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典型案例
原告陈卫娟诉被告施红卫定期租船合同纠纷
【字体:
【判决时间】 2009-01-13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案例字号】 (2008)沪海法商初字第791号
【案例摘要】

原告陈卫娟,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住上海市南汇区芦潮港镇汇角村某号。

委托代理人施煜,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红卫,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住上海市普陀区真光村前赵家角某号。

委托代理人戴汉诚,上海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卫娟为与被告施红卫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涉案纠纷是民事债权债务关系,应由普陀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理认为,定期租船合同纠纷系海商合同纠纷,属于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故依法驳回被告异议。被告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驳回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卫娟、委托代理人施煜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戴汉诚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4月,被告因施工需要向原告租借一艘工程船,并于2006年6月5日补签租船合同,约定租期自2006年4月8日起共18个月,租费及其他费用为每月人民币110,000元,工程结束后租费全部付清。2006年10月10日,因被告工程完工,租期也随之结束。2006年10月15日,被告确认应支付原告租费人民币301,893元。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后,又于2008年9月18日再次确认尚欠付原告租费人民币236,893元。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费人民币236,893元,并支付自2006年10月15日至2008年10月14日按年贷款利率7.5%计算的利息损失人民币35,533元。

被告辩称,原告仅是船舶所有人的代理人,因此其主体资格不适格。原、被告双方最后确认欠款是在2008年9月,在此之前的利息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且被告一直在持续付款,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2008年9月双方确认欠款时也未约定还款日期。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租船施工合同、租船决算单及欠条,用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定期租船合同关系以及被告确认欠付租费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也确认欠付租费的数额,但认为利息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因被告确认证据的真实性,也未就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效力应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被告因施工需要向原告租借一艘工程船。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6月5日补签租船施工合同,约定租期自2006年4月8日起计算,暂定18个月,租费及其他费用为每月人民币110,000元,月租费每月付清,工程结束后全部付清。2006年10月10日,因被告工程完工,租期提前结束。2006年10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对,被告确认应支付原告租费人民币301,893元。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后,又于2008年9月18日再次确认尚欠付原告租费人民币236,893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实际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船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则双方间定期租船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约束双方,双方均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尽管被告辩称原告系船舶所有权人的代理人,对其缔约主体资格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即使按照相关行政机关的规范化管理要求,原告作为自然人经营船舶运营存在瑕疵,对涉案定期租船合同的履行也无影响,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按约履行其出租船舶的义务后,被告却未按约履行支付租费的义务,显属违约。本案中,被告事后又进一步书面确认了欠付租费的事实,理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租费的合同义务。关于利息损失,系被告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原告实际合理损失,其亦应赔付。原告主张利息计算期间自2006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核对确认租费总额时起至2008年10月14日止,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被告最终确认日的次日为计息起算点。唯原告提出以贷款利率作为计息标准,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应以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为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红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卫娟支付租费人民币236,893元,及该款自2006年10月16日起至2008年10月1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产生的利息;

二、对原告陈卫娟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施红卫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86.39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2,693.20元,由原告陈卫娟负担人民币317.03元,由被告施红卫负担人民币2,376.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陈卫娟、被告施红卫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汪洋
二○○九年 一月十三日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