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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柱、陆湘宏与李品健、李燕船舶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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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06-06-2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06)桂民四终字第8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一审原告)胡柱,男,1963年7月1日生,汉族,广西藤县人,住所:藤县潭东镇民生村蛤石四组。

上诉人(一审原告)陆湘宏,男,1956年8月20日生,汉族,广西藤县人,住所:藤县藤城镇河东区西江路99号。

胡柱、陆湘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天绪,藤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品健,男,1968年7月7日生,汉族,广西藤县人,住所:藤县藤城镇河东开发区私宅。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燕,女,1968年10月7日生,汉族,广西藤县人,住所:藤县藤城镇河东开发区金州街119号。

李品健、李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荣进,东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品健、李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以中,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柱、陆湘宏与李品健、李燕船舶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海海事法院(2005)海商初宇第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oo6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柱、陆湘宏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天绪,上诉人李品健、李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荣进、黄以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8月12日,原告胡柱、陆湘宏与被告李燕、李品健签订船舶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藤县民生22”号货船租赁给被告经营,租期为2年,自2004年8月15日起至2006年8月15日止;被告交纳保证金3万元;月租金为21200元;每个承租月第一天即15日交纳该月的租金;如被告按期交租及在租赁期满后按时移交船舶给原告并使船舶适航,原告退还保证金,如果被告迟延交纳租金连续超过十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交纳的保证金30000元抵作原告损失,不再退回,所欠的租金还应清偿;非经原告同意,被告不得转租;船用工具及其他物品随船移交;被告在租赁期间灭失或损坏船舶应修复及赔偿;承租期间的船舶保险由被告负责;合同期满后,如因被告过错,导致原告收回的船舶不能开航,则由被告按实际不能开航的时间赔偿损失,满30日的按一个月租金计算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船舶及有关证书、随船工具、物品一起移交给被告,被告在移交清单上签字确认。被告租赁船舶后,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纳租金,2004年11月25日交纳该月租金,迟延10天;2005年1月29日交纳该月租金,迟延14天;3月12日交纳上月租金,迟延27天。3月中旬,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藤县民生22”号船租赁给案外人范创洪,范创洪按每天1500元租金支付给被告,被告收取了范创洪预付款20000元。范创洪租船后在船上安装有关装卸设备用于运输填海石料,装卸车进入船仓作业,船舶船体和轮机部分受损,处于不适航状态。

2005年3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请求扣押“藤县民生22”号船舶。4月3日,本院在广东省深圳市蛇口港依法扣押了“藤县民生22”号船舶,并交由原告开回广西梧州港保管。原告为此支出油费4200元,支付船员工资4080元,看管船舶人员工资3750元,支付船仓清理费用1600元。为减少船舶在扣押期间的经济损失,原告于2005年11月30日向本院申请称,涉案船舶已修复,可以投入营运,要求变更船舶扣押方式为“活扣押”,允许原告在扣押期间营运。本院于2005年11月30日作出裁定,准许原告申请,继续扣押涉案船舶,在船舶扣押期间允许原告营运。

2005年4月26日,原告向本院递交了起诉状,本院立案审查期间,原告请求对起诉状内容变更补充,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修改补充起诉状递交本院,本院于5月16日受理此案。同日原告以被告违约迟延交租及转租等理由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5月18日,被告复函要求原告返还保证金和2005年4月份租金及保险费后再协商解除合同。5月31日,原告申请梧州船舶检验处对船舶进行适航检验,该处作出《船舶公证检验报告》,其检验结果为船体及轮机部分损坏,并列出了需修理的具体项目。其后,原告对检验报告所列的修理项目及灭失的随船工具、物品,向梧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申请价格鉴定,其鉴定结论船舶公正检验报告所列的船舶修复费用20395元,灭失物品价值8317元。原告支付了检验费1108元,鉴定费400元。8月4日,原告将船舶检验报告和价格鉴定书送达被告,被告未申请重新检验和重新鉴定。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系船舶租赁合同纠纷。综合诉辩双方的观点,其争议焦点为:一、船舶租赁合同应否解除;二、原告提起诉讼后再通知被告解除合同是否有效;三、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四、经济损失事实应如何认定。

