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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海云船务有限公司因与台州市椒江枫叶海运有限公司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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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06-12-15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06)鲁民四终字第128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市海云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中山路278号。

法定代表人:周建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捷,上海市浩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玉芹,山东君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椒江枫叶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章安街道环河西路83号。

法定代表人:叶岳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德尧,台州市椒江枫叶海运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建平,浙江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连云港市海云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云船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台州市椒江枫叶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叶海运公司)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海事法院(2004)青海法海商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7月18日,海云船务公司与枫叶海运公司签订定期租船合同,枫叶海运公司将其“枫叶29”轮期租给海云船务公司使用4个月,合同约定航行区域为潍坊港至连云港(如改变航线需提前五天通知),承运货物散装工业盐等内容。同年11月9日,双方签订补充期租协议,预定自2003年11月28日续租6个月至2004年5月27日,航线双方协商等内容。在期租期间,海云船务公司分别于2003年7月25日至8月1日、8月5日至8月10日、8月22日至9月20日等多个航次违约超区域航行。在续租期间,海云船务公司在上海、大连、连云港、潍坊、南通等港口间使用船舶。期租合同约定航行区域为连云港与潍坊之间,如改变航线,需提前五天通知。续租协议约定“航线双方协商”,但双方均未提供协商的具体内容。

2004年1月1日,枫叶海运公司传真给海云船务公司,通知拟将“枫叶29”轮出售,如海云船务公司放弃,将放弃定期租船合同。

2004年1月2日,枫叶海运公司传真给海云船务公司,“枫叶29”轮准备进坞修理。同日,海云船务公司回传枫叶海运公司,坚持继续履行期租合同。关于购买“枫叶29”轮一事,海云船务公司称,“因资金不足,正与银行谈贷款”。

2004年1月5日,枫叶海运公司传真给海云船务公司,称海云船务公司放弃购买意向,已将船转让他人,由于枫叶海运公司违反合同第六条(航行区域)和第十一条(更改航线需提前五天通知),故无法合作,决定解除合同。如果海云船务公司想继续租船,可以与购船人协商。

2004年1月29日,海云船务公司传真给枫叶海运公司,祝贺枫叶海运公司转让船舶成交。海云船务公司认可枫叶海运公司将船舶转让给其他人,未对枫叶海运公司解除租船合同提出异议。同时海云船务公司就合同解除善后事宜提出意见,包括枫叶海运公司应退还定金20万元并赔偿20万元,退还多收的租金及船上存油。

2004年2月4日,海云船务公司传真枫叶海运公司,称已收到45万元(定金20万元及2004年1月租金25万元),催促将剩余款项等尽快付出。

2004年2月6日,枫叶海运公司回传海云船务公司,称总计应退海云船务公司558841.77元,已汇45万元,余108841.77元未付。

2006年2月28日,海云船务公司称已收45万元,枫叶海运公司还有327044.33元未付。

2004年1月29日、3月2日,枫叶海运公司分别电汇45万元和341498.08元给海云船务公司。

另查明,连云港港城司法鉴定所,系江苏省司法厅核准的司法鉴定机构,核准的业务范围是司法会计鉴定。鉴定师孙同新、史文莲具有司法会计鉴定执业资格。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合同的解除是否是协商解除和损失的认定问题。

海云船务公司称枫叶海运公司为图船方市场利好而单方解除合同,系违约行为。枫叶海运公司称海云船务公司超区域使用船舶未提前通知,并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海云船务公司违约在先,故首先提出解除合同。海云船务公司辩称,枫叶海运公司解除合同时,航行区域系双方协商,海云船务公司并未超区域使用船舶。但海云船务公司并未证明其依据期租合同及补充协议使用船舶。在续租期间,双方约定协商航线,但双方均未提供协商内容。续租补充协议不能单独成立,续租协议是对期租合同的补充,期租合同与续租补充协议是不可分割的整体。在补充协议没有明确改变期租合同条款的情况下,应以期租合同约定的航行区域为准。

