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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山市南方船务有限公司为与广州市环通建港工程有限公司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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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06-06-15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
【案例字号】 (2006)广海法初字第52号
【案例摘要】

原告:台山市南方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台城镇桥湖路154号105。

法定代表人:陈溢浩,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汉辉,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环通建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珠江西路04423号。

法定代表人:廖思均,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雪,广东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台山市南方船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广州市环通建港工程有限公司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宋伟莉独任审判,于2006年4月4日召集双方当事人庭前交换证据,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汉辉,被告委托代理人陈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7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船舶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以月租金15万元的价格租用原告所属“粤广海货3138”船参与广东省汕尾电厂港池及航道挖掘工程。原告船舶于7月26日按照合同约定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施工。因被告承担的施工项目生产作业出现不正常情况,原告口头申请并经被告验油后于10月18日晚撤离施工现场。被告拖欠原告9、10月份租金246,428.57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46,428.5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6份证据:1、《船舶租赁合同》;2、《企业登记注册资料》;3、《海上货船适航证书》;4、《内河船舶航行日志》;5、《量油凭证》;6、《船舶租金计量表》。

被告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只有在原告船机每天工作时间不少于20小时的情况下,被告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低于20个小时就要扣租金。而实际原、被告也是按照不少于20小时工作时间的约定履行的,如7、8月份计算租金时出现不足1天的情况。在8月份被告向包括原告在内的船家提出了以后按照具体的方量计算报酬,这样他们可以选择离开或继续留下来,原告选择留下来为被告工作,这时实际上原、被告已经变更了合同,应按照工程量计算租金。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少量费用,应予以扣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8份证据的复印件:1、《工程船舶计算表》;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收费专用收据》(200元);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收费专用收据》(100元);4、《广东省罚款收据》(400元);5、《广东省罚款收据》(500元);6、《产品检验收费帐单(代收据)》(编号:00027372,345元);7、《产品检验收费帐单(代收据)》(编号:00027377,345元);8、《请财务扣除在汕尾电厂工地船组代船办证费的函》。

经审理,查明:

被告广州市环通建港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为广州市番禺区环通建港工程有限公司。2005年7月25日,被告以广州市番禺区环通建港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船舶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因承接广东省汕尾电厂港池及航道开挖工程的需要,租用原告所属泥驳船“粤广海货3138”进行施工,合同从进场日2005年7月26日起至2006年3月31日止,起租日以船舶抵达施工现场,经现场管理签字确定之日起计算。合同期满前1个月,原告续租或被告撤走,均需通知对方,任何一方不通知均属违约,应赔偿对方损失。月租金15万元,含船机调迁费、船员工资、伙食费、港务费、航道费、签证费等一切船舶费用,不含柴油费;船机每天工作时间不少于20小时;每月底付清上半月租金,下月中付清上月底租金;被告负责进行水上施工及安全技术交底,负责船机燃料费,负责办理港航、海洋局等部门手续和费用(不含港务费),经原告事前申请,被告安排原告对船舶进行维修保养;原告在租赁期间保证船舶具备有效证件,配备足够作业人员,确保船机每天安全运作不少于20小时;因违规作业而被港监、海警拖船罚款、停工等,所造成损失由原告自负;船舶港务费、签证等一切费用由原告负担;在不良天气情况下(其他施工船只也不能正常运作)及船舶每月维修期不超过3天时,不扣减租金;原告未经批准擅自退场,由被告扣除1个月租金;原告船舶不服从被告现场管理人员指挥并不能保证全天运作,被告未能按期支付租金超过15天,合同终止。

7月25日,原告所属“粤广海货3138”船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港池和航道开挖工程。原、被告对7、8月份的租金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支付了7、8月份的租金,9、10月份租金双方未能共同确认租金数额,被告未向原告支付。

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审判员予以确认。

关于船舶撤离施工现场的时间。原告提交了《内河船舶航行日志》和《量油凭证》,拟证明经被告同意,原告于10月18日撤离。《内河船舶航行日志》第57页记载,被告的现场指挥员程文辉通知10月6日零时至10月19日停工,10月19日晚同意离港。《量油凭证》记载了开工前和10月18日“粤广海货3138”船油箱内的油量,温丹华和陈建兴签字确认。原告称被告员工计量并签名。被告称在《量油凭证》上签字的不是其员工。本审判员认为,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船机的燃料费,原告称被告计量了船舶的燃料后同意原告离开,与合同约定相吻合,且被告称《量油凭证》上签字的不是其员工,并无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也无提交其他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应予采信,认定经被告同意后,原告于10月18日撤离施工现场。关于10月6日至10月18日停工原因,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共同确认因工地发生的客观情况而停工。

关于被告欠付原告的租金数额。原告以《内河船舶航行日志》证明其履行合同的情况,并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每月15万计付租金。《内河船舶航行日志》记载了原告船舶在本案所涉的9月1日至10月5日的工作情况,对于未开工或开工不足20小时的情况,原告记载或因天气原因经工地指挥员同意停工,或因维修原因,但维修的天数合计未超过3天。被告以原告提交的《船舶租金计量表》为证,主张租金以实际开挖的方量计付。《船舶租金计量表》记载,原告的“粤广海工0128”船、“粤广海货3128”船、“粤广海货3138”船3艘船舶9月份实际开挖110,085立方米,实付金额为477,035元,10月份实际开挖13,349立方米,实付57,846元。原、被告双方均未在该表上签字盖章。原告称因不同意按实际开挖方量的计算方法计算租金而未在被告制作后交给原告的《船舶租金计量表》上签字确认。

被告提供了证据2-8等7份证据,以证明为原告垫支了部分费用。原告认为被告这些证据均为复印件,不同意质证。本审判员认为,被告提供的这7份证据均为复印件,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原告不予认可,对该7份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被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为原告垫支了部分费用。

本审判员认为:本案为一宗定期租船合同纠纷。合同为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订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

被告租用原告的船舶进行施工,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租用船舶的租金为每月15万元。被告主张曾口头通知原告,租金按实际工作量计算而不再按时间计算,原告没有离开而是继续留下施工,已构成合同变更。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被告按实际工作量计算的《船舶租金计量表》并未得到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已经就合同变更达成一致意见,其单方面改变租金计算方法,不能构成合同变更。原告请求租金按合同约定计算,应予支持。对于船舶在10月6日至18日期间的停工,双方当事人确认由于工地的客观原因造成,因此船舶10月6日至18日停工非原告原因所致,租金应计算至原告撤场的10月18日。被告称合同约定船机每天工作时间不少于20小时,原告船机工作少于20个小时要扣租金。原告已提交证据证明其工作情况,对于工作时间少于20小时或停工的原因也有说明。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有现场管理人员安排并指挥原告施工,被告有能力也有义务举反证证明是否为原告原因导致工作时间少于20小时或停工,但被告并未就此举证。而且,合同中对于船机每天工作少于20小时的情况下,是否应直接扣减原告的租金及如何扣减没有作出约定,被告也没有提出具体的扣减办法和计算依据,双方当事人也没有协商一致的处理意见,故被告此项抗辩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上,本案租金应按照合同约定足额计算,9月份租金为15万元,10月份租金为9万元,共计24万元,被告应支付原告。被告要求扣除代原告垫支的部分费用,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市环通建港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台山市南方船务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40,000元。

本案受理费6,256元,由原告负担163元,被告负担6,093元。受理费已由原告预缴,本院不另清退,被告应将其负担的部分迳付原告。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伟莉
二оо六年 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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