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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泰茂海运有限公司、上海海联船舶管理有限公司因与犍为华龙航运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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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07-26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90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泰茂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百丈东路1130号6-17/6-18室。

法定代表人罗世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灿明,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建峰,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海联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曲阳路1号12楼c1207室。

法定代表人朱旭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阎冰,上海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丝丝,上海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犍为华龙航运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华山北路17号16楼10号。

负责人于澄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晶,上海中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泰茂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泰茂)、上诉人上海海联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海联)因与被上诉人犍为华龙航运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犍为华龙)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0)沪海法商初字第1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泰茂法定代表人罗世和、委托代理人王灿明、谢建峰,上海海联委托代理人程丝丝,犍为华龙委托代理人蔡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4月7日,犍为华龙与上海海联签订货物中转合同,约定上海海联为犍为华龙运送12件成套设备,包括10件筒体和2件磨。起运港为鲅鱼圈港,目的港为南通港,承运船舶为宁波泰茂的“泰茂1号”轮。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47万元,上海海联负责货物由鲅鱼圈港至南通港的两港港口货物吊装及近海水路运输事宜。具体费用项目包括:货物的卸车、港区内中转、堆存、集并完成后的装船、鲅鱼圈港至南通港的海运费、设备与设备托架在装船前的捆绑、设备装船后的捆扎加固、卸货前的解绑、南通港的卸货。合同第四条第3、4项约定,上海海联负责码头的吊装、堆存、捆扎加固、中转等工作,负责货物绑扎、加固、垫料,保证设备在运输卸船过程中的安全。犍为华龙为履行运输合同于4月7日委托上海弗莱特国际有限公司完成卸港作业。

上海海联接受犍为华龙委托后,与宁波泰茂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约定涉案12件货物由宁波泰茂实际运输。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板允许装货,宁波泰茂负责装舱、垫料和绑扎等。

4月9日,犍为华龙向上海海联支付了运费人民币4万元,向上海海联财务人员康本芳个人账户支付运费人民币20万元。5月3日,犍为华龙向宁波泰茂支付运费人民币13.5万元。4月12日,上海海联向宁波泰茂支付运费人民币4万元。

4月23日,宁波泰茂通过上海海联告知犍为华龙涉案船舶因齿轮箱再度发生故障,船舶将延后到港。4月26日,“泰茂1号”轮受载涉案货物后开航,根据设备配载图显示货物分别装于舱底和甲板。次日8时37分,涉案货物其中一件尺寸为直径4.96米、长8.5米的筒体脱离鞍座落入海中,宁波泰茂即通过传真方式告知犍为华龙及上海海联关于设备落海的情况,同时表示其正在积极组织打捞工作。4月28日,宁波泰茂函告上海海联,称涉案货物落海系舱面货固有的风险,属承运人的免责范围。关于货物打捞问题,双方通过传真往来进行协商,直至5月10日宁波泰茂向犍为华龙和上海海联明确表示不再参与打捞相关工作,也没有义务承担打捞费用。5月2日,涉案船舶到达南通港后,犍为华龙收到了11件货物。根据犍为华龙与案外人唐代均签订的国内水陆货物运输合同的约定,11件货物通过水运从南通港运至四川宜宾的水富件码头。

犍为华龙为重新增补制造落海筒体,与沈阳水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水泥)、四川省大件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大件)约定,由于涉案货物落海灭失,沈阳水泥将重新增补制造与落海筒体相同型号的货物,由犍为华龙负责运输至货主处,增补制作筒体的费用由犍为华龙支付,沈阳水泥将在应支付给犍为华龙的运费中予以扣除。5月20日,犍为华龙与沈阳吉盛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吉盛达)签订了公路运输合同,约定沈阳吉盛达承运总长度与落海货物相同的四段筒体从沈阳于洪区巢湖街22号至筠连川煤芙蓉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筠连川煤)处,运费人民币14.5万元由犍为华龙承担。6月4日,犍为华龙支付了上述运费。犍为华龙将上述四段筒体运至筠连川煤处,由其完成焊接工作,形成与落海货物相同的筒体,焊接费用人民币3.5万元。9月6日,犍为华龙与筠连川煤补签焊接安装合同,10月11日,犍为华龙向筠连川煤支付了上述费用。10月15日,筠连川煤开具上述费用的相应发票。