海云船务公司在首次接到枫叶海运公司的通知时,回函称正在与银行洽谈贷款,意欲购船,对枫叶海运公司的建议是基本认可的。在随后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及协商善后事务的过程中,双方基本是通过传真往来。枫叶海运公司认可海云船务公司传真的内容,海云船务公司却有选择地认可证据形式相同的枫叶海运公司传真。而双方传真内容前后连贯、互相印证。海云船务公司对枫叶海运公司证据(1)、(2)、(4)、(5)认可,对证据(3)却不予认可,但未说明理由,其异议是不成立的。海云船务公司认可枫叶海运公司证据(11)的内容,对证据(6)、(7)、(8)、(9)、(10)一概不予认可。证据(11)的内容是对证据(6)、(7)、(8)、(9)、(10)内容的最终验证。海云船务公司未能说明充分理由,其异议也是不能成立的。综合双方往来的传真内容,法院认为,在双方均未证明协商航线的情况下,应以期租合同约定的航线为准。海云船务公司使用船舶背离约定航线,违约在先。反映货物告诉首先提出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海云船务公司认可枫叶海运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并积极就善后事务进行协商,最终达成一致意见并得到履行。

本案中,当解除通知到达海云船务公司时,解除行为发生法律效力。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但合同的终止,并不影响双方对合同进行善后清理与结算。本案中,双方在解除合同后,积极就合同的善后事务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枫叶海运公司已退还租船定金、多付的租金并结算了柴油款、备用金和物料。合同的解除并未给海云船务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在双方协商的过程中,海云船务公司也未主张枫叶海运公司对其进行赔偿。

海云船务公司在接到枫叶海运公司解除通知后,积极与枫叶海运公司协商善后事务,其对枫叶海运公司的解除行为是认可的。在枫叶海运公司没有违约的情况下,海云船务公司请求期得利益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即使枫叶海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海云船务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新的购船人协商续租,避免损失。海云船务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寻找替代船,减少损失。

关于海云船务公司诉称期得利益所依据的鉴定报告,法院认为,该报告出具单位的业务范围是司法会计鉴定,应是对会计帐目进行鉴定,而本案的航运损失不是其鉴定范围。该报告的查证方法有关航次的计算,系理论推算,没有考虑扣除待港、靠泊、维修等非航行时间,没有考虑海况等影响航次的不确定因素,缺乏客观性和合理性;关于运费的查证单位系实业公司、价格认证中心等,而非船舶运输经营单位,没有考虑到专业市场因素,缺乏专业性和合理性。法院认为,由于该报告缺乏客观性、专业性和合理性,因而是不科学的,其结论不具有可信性。

综上,法院认为,海云船务公司违约使用船舶,枫叶海运公司首先提出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经双方协商,已就善后事务协商一致并得到履行。海云船务公司请求枫叶海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证据不足,于法无据,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海云船务公司对枫叶海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70元由海云船务公司负担。

海云船务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错误地将枫叶海运公司的违约说成是海云船务公司违约。2003年7月18日,双方签订期租租船合同,租期届满前,双方对履约情况总体较为满意而有意续约,为此,双方于2003年11月9日签订补充期租租船协议,约定续租6个月,租期从2003年11月28日至2004年5月27日。将两份协议的内容相比较,后者除提高租金和押金外,还特意将前者规定的“航行区域(潍坊港至连云港)”修改为“航线双方协商”,其他条款不变。由于船舶价格上涨,为获得高额卖船利润,枫叶海运公司以将船舶转卖为由,于2004年1月15日单方撤回“枫叶29”轮,撤船行为系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枫叶海运公司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