一、关于船舶租赁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本案是一起光船租赁合同纠纷,其船舶租赁合同应否解除,关键是考察解除合同的条件是否成立。综合考察全案,解除合同的条件成立,其理由:(一)合同明确约定被告须在每月15日前交纳本月租金,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租金连续超过1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这一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下称海商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租金连续超过7日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的规定。被告租赁船舶后,在支付2004年11月、2005年1月—2月的租金时均连续超过了10日,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二)根据《海商法》第一百五十条“在光船租赁期间,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承租人不得转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或者以光船租赁的方式将船舶进行转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被告转租租赁的船舶需经原告同意,但其将船舶转租给范创洪并未征得原告同意,故被告转租的行为违反了“非经原告同意,不得转租”的合同约定,原告依此要求解除合同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综上,被告违反合同迟延交付租金和擅自转租是不可否定的事实,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正当,应依法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提起诉讼后再通知被告解除合同是否有效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解除合同和通过诉讼解除合同都是解除合同的合法途径。原告在诉前就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扣押了被告租赁的船舶,在规定的时间内又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经济损失,其本身就包含着原告对船舶租赁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或请求对船舶租赁合同予以解除的司法救济。也就是说原告提起诉讼后根本就不需再按《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通知被告解除合同,据此,原告在提起诉讼后再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虽无实质意义,但并不影响诉讼的进行。被告对原告提起诉讼后再通知被告解除合同有异议,已经行使了抗辩权,但其抗辩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问题。原告交付给被告的船舶是处于良好状态的适航船舶。根据《海商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在光船租赁期间,承租人负责船舶的保养、维修”的规定,被告对承租的船舶负有保养、维修之责,但根据梧州船舶检验处的检验,船舶的船体及轮机部分损坏,使其不适航,需修理后方能适航营运,故被告对船舶的损坏负有未尽到保养、维修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船舶修复费用和灭失物品的经济损失。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船舶扣押期间的停航损失问题,由于被告违约,原告申请诉前扣船并提起诉讼以解除合同,原告采取上述措施并无不当,而船舶扣押期间原告失去租金收入,直接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对此应依法承担赔偿损失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由于被告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申请扣押船舶,船舶被扣押后被告未能提供担保,因扣押船舶产生的船员工资、燃油费、看管费、清理费等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四、关于经济损失事实的认定问题。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应按法律的规定并结合案件事实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量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而本案船舶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违约,其交给原告的保证金30000元抵作原告的损失,不再退回。据此,可以确定原被告双方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的赔偿额已有约定为30000元,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租金损失认定为30000元。船舶公正检验报告中需修理项目的船舶修理费用20395元,灭失的随船物品价值8317元,合计28712元,系梧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的价格,被告既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其他相反证据,故予以认定;检验费1108元、鉴定费400元,合计1508元,系检验和鉴定机构收取的费用,应予以认定;燃油费4200元、船舶清仓费1600元、看管费3750元,支付船员工资4080元,合计13630元,系扣押船舶产生的合理费用,应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赔偿其他修理费5921元证据不足,依法不予认定。

综上,原被告签订的船舶租赁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依约遵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将适航的船舶及相关证件交付被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接船后,不仅有迟延交付租金、擅自转租等违约行为,而且造成船舶受损及随船物品灭失,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没有迟延交付租金和转租,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因被告违约,原告申请扣押船舶理由正当,被告应赔偿其违约造成原告的租金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租金损失84800元的请求超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损失赔偿额30000元,其请求在约定的损失赔偿范围内依法应予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海商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承租人向出租人交还船舶时,该船舶应当具有与出租人交船时相同的良好状态,但是船舶本身的自然磨损除外。船舶未能保持与交船时相同的良好状态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给予赔偿”的规定,除非是船舶本身的自然磨损,被告才不负修复或赔偿之责,但案涉船舶的受损及随船物品灭失,是被告使用船舶不当和保管不善所致,被告当负赔偿的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船舶修复费20395元和灭失的随船物品价值8317元,检验费1108元,鉴定费400元,合计3022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违约,原告申请扣船产生的船员工资4080元,燃油费4200元,船舶清仓费1600元,看管费3750元,合计13630元,该款原告已预付,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船舶其他修理费5921元,因该修理项目未能证实属被告损坏的范围,其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主张不正当,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胡柱、陆湘宏与被告李品健、李燕签订的船舶租赁合同;二、被告李品健、李燕赔偿原告胡柱、陆湘宏船舶租金损失30000元,原告已收取被告30000元保证金抵作该项赔偿款,该保证金不予退回;三、被告李品健、李燕赔偿原告胡柱、陆湘宏船舶修理费用20395元、灭失的随船物品价值8317元,检验费1108元、鉴定费400元,合计30220元;四、被告李品健、李燕支付原告胡柱、陆湘宏申请扣押押船舶发生的燃油费4200元、船舶清仓费1600元、看管费3750元、船员工资4080元,合计13630元;五、被告李品健、李燕对本判决三、四项判定应偿付的民事义务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原告胡柱、陆湘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13元、其他诉讼费1522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135元,由原告胡柱、陆湘宏负担2135元;由被告李品健、李燕负担12000元,并迳付原告,本院对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另清退。