10月15日,犍为华龙与沈阳水泥、四川大件签订了抹帐协议书,三方书面确认了上述的约定。沈阳水泥开具了增值税发票,金额为人民币324,058.35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根据货物中转运输合同约定,犍为华龙为涉案运输合同托运人,上海海联为承运人,犍为华龙与上海海联之间的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成立有效。根据上海海联和宁波泰茂之间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可以认定宁波泰茂系接受承运人上海海联委托,从事实际货物运输,其身份为实际承运人。

关于涉案货物落海的原因争议。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五十三条规定,承运人在舱面装载货物应当同托运人达成协议或符合航运惯例,且应当在运单注明“舱面货物”。现有证据表明,承运人未与托运人就舱面装载货物达成协议,仅凭托运人在载货后知道货物装载于舱面,不能认定双方就舱面装货达成协议,且在运单上对舱面货物亦没有注明,上海海联和宁波泰茂关于约定舱面载货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舱面载货是否符合航运惯例,原审法院认为,从船舶积载图可以看出,涉案货物既有装载于舱面,亦有装载于舱内,且无证据证明涉案货物装载舱面符合航运惯例,故涉案货物装载舱面为航运惯例的理由不能成立。退一步而言,即使涉案货物按航运惯例应装于甲板,上海海联和宁波泰茂对甲板货物仍应尽妥善照料、保管和绑扎系固货物的义务,防止货物落海。故上海海联和宁波泰茂关于舱面载物系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涉案货物是否绑扎不当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货物中转运输合同的约定,在装船前,承运人上海海联应依约履行筒体和鞍座之间捆绑,加固的义务。在装船后负责绑扎、加固和垫料,并保证设备在运输过程中的安全。涉案货物由于绑扎不当落海,承运人显然违反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海海联和宁波泰茂关于筒体和鞍座作为一个整体,鞍座作为筒体的包装交付运输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上海海联和宁波泰茂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履行妥善保管和照料货物的义务,涉案货物在承运人掌管期间落海灭失,上海海联和宁波泰茂应当对托运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不影响上海海联和宁波泰茂之间承担责任后的相互追偿。

关于涉案货物的价值及原告的损失数额的争议。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货物灭失的赔偿额以货物交付时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包括货物的价值加上运费。关于落海货物价值。现有证据表明,落海货物尺寸为直径4.96米、长度为8.5米的筒体,犍为华龙从沈阳水泥购买四段筒体后运至筠连川煤处进行焊接,最终形成与落海货物相同的筒体,可见落海货物的价值包括四段筒体及焊接费用。犍为华龙为填补损失,向货物制造方重新购置货物,并焊接成与落海筒体相同的尺寸,其所支出的购置价和焊接费用的总和应为落海货物价值。故原审法院对上述两项损失予以支持。关于陆路运输运费损失,涉案货物系成套货物设备,由于其中一件落海造成货损,犍为华龙为尽快补齐货物,采取陆路运输方式将货物直接运至目的港,通常情况,直接运输方式应当比分段运输节省费用,该运输方式应属合理。现有证据表明,之前南通港至目的地水富件码头的费用系包船运输,犍为华龙亦支付了相应的运费,由于上海海联和宁波泰茂的原因导致其中一件货物落海灭失,该件货物补货的全程运费,应当属于犍为华龙的损失范围。故原审法院对陆路运费损失予以支持。

综上,犍为华龙为涉案运输合同的托运人,上海海联和宁波泰茂为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由于上海海联和宁波泰茂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造成犍为华龙的货物损失和运费损失,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海联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犍为华龙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324,058.35元,加工费损失人民币35,000元和运输费用人民币145,000元;二、宁波泰茂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宁波泰茂上诉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宁波泰茂有权将涉案货物装于舱面,货物落海属于舱面货的特殊风险;二、宁波泰茂对筒体与鞍座的连接没有加固的责任,且宁波泰茂已经对涉案货物进行了充分的绑扎,其对于货物落海没有任何过错;三、犍为华龙违反合同约定,没有购买保险,犍为华龙应自行承担损失;四、犍为华龙在事故发生后没有积极配合宁波泰茂采取措施减少损失;五、犍为华龙主张的货物落海的赔偿金额不合理,货物损失应当按照购买涉案货物的发票予以确定,而不应按照货物重做费用加运输费用的方式计算;六、宁波泰茂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上海海联上诉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一、犍为华龙监装涉案货物,应当视为其同意将涉案货物装于舱面;二、货物落海的赔偿金额错误。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犍为华龙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一、宁波泰茂系涉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在船舶操作、适航状况、货物绑扎的过程中都未能尽到管船和管货义务,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货物的损失应以货物到达目的地时支出的所有费用进行计算,包括货物的原始价格、运费等。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宁波泰茂在二审中提交了涉案船舶船长及大副的证词,用以证明货物装于甲板是经过各方同意的,且宁波泰茂已经对货物进行了充分的绑扎系固,货物落海时的天气状况非常恶劣。