枫叶海运公司以海云船务公司未按合同规定的航行区域经营为由单方解除合同,没有事实依据。枫叶海运公司撤船的时间是在双方签订补充期租租船协议后的2004年1月,该补充租船协议约定“航线双方协商”,因此,不存在“未按合同规定的航行区域经营”的情况。在期租情况下,船舶是由出租人委派的船员驾驶,承租人要求船舶在何港、装运何货以及驶往何港均在事先通知出租人,并由出租人指示船员如何行事。在履行租船合同期间,枫叶海运公司从未向海云船务公司提出过“超出约定航区”的异议。本来“买卖不破租赁”,当枫叶海运公司将船舶转卖给他人时,其有义务与买受人约定,由买受人继续履行上述期租船合同。但枫叶海运公司为追求高额利润,单方解除期租船合同,存在明显过错(恶意),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海云船务公司就枫叶海运公司单方终止合同并未放弃向其索赔损失的权利。枫叶海运公司单方解除合同致使合同终止,但合同终止不影响当事人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由于船员是枫叶海运公司所派,船舶由枫叶海运公司控制,就枫叶海运公司撤船,海云船务公司因处于弱势而万般无奈。虽然,枫叶海运公司就其撤船而退还本该属于海云船务公司的钱财,但海云船务公司始终没有放弃因撤船而遭受损失的索赔权利,并就此一直与枫叶海运公司交涉,直至诉诸于法律。

3、枫叶海运公司应对海云船务公司所受损失给予足额赔偿。枫叶海运公司单方解除合同使海云船务公司赚取利润的合同目的落空,丧失了“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枫叶海运公司依法应对海云船务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给予足额赔偿。

4、原审判决错误否定《司法会计鉴定书》的效力。海云船务公司“可得利益”损失已由连云港港城司法会计鉴定所于2004年10月20日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书》以及出席原审庭审的鉴定师孙同新的陈述所证实。其中扣除各项成本后纯利润损失为2,210,495.02元。原审判决以缺乏客观性、专业性和合理性等笼统的“理由”否定该《鉴定书》的效力不当。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

枫叶海运公司答辩称:1、枫叶海运公司解除期租合同合法有效。续租补充协议是对期租合同的补充,补充协议未约定或不曾明确的条款内容,双方应执行期租合同原约定和明确的条款内容。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协商航线”,但双方并没有对航线进行重新协商变更。因此,期租合同中约定的航线区域仍是双方补充协议应该履行的航线。期租补充协议开始履行至枫叶海运公司于2004年1月5日书面提出解除合同,海云船务公司均未能按照约定航线经营,枫叶海运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利,是合法有效的。

2、合同解除后,双方就合同解除后的事务处理达成一致意见,并据此已实际履行,海云船务公司又提出赔偿期待利益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赔偿期待利益损失的条件是以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违约事实为前提,而本案枫叶海运公司解除合同合法有效,因此,赔偿的前提条件不成立,退一步讲,即使一方违约解除合同,赔偿请求的范围应该是订立合同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并不包括可得利益损失。

枫叶海运公司提出解除合同书面通知后,海云船务公司最终予以认可,并提出合同解除后的善后事务处理意见,双方经过反复协商,形成了有关租金、存油款、备用金等结算及定金双倍返还的协议,并实际履行。在协商过程中,海云船务公司没有提出赔偿期待利益损失的请求,因此,在达成善后事务处理意见并执行完毕的情况下,海云船务公司提出该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3、关于鉴定书的效力问题,会计司法鉴定所及具体的鉴定人员不具备航运市场经营利益损失的鉴定主体资格,鉴定报告所依据的有关数据,与客观事实不符,并且没有依据航运市场的真实状况来鉴定经营损失,该鉴定报告不具有证据效力。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海云船务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海云船务公司对其与枫叶海运公司签订的定期租船合同及续租协议,已先后收取枫叶海运公司汇款45万元及341498.08元没有异议。关于续租协议的履行过程,枫叶海运公司一审中提交了证据3至证据12予以证明其主张,在二审中海云船务公司除认可枫叶海运公司提交的证据4、5以外,对证据3和证据9也予以认可。二审查明的证据3、4、5、6的传真内容与一审查明的相同,即2004年1月1日传真1份、同年1月2日传真2份、同年1月5日传真1份。

关于证据7系海云船务公司于2004年1月29日发给枫叶海运公司的传真,具体内容为:关于枫叶29轮已出售他人,贵司应退还我司款项具体如下:租船定金20万元及赔偿金20万元,共计40万元;船上存油款231963.8元;多付租金258333.38元;在石岛发生事故多耗的油款1625元,以上四项共计875255.42元,贵司已付45万元,请将余款425255.42元速汇我司。同时祝贺枫叶海运公司转让船舶成交。