上诉人胡柱、陆湘宏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停航造成的租金损失为172426元;李品健、李燕已预交了12日的租金8480元,因此应判赔的租金损失是163946元。二、李品健、李燕预交的30000元保证金,是保证按约定的期限和数额交租金及保证合同届满之后及时将船交还;并非停航损失的赔偿金,由于李品健、李燕超期交租金,这3000o元应抵作租金孳息的损失。三、全部的船舶看管费用应为6100元,原审仅判决3750元。四、李品健、李燕经营期间欠交的运输管理费、年检劳务费、航道管理费,我方已交,应由李品健、李燕补偿给我方。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方上述请求。

上诉人李品健、李燕不服一审判决答辩并上诉称:一、原审认定的事实不当:1、认定上诉人李品健、李燕擅自转租不当;2、以迟交租金解除合同不当。二、关于停航损失问题,扣船是上诉人胡柱、陆湘宏申请的;上诉人李品健、李燕也失去经营机会。三、原审法院在扣船过程中存在违法。综上所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胡柱、陆湘宏的诉讼请求。

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胡柱、陆湘宏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邮寄存根,拟证明胡柱、陆湘宏在2005年4月26日邮寄诉状给一审法院。

2、王英伟出具的收据,拟证明王英伟收取上诉人胡柱、陆湘宏的船舶看管费用2350元,一审对此未予判赔。

3、年审劳务费180元的收据,拟证明该费用应由上诉人李品健、李燕负担。

4、航道养护费收据600o元的收据,拟证明该费用应由上诉人李品健、李燕负担。

5、运输管理费5250元的收据,拟证明该费用应由上诉人李品健、李燕负担。

上诉人李品健、李燕质证认为,证据1反映的时间是2005年4月29日而非26日。对证据2无法确认其真买性。对证据3“年审劳务费”,应由胡柱、陆湘宏承担。对证据4航道养护费收据,一部份时间因修理船舶而停航。对证据5运输管理费,有些月份交了,有些月份没交。

上诉人李品健、李燕在二审庭审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船长证明;

2、船员的有关证件;

3、2005年3月向船员李汉初、高坚等人发放工资的收条。

证据1——3拟证明不存在转租事实,本案船舶在李品健、李燕控制之下,并由他们向船员发放工资。

上诉人胡柱、陆湘宏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在一审时已客观存在,但对方当事人二审才提交,超过了举证期限;证人未出庭作证;高坚是李燕的儿子,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对上诉人胡柱、陆湘宏的证据2,上诉人李品健、李燕的证据1——3,因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举证期限,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胡柱、陆湘宏的证据1、3、4、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其证明事项,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再予判定。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亦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李品健、李燕最后一次交纳租金的时间为2005年3月22日,比约定的3月15日超出7天。本案纠纷发生后,上诉人胡柱、陆湘宏于2005年12月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年审劳务费180元、2005年2——3月航道管理费6000元、2004年11月——2005年3月运输管理费5250元。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的分歧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船舶租赁合同应否解除?二、如果合同解除,当事人责任如何确定?

