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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登华诉上海大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定期租船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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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08-11-18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案例字号】 (2008)沪海法商初字第837号
【案例摘要】

原告杨登华。

委托代理人冯羚,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大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惠昌,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杨登华为与被告上海大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羚,被告法定代表人顾惠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14日签订“租船协议书”,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皖濉溪005”轮,并约定了租金、租期及相关权利义务。原告按约履行后,被告虽出具欠条确认欠付租金,却未实际履行支付义务。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人民币41,200元。

被告辩称,租船情况确系事实,其出具涉案欠条系为避免给当时在场的投资人留下负面印象。且因企业经营困难,其目前确无支付能力。此外,被告还认为原告出租的系内河船舶,属跨航区经营。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涉案“租船协议书”及被告出具的两张欠条,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定期租船合同法律关系及被告欠付租金的事实。对此被告予以确认。据此,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可。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上海外高桥海事处出具的海事违法行为通知书与代收罚没款收据,用以证明涉案“皖濉溪005”轮作为内河船舶,因跨航区经营而受到海事行政机关处罚。原告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被告在缔约时即应知晓该轮系内河船舶,故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明涉案船舶受处罚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14日签订“租船协议书”,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皖濉溪005”轮。双方约定租期为一年,自2007年12月15日至2008年12月14日;约定年租金为人民币165,000元,由被告按月平均支付;还约定了租船期间的用油、安全责任及船舶修理等事宜。原告按约履行后,2008年5月7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付原告租金人民币40,000元;2008年6月15日,被告再次出具欠条并最终确认欠付原告租金人民币41,200元。但被告至今未实际履行支付义务。

另查明,2008年4月22日,上海外高桥海事处向案外人濉溪县远洋航运有限公司出具海事违法行为通知书,认为该公司经营的“皖濉溪005”轮为内河船舶,核定航区为a级,其航行至浦东国际机场薛家泓码头,属于超航区航行,为此对其作出罚款人民币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在该通知书“当事人签名处”签字的是本案被告法定代表人顾惠昌。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通过签订协议建立起的定期租船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其相关义务后,被告亦应按约履行向原告支付租金的义务。后被告虽两次出具欠条确认欠付原告租金,却未按时履行支付义务,显已构成违约,应就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庭审中,被告虽陈述涉案船舶属跨航区经营,但又陈述目前因经营困难而无力支付租金,故在被告确认租船事实并两次书面承诺支付租金的前提下,本院认为被告应按欠条载明内容,向原告履行租金支付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大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登华支付租金人民币41,200元。

被告上海大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0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415元,由被告上海大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杨登华、被告上海大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汪洋
二oo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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