日以及整个租期内,该轮处于良好有效工作状态,各方面适合航行及货运,船东对船舶安全负责。2003年9月22日晚,“荣宁98”轮在宁波镇海锚地锚泊时被“希望”轮撞击,船体进水,致使船载货物部分浸水而受损,给原告造成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90,000元。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涉案船舶碰撞中被告无过错,货主损失与被告的行为无关,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对船舶安全仅负相对责任,不负绝对责任,更不能保证不发生货损;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租船合同》,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负责安全事项,保证船舶适航适货;2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存在经济损失;3付款凭证,以证明原告实际赔付数额;4技术咨询报告,以证明被告未完全履行租船合同约定义务;5鉴定人工商登记资料、6浙江高院批复,以证明鉴定人具有资质。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损失金额有异议;对证据4、5、6真实性无异议,但出证时鉴定人尚不具备鉴定资质,因此没有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4、5、6提出的异议成立,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出证当时鉴定人已具备资质,故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其余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2004)甬法海权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2、碰撞事故调查报告,以证明被告对碰撞引起的货损没有任何过错;3、适航证书,以证明涉案船舶碰撞当时适航适货。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只有证明其在本案项下存有法定免责事由,才可免除赔偿责任;对证据2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1、2、3关联性和证据2形式持有的异议,不足以否定上述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确认,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3年6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涉案“定期租船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期租被告“荣宁98”轮,租期3个月加3个月,后3个月由租船人选择,租金每月人民币52.5万元。船东(被告)保证在交船之日以及整个租期内,本船实质性地处于良好有效工作状态,在各方面适合航行及货运……船东(被告)对船舶安全负责……2003年9月22日晚21:03时左右,“荣宁98”轮在宁波镇海锚地锚泊时被巴拿马籍化学品船“希望”轮撞击,致使船载货物部分浸水从而受损。船舶碰撞案件中,宁波海事法院判决“希望”轮船东在与被告船舶碰撞事故中承担100%责任,被告无任何过失和过错。2005年4月22日,原告依据其作为承运人与案外人基于运输合同项下的生效判决向案外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了货损赔款人民币173,874.72元、鉴定费人民币7,600元、及部分诉讼费总计人民币190,000元。现原告依据涉案定期租船合同起诉被告,要求追偿上述损失。

另查明,“荣宁98”轮于2003年2月17日在宁波港通过了浙江省船舶检验局宁波检验处检验,并获取了海上货船适航证书。

本院认为,定期租船合同的约定性优于法律的规定性,合同双方在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应当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作为调整依据,在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才适用法律有关定期租船合同的规定。现原告以被告违反定期租船合同中被告(船东)承诺的安全保证条款,造成其损失为由,向被告主张定期租船合同项下的违约赔偿请求权,虽无不当,但由于原、被告对合同中关于被告对船舶安全负责的解释和理解各不相同,依据现有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涉案合同项下约定的“被告保证在交船之日以及整个租期内,该轮处于良好有效工作状态,各方面适合航行及货运,船东对船舶安全负责”。应合理理解为系保证被告自身船舶在整个租期内处于适航、适货状态,对被告对船舶安全义务的解释在双方达不成一致认识的情况下,应该作出符合航运业普遍共识的解释,即船东对船舶安全负责,应视为相对的安全责任,非绝对的安全责任。本案被告在克尽职责保证安全的情况下,仍然无法避免损害事实发生的情况下,不应承担因案外船舶加害造成原告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因为该损失非因被告违约造成,与被告正常履约没有因果关系。故被告不应该承担本案项下的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中国扬子江轮船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利荣
审判员: 孙英伟
代理审判员: 杨莉莎
二oo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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