上海海联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属于当事人的自述,不具有证明力。

犍为华龙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在证人没有到庭的情况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出具书面证言的证人与宁波泰茂存在利害关系,且其证言的内容与航海日志不符,对证言的证明力有异议。

本院认为,鉴于宁波泰茂提供的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对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上海海联和犍为华龙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确认。

二审审理中,犍为华龙向本院表示,自愿放弃要求宁波泰茂承担连带赔偿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犍为华龙与上海海联签订的合同虽然名为货物中转合同,但合同条款涵盖了船名、货物数量、装卸港、装卸期、运费、滞期费等,具备航次租船合同的相关特性,本案系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海海联是否应当承担货物灭失的赔偿责任;货物灭失的赔偿金额;宁波泰茂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上海海联是否应当承担货物灭失赔偿责任的问题。上海海联主张涉案货物系经犍为华龙同意而装载于舱面,货物落海是因为舱面货的特殊风险,上海海联可以据此免责。本院认为,犍为华龙和上海海联并未就舱面装货达成协议,且上海海联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犍为华龙曾同意将货物载于舱面。同时,根据合同约定,上海海联负责设备与设备托架在装船前的捆扎、设备装船后的捆扎加固,并保证设备在运输卸船过程中的安全。涉案货物在运输过程中落海灭失,上海海联未能尽到妥善保管和照料货物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宁波泰茂还主张由于犍为华龙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购买保险,宁波泰茂和上海海联因此可以免于赔偿货物灭失的损失。本院认为,宁波泰茂与犍为华龙并无合同关系,也没有关于购买保险的相关约定。且犍为华龙未购买保险的行为并未对上海海联或者宁波泰茂造成任何损失。本院对宁波泰茂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货物灭失的赔偿金额。本院认为,涉案货物为成套设备,其中一件货物落海后,犍为华龙重置货物并将货物运往目的地而产生的费用系货物落海导致的直接损失。现有证据证明,犍为华龙从货物供应商处重新购买了相同的货物并进行了相应的焊接,货物的价值包括货物的重置费用和焊接费用。关于运费,未落海的其他货物通过包船运输的方式从南通港运往水富件码头,犍为华龙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了全部的运费,并未由于货物落海而少付任何后续的运费。上海海联和宁波泰茂虽然主张重置货物通过陆路运输方式运往目的地产生的费用不合理,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同时,犍为华龙通过陆路运输的方式将重置货物运往目的地,并支付了相应的费用,考虑到犍为华龙系出于补货的目的采取较为快捷的公路运输方式,原审法院对陆路运输费用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宁波泰茂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犍为华龙主张宁波泰茂系涉案运输的实际承运人,应当与上海海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实际承运人是接受承运人委托或者接受转委托从事货物运输的人。在运单证明的运输合同关系中,承运人的责任扩大适用于非合同当事方的实际承运人,但实际承运人是接受运输合同承运人的委托,不是接受航次租船合同出租人的委托。本案中,宁波泰茂并非航次租船合同法律关系的当事方,故犍为华龙要求宁波泰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同时,鉴于在二审审理中,犍为华龙向本院提出自愿放弃要求宁波泰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犍为华龙的请求可予准许。综上,本院据此对原判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海事法院(2010)沪海法商初字第12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维持上海海事法院(2010)沪海法商初字第12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40.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40.58元,均由上诉人上海海联船舶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辰旻
代理审判员: 张雯
代理审判员: 冯广和
二〇一一年 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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