关于证据8系海运船务公司于2004年2月4日发给枫叶海运公司的传真,具体内容为:关于枫叶29轮退款一事,我司已于1月29日去了电函核对。其中定金20万元及1月份租金25万元,贵司已汇给我司;另外船上存油款231963.8元,石岛事故耗油款1625元及违约金、船上备用金未付,尽快将余款汇给我司。关于我司付贵司定金20万元,贵司因付违约金20万元一事,现在贵司可以先付10万元,余10万元先放在贵司处,准备买贵司枫叶81和枫叶12轮。

关于证据9系枫叶海运公司于2月6日发给海云船务公司的传真,具体内容为:关于枫叶29号轮退租,应退还贵司款项如下:租船定金20万元;油款共计175508.5元;租金183333.27元;退还款项共计558841.77元,我司于2004年1月29日已电汇45万元,还余108841.77元。贵司电传想买枫叶81轮和枫叶12轮,现公司决定81号价格660万元,12号价格1000万元。

关于证据10系海云船务公司于2月28日发给枫叶海运公司的传真,具体内容为:关于枫叶29轮退租一事,贵司应退还我司款项如下:租船定金20万元,因贵司单方撤船出售,按有关法律规定贵司应双倍返还租船定金给我司;租金应退还我司183333.33元;船上存油款192086元;石岛发生多耗油款1625元;贵司共应退还我司777044.33元,已付45万元;余327044.33元。船上备用金还余25000元,请贵司速将部分票据寄给我司。

另查明:二审调查过程中,枫叶海运公司认为本案是其单方解除合同,海云船务公司也予以认可,当海云船务公司对枫叶海运公司提交的证据9予以确认时,枫叶海运公司转变观点为本案系双方协商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海云船务公司和枫叶海运公司系定期租船法律关系,双方签订的原定期租船合同在合同约定的租期内已履行完毕,在履行续租协议时,枫叶海运公司首先提出卖船意向,并称海云船务公司不买的话,将放弃租船合同,后又提出船舶坞修的意见,并于2004年1月5日明确提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而海云船务公司1月29日的传真并未对枫叶海运公司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提出异议,却提出了合同解除后的具体处理意见,不仅要求枫叶海运公司退还定金,而且要求枫叶海运公司支付赔偿金及返还租金、油款等;同日,枫叶海运公司电汇给海云船务公司45万元;2月4日,海云船务公司又传真给枫叶海运公司,该传真确认收到45万元,催促支付剩余款项;直到2月28日海云船务公司发出的传真仍在催促款项支付问题,其提出的款项数额虽有细小出入,但均针对定金及其双倍返还、租金、船上油款、石岛事故耗油、船上备用金提出的处理意见。枫叶海运公司又于2004年3月2日电汇给海云船务公司341498.08元。海云船务公司共收取款项791498.08元,该数字与海云船务公司2月28日最后请求枫叶海运公司退赔的数字相比,并无太大差距,该数字已包括赔偿金即双倍返还定金数20万元。由此可见,上述传真的内容具有关联性,海云船务公司认可收到了两笔电汇款,而电汇款是双方通过传真协商产生的,海云船务公司只认可部分传真,不符合逻辑。枫叶海运公司1月5日提出解除合同时,海云船务公司1月29日回电中并没有提出反对意见,而是明确了合同解除后的处理意见,本院据此认定双方已协商解除了期租合同关系。解除合同的要求是枫叶海运公司先提出的,但并不影响双方经过协商解除合同的结果发生。海云船务公司和枫叶海运公司协商解除了合同,并就合同解除后的事宜达成处理意见且已实际履行,海云船务公司又提出枫叶海运公司赔偿其可得利益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不当,应适用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本院在此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70元,由海云船务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宜芳
代理审判员: 于喜富
代理审判员: 杨洁
二○○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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