一、关于船舶租赁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

上诉人胡柱、陆湘宏以李品健、李燕迟交租金和转租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海商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租金连续超过七日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但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船舶租赁合同》第六条中约定“每个承租月的第一天为交纳租金时间,即每月先交租后承租……乙方未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租金超过十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由乙方将船交回甲方或由甲方直接将船拉回”。因此,根据《民法通则》第四条关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的规定,应以当事人约定的超过十日作为解除权产生的条件。《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上诉人李品健、李燕虽未书面催告出租人胡柱、陆湘宏,但双方租金交纳方式为每月先交租后承租。上诉人李品健、李燕租船期间共八次交纳租金,其中有三次迟延十天以上交租金,但上诉人胡柱、陆湘宏均接受了迟交的租金,并允许上诉人李品健、李燕继续使用船舶,上诉人李品健、李燕最后一次交纳租金并未超过合同规定的十天期限,胡柱、陆湘宏也予以接受。因此,应认定胡柱、陆湘宏在李品健、李燕迟延交纳租金超过十天后,未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合同解除权,并认可继续履行合同。因此,上诉人胡柱、陆湘宏以李品健、李燕迟交租金作为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但李品健、李燕在租赁期间将船舶转租给案外人范创洪,违反了合同第九条的约定,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上诉人李品健、李燕认为其范创洪只存在运输关系,但范创洪证明是租赁关系,且范创洪在船上安装绞锚、电动机、钩机等设备进行其承接的作业,不符合运输关系的特征。因此,上诉人李品健、李燕关于其与范创洪只存在运输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来信,胡柱、陆湘宏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合同解除后,当事人责任如何确定的问题。

合同解除后,上诉人李品健、李燕应按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

关于30000元船舶保证金,该保证金作为交纳租金和按期还船的保证,如前所述,上诉人胡柱、陆湘宏以迟延交租金作为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因此,上诉人胡桂、陆湘宏不能因李品健、李燕迟交租金而取得该保证金。

关于停航损失,诉讼扣押船舶由上诉人胡柱、陆湘宏提起,扣押后双方均无法从事经营,扣押期间和诉讼期间也并非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准确控制,因此,船舶扣押导致停航,属于不可归责于一方的诉讼风险。上诉人胡柱、陆湘宏关于从船舶扣押至船舶解除扣押期间都作为停航损失计算期间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应将船舶受损后合理的修理期间作为停航损失计算期间。但本案中胡柱、陆湘宏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船舶的修理期间,一审判决3000o元保证金作为停航租金损失,相当于42天的租金,根据其修理费用为20395元,42天的修理时间应为船舶修理的合理期间。因此,一审判决将30000元保证金作为停航租金损失是适当的,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胡柱、陆湘宏二审提供收据证明的年审劳务费、航道管理费、运输管理费。因2005年4月3日一审法院扣押船舶,年审劳务费180元在2o05年12月6日交纳,无法证明是属于上诉人李品健、李燕租赁期间的费用,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但2005年2——3月航道管理费6000元、2004年11月——20o5年3月运输管理费5250元属于租赁期问发生的费用,根据《船舶租赁合同》第三条的约定,该费用合计1125o元应由李健、李燕负担。

此外,李品健、李燕为船舶购买了“沿海内河船舶一切保险”,保险期间为2005年3月22日至2006年3月21日,保费8378.31元;最后一次交纳2005年3月15日至4月14日期间的月租金为21200元。因2005年4月3日一审法院扣押船舶,此后的保费8378.31元÷365×(365天-12)=8103元,租金2120o元÷3o天×12天=8480元,合计16583元,应由胡柱、陆湘宏返还给李品健、李燕。

一审判决计算的船舶修理费等其它费用,计算合理、准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二审举证证明的部份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海海事法院(2005)海商初字第05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项及诉讼费负担;

二、上诉人李品健、李燕向上诉人胡柱、陆湘宏返还航道管理费、运输管理费合计11250元;

三、上诉人胡柱、陆湘宏应返还上诉人李品健、李燕保险费和租金合计16583元,该款用于抵偿上诉人李品健、李燕本案债务。

二审案件受理费9135元(上诉人胡柱、陆湘宏与上诉人李品健、李燕已分别预交9135元),由上诉人胡柱、陆湘宏与上诉人李品健、李燕各负担一半。由本院退回4567.5元给上诉人胡柱、陆湘宏,退回4567.5元给上诉人李品健、李燕。

本案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瑜
代理审判员: 谭庆华
代理审判员: 王一君
二oo六年 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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