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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恒荣船务有限公司诉海南宏远船务有限公司、天津华平顺船务有限公司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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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06-04-27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海口海事法院
【案例字号】 (2006)海商初字第017号
【案例摘要】

原告连云港恒荣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开发区六路。

法定代表人陈小斌,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延海,福建俊采集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仁,该公司职员。

被告海南宏远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海秀路金牛新村d1-1。

法定代表人王孟家,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瑞平,该公司职员。

被告天津华平顺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塘沽区三槐路泰阳家园2栋4门501房。

法定代表人俞炎华,经理。

原告连云港恒荣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荣船务)诉被告海南宏远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船务)、被告天津华平顺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平顺船务)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骆志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0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延海、被告宏远船务的委托代理人曹瑞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因在庭审前已与华平顺船务就担保事宜达成和解协议并向法院申请撤回对其起诉,本院已准予其撤回对华平顺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宏远船务于2005年11月21日签订了一份定期租船合同,将其所属的“恒冠69”轮租给被告宏远船务使用,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但宏远船务至今已拖欠原告租金达720000元。2006年2月13日被告宏远船务在承运被告华平顺船务的一票货物后,被告宏远船务同意将原华平顺船务需支付的运费355900元,直接由被告华平顺船务支付给原告,作为偿付“恒冠69”轮部分租金,并传真委托书给原告,同时,被告华平顺船务也出具了担保书,同意将运费355900元迳付予原告,被告华平顺船务对此亦给原告发传真予以确认。2006年3月2日、3月23日其与被告华平顺船务对担保责任事宜达成和解协议和补充协议,在华平顺船务支付其运费129876.90元后,即解除华平顺船务的担保责任,并撤回对其诉讼。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宏远船务赔偿租金7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因华平顺船务已支付129876.90元,故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从原来的72万元减为590123.10元。

被告宏远船务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仅在庭上口头辩称:我公司2005年11月21日与原告签订定期租船合同,租期为2个月,租金每月45.9万元,合计91.8万元。在租船期间内已支付22.95万元,委托华平顺船务支付租金25万元,共计已支付479500元。故未结清的租金应为438500元。但在承租期间,因船方的原因,耽误了约18天时间。截止到2006年2月15日,应扣除租金为275000元。故尚欠租金应为163500元。

双方对所订立的定期租船合同这一事实无异议,争议的焦点为未结清的租金数额。对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2005年11月21日《定期租船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租船合同关系及租金等事项。被告对此无异议。

2、《货物交接清单》及理货报告复印件,证明船舶到港时间及船舶抵海口港时,船舶尚在被告使用之下。被告对此不发表质证意见。

3、2006年2月24日《通知》一份,证明原告已通知被告要解除合同。因被告代理人称其未见过该通知,故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列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因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为港口部门所作出的,且正本华平顺已注明在其处,作为结算运费之用,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未予质证,原告提供了原件,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宏远船务于2005年11月21日签订了一份定期租船合同,将其所属的“恒冠69”轮租给被告宏远船务,租期为6个月。合同约定:交船时间为2005年12月15日。租金每月45.9万元,不足一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合同签订后被告宏远船务支付2万元定金。在交船后15日宏远船务付给原告全月租金的50%(229500元),剩余的50%租金在交船后29日付给原告。该合同同时约定,如宏远船务不能按时付清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因此而遭受的损失。2005年12月15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将“恒冠69”轮在天津港交予被告宏远船务租用,2006年2月13日,被告宏远船务在履行其与被告华平顺船务2006年1月11日签订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时(即承运华平顺船务的5100吨钢材从天津港抵海口港),被告宏远船务同意将华平顺船务需支付给其的运费355900元,直接由被告华平顺船务支付给原告,作为偿付“恒冠69”轮部分租金,并传真委托书给原告,同时,被告华平顺船务也出具了担保书,同意将运费355900元迳付予原告,并给原告发传真予以确认。2006年3月2日、3月23日原告与被告华平顺船务对担保责任事宜达成和解协议和补充协议,在华平顺船务支付其运费129876.90元后,即解除华平顺船务的担保责任,并撤回对其诉讼。被告自认从2005年12月15日计算至2006年2月15日,未结清的租金为438500元。

2006年2月24日因被告宏远船务长期拖欠租金,原告向其发出解除租船合同的通知。2006年2月26日“恒冠69轮”抵海口港,2006年3月4日卸货完毕。

2006年2月22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海事请求保全申请,本院以(2006)海商初字第017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华平顺船务的银行存款355900元。2006年3月2日,因原告与华平顺船务就担保责任事宜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华平顺船务的财产保全。本院以(2006)海商初字第017-1号民事裁定,对华平顺船务的银行存款解除冻结。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定期租船合同租金纠纷。原、被告之间设立的船舶租用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故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了出租人义务,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当按约定支付租金。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租金。被告辩称船舶租期只能从2005年12月15日计算至2006年2月15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原告于2006年2月24日发出解除租船合同,但“恒冠69”号轮此时尚未完成作为承运人的宏远船务与托运人的华平顺船务2006年1月11日签订的从天津港至海口港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任务,船舶仍然在被告宏远船务的使用之下,直至在2006年3月4日抵海口港卸货完毕。原告主张船舶租期应从3月4日加上船舶合理的返航时间7天,因根据租船合同,如被告正常履行租船合同,还船地点由原告指定港口锚地抛锚时退租截止。现被告未依约给付租金,系违约在先,故原告主张租期应加上从海口港返航时间7天,应予支持。租船合同约定每月租金为459000元,从2006年2月15日至2006年3月11日期间的租金应为351900元(459000元÷30天×23天=351900元)。因此,截止至2006年2月15日被告宏远船务自认的尚欠租金43800元,应再加上351900元,合计为790400元。扣除华平顺船务于2006年3月23日代被告宏远船务给付的129876.90元,宏远船务应给付原告租金660523.1元。现原告只主张590123.10元租金,应予准许。至于被告辩称在其承租期间,因船方的原因,耽误了约18天时间,应从船期中扣除,扣除租金为275000元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与被告华平顺船务之间就其担保事宜达成的和解协议,免除其担保责任并撤销对被告华平顺船务的起诉之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因此,对原告的这一主张,应予支持。被告华平顺船务不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南宏远船务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连云港恒荣船务有限公司租金590123.10元。

该金钱给付义务,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12210元,由原告负担1298.77元,被告负担10911.23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缴,本院不另清退,被告海南宏远船务公司应将其负担的受理费迳付原告。海事请求保全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骆志鹏
二00六年 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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