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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健荣为与被告广州市环通建港工程有限公司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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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06-05-19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
【案例字号】 (2006)广海法初字第49号
【案例摘要】

原告:陈健荣(系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健荣海浚运输行业主),男,196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汉辉,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环通建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珠江西路04423号。

法定代表人:廖思均,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雪,广东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健荣为与被告广州市环通建港工程有限公司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赖尚斌独任审判,于2006年3月8日召集双方当事人庭前交换证据,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健荣及委托代理人黄汉辉,被告委托代理人陈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5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船舶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以月租金65万元的价格租用原告所属的“粤珠海浚1022”、“粤珠海浚1008”、“粤中山货4086”三艘船参与广东省汕尾电厂港池及航道挖掘工程。随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施工,被告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5、6月份的租金。7月以后,因被告承包项目不能正常施工,被告不按合同约定而按实际工作日支付租金。至10月14日,被告应支付租金3,325,000元,仅向原告支付1,750,720元,拖欠1,574,280元至今未付,此外被告还拖欠根据合同应当支付的机械维修费40,000元及运输费4,00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退场通知书后,撤出施工现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574,280元、维修费及运费4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17份证据:1、《船舶租赁合同》;2、《企业登记注册资料》;3、进出港签证;4、《工程船舶计算表》(6月份);5、《挖泥工程联系单》;6、《工程船舶计算表》(7月份);7、《汕尾电厂港池基槽开挖船机记录表》(7月,打印);8、《汕尾电厂港池基槽开挖船机记录表》(7月,手写);9、《船舶租金计量表》(8月份);10、《汕尾电厂港池基槽开挖船机记录表》(8月,打印);11、《汕尾电厂港池基槽开挖船机记录表》(9月,手写);12、《船舶租金计量表》(9月份);13、《汕尾电厂港池基槽开挖船机记录表》(9月,手写);14、《收据》(编号:1000472);15、《现金收入证明单》;16、《退场通知书》;17、《调查笔录》。

被告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只有在原告船机每天工作时间不小于18小时的情况下,被告才向原告支付每月65万元的租金。在第一、二个月,原告按照时间完成,被告及时支付了租金。7月中下旬,由于工地的情况发生变化,被告向包括原告在内的船家提出了以后按照具体的方量计算报酬,这样他们可以选择离开或继续留下来,原告选择留下来为被告工作,这时实际上原、被告已经变更了合同,应按照工程量计算租金;原告请求的维修费用,只是简单的收据,被告没有签字确认,该项请求不能成立;被告还为原告垫付了少量费用,应予以扣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6份证据:1、《借款单》(金额750元);2《借款单》(金额300元);3、《广东省罚款收据》(400元);4、《产品检验收费帐单(代收据)》2份(345元);5、《收据》(金额2400元);6、《费用报销单》(2800元)。

经审理,查明:

原告陈健荣为斗门区井岸镇健荣海浚运输行经营者,被告广州市环通建港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为广州市番禺区环通建港工程有限公司。2005年5月5日,原、被告双方以斗门区井岸镇健荣海浚运输行、广州市番禺区环通建港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了《船舶租赁合同》(证据1),约定:被告因承接广东省汕尾电厂港池及航道开挖工程的需要,租用原告所属的抓斗船“粤珠海浚1022”、泥驳船“粤珠海浚1008”、“粤中山货4086”进行施工,租赁期约6个月,大概进场日为2005年5月8日,以船舶抵达施工现场,经现场管理签字确定之日起计算。租金每个月65万元,含船机调迁费、船员工资、伙食费、港务费、航道费、签证费等一切船舶费用,不含柴油费;抓斗因抓石损坏的维修由被告负责,其他原因维修由原告负责;船机每天工作时间不小于18小时,超时加班照计;签订合同后,被告支付10万元预付款,船舶进场后支付20万元预付款,预付款在第一次支付租金时扣回,每月底支付当月上半月租金,下月15日支付上月下半月租金;被告负责船机燃料费,负责办理港航、海洋局等部门手续和费用(不含港务费),经原告事前申请,被告每月安排3天维修时间对船舶进行维修保养,维修保养期间不扣租金,施工过程中被告要求停工或退场,租期不满6个月按6个月计算,非原告方面原因包括因天气影响不能施工的停工,不扣除租金。原告在租赁期间保证船舶具备有效证件,配备足够作业人员,确保船机每天安全运作不小于18小时;被告未能按期支付租金超过15天,合同终止。

5月8日,原告的三艘船舶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港池和基槽开挖工程。施工到9月30日止。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租金共计1,750,720元。

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审判员予以确认。

关于应付租金总额,原告认为应从5月8日进场施工计算至10月14日原告退场止,按月租金65万元计算,总额为332.5万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5月份租金为395,72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4记载,6月份租用三船租金为65万元,另记有“泥驳六船租金5000元”,双方均认为是超时工作的奖金。被告对5、6月份租金数额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4、6-12均为被告制作、记录,《工程船舶计算表》根据《汕尾电厂港池基槽开挖船机记录表》的记录按时间或工程量计算租金。证据6记载,7月份三船工作天数为27.05天,租金567,177元;证据9记载,8月份实际开挖108,490立方,租金为470,123元;证据10记载,9月份实际开挖84,340立方,租金为365,473元。证据7、8、10、11、13、14记录了7-9月船舶每日工作时间及工作量,但是对一天工作时间不足18小时甚至全天停工的,均没有记明原因。原告认为被告计算方法不正确,时间差很多,所以没有签字同意;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认为从证据9开始,已经改变计算方式,以实际完成立方量计算,并经原告认可。

关于船舶撤出施工现场的时间,原告提交的《退场通知书》(证据16)称,因被告拖欠租金,决定退场。并提交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汉辉律师2005年12月19日对梁剑明作调查的《调查笔录》(证据17)。该笔录记述:梁剑明称其为原告旧同学,10月14日与原告一同将《退场通知书》送到被告公司。被告方表示并未收到《退场通知书》,对原告方船舶何时退场不清楚。本审判员认为,证人梁剑明未出庭接受质询,其证言不予采信。而且,即使《退场通知书》确实于原告所述时间送达被告,亦不能证明船舶是在10月14日撤离。船舶撤离施工现场的时间,在缺乏双方签认的情况下,应争取船舶或施工管理部门的确认。对原告所称10月14日船舶撤离现场的主张不予确认。

原告主张为修复在施工过程中受损的挖斗而支出修理费40,000元、运费4,000元。其提供《收据》(编号:1000472)(证据14)记载“挖斗汕尾至中山运费肆仟元”,《现金收入证明单》(证据15)记载“1022船陈健荣修斗肆万元”。被告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本审判员认为,该两份证据不是正式发票,又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其真实性和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均难以确认,被告异议成立,不应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6份证据,以证明为原告垫支6995元。原告对被告证据5提出异议外,其他均予承认。本审判员认为,对双方无异议的4595元,应予以认定。证据5为一份收据,记载“下述船只安检费用1213、1108、1008、3128船共2400元”。因缺乏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法确认,本审判员不予采信。

本审判员认为:本案为一宗定期租船合同纠纷。合同为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订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

被告租用原告的船舶进行施工,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租用船舶的租金为每月65万元。被告主张曾口头通知原告,租金按实际工作量计算而不再按时间计算,原告没有离开而是继续留下施工,已构成合同变更。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的规定,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已经就合同变更达成一致意见,其单方面改变租金计算方法,不能构成合同变更。原告请求租金按合同约定计算,应予支持。但原告未能证明船舶撤离的具体时间,租金应计算至双方确认的停工之日即9月30日止,原告请求计至10月14日不予支持。合同约定船机每天工作时间不小于18小时,非原告方原因含天气影响不能施工的停工,租金不扣除。在被告制定的《开挖船机记录表》中虽有列明船舶工作时间但均未说明停工的原因,因此船舶停工应视为非原告原因所致,停工期间不扣除租金。据上,租金应足额计算至9月30日,7、8、9三月共1,950,000元,加上双方确认的5、6月份租金1,050,720元,应付总额为3,000,720元。已付1,750,720元,尚欠1,250,000元。根据合同的约定,租金包括港务费、航道费及签证费等一切船舶费用,被告要求扣除垫支的费用合理,应予支持,但数额应以前述认定的4595元为准。扣减后欠付租金为1,245,405元。

原告请求的抓斗因抓石损坏而产生的修理费等费用,根据合同约定,本应由被告负责,但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环通建港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陈健荣支付租金1,245,405元;

二、驳回原告陈健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701元,由原告负担4539元,被告负担15,162元。受理费已由原告预缴,本院不另清退,被告应将其负担的部分迳付原告。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赖尚斌
二оо六年 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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